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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中一种独特的规定,这种制度源于我国公司法立法最初为国有企业改制服务的立法目的。本文通过分析反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提出了若干合理建议。
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在我国市场实践中暴露出种种弊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断涉案的事实面前,除了要对所涉案的公司代表人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予以查处,并尽力挽回损失外,还应以此为线索,找出现行制度中的缺陷,以期完善我国的公司法。
一、我国公司法定惟一代表制及其渊源
我国公司的代表制度是一种非常独特的制度——法定惟一代表制。我国《民法通则》详细规定了法人制度,也进一步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念。2005年10月份新修订公司法仍然延续了以前的立法惯例,新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分析我国的相关立法,可以发现我国的公司代表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1.我国原来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惟一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之“法定”强调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一个人,即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他是惟一有权代表法人的人。法定惟一代表人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有其深刻的实践根源和理论根源。(1)实践根源,在分析我国公司法形成独特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时一定要结合作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心环节的国有企业改革来加以认识。我国公司法种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践根源源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权力高度集中的惯性在企业领域的体现,尤其承袭了传统的厂长经理负责制中集权主义的趋向。(2)理论根源,它实际上并非我国首创,而是和许多现行制度一样,来源于20世纪上半叶的苏联。因此,即使明确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只要仍然确认国家享有国有资产的最终所有权,即不可避免地使国家存在了这种对国有资产的“控制欲”和干预的可能性。国家的这种干预表现在公司代表制度上,就体现为代表人选定上的强制性和惟一性。
二、我国公司法定惟一代表制的弊端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发展,其暴露出来的弊端也越来越多。
1.公司代表的法定单一制,导致董事会和其他董事的权利被架空。公司的权力机制是分权和制约。董事会在现代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在于“商议”、“讨论”和“共同决定”,但公司代表的法定单一制使得董事会的这一作用大打折扣,很多情况常常是法定代表人说了算。在法定代表人单一制下,当出现法定代表人专权时,决策的科学民主就无法实现。所以说法定单一代表制加大了公司的风险,容易造成权力专断不利于民主决策和形成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
2.对于公司来讲,这种僵化的规定忽视了公司自己的意志。法定惟一的代表制对内不利于投资者根据自身利益及实际需要确定权限的划分,对外使法人缺乏适应能力和竞争能力,难以应付频繁的交易和广泛的活动。
(1)其未考虑公司的具体情况,即公司的规模股东与董事之间的信赖关系等。比如对于小规模的公司采用惟一制可能不存在问题。对于大规模的跨国公司也采用惟一制则显得力不从心。对于股东与董事信赖关系良好的公司,甚至股东本身担任董事的公司采用惟一制很便利。但对于两者信赖关系不是那么强的公司也采用惟一代表制则不合时宜。所以,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定性与意思自治原则有冲突。
(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区分公司的所处的不同阶段和面临的具体情况。公司设立时,设立人大会应为公司的代表。清算时,清算组是其公司的代表。公司与董事长发生诉讼时,监事会或公司指定的其他人为公司的代表。若不区分公司的规模和其所面临的具体情况一律规定仅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代表公司,这无疑是不科学的也不合理。而且这种僵化的规定也束缚了当事人的手脚。以公司诉权的行使为例,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基于何种考虑对诉讼持消极态度无意提起诉讼,公司就无从启动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倘若发生法定代表人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寄希望于其自身代表公司起诉自己或其存有利益的其他公司,则完全是不现实的。如果其他董事或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即使得到法院的支持,也仍会遇到法律上的困难。超级秘书网
(3)法定的惟一代表制有碍交易的便捷和迅速。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的规模在不断扩大,交易也日趋频繁,只规定单一的代表人无疑不够便捷。只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是公司的代表人,其他人尽管经授权也可代表公司,但其是公司的人。这时每进行一笔交易,公司就要对人授权一次,而第三人也要认真审查其权限无疑加大了交易的成本,影响了交易的效率。法定代表人制度确立的初衷是使当事人明晰谁有权代表公司,使法律效果和责任确定化,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但由于推致极端,又缺乏灵活的变通则恰恰走向了它的反面。因为只确认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一人对公司的代表权,而其他董事所为的行为并不约束公司。这样很不利于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保护,并且也容易助长公司的非诚信行为。
可见法定的惟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无论对于公司,对于代表人自身,还是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说都是不甚合理的,而且不利于交易的便捷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这种规定不符合由静的安全的维护转向动的安全维护的当今的立法趋势。
三、法定代表制现实运行中的尴尬
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在现实中的无奈衍生物——印章文化发达。在我国公司法中,公司印章的性质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我国法律承认印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公司公章是公司法人在人格上独立完善的标志。公司的公章在任何一项商业性文件上加盖,即表明公司法人对某一商业事实的确认或参加某种民事活商事关系,享受约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然而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古老的印章制度在欧美已经罕见。在当今西方国家,签订合同、公告一般只需要代表人签名,很少有像中国这样需要加盖所谓“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占用章”的。中国在21世纪还如此注意印章的作用,除了一些商业和政治文化的原因外,法定单一代表人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法定代表人难以出现于所有需要其签名的场合,只得将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章由有关人员携带,以便随时使用。在中国的商业文化中,普遍将加盖了有关印章、而缺乏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文件视为有效。相反,带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未加盖有关印章的文件常常引起对其效力的怀疑。很多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要求股份公司在出具有关文件时必须加盖公章,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的要求反而不高。需要指出的是,不能把这种对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变通看作是缓解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弊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印章的伪造并不复杂,相反对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伪造在发达的鉴定技术面前很容易被识破。而且,中国流行的这种独特的印章商业文化和国际惯例不符,容易在国际商业往来中造成不便。此外,从法理上分析,这种印章文化于法无据,尤其是在缺乏印章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亦归于无效的做法,实际上已经违背了公司法对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定。印章文化的发达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公司的对外实践中的名存实亡。
四、完善我国公司代表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公司代表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笔者建议恢复公司代表权的私权面目,改变过去重管理而轻自治的错误做法,取消和代表权私权性质不符的有关规定。对于公司代表机关的选定赋予公司自治权,公司可以根据自己情况选择单独代表制或共同代表制。如有关文件须有两个董事会确定的代表人共同签字才有效还可以是就法人的不同事务分别确定代表董事。由公司章程规定代表董事的产生办法,公司章程既可以将代表董事产生权利交给股东会,也可以将该权利赋予给董事会。只是公司的代表董事及其权限营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时应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用章程来约定代表权的行使主体与行使程序,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代表董事超越代表权的行为,除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代表权的除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样的安排,能够避免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力的情况出现,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又有利于公司建立起高效率而又权责明确的管理体系。现代企业制度越来越多地呼唤集体的智慧,只设立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一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无法体现现代化的公司管理,也无法实现有效的制约,所以应该废除。此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设置应该区分不同阶段不同情况有不同的代表。公司设立时,设立人大会应为公司的代表。清算时,清算组是其公司的代表。公司与董事长发生诉讼时,监事会或公司指定的其他人为公司的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