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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生态法益的刑事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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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生态法益的刑事法律保护

近年来,因环境污染问题所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人民群众普遍提出了要求政府保障公民“呼吸清洁的空气、饮用清洁的水源”的诉求,虽然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设置公民具有上述所谓“环境权利”,但作为公民利益的保障者,国家在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一定的环境质量方面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已经在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①传统法律在公民利益保护方面较为关注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等传统类型法益的保护,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法律机制。西方工业革命引发环境危机以来,在争取环境权利过程中,人们逐渐意识到,对生态环境的合理与适当利用也应是国家法律应保障的公民的正当需求,因此逐步产生了生态法益的观念,②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国家的认可。二战结束以来,法治先进国家逐步建立起了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初步实现了对环境资源领域的有效管控,较好回应了公民及对生态法益的诉求,并逐步建立起了功能较为完善的生态法益保护机制。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法益也处于变动之中,新的法益不断生成。对于良好生态环境需求的正当性越来越得到法律的认可,公民在生态环境领域享有的利益应被法律所保护已经成为大多数人的共识。公民个人的法益中不仅包括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等传统法益,也还应包括生态法益。在全球气候变化谈判过程中,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也越来越认识到,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对于国家而言的重要性,国家在生态环境利益享有上的正当性也应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并在国际法上得到体现。环境保护初期人们将“人类只有一个地球”作为醒世恒言,时至今日,“人类与其它生物共享地球”的观念正在深入人心,动物甚至植物对生态环境利用的正当性也应受到人类法律的保护已经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维度,并且正在生态文明发达国家逐步得到实现。

刑法在保护生态法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普遍认为,保护法益是刑法的目的,刑法在本质是法益保护法。一般认为,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是刑法的主要保护对象,并依据此种法益分类方法建立了具有一定差异性的刑事法律保护机制。工业革命以来,环境污染问题对公民与国家相关利益的侵害以及环境污染问题管控上行政手段的“失灵”促使一些国家先后举起了刑法武器。生态法益作为一种新型法益,虽然暂时还不能与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等一样建立起强大的刑事法律保护机制,但作为传统法律主体的国家与公民在生态环境领域的正当需求已经得到法律的逐步承认,以人之利益为主要考量的人的生态法益与人的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等传统法益一样也开始逐步得到刑法的关照。刑法保护生态法益主要是对人的正当利益的保护。由于“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的“法益三分法”的巨大影响,有学者错误地认为,主张“生态法益”就是为“生态”主张法律主体资格,这其实是一种误读。③“生态法益”并非与“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等以享有主体为分类标准的法益,而是以法益的内容为分类标准的法益类型,也即“生态法益”与“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等刑法保护的客体在同一层面上,强调“生态法益”的独立性并非强调“生态(尤其是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刑法以保护人之权益为首要出发,在法益保护上也以保护人的法益为主要目的,通过刑法手段保护生态法益首先是对人在生态领域的正当利益的保护,这既是刑法在法益保护上的正常逻辑,也是生态文明先进国家刑法已经或正在承担的使命。刑法对生态法益保护具有独特功能。生态环境问题尤其是环境污染问题的出现,是人类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工业化与城市化过程中的过度排放造成的。良好生态环境的实现客观上要求人们约束自身行为,因此通过行政法律适当规制人们的行为是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首要选择,完善的环境行政法律体系与有效的环境行政管理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经之路。然而,我们也应注意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追求利益的欲望从来都没有停止过,在没有良好的企业道德与自我约束下,追逐利益的心往往会冲破行政法律的底线,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相关主体行为的法律评价尚不能达到让其有效感知“罪”与“恶”的程度,不请出刑法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相关主体很有可能仅仅将污染环境行为与“闯黄灯”一样自我界定为“刹不住车”的无奈,甚至去错误地坚持或主张其行为的所谓正当。

我国环境司法的结构性失调要求提高刑法的环境资源保护效能

统计资料表明,1997年新刑法颁行以来,我国环境污染类犯罪的既判案例在刑事司法中极为少见,与同期其它环境司法案件数量形成巨大反差,环境刑事司法的实际效能令人担忧。

