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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中国乡约制度的历史可以上溯到久远的上古时代,如近年出土的泉州《重修溪亭约所碑记》[1]所记:
古者乡党闾里各有董正之官、约束士民之所,凡以教孝、教悌,俾人知睦姻任恤之风,而无嚣凌诟谇之习也。是故,里则有门,每弟子旦出暮入,长老坐而课督之。唐宋以后,虽不如古,而城中约所之设犹是,三代教民遗意也。
从断代研究的角度看,在明清两代,乡约制度的推行乃始于、并且始终系于"老人之役"和耆老之设。
明代闽人何乔远《闽书》记:
老人之役:凡在坊在乡,每里各推年高有德一人,坐申明亭,为小民平户婚、田土、斗殴、赌盗一切小事,此正役也。[2]
明代福建惠安知县叶春及《惠安政书》记:
国家之法,十户为甲,甲有首。一百一十户为里,里有长。……又于里中,选高年有德、众所推服者充耆老,或三人,或五人,或十人,居申明亭,与里甲听一里之讼,不但果决是非,而以劝民为善。[3]
又记:
本里有难决事,或子弟亲戚有犯,须会东西南北四邻里,分老人里甲,公同议决。许用竹篾荆条,量情决打。不许拘集。[4]
明代闽人蔡献臣《里老总保》记:
国朝民差有正有杂。里甲、老人谓之正差。……《大明律》载,合设耆老,须于本乡年高有德、众所推服内选充。《教民榜》文云:民间婚姻、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本里老人、里甲决断。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而户部申明老人、里甲合理词讼条目,即斗殴、争占、窃盗、赌博、私宰、邪术,里老亦得与闻。[5]
清代闽人李世熊《宁化县志》亦记:
左为亭曰申明,以辨争讼,亦书邑人之恶者以瘅之。明初以老人坐亭内,凡平婚、田土、斗殴、赌窃诸细事皆主之。右为亭曰旌善,以劝风化,亦书邑人之善者以彰之。[6]
明初以来的"老人之役"和耆老之设,在清代也得到法律的确认,清之户律规定:
凡各处人民,每一百户内,议设里长一名,甲首一十名,轮流应役,催办钱粮,勾摄公事。……其合设耆老,须由本乡年高、有德,众所推服人内选充。不许罢闲吏卒,及有过之人充任。[7]
至于实际推行的情形,福建清代文献也有相关的记录。如,清代澎湖通判胡建伟《澎湖纪略》记:
旧志称,澎民聚居,推年大者为长。至今澳中凡有大小事件,悉听乡老处分。以故,鼠牙雀角,旋即消息。[8]
从上记资料可以看到:作为"老人之役"这一特殊役种或社会义工的应承者,里老(耆老)是"正役"或"正差",而不是"乡官"或"乡吏",质言之,里老(耆老)保持有乡土社会成员的身份;里老(耆老)的义务是"劝民为善"和"听一里之讼"即《明史》上所记的"导民善、平乡里争讼"[9],里老(耆老)也有相应的权力,如"劝民为善"方面行使申诫罚("书邑人之恶者以瘅之"即提出告诫和谴责)、行为罚(责令作为或不作为)和人身罚?许用竹篾荆条,量情决打")的某些权力,"听一里之讼"方面"果决是非"的仲裁、调解、裁量和审判的某些权力;里老(耆老)有的由乡民推举(如何乔远所谓"每里各推"),有的听官府选定(如上记叶春及所谓"于里中选"),有的则可能是乡民推举、再经官府批准的(如下文将要引述的《青阳乡约记》所记"举方塘庄子于官,庄□辞未获"),而"众所推服"乃是里老(耆老)资格的认定原则。
总而观之,作为乡土社会里"众所推服"的成员,当里老(耆老)从道德和法律两个方面来履行和行使其约束乡民的义务和权力,里老(耆老)对乡民的约束也就具有自治的性质、乡民的受约也就合于自愿的原则,乡约关系于是成立、乡约制度行焉。
二
里老(耆老)对乡民的约束和乡民出于自愿的受约毕竟只是乡约关系和乡约制度的一个方面,乡民的自约和互约也必须倡行。明代洪武年间,有人直接向明太祖指出:
