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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蔡美芳李开明杜建伟陆俊卿李艳静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我国流域水环境现状令人堪忧,据《2010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全国地表水污染依然较重,其中,海河为重度污染,黄河、辽河为中度污染,松花江、淮河为轻度污染,湖泊(水库)富营养化问题突出。虽然企业排污是造成这些流域水环境恶化的主体,但是由于这些企业也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贡献,如果只是简单地将一切环境责任归结于企业,则不利于环境问题的最终解决。
环保部周生贤部长在《第一次全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6年12月)指出,“既要研究制定环境管理政策、环境技术政策、环保产业政策,又要研究制定环境经济政策……形成优势互补、合理配置的环境政策体系”。由于传统的环境管理制度是以命令控制方式向排污者提出具体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或发放排污许可证,这种自上而下的管理手段在实施过程中已暴露出许多局限性,如,所需信息量大,且信息不对称、政府反应迟缓、控制污染的费用效果不理想、缺乏刺激污染削减的动力等[1-2]。因此,研究制订激励性的环境政策和环境管理制度是推动我国污染减排、降低流域水污染风险的重要保障。
1研究方法
本研究按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从我国流域水环境污染状况出发,分析现有环境政策与管理制度的不足,提出推行环境行政合同制度和环境督查制度以及污染公共处理政策等建议。主要研究方法包括文献收集、比较分析、问卷调查、专家访谈以及统计分析等。
2现有环境政策与管理制度分析
2.1政策体系
按通常的分类方法,环境政策包括环境管理政策、环境经济政策、环境技术政策、环境产业政策和环境国际合作与交流政策等[3];本研究按环境政策主体之间的关系将环境政策分为管制性环境政策、引导性环境政策和自愿协议性环境政策(环境协议)3种。其中,管制性政策是政府环境管理的基础,并决定着其他环境政策的框架和方向,而且环境管理效果明显,但是管理效率低,可接受性差;引导性政策和自愿协议性政策作为政府管制不可或缺的补充,主要的功能是提高政府管制的灵活性、降低政府管制的成本和扩大政府管制的影响力,通过激励企业研发新的技术和产品,使用减少环境破坏和污染的生产技术或工艺方法,来减少污染排放量,因此,具有较高的环境管理效率和可接受性。
2.1.1管制性环境政策
是指具有强制约束力或强烈要求的环境政策,是我国不可或缺和处于主导地位的环境政策。大部分是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法规,强制性地规定经济活动主体在资源开发和各种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如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许可、限期治理、总量控制、节能减排等。此外,行政调节也是政府管制的一种方法,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城市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等。该类政策的优点是: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容易形成社会共识,对企业的影响力大;政策内容具有很强的稳定性,管理措施规范、透明度高,应用时不会出现随意性行为,能使企业形成稳定的预期;政策效果明确,管理方式可操作性强。但是,管制性环境政策一旦制定不能轻易更改,其效果取决于政府执行力度和企业接受程度,执行过程需要庞大的执法队伍和大量的执法经费,而且因为针对不同性质、不同规模、不同地区的企业采取统一的标准而缺乏公平性。
2.1.2引导性环境政策
是指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倡导和要求,主要基于指导、激励和教育,其目标是通过影响经济当事人决策和行为,使资源配置达到“双赢”的状态,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政策、环境技术政策、清洁生产政策以及排污收费、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环保核查(绿色证券)、绿色贸易、绿色税收等正在探索中的经济政策。引导性环境政策的优点是:政府监督成本更低、企业选择空间更大、实现“双赢”的可能性更大、政策发挥作用的持续性更强。然而,引导性政策也有局限性,这是因为并非所有的环境问题都能转化为市场问题,而且引导性政策是建立在完全竞争的基础上的,而现实中可能存在市场扭曲,在这种情况下,引导性环境政策也很难发挥作用。
2.1.3自愿协议环境政策
是鼓励企业实现比现行环保标准更高的环境表现,它不仅能调动起企业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而且还可以降低环境成本,这是对传统管理政策的重要补充和发展,已成为西方国家广泛运用的一种重要环境管理方式,有企业自己制定、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商定、企业与NGO商定以及企业与政府和NGO共同商定等多种形式。目前在我国以企业与政府的协议为最主要方式,协议的内容包括具体的环境目标和实现目标的时间表,以及签约方的责任与义务。在企业实现协议目标以后,经政府有关部门评估认可,将给以鼓励(奖状、环境标识、新闻媒体宣传等),甚至给以资金补贴,企业从中可以得到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效益;如果违约,也要受到约定的处罚。
2.2环境管理制度
