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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保护之不足
(一)《环境保护法》滞后《环境保护法》仍然是1989年颁布实施的,距今已经有二十余年,由于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环境保护法》与现代社会脱节,限制和阻碍农村环境的保护。如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由此造成了直接负责农村事物的乡镇基层组织没有环境保护工作的主体资格,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名无实。《环境保护法》的“以经济发展为主,兼顾环境保护的立法目的”也存在滞后性。
(二)执法困难实际工作中,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困难重重。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
1、农村环境污染地域广、污染后难以发现长期积累,县级环保部门人员设备落后人员不足。
2、农业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分别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农村村镇环境保护工作。但实践履行监管治理职权困难重重。3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有乡镇政府保护环境的义务,没有监督和处罚的职权,不利于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实施。
(三)救济途经不畅目前农村法律救济的阻碍主要表现在:
1、环境法律责任不明确,法律救济途径不畅通。2、守法、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
3、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和法律责任的规定少。
4、公益诉讼实际案例少,提起主体不主动。面对当前农村环境纠纷日益复杂,环境矛盾情况逐渐严重的情况,显然法律救济途径是缓解争议、解决纠纷的重要疏通途径。
二、农村环保之建议
(一)立法的修改与完善鉴于我国农村地域广阔,各个区域情况各异,为保证环境立法能够得到有效的实行,首先,应根据不同地域的环境状况和地理情况广泛调查听证,增加公众的参与程度。其次,应规定地方乡镇政府机关环境监督和管理的职权,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的整体工作,提高积极性,防止不可逆转的环境污染和破环。同时,应给予农民更广泛的知情权,加强宣传、学习,提高公众环境意识的内容。
(二)加强法律的执行执法中建议1、乡镇组织预防为主,治理为辅的原则。2、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加大的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3、加强环境部门强制执行权,增加环境法制的权威性。授权乡镇组织监督和检查农村环境问题,跟踪和处理简单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权利,同时保留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裁决、批准权;建立财政奖励机制,增加乡镇保护环境的积极性。
(三)司法途径的保障和畅通环境法律责任应该与其他基本法法律责任一样,以法律明文规定,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由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的其他组织管理、监督、追究或者制裁,以免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的加重。保障司法途径的畅通首先需要提高农村居民的法律意识和环境保护的理念;其次是努力为农村居民提供司法救济的咨询和指导;再次,鼓励并倡导集团诉讼和公益诉讼,以减少诉讼成本;最后,增加环境诉讼的主体,同时需增加诉讼案件败诉的成本。如此才能比有效避免农村居民在受到环境方面的损害时总会出现的诉讼成本底、积极性不高的问题。
作者:赵雅男单位:延边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