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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文物保护规定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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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文物保护规定的评论

《国家被盗物法》美国对于被盗的艺术品及文物,基本上并没有制定特别适用的法律,通常针对该类案件,刑事处罚依据是依照1934年制定的《国家被盗物法》(NationalStolenPropertyAct)。该法令是适用于任何人明知是被盗物的情况下,接受、持有、藏匿、储存、交换、买卖29或处分任何超过价值五千美元的盗窃物;对于在外国被盗的物品而后被转移到美国境内而有以上行为,也是视为违法行为。①适用《国家被盗物法》在发生于美国境内的艺术品及文物盗窃案件,基本上没有争议,然而在牵涉外国被盗艺术品或文物时,对于某种行为是否被认定为盗窃行为,成为可否适用《国家被盗物法》的关键。UnitedStatesv.Hollinshead②一案,是美国第一个引用《国家被盗物法》保护被盗外国文物的案件,该案件涉及被告非法搬移及运输瓜蒂玛拉禁止出口的文物,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从认为被告非法搬移、贿赂当地官员、乔装文物真实面貌,填写不实进口资料把瓜蒂玛拉的玛亚文物带到美国,明显可认定被告明知是被盗物还加以运输,违反《国家盗窃物法》而应予处罚。而在著名的UnitedStatesv.McClain③案件中,被告涉及买卖及运输明知是非法挖掘的墨西哥文物,联邦第五巡回法院认为,如果外国法律中,明确对某类文化财产规定具有所有权,就是有制定法律声明对于某些物品是属于该国的文化财产,而不是笼统规定对于文物具有所有权,并且对于该类物品的出口具有限制,那么在该法律生效后,任何没有得到许可从该国将该类物品转移至美国的行为,视为是属于《国家被盗物法》中规定的盗窃行为,而有该法的适用。至于适用《国家被盗物法》的主观构成要件部分,在UnitedStatesv.Schultz④一案中,被告一位纽约艺术品交易商,串通他人走私禁止出口的埃及古文物到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被告如果知道该物是被盗物并有《国家被盗物法》规定的行为,就可以适用该法,并不必要知道该行为违反了《国家被盗物法》。上述三个案子的认定,奠定了适用《国家被盗物法》于被盗的外国文物案件,对于保护外国文物可说是起了开创性的作用。

《考古资源保护法》除了《国家被盗物法》,为了保护考古发掘文物,美国在1979年通过《考古资源保护法》(Archaeologi-calResourcesProtectionActof1979)。⑤这个法案立法宗旨还是限制在保护位于美国境内的文物,法案的目的是为了现在和未来美国人民的利益,保护位于美国公有土地和印第安保护区内的考古资源和地点;并且加强有关机构、专业考古人士行业和个人间的合作和信息交换。为了达到此目的,该法案将没有得到授权而在上述地点进行的挖掘文物、移除或破坏文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任何违反联邦或当地法令政策的跨州间买卖、运输非法移走或非法挖掘出的古物行为也是犯罪行为。⑥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该法案的订立不论丛文义上还是立法背景的讨论上,都只是强调为了保护位于美国公有土地和印第安保护区内的考古资源而已,但是自从1996年起,联邦检察官开始援引此法案的§470ee(c),适用于被盗的外国考古发掘文物。⑦检察官主张该法适用在被盗的外国考古发掘文物的理由是,因为§470ee(c)是规定禁止跨州间的买卖、运输任何违反当地法令政策的非法移走或非法挖掘的古物,所以如果当地法令认为买卖或持有被盗的外国考古文物是犯罪行为,那么就可以适用《考古资源保护法》而加以处罚。⑧虽然,如前述,本来美国判例即认定被盗的外国文物可以适用《国家被盗物法》加以保护,但是比起前法,适用《考古资源保护法》对于文物的保护更为有利,因为该法对于考古文物的价值没有必须多于5000美元的限制,并且对于考古文物持有人的认定,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部分,只要该人知道持有物是考古文物即可,并不需要知道是非法移走或被盗的文物。依现行实务界的做法,这两个法案对于国际文物的保护有明显有进步,因为不是只自私的保护美国境内出土的文物,也将移转和持有流失的外国文物视为非法行为加以处罚。