1.环境司法存在结构性失调的问题对相关公开资料进行统计后可知:自1997年新刑法颁行以来,全国法院系统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做出刑事判决的数量是极为有限的。2001-2010年十年中仅有总计37个既判案件,平均每年为3.7个。由上述数据分析可以得知,我国绝大多数地方法院是没有进行过环境污染的刑事判决的,也就是说在绝大多数地方法院出现了环境污染犯罪的“零判决”现象。与“零判决”的“孤孤单单几个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环境管理领域内行政处罚案件数量的庞大数据。从1999到2010年12年中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平均大概在10万件左右,1999到2010年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增长了2倍多。值得我们关注的是,1997年刑法典颁布后的1999年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件数为53101件,三年之后的2002年该数据直接攀升到100103件,增长近2倍。1997年刑法确立了环境污染犯罪相关罪名,刑法所应具有的威慑力并没有减少环境行政违法,行政处罚案件数量的激增直接拷问了刑事司法在环境污染防治上的效果。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发动的诉讼,客观地讲,该类诉讼从立案到判决都有较大难度,故在我国各类诉讼中,从总体数量上来说,该类诉讼并非主流,案件数量相对有限。虽然环境污染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并非如“行政处罚”案件数量一样巨大,但仍然维持在几百件这样的数量级,部分年度接近1000件,最少的年度也有353件,年度平均大概在500件左右。环境司法是包括环境民事诉讼、环境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及其它司法方式等的司法过程。通过前述对我国过去十多年环境司法基本数据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我国环境司法存在着严重的结构性失调。这种结构性失调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典中虽有关于环境污染的罪名,但在现实中极少发生既判案例,从整体上呈现一种“零判决”的状态;二是环境民事案例、⑦环境行政案例、环境刑事案例的数量差异较大,环境污染刑事司法与环境污染行政司法、环境污染民事司法呈现出较大的不均衡;三是环境污染刑事司法在整个环境司法中的效能、作用、功能等方面需要我们进行检视。

2.环境资源刑事法律保护的实际效能亟待提高刑法是法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完善的法治保护体系中,不同类型的部门法以其法律机制发挥各自的保护作用:行政法机制在于通过设定行政权力,加强管理与控制从而实现政府对某个领域的管控与规制;民法机制在于通过为民事主体设定民事权利并通过诉讼等机制保护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得到救济;刑法机制则在于通过对严重越轨行为设定为犯罪并加以惩罚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民法机制、行政法机制与刑法机制三者之间相互协调,是现代社会对某个领域或某类行为进行法律治理与调控的主要方式。通过对我国环境司法体系中各类法律机制的实际应用及其效能的考察,不难发现:在我国绝大多数环境污染行为仅仅作为行政违法进行了评价,环境保护严重依赖行政处罚方式,刑事司法的应用与所起到的效能是比较有限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表明行政责任的承担并没有降低行政违法率,环境违法现象依然存在且逐年增多。同时,也应注意到,包括环境行政处罚在内的环境行政执法消耗了大量公共资源,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需要大量投入。行政责任的承担不能有效遏制环境污染的现状,促使我们不得不反思目前的环境刑事政策以及环境刑事司法的效能。当前,人民群众迫切希望环境污染能够得到及时遏制、环境质量能够得到改善,但现实中近乎“失灵”的环境行政管理使我们不得不将目光转向作为法治保障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也迫切希望“达摩克利斯之剑”能够实现对生态法益的坚强保护。我国环境司法中的结构性失调呼唤刑法在环境保护中发挥更大效能。

生态法益的刑事立法保护

生态法益的刑事法律保护是工业化以来法治发达国家所面对的重要问题,也是几乎所有法治先进国家刑事立法所必然经历的过程。加强生态法益的刑事保护,促进刑事立法的生态化是生态法益刑事法律保护的起点,也是生态法益得到有效保护的重要支点。作为一个饱受环境污染之苦的发展中大国,同时作为法治文明后发国家,通过何种路径实现刑法对生态法益的有效保护,是我们在实现发展的同时遏制环境污染、建设美丽中国必须思考的课题。