古者善恶乡邻必记。今虽有申明、旌善之举,而无党庠乡学之规、互知之法,虽严训告之,方未备。臣欲求古人治家之礼、睦邻之法,若古蓝田吕氏之乡约、今义门郑氏之家范,布之天下。[10]
指出这一点是很重要的。使乡土社会诸成员不仅是乡约之客体、并且是乡约之主体,使乡民人人不仅受约、而且自约和互约,以保障乡土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生活和共同进步,这才是乡约关系的初衷、这才是乡约制度之本义。明太祖对此有何反应,《明史》上未见记载。然而,我们在福建(包括台湾)的明清文献里看到了从各个方面着力以使乡民受约、自约和互约的事迹。例如:
明代洪武二年,顺昌县丞杨惟德建顺昌县治街西申明亭,事见明正德版《顺昌邑志》卷之二;[11]
明代永乐年间,泉州府城建溪亭约所,事见《重修溪亭约所碑记》,碑存泉州市闽台关系史博物馆;
明代宣德年间,龙岩举人蒋辅"与乡人讲行《蓝田乡约》",事见何乔远《闽书》卷之一百十九,又见清乾隆版《龙岩州志》卷之十一;[12]
明代正统年间,龙岩苏克善"隐居山中,与邱存质、蒋永迪讲蓝田乡约、文公家礼",事见清乾隆版《龙岩州志》卷之十一;[13]
明代弘治十四年,顺昌知县李震重修顺昌县治街西申明亭,事见明正德版《顺昌邑志》卷之二;[14]
明代正德年间,王守仁在漳赣巡抚任上于龙岩颁行《乡约教谕》凡十四章,史称"王文成公之教"(语见叶春及《惠安政书》),文收清乾隆版《龙岩州志》卷之十三;[15]
明代嘉靖五年,黄怿在安溪知县任上"举行明六谕,辑《吕氏乡约》、陈氏训词,附列教条为十四禁,以防民止汰,月立长、副董之,善有记、恶有书而考成焉",事见清乾隆版《安溪县志》卷之五;[16]
明代嘉靖三十二年,汤相在龙岩知县任上"立保甲,行乡约",事见清乾隆版《龙岩州志》[17]
明代嘉靖年间,李思寅在建阳知县任上"教民行朱子乡约",事见清道光版《建阳县志》卷之九;[18]
明代嘉靖年间,王士俊在泉州知府任上推行乡约,并"以约正之名,委重于士夫",泉州进士庄用宾任泉州青阳乡约之约正,事见《青阳乡约记》碑,碑存泉州青阳石鼓庙;
明代嘉靖年间,龙岩生员曹文烨、曹鸣凤兄弟《请分设宁洋县议》议及"申明亭之费",略谓?里坊之民行谊纯洁者,每图公报三名,充为老人,岁时朔望,遍历里社,申明乡约,诱劝归善,亦化民成俗之一端也",事见清乾隆版《龙岩州志》卷之十三;[19]
明代隆庆元年,董良佐在宁洋知县任上"教民行乡约,与士子讲王文成公之学","立乡约,申圣谕,刊布家乡礼纂,盖一时四面响风焉",事见《闽书》卷之六十五,又见清乾隆版《龙岩州志》卷之五、卷之十五;[20]
明代隆庆至万历年间,叶春及在惠安知县任上建申明亭、推行乡约,并撰《惠安政书》九《乡约篇》,事见叶春及《惠安政书》;
明代万历年间,黄承玄在福建巡抚任上颁行《约保事宜》,文收黄承玄《盟瓯堂集》卷二九;[21]
明代万历四十年,蔡献臣在同安撰《里老总保》,文收蔡献臣《清白堂稿》卷十七;[22]
明代崇祯年间,周之夔在闽县撰《藤山冯巷铺保甲册序》、《藤山大庙铺保甲册序》、《藤山睹桥铺保甲册序》等文,论及乡约之事,文收周之夔《弃草二集》卷之二;[23]
清代康熙年间,龙岩举人郑政在乡辑"《吕氏乡约》等书,以教后进",事见清乾隆版《龙岩州志》卷之十一;[24]
清代康熙年间,蓝鼎元随军入台,在台湾颁布《谕闽粤民人》,明确告谕台湾的闽籍和粤籍"民人"(台湾的开发主要是由闽、粤移民实现的,因而闽、粤移民及其后裔构成了台湾人口的主要部分)?世之良民,或有言语争竞,则投明乡保耆老,据理劝息,庶几兴仁让之风",文收蓝鼎元《东征集》;[25]
清代康熙五十五年、五十六年,李光地在安溪制定《同里公约》、《丁酉还朝临行公约》,文收李光地《榕村别集》卷五;[26]
清代道光七年,泉州府城重修溪亭约所,事见《重修溪亭约所碑记》,碑存泉州市闽台关系史博物馆;
清代道光年间,泉州"南安陈氏"购置陈宏谋辑录的《训俗遗规》(道光十年新刊本),书收陈宏谋序(乾隆七年撰)、《司马温公居家杂仪》、《朱子增损吕氏乡约》、《陆棱山居家正本制用篇》、《倪文节公经鉏堂杂志》、《陈希夷心相篇》、《袁氏世范》等文,书藏泉州市闽台关系史博物馆;[27]