对于外国文物的保护1.《文物保护实施法案》虽然美国国会在1972年就批准1970年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但是直到1983年当时的美国总统里根签署了《文物实施法案》(CulturalPropertyImple-mentationAct),才真正落实1970年的公约。之所以会有《文物保护实施法案》的出现,主要是国会认为美国一向以来的宽松政策成了非法文化财产买卖的天堂,而此现象危及美国和其它文化财产来源国的关系。①另外,某些议员希望推翻之前第五巡回法院在UnitedStatesv.McClain一案中形成的判例,因为他们认为适用的范围过于广泛。②虽然《文物保护实施法案》的通过有达成贯彻1970年公约的贡献,但是很可惜它保护的文物范围比公约规定的窄,只适用于特定的文化财产。因为1970年的国际公约赋予缔约国极大的自由度在国内法上决定落实哪一些条款,因此美国在制定该法案时,仅针对公约中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的情况予以保护,也就是限于1)禁止进口已列在缔约国博物馆或类似机构清册内的被盗文物,2)禁止进口被掠夺的考古或人类学文物。对于文化财产的定义,《文物保护实施法案》采取和公约相同的解释。第一类被盗文物的保护规定在法案308条,除了必须是已列入缔约国博物馆或类似机构清册内,还必须是被盗时间发生在美国和该国都已经签署并各自在本国批准1970年公约之后。③而对第二类被掠夺的考古或人类学文物的进口限制,法案第303和304分别规定两种保护方式,第一是经由美国总统和请求保护国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限制进口被掠夺的考古或人类学文物,其中考古文物必须是具有两百五十年以上历史的;人类学文物则必须是具有特殊及稀有性的。是否订立协议必须考虑四个方面:1)该物确实有被掠夺的危险;2)请求国已经尝试保护该物;3)限制进口的措施却能有效阻止掠夺;4)限制进口不违反国际间文物交流的利益;④其程序是由请求保护国透过外交管道将请求向国务院提出,国务院代表总统和国家接受请求,然后交给根据法案设立的文物顾问委员会(CulturalProp-ertyAdvisoryCommittee)处理,委员会将协助总统判断是否订立协议。根据该法案,到2012年末,有十五个国家和美国签订双边协议,限制美国进口该国某些特定文物,这十五国分别是玻利维亚、柬埔寨、加拿大、中国、哥伦比亚、塞浦路斯、萨尔瓦多、希腊、瓜蒂玛拉、洪都拉斯、伊拉克、意大利、马里、尼加拉瓜和密鲁。⑤其中,大概是最重要的一个是1990年,老布什总统任内颁布的《对于秘鲁重要考古文物进口限制》命令(Impor-tedRestrictionImposedonSignificantArchaeologicalArtifactsfromPeru),就是授权美国海关一旦发现有可能是源于秘鲁的重要考古文物,可以没收;不过很有趣的一点是,该命令并没有界定秘鲁政府是否拥有这些文物。有关中国文物,2009年1月,美国也和中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旧石器时代到唐末的归类考古材料以及至少250年以上的古迹雕塑和壁上艺术实施限制进口的谅解备忘录》。第二种方式是如果他国已经请求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但是该种被掠夺文物处于急迫危险,可由总统单方面限制该被掠夺文物的进口。是否有遭受急迫危害的认定是指:1)一种对于理解人类历史有重要意义的新发现材料,并且这种材料面临被抢夺、散布、分解和分裂的危机;2)被认定为来自高度文化的遗址,并且这些遗址面临或有可能面临被抢夺、散布、分解和分裂的危机;或是3)一种特殊文化或文明的一部分,并且这种文化或文明的记录面临或有可能面临抢夺、散布、分解和分裂的危机。⑥如果要从限制进口的国家进口文物,必须提出该国核准出口的证明文件,或是要证明,该文物在禁制令颁布前已经不在该国了。⑦一旦美国发现有违反禁止进口命令的外国文物,政府将没收并返还该文物给所属国;但是如果该类文物在美国境内为第三人持有,该人并能建立所有权,则请求返还文物的外国必须支付合理赔偿才能取回,如果为善意购买人持有,请求返还文物的外国,必须给付善意购买人当初支付的价金。⑧2.对于博物馆购买藏品和接受捐赠的指导规则因为1970年公约适用的对象是以国家为主体,所以对于博物馆并没有直接的适用,但是博物馆的日常行为事实上却和文物或艺术品习习相关,为了有效达到公约中保护文物的目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设立了国际博物馆委员会(InternationalCouncilofMuse-ums,简称ICOM),制定了博物馆购买藏品和接受捐赠的指导规则。在美国,规范博物馆行为主要是透个美国博物馆协会(AmericanAssociationofMuseums,简称AAM)①和美术馆长协会(AssociationofArtMu-seumDirectors,简称AAMD)的规定,而AAM也是ICOM的会员之一,所以美国博物馆购买藏品和接受捐赠时基本上承袭了ICOM的规则。ICOM要求其会员(就是加入的博物馆),购买艺术品和文物之前,必须行使尽职调查义务,确认其来源的合法性,并且要订立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馆藏品购买指导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该组织对于文物和艺术品来源合法性的保护,比1970年公约来的广,因为其不区分来源国是否是1970年公约签订国,只要是博物馆要购买新藏品,都要调查来源的合法性,②这可说是对于被盗或流失文物起了近一步的保障!2008年起,AAM和AAMD两协会也分别制定更符合ICOM执导原则的馆藏品购买规定,也就是间接的更符合1970年公约规定,基本上就是如果要购买新文物,必须取得该物品在1970年公约正式通过前,就已经离开其来源国的证明,或是有合法的出口证明。值得一提的是AAM对于文物来源合法性的要求甚至比ICOM规定要求的高,因为AAM建议如果知道某文物是被盗或非法流失的,即使该不法行为发生在1970年公约签订前,也不能购买。③AAM对于文物的保障更加充足,也更符合保护文物的宗旨,并且如果博物馆遵守该指导原则,也将避免被认定有违反《国家被盗物法》和《考古资源保护法》的行为的可能。只不过该指导原则对于博物馆并没有一定的强制力或是处罚的规定,只是行业道德标准规范,是否发挥实际功效,有待评估。