(一)将严重侵害或威胁生态法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在法益保护方式上,刑法有其独特机制。“法律的保护机制”主要由刑法学者提出,一般是指“通过刑法调控社会秩序、保护各种利益的方式和途径。”⑧还有学者将刑法机制与刑法功能结合起来,认为刑法机制是“刑法运作的方式和过程,亦即刑法的结构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⑨笔者认为,刑法对法益的保护与其它部门法比如民法、行政法等的差别在于,刑法采取以国家的名义对行为进行负评价并由惩罚的方式使侵害与威胁的法益得到概括式修复。具体而言,刑法机制的主要内容包括:“通过立法确定哪些行为是犯罪行为、通过司法确认犯罪人及其犯罪罪名、通过刑事责任的承担惩罚犯罪人。”瑏瑠将严重侵害或威胁生态法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起点在于对上述行为进行“入罪化”处理,也即要在刑事立法中确定上述行为为犯罪行为,具体方法是将上述严重侵害与威胁生态法益的行为进行罪状的刑法描述并为其配置相应的罪名以及处罚方式。比如,《刑法修正案》(八)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化,首先对所要规制的行为进行了刑法语言的描述,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然后将其所造成的结果确定为刑法上的后果,即“严重污染环境的”,最后确认对该行为的刑事处罚方式,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在上述条文的表述中没有明确规定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依据刑法对罪名确定的惯常方法,上述行为即可定义为“严重污染环境罪”或者“污染环境罪”。瑏瑡虽然我国刑法已经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迈出了生态法益保护的重要一步,但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生态法益刑事法律保护的道路才刚刚开始,诸多侵害与威胁生态法益的行为还有待刑法规制。生态法益主体多元、内容丰富,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除“污染环境”外,其它类型生态法益的刑事法律保护也将凸显出来,比如严重破坏自然生态的行为、严重虐待或侵害动物的行为、严重破坏气候的行为等。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正在或已经建立起来的以“污染环境”行为规制为主、其它侵害生态法益行为的规制相配合的立体化生态法益刑事立法体系值得我们关注,也值得我们研究。瑏瑢我国刑事立法在应对生态法益的保护上应保持开放态度。在目前已有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刑事立法的基础上,立法机关应加强对新型生态法益在我国保护路径的设计,并结合我国的立法体制与立法技术对其进行匹配性研究。国家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全国生态保护“十二五”规划》已就我国未来五年内生态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进行了相应规划,我国将“积极推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重点领域立法,进一步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管理办法、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安全管理办法、外来入侵物种环境管理办法、养殖业应用微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瑏瑣刑事立法也应对上述生态领域立法保持关注,适时将除污染环境行为以外其它严重侵害或威胁生态法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

(二)优化生态法益保护的刑事法律机制

生态法益是一种新型法益,与传统刑法所重点保护的国家法益、以及基于个人法益的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等存在较大差异。在法治文明演进过程中,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等与公民个人实现了紧密结合,并与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利实现了法律技术上的“绑定”,使得传统刑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承载了保护公民相应权利的任务,也使得传统刑法在立法过程中较为注重公民人身法益、财产法益等的刑事法律保护。对于这类法益的保护,各国具有较好的立法技术与立法经验。生态法益与其它类型法益既存在紧密联系也存在重大差别。作为一种新型法益,生态法益与传统的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具有紧密联系,以环境污染为例,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可能导致人的健康受损甚至失去生命,也可能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这些人身与财产法益是传统刑法的保护客体,传统刑法对此相应设置了“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但污染环境行为与上述“故意伤害行为”、“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又存在着本质差别,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并非污染行为直接作用的客体,行为人对环境污染中所造成的人身与财产损失也无直接故意,以侵害人身法益或财产法益对上述行为直接定罪处罚将造成侵害生态法益行为与侵害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等行为的混同评价,是既不科学,也不公正的。因此虽然生态法益与人身法益、财产法益存在紧密联系,但在刑事立法中有必要将他们进行分类别的区别评价,建立不同的入罪标准与量刑标准。在生态法益保护的法律资源配置上,我国刑法还存在着较大的优化空间。1997年刑法典在第六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设定了破坏环境资源的诸多罪名,实现了我国刑法对环境资源的初步保护。但以生态文明视角观之,该章节的刑事立法存在着浓重的传统法益保护色彩,整个章节基本上以财产法益、人身法益以及秩序法益保护为主,鲜有生态法益的影子。生态文明与法治文明的紧密结合要求我们,要高度认识到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森林资源、草原资源、动植物资源等所谓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刑法对上述生态要素的生态价值的保护的基本途径就是要承认上述生态价值的法律形态即生态法益应成为刑法的保护客体,侵害生态法益的行为应纳入刑法评价。完善我国生态文明法治保护机制,必须对生态法益与其它法益尤其是财产法益进行区分评价,必须改变主要以财产价值的侵害程度来定罪量刑的传统做法。

