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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同志对我省提出的“增创新优势,更上一层楼”,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要求和省第八次党代会精神,充分发挥我省海洋优势,开创海洋经济发展新局面,现就推进海洋综合开发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海洋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海洋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是: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依靠科技进步,对海洋资源实行整体、优化和保护性开发,推进海洋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实现各产业协调与可持续发展。重点发展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业、海洋交通运输业、海洋工业等四大产业;抓好海域使用、海洋执法监察、海洋环境保护、海洋产业规划、海洋科技等五项综合管理,推动海洋经济全面发展。
海洋综合开发的目标是:从现在起,用10年左右的时
间,把我省建设成为海洋经济强省。具体达到:开发水平实现从传统开发向现代化海洋开发转变,从粗放式开发向集约式、生态式开发转变,从低层次的产业结构向高级的产业结构转变;全省海洋产业增加值占全省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在10%以上;海洋第一产业整体素质明显提高,第二、三产业比重明显上升,结构优化;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占有相当的比例,逐步形成发达的临海经济带和海洋经济区;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海排放总量控制,近岸海域的水质达到环境功能区的要求,海洋生态环境有明显改善;海洋监测监视网络全面建立,海洋灾害的危害减少到符合国
家规划的要求。
摘要:循环经济是以可持续发展为原则的管理公共资源的重要经济模式之一,是我国未来经济发展的指导方向。海洋作为我国重要的战略资源,是21世纪我国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需要用循环经济理念和基本原则作为发展指导。从发展海洋循环经济和构建和谐人海关系的内在联系出发,提出了我国发展海洋循环经济的设想思路,并从新的视角分析我国今后发展海洋循环经济,构建和谐人海关系的支撑体系。
关键词:海洋循环经济;人海关系;可持续发展
1发展海洋循环经济,构建和谐人海关系的内在联系
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地处太平洋西岸,海岸线长达18000多公里,接近陆地领土面积的三分之一,海洋生物2万多种,海洋石油资源量约240亿吨,天然气资源量14万亿立方米,滨海砂矿资源储量31亿吨。应当指出,海洋所蕴藏的巨大潜在资源和能力将为21世纪中国的和平崛起、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不可或缺的物质条件。21世纪,海洋将成为解决我国资源、人口、环境问题的主要出路。因此,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发展海洋循环经济和构建和谐人海关系的内在联系,已经成为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当务之急。
(1)发展海洋循环经济是构建和谐人海关系的前提。
美国《油污法》33U.S.C§2702条﹙a﹚款首先规定了责任人对油污清理费用和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b﹚款则进一步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具体类型,并且就各种不同类型损害的求偿主体作了详细说明。其广泛的赔偿范围保证了油污受害人能获得充分合理的赔偿。清除费用是指:美国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印第安部落依支出的油污清除成本和任何人根据国家应急预案支出的油污清除成本。可申请赔偿的“损害”涵盖了六个方面:﹙1﹚自然资源。对自然资源伤害,毁坏、损失,或者使用损失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合理的损害评估费用。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或外国政府的信托人均有权提出索赔。﹙2﹚不动产和私人财产。对不动产或私人财产伤害,或因毁坏不动产或私人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财产的所有人或承租人作为索赔者均有权提出索赔。﹙3﹚生计或自然资源生计利用。自然资源生计利用的损害赔偿,对于那些已经被伤害、损毁,或者损失的自然资源,不论是资源的所有权人,还是资源的管理人,任何利用自然资源的索赔者均有权提出索赔。﹙4﹚收入。损害赔偿等同于因不动产、私人财产或自然资源的伤害、毁坏、或者损失导致的税收、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费用或者净利润股份的净损失,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或政治分支机构均有权提出索赔。﹙5﹚利润和盈利能力。损害赔偿等同于因不动产、私人财产或自然资源的伤害、毁坏或损失导致的利润损失或者盈利能力的减损,任何索赔者均有权提出索赔。﹙6﹚公共服务。对在清除活动期间或之后提供增加或额外的公共服务的净成本的损害赔偿,包括因排油引起的火灾、安全、健康危害的保护,国家或者国家的政治分支机构均有权提出赔偿①。综上所述,对于自然资源、收入和公共服务三方面的损失,国家可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在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损害、生计自然资源生计利用的损失以及利润和盈利能力三方面的损失,任何受害人均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赔偿的标准与油污责任信赖基金美国《油污法》33U.S.C§1004条规定了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该条规定:岸上设施和深水港口的责任方对于每次泄漏事故承担最高35000万美元的责任限额。除了深水港口,海上设施的租约或许可证的持有人要对每个泄漏事故承担最高7500万美元的责任限额,加上清除费用。联邦政府有权通过法律对岸上设施建立35000万美元的责任限额予以调整①。此外,依据《油污法》第1019条规定,美国成立了“国家油污基金中心”,设立的油污责任信赖基金也从5亿美元提高到10亿美元。总统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扩大基金的数额[2]。该基金可以用于支付海岸警卫队和环保署支出的“清除费用”,州政府为开展油污清除活动支出的费用,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印第安部落为实施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和恢复计划支出的费用,责任方尚未赔偿的“清除费用”和“损害”以及研发费用。支出“清除费用”或遭受“损害”的任何人都可以向责任信赖基金申请补偿。由于责任限额制度,一些人的“损害”不能从责任方那里得到足额的赔偿,这时就可以从责任信托基金中得到一些补偿[3]。