我国在污染源管理方面的主要制度有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限期治理、集中控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综合整治与定量考核等八项基本制度以及总量控制、排污交易、企业环境监督员三项新环境管理制度。这些环境管理制度虽然性质不同、功能各异,但相互之间存在着十分重要的内在关系,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环境管理制度体系,包括时间的渐进关系、内容的层次关系以及整体的网络关系等。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中“预防原则”最直接的体现,这项制度改变了以往末端治理的思路,转而从源头控制环境污染。我国在2002年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法》,首次以专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是我国首创的一项控制新污染的法律制度,最早规定于1973年《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中。《环境保护法》重申了该项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规定污染源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去向的一项环境管理制度,它是在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事先调控制度,是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的结合体,是各项环保法律法规在每一个排污口的具体体现;排污收费制度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体现,由政府确定排污价格,由市场决定总排放水平,是我国实施时间最长的一项环境经济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是督促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在一定限期内治理污染,是对已有污染源进行有效控制的一项事后补救性管理制度,具有行政管制的性质;集中控制制度是以改善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为目的,根据污染防治规划,按照污染物种类、性质,来集中处理污染,用尽可能小的投资获得尽可能大的环境效益;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通过采取环境保护责任书的形式,将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内容、任务具体化、明确化、定量化,并据此进行考核奖惩;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是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量化过程和具体实施过程。
总量控制制度是在浓度控制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一项比较新的环境管理制度,包括目标总量控制和容量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比,污染物总量控制能更真实和直观地反映进入环境的污染物数量、有利于防止浓度控制中不合理的稀释排放现象;排污权交易制度是由政府确定总排放水平,由市场确定排污价格,有利于优化污染治理责任配置,在降低环境管理成本、促进企业达标排放、促进企业超量减排、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等方面有着明显的优越性;从2003年起,原国家环保总局就开始试行一种全新的环境管理制度—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希望通过该制度达到企业自主实施环境管理的目的,目前该制度还处于试行阶段,还没有成为日常环境管理的组成部分。
2.3不足分析
2.3.1政策执行力度不够
蒋洪强等对我国主要环境政策执行效果定量评估后得出,目前我国环境政策总体执行效果一般,分数为2.9(总分5分),其中,执行效果较差的环境政策是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4]。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主要为地方保护主义、重视经济发展。由于污染控制成本过高同时又缺乏相应的激励,出现了地方污染防治条例的缺失和监管不善的问题。同时,面对既定的污染管理条例和环境标准,不同企业采取的对策不同,如服从、隐性抵抗或技术创新等。一般来说,贫穷地区的环境政策执行力度和环境改善程度要落后于经济发达地区。
2.3.2对环境风险的科学评估和预警不足
我国环境管理制度虽然在控制污染恶化趋势等方面发挥了卓有成效的作用,但在应对空前的环境风险方面也表现出一些不足之处:一是对环境风险的科学评估不够。如总量控制和目标责任制中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等常规指标不能真实反映复杂的环境污染状况和风险;基于单一介质的环境质量评价方法不能真实反映多途径暴露对生态和人体健康的风险;一刀切的环境管理方法难以实现对具有不同环境风险污染源分类、分级的科学管理;二是对环境风险的预防和预警性不足。大部分地区仍然沿袭“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方式,环境管理仍主要以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被动模式为主;环境监测主要采用的还是常规指标和方法,不能对环境风险进行综合预测和科学预警,难以实现为风险防范服务的功能。
2.3.3工业污染防治方面仍存在制度性缺陷
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但对环境管制的经济社会影响评价制度迄今仍是空白,长期以来,我国经常以关、停、并、转中小企业为代价,寻求环境质量的改善,这一做法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加重了各地执行环境保护的经济成本,使环境保护政策难以获得广泛的社会支持,只有建立环境管制的成本—收益分析制度才能有效合理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权衡问题[5]。而且,我国目前环境保护政策与科技创新政策的整合性仍然不高,其结果是,工业污染防治仍以末端治理为主。