(三)促进人与其它主体生态法益刑事法律保护的协同

在建设生态文明过程中,我们需承认一个基本的科学命题,即:享受与利用生态环境的不仅包括人类,还包括非人类的其它物种。然而,人类文明演进的历史基本上是以人的利益的实现为主线的历史,作为人类文明的法治文明也以人的利益的法定化与人的利益的保护为主。人类文明发展到生态文明阶段,使人类不得不更加理性地思考与面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时至今日,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模式已经悄然发生了诸多变化,传统法律观念中“除人之外皆为客体”的逻辑也正在慢慢受到生态主义的浸润。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应建立以人的生态利益保护为主、其它主体生态利益保护为辅的生态法益协同保护机制。人的生态利益应被法律优先保护,这既是对人类文明发展阶段性的承认,也是法治保护资源有限条件下的必然选择。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尚不能脱离对非人类的其它物种的利用,动物与植物等在一定意义上还将继续成为人类行为的客体,也将长期成为法律上的客体。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人类与其它物种共享一个地球”的客观情形下,其它物种将与人类一起承受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而污染与破坏的行为却是由人类所做出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讲,在资源可能供给的情形下,只关照人类的生态利益,忽略其它物种尤其是感知类动物对生态环境的正当利用的法律是不道德的。刑法应实现人与其它主体生态法益的协同保护。我国刑法在环境资源保护上以人的利益尤其是人的财产法益与人身法益保护为主的模式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是需要进行生态化改良与改造的。在建设生态文明过程中,应逐步实现人与其它主体生态法益刑事法律保护的协同。近年来,生态主义对我国法治发展产生了较大影响,刑事立法应主动适应,除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等侵害人及动物生态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外,还应对动物的某些正当需求进行刑法承认,对侵害法律承认的动物的正当需求的行为进行刑事法律保护,适时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虐待动物罪”等保护动物法益的罪名,促进我国刑法在生态法益保护广度上的拓展。

生态法益的刑事司法保护

有学者认为,刑法机制不仅包括刑事立法,还包括刑事司法,刑法机制是“刑事立法与司法适用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作用过程,二者分别遵循自身的运作规律并相互促进”。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刑法目的的实现不仅包括刑事立法对相关利益保护的法律设定,还包括通过有效的刑事司法使法益保护得以实现,因此有效的刑事司法对于生态法益的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也是生态法益刑事法律保护机制的重要构成。

(一)合理配置环境资源领域刑事案件的侦查权

考察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运行可知,目前公安机关在打击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方面显得动力不足是环境刑事司法效能较差的重要原因之一。公安机关不愿意侦办环境犯罪案件的原因很多,从技术层面来讲,主要包括环境犯罪案件的事实调查、损害结果核定等存在较大技术依赖,导致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成本较高、难度较大,影响公安机关相关资源的配置与效率的发挥。另一方面,生态环境管理机关(比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等)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也具有人才与技术优势,对生态环境犯罪相关案件的事实具备核准能力,但却没有法定的犯罪调查权限,导致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在现实中出现一定程度的“两边不管”的调查空白状态。为使生态法益得到较好的刑事司法保护,建议结合国外先进经验与成熟做法,加强我国司法机关与生态环境管理机关的协作,特别是在证据取得、事实认定、损害核定、因果关系判断等需要专业技术的领域,实现行政管理机关相关资源及技术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共享。欧盟在这方面具有成熟经验,虽然欧盟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存在差异,但在环境刑事司法中“几乎所有不同的司法体系都强调了执法主体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环境行政管理机构拥有大量的专业和技术方面的优势并提供关于行政规范的信息。因此,他们与警方之间的合作就显得至关重要。丹麦、芬兰、德国和荷兰都强调行政主管机关在有关证据收集方面同警方合作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在德国,一些联邦州颁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执法主体同行政主管机关的合作,有时甚至规定合作的具体义务和责任。另外,在条件成熟的行业或部门,也可尝试适度改变公安机关掌握全部环境刑事调查权的现有做法,为环境管理部门、生态管理部门配置适当的刑事调查权。相关资料表明,我国台湾地区的“环保警察队”享有对环境污染类案件的刑事调查权,虽然这些“环保警察”是隶属于警察系统还是环境行政管理系统尚不得而知,但其享有刑事调查权却是毋庸置疑的。“发达国家环保警察已存在多年,成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如德国环保警察隶属联邦内政部。每名环保警察都要经过一年半的专业训练。”无论环保警察是设置为警察系统管理还是行业部门管理,环保警察所具有的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能力在客观上肯定是有助于生态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制的,也是有利于生态法益的刑事司法保护的,这是我国在环境刑事司法过程中可资借鉴与吸收的域外制度成果之一。