清代道光至咸丰年间,徐宗干在分巡台湾兵备道任上励行乡约,曾颁布《谕各属总理乡约》,文收丁日健编《治台必告录》。[28]
上记资料里,"蓝田乡约"和"吕氏乡约"称名两异而实为一指,即《蓝田吕氏乡约》;而"朱子乡约"则指经朱熹修订而成的《朱子增损吕氏乡约》。
从福建(包括台湾)的实际情况来看,《蓝田吕氏乡约》(包括其修订版《朱子增损吕氏乡约》)是明清各个时期、各个地方乡约关系和乡约制度的范本。在《训俗遗规》一书里,陈宏谋为《朱子增损吕氏乡约》所撰的按语指出:
蓝田(县名)吕氏兄弟皆从学于伊川、横渠两先生,德行道艺萃于一门,为乡人所敬信,故以此为乡人约。可见古人为学,不肯独善其身、亦不必居官始可以及人也。
这里所谓"为乡人所敬信,故以此为乡人约"事关乡民受约和乡约的自愿原则,"不肯独善其身、亦不必居官始可以及人"则语涉乡民自约、互约和乡约的非官方即自治的性质。
《蓝田吕氏乡约》从"知"(主管人员)、"制"(行为准则和办事规则)两方面就乡约的主管人员(约正、约副和直月即值月人员)、行为准则?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及其细则)和办事规则("置三籍,凡愿入约者入于一籍,德业可劝者书于一籍,过失可规者书于一籍"、"右件德业,同约之人各自进修、互相劝勉。会集之日,相与推其能者,书于籍"、"右件过失,同约之人各自省察,互相规戒。小则密规之,大则众戒之,不听则会集之日,直月告于约正,约正以义理诲谕之,谢过请改则书于籍以俟,其争辨不服与终不能改者,听其出约"等)均有明细的规定。
明清福建(包括台湾)的乡约在"知"、"制"两方面从《蓝田吕氏乡约》直接取益,以"知制具存"[注29]来确保乡民的受约、自约和互约。例如,明代王守仁在龙岩颁行的《乡约教谕》规定:同约中推年高有德、为众所敬服一人为约长,二人为约副,又推公直果敢者四人为约正,通达明察者四人为约史,精健廉干者四人为知约,礼仪习熟者二人为约赞。置文簿三扇。其一扇,备写同约姓名及日逐出入所为,知约司之;其二扇一书彰善,一书纠过,约长司之。[30]
清代李光地在安溪制定的《丁酉还朝临行公约》也规定:
约正须置功过簿一册,写前后所立规条于前,而每年分作四季,记乡里犯规及约中惩责者于后,务开明籍贯、姓名并因何事故以备日后稽考,或能改行,或无悛心,俱无遁情也。[31]
其他的乡约也几乎都有类似的规定。
在台湾,乡约的主事者另有"总理"之称,由官府颁给"戳记"。王凯泰《台湾杂咏》有诗并注云:
宰官颁戳各乡承,约长居然总理称。执版道旁迎与送,头衔笑看两门灯(乡约名总理,地方官给戳记,门口悬大灯,亦总理衔。)[32]
何竟山《台阳杂咏》亦有句云:"乡承约长耀门灯"[33]。唐赞衮《台阳见闻录》则记:
乡约名总理,地方官给戳记,门口悬大灯,亦书总理衔。[34]
乡约的主事者、董事者则合称"乡约人等",语见清乾隆版《台湾府志》卷七《典礼·乡约》。
通过乡民受约、自约和互约来保障乡土社会成员的共同生活和共同进步是一个理想。按照社会学家的解释,"社会问题就是社会全体或一部分人的共同生活或进步发生障碍的问题"。[35]社会问题的发生有社会内部、也有社会外部的各种原因;就社会内部而言,又有各个方面、各个层面的原因。正当的乡约在一定条件下或可收一时一地之效,却不可能排除乡土社会所有的问题;不当的乡约本身就是一个社会问题、并且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洪富《青阳乡约记》谓:
每岁庄姓偕诸巨姓各二人,分董其事,务在相劝、相规、相友、相恤,有善者与众扬之,虽微不弃;有犯者与众罚之,虽亲不贷。抑强而扶弱,除奸而御盗,解纷而息争,由是众子弟以礼相轨,僮仆以法相检,乡族赖以睦,鸡犬赖以宁,百谷果木赖以蕃,沟渠水利赖以疏。[36]