《油污法》在墨西哥湾漏油事故中的应用美国《油污法》特别规定石油污染的责任方要为三方面的损害负责:应急和清理的费用、个人财产的损害、公共资源的损害[4]。墨西哥湾漏油事故发生以后,根据该法的要求,美国相关机构立即着手如下工作:首先就是要确定事故的责任人,墨西哥湾事故涉及的企业较多,其中包括油井的承包经营人英国石油公司,钻井平台的所有者跨洋公司、还有一些负责浇筑水泥和生产防喷设备的企业。根据《油污法》33U.S.C§2701﹙32﹚﹙c﹚规定,对于海上设施溢油,责任人为岸上设施和深水港口的责任方、海上设施所在区域的承包经营人或许可证持有人﹙深水港口除外﹚,或者是根据相关法律对设施所在土地享有用益权的当事人②。美国海岸警卫队根据油污的来源分别认定英国石油公司和越洋公司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而作为承包责任人的BP公司显然应该负主要责任。其次,在确定责任人之后,《油污法》33U.S.C§2702条﹙b﹚款规定了责任人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主要有油污清理费用、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自然资源损害、财政收入的损失、公共服务的额外开支﹚、私人利益的损害赔偿﹙财产损害、经济损失、用以维持生计的自然资源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油污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非常广泛,这也体现了美国国会的立法意图,即保证油污受害人获得充分合理的赔偿。2010年6月16日,英国石油公司高层在收到事故评估报告之后前往白宫与奥巴马会谈,同意拿出200亿美元建立第三方赔偿账户用以应对漏油事件受害各方的索赔要求。奥巴马表示200亿美元不是赔偿的上限[5]。
我国海洋开发石油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定
关于海洋开发石油污染损害赔偿,我国并未专门立法,而是分散在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早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的专门法律。该法第42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首次确立了海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使因海洋环境污染的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救济的方式和途径。199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所作的修正案是我国现行海洋开发石油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该法第85条还规定:违反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其增加了对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给国家造成的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代表国家行使索赔的权利,进一步明确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职权。以“赔偿损失”替代了“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同时删除了当事人应对赔偿纠纷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致使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后至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生效前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中关键条款变得无法可依。如:1983年,国务院通过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其第22条规定:“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2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的规定,申请主管部门处理,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由于1999年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导致原来法第32条、42条内容被删改,致使该条例第22条形同虚设。同样的道理,1990年,国家海洋局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其第29条规定:“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个人可以根据《条例》第22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由于条例第22条有效性地被架空,导致该实施办法第29条部分规定变得无法可依。
值得庆幸的是,1990年《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个人可以根据《条例》第22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参与清除污染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条例》第23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索取清除费用报告书。海区主管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对于污染损失和清理费用索赔的三种救济途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28条规定:“赔偿责任包括:1.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损害,致使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2.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受害方经济收入的损失金额,被破坏的生产工具修复更新费用,受害方因防止污染损害所采取的相应的预防措施所支出的费用;3.为处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中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赔偿救济的途径。2006年,国务院通过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24条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均适用石油污染损害赔偿。