(二)明确环境资源犯罪罪状描述的“行政违法”尺度

目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设置在我国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这表明立法者在进行犯罪分类时,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害的法益首先归类为秩序法益。不过,该章节所确立的环境资源类犯罪的罪状描述中存在大量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置性罪状描述。秩序的维护需要良好的行政管理,行政管理的实现有赖于行政法律法规功能的实现,因此现有环境资源犯罪皆以行政法律法规的违反为提前,在一定意义上,违法行政法律法规成为环境资源犯罪的前置性条件。将行政法律法规引入刑法规范,使刑事司法在违法行为判定过程中首先要进行违法程度的判断,但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的特点,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较少能够直接获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线索,在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相关行政规范缺乏足够了解情形下,司法机关尤其是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与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很难判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这是不利于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侦办的。同时,将包括“违反国家规定”瑐瑢这样模糊表述的行政规范引入刑法规范,使违法主体难以判知违法与犯罪的边界,对公民及相关主体是否违法的行为指引功能极为有限,客观上是不利于守法的。另外,当行政机关相关标准与司法机关相关标准存在差异时,生态刑事司法定罪量刑过程中还会产生标准适用的冲突现象。比如,《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罪前提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里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认定是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机关应引入行政机关对具体事故的级别认定而后启动刑事调查,然而实践中司法机关采取的为与此相异的判定标准。瑐瑣判定标准的差异,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为构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环境污染事件,往往不符合环境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定级标准,并导致不能满足刑法“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前置性入罪条件,无法实现对相关环境污染行为的定罪。

(三)推进环境刑事司法专门化及环境犯罪刑事处罚方式的多元化

目前,国外一些地方设立了专门的环境法院,对环境刑事案件进行了专门化审理,比较典型的有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新西兰以及美国的佛蒙特州等。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于1980年设立了土地与环境法院,“该法院有三大基本功能:一是作为处理涉及规划和开发问题的上诉案的行政法庭;二是通过民事程序强制执行规划和环境法,并对这些领域内的行政决策予以诉讼审查;三是对基于不同法律法规提起的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公诉行使刑事管辖权。该法院的管辖权是排他性的,除了州最高上诉法院外,该法院是州内涉及环境和规划法项下各事务的唯一管辖人,”可见,上述环境法院是具备环境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与审判权的。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对环境司法进行了改革试点,一些地区的法院建立起了包括刑事审判在内的环境法庭,对环境刑事案件由专人进行专门审判,取得了一定效果,其经验是值得总结与适时进行推广的。

我国目前确立的以罚金刑与徒刑为主的环境犯罪刑事处罚方式,因刑法严厉故入刑数量较少,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污染环境行为入罪率极低的现象。将生态环境犯罪者判处徒刑固然是对其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行为的极端否定,也能起到以儆效尤的预防作用,但是破坏了的生态与污染了的环境还是得不到填补与恢复,一些国家的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生态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采取了刑罚与非刑罚相结合的方式,如《巴西环境犯罪法》规定了对犯罪者实行“权利限制”,具体包括:社区服务、暂时中止权利、部分或全部中止活动、支付现金,家庭拘禁。上述非监禁的“权利限制”还可以单独适用,其条件是“犯罪没有恶意或者适用的监禁期限最长为4年或被定罪者的罪责、背景、社会行为和个性以及犯罪的动机和情节表明,用监禁的替代方式足以实现谴责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上述非刑罚措施具有较为明显的补偿性,可以实现惩罚犯罪与修复环境的较好结合,是有利于生态刑事司法目的的实现的。

作者:焦艳鹏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环境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