这里记录了青阳乡约的绩效、也记录了乡约的理想。然而,我们从中还是看到了乡约本身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庄姓偕诸巨姓"及其乡约董事者恃强压制诸小姓的问题。蔡献臣《里老总保》也曾指出不当的乡约造成的社会问题:
今老人不由德举,半系罢闲吏卒及无良有过之人。县官一有差委,即图攒钱。
当然,历史上为推行正当的乡约、为乡约的理想而努力的人事毕竟是值得记取的。三
叶春及《惠安政书》九《乡约篇》谓:
惟皇制建府、置县、划乡、分里,以奠民庶,乃立耆老,以佐令敷政教。
朝廷命官,至县级乃止,县以下无职官建置,所以说"建府、置县、划乡、分里";而乡约制度实际上是地方行政制度的一个补充,所以说"佐令敷政教"。从县级职官行政权力的角度来看,有人又视之为县级职官的"权柄下移"或与民"共治",即地方行政制度的延伸。如洪富《青阳乡约记》所谓"有司以权柄下移为讳"和叶春及《惠安政书》九《乡约篇》所谓"知县愿与共治"。
叶春及《惠安政书》九《乡约篇》又谓:
凡老人里甲,于申明亭议决。坐,先老人,次里长,次甲首,论齿序坐。如里长长于老人,坐于老人之上。
里老(耆老)同里长、甲首合作、乡约制度同里甲(保甲)制度配套。周之夔也曾指出这种合作和配套的关系:"乡约以训迪之,保甲以稽察之"[37],"彼保甲者与乡约相表里"[38]。
作为地方行政制度的补充和延伸,作为里甲(保甲)制度的配套,乡约也有其办理公共事务的场所即约所。
明代洪武年间,各地多建申明亭和旌善亭以为约所;明代洪武年以后,申明亭和旌善亭废多存少,各地或修建旧亭、或新创约所。
清代顾炎武《日知录》于"申明亭"条下有注云:
宣德七年正月乙酉,陕西按察佥事林时言:洪武中,天下邑里,皆置申明、旌善二亭,民有善恶,则书之,以示劝惩,凡户婚、田土、斗殴常事,里老于此剖决。今亭宇多废,善恶不书,小事不由里老,辄赴上司,狱讼之繁,皆由于此。[39]
这里记录的是明代宣德年间所见的大致情况:"申明、旌善二亭",邑里皆置而多废。
我们从明嘉靖版《清流县志》卷之三《古迹》里也看到了"申明、旌善二亭,……故址犹存"的记载[40]。我们从叶春及《惠安政书》里看到的是更为详备的印证。
《惠安政书》一《图籍问》记:"父老所居旌善、申明亭,匪邑然也,里皆有之,今废久矣";《惠安政书》二《地里考》亦记?(邑)作旌善、申明亭,又各都皆建亭";《惠安政书》四至八列表说明惠安境内下埔、盘龙、琼田、下浯、驿坂、承天、下江、前黄、前塗、上郭、尹厝、举厚、峰前、仙塘、后郑、东张、袁厝、吴厝、通津、前塘、象浦、员庄、前头、梁山兜、白崎、里春、下安、大拓、黄田、扬宅、苏坑、凤洋、许塘、乌石、仓边、赤厝、许山头、刘厝、张坑、大吴、坑北、前庄、上庄等43个乡村置有申明亭。《惠安政书》将申明亭分别登记为"今申明"、"旧申明"和"申明"三类。"今申明"应指当时新创并使用的申明亭,叶春及在惠安知县任上有"创亭以为约?的记录[41],"今申明"当是他在这方面的政绩;"旧申明"应指已废置不用的旧约所,"申明"则可能或用或废也。
明代崇祯年间,周之夔《藤山大庙铺保甲册序》也记录了"往时"各有约所、当时仍有约所的情形:"往时冯巷、睹桥二铺各有约所,后以湫隘汇归大庙(约所)"。[42]
明代洪武年以后新创的约所往往以寺庙为之。如王守仁《乡约教谕》谓:"立约所,以道里均平之处、择寺观宽大者为之";[43]又如叶春及《惠安政书》一《图籍问》记:"乃行乡约,多栖佛老之宫、丛祠之宇"。[44]
泉州《重修溪亭约所碑记》记:
其建于溪亭者,自前明永乐间始。旧制两宫俱一落,左祀天上圣母。圣母,水神所化生者,前人之塑像于此,盖谓此地正南方,离火之位,故欲以水胜之,非偶然崇奉已也。至其右,祀田都元帅,则所籍以为一方之镇、一境之主。[45]
洪富《青阳乡约记》记:
吾乡有石鼓庙,旧宇倾圮。庄子捐已赀而一新之,于是崇明黜幽,迁佛像于其东西傍,而中为众会之所。
周之夔《藤山大庙铺保甲册序》记:
大庙墩者,全城之最高处也。祠文昌而翼士谷,故名焉。代多显人。予大父与先子两预修葺之任,又拓其宇以饮射读法,彬彬如也。往时冯巷、睹桥二铺各有乡约所,后以湫隘汇归大庙。[46]
