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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权主体复杂
在网络环境下,其他的企业、组织及自然人都可能是侵犯商业秘密的外部主体,这与传统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的外部主体是一样的。跳槽的员工也可能成为外部侵权主体,因为网络商业秘密与传统商业秘密受地域限制不同,使跳槽的员工盗取原单位的网络商业秘密成为可能。而网络环境下侵权的内部主体则由原来传统环境下企业的内部人员,扩充至网络虚拟企业成员或企业联盟组织体的成员企业。网络的便捷性和成员企业合作的便利性,不但某一成员企业可能侵犯其他成员企业的网络商业秘密,某一成员企业的工作人员也可能成为侵犯其他成员企业网络商业秘密的主体。所以网络商业秘密侵权主体更广泛,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关系更加复杂,必然导致网络环境较传统环境更易发生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二)侵权手段具有高技术性
由于网络形态商业秘密具有较高的技术属性,侵权人通常不是采用常规侵权手段,而是采用破坏计算机系统的保护措施等高技术手段,例如破译系统密码、攻破防火墙等,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截取权利人的网络商业秘密,甚至在网络泄露非法获得的网络商业秘密。以无线网络为工具拦截、毁损、泄露等侵犯网络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据报道,目前已有一种编码,它可随WORD文档、JPG图片、FLASH文件等一起发送,当计算机用户打开这些附有秘密编码的信息后,秘密编码将进入计算机窃取相关信息,还能利用计算机喇叭作为窃听器,窃听毫无防备的用户谈话内容,网络商业秘密也可能随之泄露。
(三)侵权渠道多样化
侵犯网络商业秘密的方式有很多种,除了上述高技术侵权手段外,以FTP、BBS电子公告板、MSN、QQ、电子邮件、OA自动办公系统等方式传输文件或发表言论也是常见的网络商业秘密侵权渠道,其中电子邮件是最常见的一般侵权途径。电子邮件是商务活动中普遍运用的一种通讯方式。如果电子邮件信息被第三方截获,附随在电子邮件中的信息也随之被截获,企业网络商业秘密也随之被泄露。员工在论坛或自己的博客上聊天、抒发感想或发牢骚也可能成为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方式,代表性案例如美国苹果公司在2006年因其商业秘密被泄露而起诉某网站博客的案件。
(四)侵权后果危害性大
权利人依赖某些特定的商业秘密取得竞争优势,独占该商业秘密是其获得市场份额的关键所在。如果商业秘密被窃取之后被其竞争对手获取,商业秘密权利人将失去竞争优势,转而处于极为不利的局面。由于网络环境具有隐蔽属性,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被发现之前,大量的企业网络商业秘密很可能已经被盗取和泄露,网络商业秘密权利人将遭受惨重的无形财产损失,甚至导致破产,其危害往往大于传统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网络还具有散布规模广、散播速度快等特征,侵权人在论坛、网站等网络渠道公开或通过群发电子邮件散布非法获得他人的网络商业秘密,企业不但很难及时挽回损失,往往还难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网络商业秘密的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纵观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体系,我国目前没有商业秘密单行法律,而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业秘密,构成了主要以竞争法的商业法律进行保护、辅之于民法和刑法的局面。由于散见于各类法律中的商业秘密法律规定过于分散,难以形成系统全面的商业秘密法律体系,实践中网络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解决常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一)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整体位阶低
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是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却不像其他财产一样或用专门的法律予以保护,或列入一部法律中进行统一规定。我国对商业秘密立法属于分散式立法模式,商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规、政府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司法解释都有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没有制定商业秘密单行法。就整体而言,商业秘密法律体系位阶低于其他权利法律体系位阶。这些规范性文件不但法律效力层次不高,而且各法律法规的规定都很零散,相互之间缺乏协调性,存在着大量的重复规定、立法空白和矛盾性规定。这不但直接影响商业秘密在权利保护体系中的地位,而且不易引起人们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间接助长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商业秘密保护相关规定过于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或对商业秘密的含义、侵权行为类型、责任承担等问题仅有原则性规定,其规定远落后于商业秘密的时展需求,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应用性差,难以有效发挥法律对权利人财产性权益的保护作用。现行商业秘密相关法律未涉及网络商业秘密的基本理论,缺乏对网络商业秘密的主体、性质、归属等进行界定,仅采用列举式方式规定了几种网络商业秘密侵权方式,致使随经济发展而出现的新型网络商业秘密侵权方式被排除在外,相应权利人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变相地为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开了绿灯。
(三)现行法律不能有效保护网络商业秘密
现有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一般限于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法律规制的仅是“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而并不调整非经营者的网络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员工侵犯企业网络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就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了。而在实践中,侵害网络商业秘密数量最多、防不胜防的主体恰恰是不属于经营者的普通员工,有调查表明,80%的计算机犯罪是由员工所为的。我国法律将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限定为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那么,如果以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或者方式获得权利人的网络商业秘密,按照商业秘密相关法律规定就不属于非法行为,但这同样对权利人的网络商业秘密构成威胁。因此,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数量众多的网络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难以纳入法律规制范围之中。