对于美国法的评析《文物实施法案》的通过,明订了美国对于外国文物的保护,但是和适用之前原本针对保护国内物权的《国家被盗物法》和《考古资源保护法》相比,其防止文物非法流转的效力其实还不够。因为《文物实施法案》保护的范围明显较小,不但只限于该外国也是1970年公约签订国,还要被盗或掠夺行为发生在双方都加入1970年公约后;另外受保护的文物范围也小很多,只限于已列入馆藏清册的物品或是符合前述四项条件被掠夺的考古文物才会被加以保护。因为《文物保护实施法案》对于文物保护的范围小于《国家被盗物法》和《考古资源保护法》,所以在审理外国被盗或流失文物案件时,会产生在专门的《文物实施法案》下不算为犯罪行为,但是援引《国家被盗物法》和《考古资源保护法》却是违法行为的现象出现。目前对于这类案件,虽然检察官或探员还是常常援引《国家被盗物法》或是《考古资源保护法》来起诉或指控被告,④但是在学术界和政界却有一些反对声浪的出现。反对的理由是,既然《文物保护实施法案》是针对落实1970年公约,保护外国文物而设立的,所以算是特别法,对于此类案件,就应该只适用专门的《文物保护实施法案》,除非被告是积极参与盗窃或非法挖掘走私古文物的行为。⑤对于这种论点,站在法理的角度,笔者觉得,某种行为符合特别法及普通法的规定时,当然应该优先适用特别法,但是,若并不属于特别法规定的范围内,适用普通法并没有错误。所以如果某种外国文物是《文物保护实施法案》中所规定的保护对象,这时自然应该优先适用该法决定某行为是否加以处罚;但如果该文物或涉及该文物的行为并不是《文物保护实施法案》中所规定的,因为《文物保护实施法案》中,并没有针对其中保护的文物设立排除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援引《国家被盗物法》或《考古资源保护法》并没有错误。另外从以保护文物为主要目的之立场,笔者也觉得,既然《国家被盗物法》和《考古资源保护法》对于外国被盗文物的保护更为周详,适用该法也和遏制非法文物流通的政策相一致,没有限制使用的理由。