清乾隆版《安溪县志》卷之十《寺观》记:
显应庙,在县南厚安村。神姓陈名潼,唐时人。大顺中,长官廖俨招集流民以神为都将,戍溪南。既没,民就旧宅祀之。宋嘉定十六年锡今额。嘉熙三年重修,邑人余克济记。即今之乡约所也。[47]
又记:
狮子宫,在龙山下,即今乡约所。[48]
又记:
官桥宫,为宣讲乡约所。[49]
又记:
科名庵,里中讲约所。[50]
类似的例证尚可枚举。
约所以寺庙为之,其主要用意盖在于借助神明的威慑以强化乡约的社会控制效能。叶春及《惠安政书》十《里社篇》对此有相当生动的记录:
父老听一乡之讼,如户婚、田土、财货、交易等不肯输服,与凡疑难之事,皆要质于社而誓之。凡誓,鸣鼓七响,社祝唱:跪。誓者皆跪。社祝宣誓词曰:"某人为某事,若有某情,敬誓于神,甘受天殃,惟神其照察之!"誓毕,誓者三顿首而退。[51]
周之夔亦记:藤山"大庙既为乡约公所","然则衣冠之所集、礼法之所施、父兄之所教、子弟之所率,与夫官师之所材、鬼神之所福,咸取斯地"。[52]四
关于"里老(耆老)听讼"的实体和程序法原则,叶春及在《惠安政书》九《乡约篇》里,"钦遵圣制"即遵照"国家之法"有所阐述。归结起来,为如下八项。其一,里老(耆老)资格的公众认定原则。"选高年有德、众所推服者充耆老","众所推服"不是里老(耆老)本身具备的资格,而是公众对其资格的认定。
其二,"里老(耆老)听讼"权的不可处分原则。在里老(耆老)的受案范围内,"一切小事,务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不由者,不问虚实,□杖六十,发回","已经老人里甲处置停当,顽民不服,展转告官,捏词诬陷,正身处以极刑,家迁化外";对不经或不服"里甲老人理断"的越诉者,"官吏不即杖断,稽留作弊,诈财取物"或"不察所以,一概受理",罪之;而"里甲老人不能决断,致令赴官紊烦者,亦杖六十,仍着果断"。
其三,"里老(耆老)听讼"的受案范围原则。此原则有两方面的规定性,一是受案的地域限于本里,"事干别里,须会该里老人里甲";一是受案的性质限于民事,"以十有九章听民讼:一曰户婚;二曰田土;三曰斗殴;四曰争占;五曰失火;六曰窃盗;七曰骂詈;八曰钱债;九曰赌博;十曰擅食园林瓜果;十有一曰私宰耕牛;十有二曰弃毁器物稼穑;十有三曰畜产咬杀人;十有四曰卑幼擅用财;十有五曰亵渎神明;十有六曰子孙违犯教令;十有七曰师巫邪术;十有八曰畜践食禾稼;十有九曰均分水利"。至于刑事案件,"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
其四,"里老(耆老)听讼"的自诉原则。诉讼当事人"自来陈告,方许辩理。闻风勾引者,杖六十。有赃者,以赃论";
其五,"里老(耆老)听讼"的合议原则。此原则包括本里之事由本里老人与里甲"公同议决"、"事干别里,须会该里老人里甲";
其六,"里老(耆老)听讼"的决断原则。"一切小事,务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里甲老人不能决断,……仍着果断";
其七,"里老(耆老)听讼"的适用调解原则。"小事不平,父老同众劝戒,"使"讼者平之,相揖而退"。
其八,"里老(耆老)听讼"的错案责任追究原则。"循情作弊,颠倒是非,依出入人罪律论"。
上记原则乃出于"平讼息争"的考量,是为实现"里老听讼"的有效性而设置的。
王守仁、黄承玄、蔡献臣、李光地等人也或先或后、或多或少地阐述了上记原则。如黄承玄《约保事宜》谓:
纪善戒恶之后,凡有彼此争竞及冤抑不伸者,俱以实告,约正询之保长,参之舆论,以虚心剖其曲直,以温语解其忿争,务令两家心服气平。……如有重大事情须白官府者,亦必先经约会,然后告官。[53]
这里集中地阐明"里老(耆老)听讼"的自诉原则、合议原则、适用调解原则、受案范围原则等。又如,李光地《丁酉还朝临行乡约》谓:
诸乡规俱照去岁条约遵行。我已嘱托当道,凡系人伦风俗之事,地方报闻,务求呼应作主。但恐我辈用心不公、处事不当,或心虽无私而气不平、事虽无错而施过甚,则亦于仁恕之理有乖,皆未足以服人心而取信于官长也。嗣后举行旧规,必酌其事之大小轻重,可就乡约中完结者,请于尊长会乡之耆老,到约完结。必须送官者,亦请尊长会乡之耆老,僉名报县惩治。如事关系甚大,而有司呼应未灵者,乡族长老僉名修书入京,以便移会当道。最忌在斑白退缩,袖手缄喙。[54]
这里亦语涉错案责任、受案范围、合议和不可处分等原则。
"里老(耆老)听讼"的合理性则端赖于"合依常例"即遵从先例的判例法原则。常例也称民间俗例,指在一定地域内通行的、不成文的民间习惯法。
民间俗例是乡土社会成员遵守的常例,也是"里老(耆老)听讼"遵从的先例。
举例言之。王守仁《乡约教谕》就"里老(耆老)听讼"受案范围内的"钱债"一项有如下规定:
本地大户,异境客商,放债收息,合依常例,毋得磊算。[55]
所谓"毋得磊算"即"利息不得滚入母金"。这是闽台民间俗例之一种,在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书里见有报告[56]。作为民间俗例,"毋得磊算"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应知的"常例",也是"里老(耆老)听讼"必遵的先例。王守仁要求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合依常例",而里老(耆老)则当遵照判例法原则、遵从先例做出判决。当判决合于"毋得磊算"的民间俗例,"里老(耆老)听讼"也就取得了合理性。
在"里老(耆老)听讼"受案范围内的"钱债"项下,又有"大孙顶尾子"、"嫡全庶半"、"父债子还"、"麻灯债"、"新正不讨债"等民间俗例,乡民的做法合于民间俗例则视为合理,里老(耆老)做出的判决亦以合于民间俗例为合理。
民间俗例即民间习惯法具有明显的礼和非礼的双重取向。
叶春及《惠安政书》九《乡约篇》据礼制定了各项规定,试图将乡土社会纳入礼治的轨道。他并且自称?知县尝上书于朝曰:国家制礼,达乎庶人"[57]。叶春及很好地表达了官府的意图和意见,官府的意图和意见也部分地得到实现和贯彻。乡约的行为准则"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完全合于礼的精神。民间俗例即民间习惯法也包括了礼的内容、也具有礼的取向。
然而,民间俗例民间习惯法并不尽合于礼的规定,还包含有非礼的部分、具有非礼的倾向。
例如,叶春及《惠安政书》九《乡约篇》据礼规定"不得匿丧成婚",而在福建(包括台湾),"居丧百日内可以成婚"却是可以公然言之、公然行之的民间俗例。
又如,长幼有序是礼的基本规定,而"在厝论叔侄,在外论官职"的民间俗例将这项基本规定大打折扣。李光地《丁酉还朝临行公约》规定:
约正于族行虽卑幼,然既秉乡政,则须主持公道。自后乡邻曲直有未告官而投诉本乡者,除尊长发与约正调停者,则为从众讯实,复命尊长而劝戒之。其余年少未经事者,虽分为叔行,不得役约正。如奴隶约正,(约正)亦不得承其意指,颠倒是非以坏风俗。[58]
上文简要描述了"里老(耆老)听讼"的实体、程序和判例法原则及民间俗例即民间习惯法的礼和非礼的双重取向。
从"里老(耆老)听讼"的原则和民间俗例即民间习惯法的取向可以看到:具有自治性质的乡约制度从来是在"国家之法"允许的范围之内运作;"里老(耆老)听讼"所依据的民间俗例即民间习惯法具有礼和非礼的双重取向。因此,我们不应认为乡土社会是"无法"的社会或"礼治"的社会。从区域研究的角度看,"礼法兼施"即所谓"礼法之所施"[59]乃是闽台乡土社会的传统。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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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修溪亭约所碑记》碑,道光七年(1827)勒石,1996年出土于泉州市区某建筑工地。引文据陈健鹰《读碑三题》,载《闽台风俗》创刊号,1997年12月;