(四)法律责任规定过轻
在网络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责任方面,法律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过于轻微,且在赔偿责任上采用补偿性赔偿标准,不区分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与侵权情节,侵权人一概只承担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无论是与我国涉及民事赔偿的其他有关法律相比,还是与国际上网络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相比,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都过于轻微,制裁力度不够间接鼓励了网络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愈演愈烈。作为主要责任方式的行政责任,法律仅规定了1至20万元的罚款,即使是最高罚款额的20万元也根本不能与侵权所获的巨额利润相比。不管是民事法律规定的补偿性赔偿责任还是行政法律规定的行政罚款,网络商业秘密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责任成本都很低,过轻的法律责任后果对侵权人不构成法律责任上的威慑,无法有效发挥法律的警示功能。
三、完善我国网络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若干对策
(一)制定商业秘密法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我国现行分散式商业秘密立法已呈现出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不力的难题。我国也可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单独立法的国际趋势,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统一规制包括网络商业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单独立法比较灵活,且可以较明确地规定商业秘密基本理论。在网络商业秘密相关内容上主要应明确网络商业秘密的含义、权利内容、构成要件、权属性质、侵权行为类型、不属于侵权的行为种类等,增加竞业禁止和员工保密义务的规定,规定网络商业秘密的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和执法程序,细化侵犯网络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二)将网络商业秘密纳入法律保护范围
在商业秘密保护法制定出台以前,应扩充现行法律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将网络商业秘密纳入调整范围,明确网络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典型侵权行为类型、责任承担主体、赔偿责任原则等,使网络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解决有法可依。在刑法保护方面,刑法仅将非法侵入国家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忽视了存在于企业和网站等第三方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之中的大量企业网络商业秘密,刑法的保护范围有必要扩充包括侵犯网络商业秘密的行为。换句话说,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有必要扩充至除了自然人隐私和国家秘密以外所有涉及竞争的秘密,无论是以物质载体还是网络信息载体显现出来,都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三)规定员工的法定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
网络商业秘密遭受侵权的一个主要渠道是源于雇佣劳动关系,因此我国法律应明确员工的保密义务,以法定保密义务的形式使企业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接触到企业网络商业秘密的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后报一定期间不得泄露商业秘密,而不是仅限于约定情况下。同时,公司法上规定的员工竞业禁止义务有必要扩展适用于商业秘密领域,规定企业管理人员、研发人员和知悉企业网络商业秘密的其他员工,在职期间不得同时在竞争性公司兼职也不得自己另行经营竞争性业务,防止员工故意或过失使竞争性企业知悉商业秘密而导致原企业网络商业秘密流失和竞争优势的丧失。当然,为保护员工合法权益,不能忽略对“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本身的适用条件进行限制,法律应在适用范围、应用期限、违反规定的责任、补偿费的最低标准、给付时间等方面对以上各类职员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如此,才能落实各项保密措施,既更好地保护企业的网络商业秘密,又切实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方面,美、日、德等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并行的做法,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当对商业秘密的侵占存在故意或者恶意时,法院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承担不高于两倍于实际损失的附加赔偿额,此处的“附加赔偿”即为惩罚性赔偿。我国可以借鉴补偿性赔偿制度有条件附加惩罚性的赔偿制度的做法,将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制度引入网络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责任领域中,以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制度在侵权人对比可能获得的巨大利益诱惑时的苍白无力,增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为防止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滥用,可将其适用范围和条件限于故意和对侵犯负有重大过失的他人网络商业秘密的情况。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并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可以将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限定为网络商业秘密权利人实际损失的1至3倍为宜,当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时,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1至3倍为惩罚性赔偿数额。具体赔偿金数额由法官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作者:王越单位: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