英国对于文物保护的规定

(一)对于本国文物的保护

1.已出土艺术品或文物的保护

英国本来没有任何限制文物出口的法律,直到第二次世间大战开始,因为国会为了保护国家资源,才在1939年订立了《进出口和海关权力的法令》(Im-port,ExportandCustomsPowersAct1939),简称1939法令,对于进出口物品做一些限制。而到了1949年,因为有被视为国宝级的艺术品申请出口被拒,产生了如何保护艺术品及文物的讨论,进而在1952年成立了艺术品及文物文化利益出口审查委员会(TheRe-viewingCommitteeontheExportofWorksofArt&Ob-jectsofCulturalInterest,简称审查委员会),在Waver-ley爵士领导之下,帮助政府制定有效政策控制艺术品及文物的出口。①英国的观念认为文物是必须保护的,但是也不能不公平的损害所有权人对于该物享有的潜在金钱上利益,保护文物的同时,也必须平衡文物所有权人的权利。所以其采取的措施是基本上允许文物的出口,但是必须申请许可证,然而如果文物被视为国宝,将给予本国博物馆或类似机构优先购买权,没本国机构愿意购买时才允许出口。目前,文物的出口在英国是由文化媒体和体育部(DepartmentforCultureMediaandSport,简称DCMS)掌管,适用2002年的物品出口命令(ExportofGoodsOrder2002)的规范。②根据该规定,任何年限超过50年的货物要出口,都要申请许可证。如果该件物品的价值没有超过一定的数额,该物基本上并不会被认定为国宝,因此准许出口与否的决定由所谓的专家顾问决定,不用提交给前述的出口审查委员会审查;但是如果该物价值到达一定数目,会被视为可能是国宝,则必须送交委员会审查。③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不同文物,订有不同的数额标准,例如:只要超过100年历史的考古发掘物,基本上没有金额限制,都被认定为可能是国宝。④审查委员会决定是否是国宝的认定通常有三个标准,第一:该物和英国的历史和国民感情是否密切相关,导致如果该物的出口会被认为是国家的重大损失;第二:该物是否代表极为重要的美术价值;第三:该物是否对于研究某种艺术、学术或历史极为重要。⑤如果该物符合以上的标准,会被视为国宝,则委员会将延缓核准该物出口,延长期通常是二到六个月,但也可以延长到十二个月,⑥以给予英国国内买家机会购买这件“国宝”,而购买价必须等于或高于委员会建议的价格。如果在延长期内,没有买家,或出价没有到达委员会建议的价格,则基本上会颁发出口许可证;如果有到达价格的出价,但物品所有权人拒绝出卖,则出口申请通常会被拒绝。相反的,如果该物不被认定是国宝,基本上政府会颁发出口证书。英国的此项有条件限制的政策,基本上达到兼顾文化财产保护和平衡文物及艺术品所有权人利益的目的,虽然文物是否能保存于英国国内,往往取决于国内机构能否募集到资金购买,但是因为提供文化财产所有人一个合法的管道能变现珍贵的文物及艺术品,对于避免文物流入黑市有相当的贡献。

2.对于未出土文物的保护根据英国普通法的规定,任何埋藏的物品只有金、银和特意埋藏以待日后发现的物件才算是国家财产。但是很多刚出土文物虽然不属于前述的物品,具有极高的历书、艺术或人文价值,一旦被发掘却不算是国家财产,造成很多个人私自寻宝却不上交政府的情况,白白剥夺大众欣赏或学者了解、研究这些珍贵文化遗产的机会。有鉴于此政府在1996年出台《宝藏法》(TreasureAct1996),⑦规定发现某物品可能是宝藏者,必须在十四日内报告有关单位,如果违反规定,将遭到监禁、罚款或两者兼俱的处罚。所谓宝藏的定义,根据《宝藏法》的规定,包含超过300年历史的钱币或非钱币物品但本身含有10%以上的贵金属;或是超过200年历史并且被认定对于历史、考古或文化具有重大意义的物品;金银物品;或是史前时期的金属物品。⑧如果该物被认为是宝藏,而有博物馆愿意购买,则发现者有权要求获取一定的报酬,报酬数额由国务大臣决定;如果被认定不是宝藏,或没有博物馆愿意买,则归还发现人。虽然该法对于文物的保护范围比普通法的规定扩大,但还是有局限性,因为事实上埋藏在地下的文物很多,但是有意或无意发现文物的人不见得真的会上报。因为随着金属探测器的普遍,很多业余人士有空就拿着探测器到处“寻宝”,无形中增加许多原本埋藏在地下的文物出土,这些“寻宝”发现的东西,虽然往往也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但是常常是零星物品,规模也很小,通常并不构成《宝藏法》所规定必须通报的物品。但是这些文物的出土,还是具有历史、文化和考古价值的,所以为了扩大保护这些业余考古发现的文物,1997年英国政府发起了一个自愿性质的项目叫做ThePortableAntiquitiesScheme(PAS),就是鼓励民众到当地设立的有关机构(郡委员会或是博物馆)登记发现的考古发掘文物。①有关机构除了记录发现的文物,还会对该物品进行鉴定,如果该物被鉴定为属于宝藏法规定的宝藏,则要适用宝藏法的规定;如果不是,该物将属于发现者拥有,但是有关机构也会将物品的讯息加以分析,发现者可以学习到该物品的历史或文化背景,如果有关机构认为有进一步的考古价值,还会组织专家到发现地进行考古挖掘。目前这一项目只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但是实行以后,成效不错,因为去登记发现物,发现者还可以藉由专家提供的鉴定分析对于该物有多一些的了解,所以民众前往登记的例子多很多。因为报告发现物的情况增加,所以相对的,从发现物中发现是属于宝藏的数目也增加,例如:1997年前,平均每年上报宝藏的例子平均只有23件,但是1998年,就有201件,到了2008年一年就有53,346件物品依该项目登记,其中806件属于宝藏②算是政府和私人双赢的局面。