[2]何乔远:《闽书》第1册,第961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3][4]叶春及:《惠安政书》,第328页,第329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5]蔡献臣:《清白堂稿》卷十七,第13页,福建省图书馆藏本;
[6]李世熊:《宁化县志》,第37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7]转引自戴炎辉:《清代台湾之乡治》,第168页,台北联经出版公司1979年版;
[8]胡建伟:《澎湖纪略》,第149页,台湾大通书局《台湾文献史料丛刊》本;
[9]《明史》卷七九《食货一》,第206页,《二十五史本第1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上海书店1986年版;
[10]《明史》卷一四七《解缙传》,第428页,《二十五史》本第1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上海书店1986年版;
[11]马性鲁:《顺昌邑志》卷之二《公署志》,第24页,顺昌县志编纂委员会1985年版;
[12]何乔远:《闽书》第4册,第3598-3599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张廷球:《龙岩州志》卷之十一《人物下》,第271页,福建地图出版社1987年版;
[13]张廷球:《龙岩州志》卷之十一《人物下》,第280页,福建地图出版社1987年版;
[14]马性鲁:《顺昌邑志》,第24页,顺昌县志编纂委员会1985年版;
[15]张廷球:《龙岩州志》卷之十三《艺文志》,第330-333页,福建地图出版社1987年版;
[16]庄成:《安溪县志》卷之五《宦绩》,第173页,厦门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17]张廷球:《龙岩州志》卷之五《秩官志》,第165页,福建地图出版社1987年版;
[18]江远青:《建阳县志》卷之九《职官志》,第347页,建阳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1986年7月版;
[19]张廷球:《龙岩州志》卷之十三《艺文志》,第340页,福建地图出版社1987年版;
[20]何乔远:《闽书》第2册,第1917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张廷球:《龙岩州志》卷之五《秩官志》、卷之十五《艺文志三》,第167页、第457页,福建地图出版社1987年版;
[21]参见郑振满:《明后期福建地方行政的演变》,《中国史研究》1998年第1期;
[22]蔡献臣:《清白堂稿》卷十七,第13页,福建图书馆藏本;
[23]周之夔:《弃草集》第3册,第1373-1382页,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97年版;
[24]张廷球:《龙岩州志》卷之十一《人物下》,第283页,福建地图出版社1987年版;
[25]蓝鼎元:《东征集》卷五,第239-242页,台湾文海出版社《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辑》本;
[26]李光地:《榕村全书》,书藏福建师大图书馆;
[27]《训俗遗规》,道光十年(1830)新刊,培远堂藏版,书之正文第1页上端有"南安陈氏家藏"印记;
