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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问题及对策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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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问题及对策探析

摘要:随着我国对于环境保护的关注,相关的立法以及司法建设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地立法和司法也在适时地调整和补充,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和进展。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相对而言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并且作为新兴事物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相关的制度建设必然存在一定的不足。

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惩罚性赔偿

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司法体制机制也相应地逐渐完善,检察机关被赋予了一种特殊的公诉权,即民事公益诉权,而环境公益诉讼就是其中的一种。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但是随着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和标准不断降低、环境公益诉讼对象的不断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将会呈现井喷式增长的局面。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

随着我国对于环境保护的关注,相关的立法以及司法建设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在立法建设上,《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提出了被侵害权益的社会主体可以对污染环境的当事人提起诉讼。随后,我国出台的《环境保护法》也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了更加完善的规定和具体的细则。其次,在组织架构建设上,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做了良好示范,建设了专门的审判庭,自上而下营造了良好的示范效应。地方法院也根据自身情况先后建设相关的环保法庭或者审判庭。环境公益诉讼能够让社会组织或者人员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事业中,并能够为环境保护问题的解决提供更加专业规范的法律途径。但是相对于当今的社会实践发展,立法以及司法终究具有滞后性,相对滞后于实践的需要和现实的问题,并且也无法绝对覆盖到环境问题的方方面面,因此我国现行的环境公益诉讼仍旧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还需要不断地完善顶层设计和具体执行。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相对而言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并且作为新兴事物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相关的制度建设必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在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和主体类型还是比较受限,并且相关的范围规定并非十分明确和具体,因此很多想要维护权益的社会组织会被现有的公益诉讼制度拒之门外①。第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单位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和扩充,满足现存社会环境保护问题的解决需要。目前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针对行政主体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损耗程度缺乏全面、客观的认识。

(二)诉讼费用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在于维护社会的环境保护和发展,因此应该妥善控制整体的诉讼费用,避免打击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采用的“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但是并没有将律师费用包含在内。因此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人而言还是存在一定的成本压力,在一定程度上会遏制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情和积极性。

(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问题。相对于补偿性的惩罚方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领域突破了同质补偿的界限,能在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中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规范市场的行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融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以及补充作用,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下的客观实践要求。因此惩罚性赔偿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应用能够更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存在比较难以衡量过去、现在以及未来的损失和惩罚力度的问题。赔偿制度的参考标准尚且不明确,其合理性也无从具体验证。在英美法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使用也同样存在这一问题。难以确定的数额使得该制度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

三、环境公益诉讼发展和完善的相关建议

(一)不断构建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面对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环保实践需要,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需要不断地扩充和明确,更好地保障社会力量参与到环境保护中去。首先,在制度建设上我国需要扩充和进一步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任何想要维护自身以及社会正当环境保护权益的公民个体以及社会组织都能够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成为诉讼的主体。企事业单位作为我国重要的社会组织,承担着社会运转的物质生产、交换和分配等功能,其对于环境保护也存在着非常强烈的利益诉求。因此应该给予企事业单位维护自身权益和社会权益的通道和空间。同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我国的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等特定的国家机关也能够对违法相关规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并侵害公民权益的社会主体进行环境公益诉讼,行使自身保护权力的义务和使命。此外,参与者中,社会团体,尤其是与环保相关的社会团体也能够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与违法犯罪者进行斗争。目前,我国对于社会环保团体的参与尚且还存在一些不明确的地方,还需要将其纳入到相关的诉讼主体中。相比较个人,环保团体在人财物等资源储备以及环保专业知识上都具有一定的优势,因此能够更好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保障社会环境权益。其次,受案范围的扩展能够让更多危害环境的案件都能够得到司法机关公正的审判。一方面,制度需要将侵犯环境公益的抽象行为也纳入到诉讼范围中,能够更深层次、更长远地挖掘环境公益的损害程度,而不仅仅是根据表面的具体行为。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受案的时间可以延长,不仅针对现有的环境问题进行受案,同时也可以对过往的环境公益侵害案件进行受理,对所有的违法行为都能够进行环境公益诉讼,能够从过去、现在和未来遏制环境公益违法行为。此外,环境公益诉讼和解方法的进一步明确等内容也需要不断建设,对此相关的立法机关还需要结合社会实践不断地加快建设和完善。但是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立法机关也必然保障到体系的公平与正义,不能在制度设计上过多倾向于原告,需要将公益诉讼的条件严格化,避免让无关的行政机关、企业被卷入到恶意的诉讼中,不仅会导致法院负担加重,影响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工作,也会使得整个司法体系的公信力受到质疑。因此在完善制度建设的过程中,相关限制条件的设置也是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例如设置事先告知的义务,政府勤勉执法禁止诉讼等都能够发挥一定的限制作用,保证环境公益诉讼的秩序性和权威性。

(二)减轻环境公益诉讼的费用负担。在费用承担制度上,我们可以参考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妥善的处理好费用的承担主体以及时间、数量等问题。首先,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可以采用计件付费的方式,对案件的受理费用采用统一的标准,例如可以规定每件100元等。因此可以进一步规定原告胜诉或者部分胜诉,则原告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可以都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败诉,法院可以合理判决原告、被告的承担比例等。同时面对费用问题,我国也可以不断完善相关的救助体系和力度,为追责的相关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提供费用的减免服务、援助服务等,因此相关救助评判标准和程序建设还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在费用承担的过程中,也需要妥善规定好原告的责任以及特殊情况,如果原告在公益诉讼提起的时候存在恶意诉讼或者轻率诉讼等恶劣行径,费用问题则无需由被告承担②。同时国家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在费用支出上可以由国库进行支付,从而强化其监督的意愿,更加专业的履行自身的职责,发挥自己在市场上以及环境保护上的专业力量。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或者没有专业队伍、财力支撑的原告,法庭也可以建设一定的信息咨服务和技术支撑服务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相对而言比较复杂,需要耗费较大的资金,并且整个诉讼的时间跨度较大,因此很多权益受损的主体并没有能力和资源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或者出现原告中途放弃诉讼等情况。对此相关资金、信息以及技术援助的程序和体系的建设能够更好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使其能够有足够的底气揭发违法犯罪的事实,为保障生态环境贡献自身力量。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的同质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的重点在于“惩罚”上,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导致原告受损失,原告可以获得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仅对加害人起到制裁的作用,也具有明显的社会作用——对其他潜在的违法者进行警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对现有环境破坏的程度、相关主体的受损利益进行补偿,同时也能够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警示和惩戒的作用,能够体现实质正义③,是一种形式正义的体现。因此在惩罚性数额的决定下,立法机关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惩罚性罚款的内容、标准等,能够衡量短期的、长期的受害人的利益损害,并通过具体的金额数字计量出来。因此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是对损害的一种补偿,更是一种社会性的警示作用。同时为了辅助这种警示性作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信息的公示和宣传,或者通过直播法庭等互联网的新兴传播方式提升社会的参与度和关注度,从而使案件达到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对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警示,推动社会对此的监督。

四、结语

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保护问题,为了实现可持续化的健康发展,我国必须不断规范社会主体的各项行为,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相关的内容。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社会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重要司法途径,仍旧需要从立法、司法和执法上不断完善,仍旧需要结合创新化的实践需要不断与时俱进。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个正在发展过程中的事物,在我国的实践背景下有着特定的发展特点和情况,因此需要从制度建设层面、落实执行层面等综合考量,结合我国国情、民意不断发展和完善。

作者:姜宏霞 单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