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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先生在单位加班不断,每周有2-3天要到深更半夜,而且公司不发加班工资。单位还振振有词说是合同上写明的。他寻出合同来看,果然有一句:“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安排加班,必须参加,否则作违纪处理。加班费包含在工资里”。
一年后,单位原先加薪的承诺(口头)又赖掉了,他觉得上当了。在找到机会后,舒先生闷声不响跳槽到另一家公司,还带走了有关的业务资料,包括电脑光盘。正当他觉得心里出了一口气的时候,原单位将他告到劳动仲裁机构,说他违约,要承担法律责任。舒先生则认为是你先不仁,我才不义的,我是“正当防卫”,有什么错?
用人单位不仁,违反合同在前,劳动者是不是也能针锋相对,撕毁合同于后呢?对此《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早己作了明确规定:“劳动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说,违反合同,不管先后,不能抵消、也不能混淆双方的责任,应说是“桥归桥,路归路”,双方对各自违反合同的行为后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规定,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对劳动关系要承担各自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有不少劳动者本来很有理的,吃了点亏,就意气用事,用不义的手段让老板“出血”,结果呢,往往是应当得到的补偿不多,而赔偿的却反而多。
比如上面所说到的舒先生,如果以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加班的规定(不支付加班费用)为由,完全可以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除劳动合同,不但不必赔偿,而且还可以得到经济补偿。如果他依法行事,既不会亏,也不会有麻烦。
但他来个以错对错,问题就复杂了。按照有责自负,分别承担的原则,单位反而从无理变有理了。首先可以提出要他承担没有提前通知的责任,因为根据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有三种,他似乎并不属于其中一种,何况,即使属于的,还要通知,还要办移交手续。第二,单位提出,要他承担违规带走业务资料,影响重要业务,造成企业损失的赔偿责任。
这个争议的结果,舒先生可能会补到加班工资,但也可能要赔偿单位损失等,很可能会得不偿失。所以,劳动者要维权,但千万不可意气用事,而是要依法用事,才能有理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