[28]丁日健:《治台必告录》,第361页,台湾大通书局《台湾文献史料丛刊》本;
[29]语见叶春及:《惠安政书》第16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30]引自张廷球:《龙岩州志》第330页,福建地图出版社1987年版;
[31]李光地:《榕村别集》卷五,第15页;[32]王凯泰:《台湾杂咏》,见《台湾杂咏合刻》,第42页,台湾大通书局《台湾文献史料丛刊》本;
[33]何竟山:《台阳杂咏》,见《台湾杂咏合刻》,第66页,台湾大通书局《台湾文献史料丛刊》本;
[34]唐赞袞:《台阳见闻录》,第143页,台湾大通书局《台湾文献史料丛刊》本;
[35]孙本文:《现代中国社会问题》,商务印书馆1947年第3版,转引自《社会学概论》,第308页,天津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36]引文据厦门大学人类学研究所郭志超教授提供的《青阳乡约记》抄本;
[37][38]周之夔:《弃草集》第3册,第1373页、第1378页,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97年版;
[39]引自《日知录集释》,第284页,岳麓书社1994年版;
[40]陈桂芳:《清流县志》卷之三《古迹》,第74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41]语见叶春及《惠安政书》,第328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42]周之夔:《弃草集》第3册,第1377页,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97年版;
[43]转引自张廷球:《龙岩州志》卷之十三《艺文志一》,第330页,福建地图出版社1987年版;[44]语见叶春及《惠安政书》,第16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45]引文据陈健鹰:《读碑三题》,《闽台民俗》创刊号,1997年12月;
[46]周之夔:《弃草集》第3册,第1377页,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97年版;
[47][48][49][50]庄成:《安溪县志》卷之十《寺观》,第314-317页,厦门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51]叶春及《惠安政书》,第349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52]周之夔:《弃草集》第3册,第1377-1378页,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97年版;
[53]转引自郑振满:《明后期地方行政的演变》,《中国史研究》1998年第1期;
[54]李光地:《榕村别集》卷五,第12页;
[55]张廷球:《龙岩州志》,第330-331页,福建地图出版社1987年版;
[56]见《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63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7]叶春及:《惠安政书》第330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58]李光地:《榕村别集》卷五,第14页;
[59]语见周之夔:《弃草集》第3册,第1377页,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