摘要:随着经济发展的不断加快,海洋资源的争夺日益激烈,不仅给海洋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同时也阻碍了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而“数字海洋”的应用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可以对海洋中海量的信息进行收集、监测、处理和分析,让海洋的综合管理与开发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从而有利于海洋环境的保护,有利于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对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有一定的辅助作用。
关键词:“数字海洋”;信息框架;海洋管理;“数字地球”
我国作为世界海洋大国,海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为了更好的对海洋资源进行管理,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就需要不断克服开发与综合管理中的困难。而“数字海洋”的引入就很好的实现了这一目标,利用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很好的解决了海洋问题,使得海洋资源得到了充分的利用,这对我国的海洋综合管理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1“数字海洋”及海洋权益
“数字海洋”是集成海量、多时相、多分辨率和多类型的海洋观测与监测数据、分析算法和数值模型,运用3S、虚拟现实、科学视算等技术手段,构建由海洋物理、化学、生物、地质等基础信息组成的虚拟视觉模型海洋系统。目前,许多国家已经将科研高精尖力量和大笔资金投入到“数字海洋”的建设中来,目的就是为了在海洋权益、海洋经济和海洋产业等竞争中更好的获取信息。海洋权益是国家取得海洋领土主权的权利,以及由此获得的一些延伸或衍生的权利。它包括:海洋政治、海洋经济、海洋科学和海上安全等等。为了更好的捍卫中国的海洋领土主权,就需要通过引入“数字海洋”来对海上的违法活动和非法入侵情况进行实时监测,为我国海洋国土划界和海洋领土纠纷提供强有力的依据。
2“数字海洋”信息框架总体设计与进展
本文作者:浙江省编委办课题组
海洋行政管理机构设置不够完善,部门协调统筹难度较大。目前,省海洋与渔业局作为海洋综合管理部门,为省政府直属机构,而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科技厅等部门均为省政府组成部门,省海洋与渔业局尚不能承担起海洋开发的统筹协调职责。
省海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具体工作由其内设机构省海经办承担,由于没有相应的实体机构提供支持,影响统筹协调作用的充分发挥。同时,我省将海洋管理与渔业管理职责进行整合,设置海洋与渔业局,在一定程度上更加有利于突出海洋综合管理。但国家在机构设置上,将海洋作为国土的特殊部分,设置了国家海洋局,作为国土资源部管理的副部级机构;渔业作为水产业,在农业部内设国家渔业局。由于机构设置上下不衔接,难以形成一个支持海洋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组织系统。
海域管理范围及各级政府事权划分不够清晰,造成不同层级政府海洋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或多重管理。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但由于我国在海上没有进行行政区划划分,除海南省外,沿海省(市、区)行政区划是海岸线向内一侧的陆地,向海一侧的界线没有划定。近年来,随着沿海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地在滩涂、海域、海岛等方面的开发建设需求以及由此产生的权益纠纷日益增多。同时,海洋经济发展需要充分激发社会各方面开发投资的积极性,促进海陆经济联动,但目前大量的海洋管理权限都集中在中央政府,企业等市场主体涉海开发投资活动面对中央政府部门与地方政府海陆分割管理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沿海地区推进经济陆海联动发展。
海上执法机构设置过多,各执法机构职权单一,难以适应海洋管理发展要求。当前,我国的海洋执法,纵向上分为国家、省、设区市、县四级,除《渔业法》外,相关法律法规对各级海洋执法机构的执法范围和执法事项没有明确界定,造成各级政府海上执法机构重复执法或执法缺位等问题;横向上,海洋执法职能分散在海洋与渔业、海事、边防、海关等诸多部门,各部门海洋执法自成体系,存在多头管理、形不成合力、执法效率不高等问题,面临同一执法对象违法行为需要不同执法主体执法的困境。比如,按常规渔船从事渔业生产,但同样可以用于偷渡或走私,若渔业执法队伍碰上此类问题,由于没有海上治安管理权,就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同时,由于海洋执法力量分散,政府投入用于改善海上执法装备的有限资金被分散到各个执法系统,难以集中财力持续改善海上执法技术装备。同时,海上活动主要载体船舶更趋多样化,现行的按渔船和运输船分别登记管理的模式,不能适应新要求,在管理上留下空白。比如,未登记的船舶或新兴发展起来的休闲海钓船只、海上工程船由于没有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发生问题责任追究难以落实。另外,由于船舶分不同部门管理,海上定位等信息技术在船舶管理中不能得到更有效地运用。
沿海市县行政管理力量配备不足,造成政府海洋管理职责履行难以到位。我省各级党政机关的行政编制是中央编办于1994年根据人口、地域面积、生产总值和财政收入等指标测算核定的,2001年机构改革又作了较大幅度的精简。由于当时我省经济发展水平不在全国前列,基数相对偏少。沿海22个县(市)中,慈溪市、余姚市为二类市,瑞安市、温岭市、海宁市、乐清市、临海市、上虞市、平湖市、奉化市为三类市,绍兴县、苍南县、永嘉县、平阳县、宁海县、象山县为一类县,海盐、玉环、三门为二类县,岱山为三类县,洞头县、嵊泗县为四类县。近20年来,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政府管理任务不断加重,特别是22个沿海县(市)由于区位优势,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已有14个进入全国百强县,政府的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任务更加繁重。同时,由于海岛地区交通不便,同样的社会管理事项需要配备更多的行政管理力量。因此,沿海地区行政管理力量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日益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