(二)对于外国文物的保护

对于外国文物的保护,因为英国国内是在2002年才批准1970年UNESCO《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为了落实英国政府对于该公约的责任遏制和杜绝文物的非法交易,英国在2003年出台《文物交易法案》(DealinginCulturalObjectsAct2003)。在此之前对于规定在该公约的文化财产保护,只适用笼统的1968年盗窃法,也就是只有在英国国内或国外被盗的文化财产才受保护,而其关于被盗的定义也不像美国判例法中认定的宽广,只限于事实上为某人或国家持有的文物被盗的情况,所以该法案制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也涵盖保护被非法挖掘或搬移的文化财产。③根据规定,该法认定的犯罪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情况:1)犯罪行为必须涉及文化财产,就是指具有历史、建筑和考古意义的物品;2)被告必须知道或可能知道该物是经由非法行为获得,所谓非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的挖掘、非法的从具有就是指具有历史、建筑和考古意义的建筑上移除、或是非法从纪念性建筑移除;3)被告行为必须涉及经手该非法物品,任何买卖、收受、进出口、借贷或约定进行上述行为都属经手的范围;4)被告的经手行为必须是不诚实的,④所以如果某人在不知情情况下替人保管某非法获得的文化财产,或是拍卖行被委托鉴定非法获得的文化财产,都不算是构成第四要件。违反该法的人,最高可判处七年徒刑。虽然2003年《文物交易法案》于文化财产保护范围有所扩大,而且包含的范围颇广,但是因为对于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很高,所以实际上只有在被告非法行为非常明显的状况下才有适用,可以说是遏制文物非法交易及出口的实际效果不大。并且该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只适用发生在2003年12月30日后的行为。2005年DCMS也针对博物馆、图书馆和史料机构,购买、借展和接受捐献外国文物收藏品必须遵守的尽职调查的指导规范,⑤原则只限于1970年后有合法来源证明即可,除非明知是非法出口的物品;例外是,如果该文物原属国在1970年前就有禁止出口的规定,则要遵守适用更早的时间点作为判断标准,此种规定的要求算是赋予博物馆很高的道德责任。

总结

虽然美国和英国都是艺术品交易市场大国,但是由于历史国情的不同,其对于文物保护的政策不尽相同。美国基本上是文物进口国,所以现今对于文物保护的法律侧重点主要是强调以刑事处罚遏制文物的非法流通。英国虽然也是艺术品进口大国,但本身也有丰富的文物,因此其文物政策和立法,关注于平衡文物保护及所有权人或考古物发现人的经济利益,采取有条件的准许出口,鼓励民众登记发现的考古文物。两相比较,美国对非法文物的流通,以刑事处罚规范虽有极强的懗阻力,但是在庞大经济利益驱动下,恐怕无法遏止铤而走险的人,反而会增加文物流入黑市的可能;相反的,英国的做法兼顾到私人经济利益及文物的流通性,反而更可能达成文物保护和合法流通的双赢局面。

作者:潘汝欣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