3环境管理政策与制度建议
3.1推行环境行政合同制度
命令控制型环境政策是以单方面的行政方式来约束企业排污行为,双方缺少有效沟通,无法调动企业治理环境的积极性。因此,建议推行环境行政合同制度,以合同的方式约定政府环保部门与企业在环境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一定的经济激励政策鼓励企业超越现行的环境规定和标准,从而取得更好的环境保护效果。该制度的优势体现在:通过签订环境保护协定,企业与所在地居民和地方政府之间可以建立起互相的信任,从而使当事人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更好地解决环境问题;公众对于不可容忍的环境污染损害和影响可以坚决抵制,对于可容忍的损害和影响,双方可协商一定的补偿或补救措施,也可就污染发生后的处理方式和具体解决方案做出事先约定;对于一些新出现的污染问题,在国家相关标准和规章未出台之前,地方政府可与企业在环境法、民法、行政法等的基本原则指导下,进行协商签订环境保护协定来规制排污行为。
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9条规定:“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法第33条进一步规定:“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这是我国首次以专门环境立法的方式将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确认下来,但是对于环境行政合同的相关概念、具体内容、订立程序等在法律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极大限制了环境行政合同的具体运用。笔者认为,作为一项合同制度,环境行政合同应当包括主体、客体以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要素。环境行政合同的主体包括环境行政主体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客体包括生态环境和污染治理措施等。环境行政主体在环境行政合同中除了具有对履行合同的监督指挥权和对违反合同当事人的制裁权,还应承担相应的主要义务,如对相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或支持,并按照约定给予相对方当事人物质损害补偿或赔偿。
3.2实行建设项目运营期的环境督查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法》仅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之前的公众参与权,但对其后的公众参与途径却只字未提。为了督促建设项目的日常排污行为,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有关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的规定,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制度,对评价主体、评价内容和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同时,还应进一步完善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从高校、研究院(所)、媒体等社会单位招聘企业环境监督员,实行一年一聘,连任不超过3年,并授权监督员反映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收集整理环保部门和社会公众对企业环境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企业反映在环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同时还要协助环境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所发现的各种问题。
3.3实行污染公共处理政策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吴晓青在“2009年全国环保科技工作会议”上要求,“针对目前实现污染减排目标的严峻形势,面向污染源头控制、总量削减、达标排放和改善生态环境等科技需求,我国将逐步建立较完备的污染减排环保科技支撑体系,…开展污染治理市场化试点”。专业化治污企业承包运营政府出资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或从事治理方案、设计、工程施工、建成后的运营承包服务。我国目前的“三同时”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分散的点源治理模式,实践中造成资金上的浪费。因为污染防治设施从设计、施工到运行和管理,均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这对于企业来说是一个不小的负担,而且,许多企业对污染治理方面并不内行,污染防治设施由于缺乏技术指导往往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因此,在某些区域,委托专门的污染治理企业进行集中治理将更加经济和有效。
4结论
我国环境管理政策已经由末端治理向全过程污染控制演变,由单一的命令控制手段向行政、经济与技术等综合手段演变。但是,经济政策仍然偏少,政策间协调不够,而且在政策定位上,还是比较强调环境与经济的相对平衡,在制定环境政策时不仅考虑环境保护目标的需要,还把企业对环境政策的承受力作为一个比较重要的因素,也就是说,我国环境政策的总体战略是环境与经济协调型的,而不是环境优先型的。只有不断健全和完善点污染源环境管理政策和制度,通过充分发挥各种政策制度的强制性和诱导性来约束污染源的排污行为,才能真正改善流域的水环境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