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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和的另一审美特征是人格精神的和谐
我们知道,孔子有“弟子三千,贤者七十二人”之称,他教育学生的目的,并不在于成为某一专家学者,乃是在于使之成“人”。非常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最伟大的科学家之一,阿尔伯特•爱因斯坦也提出:“学校应该永远以此为目标:学生离开学校时是一个和谐的人,而不是一个专家。”孔子和爱因斯坦心目中的“人”以及“和谐的人”足以说明人格精神的重要。孔子心目中的理想人格精神,就是中和的人格精神—直道中行,刚柔并济,外圆内方等,《论语》较为直接说到中和的人格精神的有:君子周而不比,小人比而不周。(《为政》);质胜文则野,文胜质则史。文质彬彬,然后君子。(《雍也》);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民鲜久矣。(《雍也》);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子路》)。此外,并非直接说中和的人格精神,但是过者损之、不足者补之的例子,不胜枚举。老子《道德经》中:“曲则全,枉则直,洼则盈,敝则新,少则得,多则惑。是以圣人抱一为天下式,不自见故明,不自是故彰,不自伐故有功,不自矜故长。夫唯不争,故天下莫能与之争。古之所谓曲则全者。”正是这个意思。
中和审美形态最根本、最高层次的特征就是“天人合一”。
这是中国审美文化之魂。“天”在中国古代有多种含义:(1)物质之天,即与地相对之天;(2)主宰之天,即所谓皇天上帝,有人格的天、帝;(3)运命之天,指人生中无可奈何的“命运”;(4)自然之天,指自然之运行;(5)义理之天,指宇宙的最高原理。“天人合一”中的“天”与上述含义都有不同程度的联系,只是在具体的语境中各有侧重。所谓“天人合一”就是认为人在天地之间的生老病死、福祸凶吉,与宇宙的运行、季节的轮换、万物的消长是息息相通的,人与天地、万物有着感应关系,能够互相影响。人可以积极主动去认识把握“天”的种种规律,根据这些规律来进行生产活动、社会活动和艺术活动,以免遭受“天”—通过自然力量和社会力量—的惩罚。因此,“天人合一”是一种生命观念、思想意识和审美理想。钟嵘在《诗品序》中:“气之动物,物之感人,故摇荡性情,形诸舞咏。”古人认为,宇宙之间有阴阳二气,是它们的运行才产生了天地万物和四季晨昏。由于四季冷暖不同,大自然中的各种景色和草木鸟兽的形态也各不相同,而人的内心就随着外物的变化而受到感动。陆机在《文赋》中说:“悲落叶于劲秋,喜柔条于芳春”,屈原《离骚》中:“日月忽其不淹兮,春与秋其代序。惟草木之零落兮,恐美人之迟暮。”这都是外物对人心的一种触动,当你的内心被撼动得无法平静时,《毛诗•大序》说:“诗者,志之所之也。在心为志,发言为诗。情动于中而形于言,言之不足,故嗟叹之;嗟叹之不足,故永歌之;永歌之不足,不知手之舞之,足之蹈之也”。正如“做事须循天理,出言要顺人心”的道理一样。(1)《诗经•周南•桃夭》:“桃之夭夭,灼灼其华。之子于归,宜其室家。”桃花盛开的季节,想到了如花的新娘婚姻美满,将来家族兴旺。所谓“花无百日红”,“之子于归”的意思是女孩在她少好的年纪嫁出去,真是人间一大喜事。这也符合了自然规律。(2)《诗经•豳风•七月》:“七月流火,九月授衣”、“春日载阳,有鸣仓庚”、“蚕月条桑,取彼斧戕”、“五月斯螽动股,六月莎鸡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在审查起诉环节,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如同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样,成为审查起诉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如果被害人不了解有关案件诉讼信息,就难以作出判断,检察机关听取其的意见,也就流于形式,效果大打折扣,无法达到立法目的。因此,为有效执行新刑诉法关于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完善审查起诉阶段我国被害人知情权保障制度。
创新告知方式
目前,实践中一般采取电话或信件告知的方式。笔者认为告知方式的选择,以诉讼效率与告知效果的最佳结合为宜。在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被害人的联系电话和确定的通讯地址的情况下,也不宜直接适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8条第2款中关于“无法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的规定。虽然,此项规定是出自对诉讼效率的考虑,有其合理之处,但如果适用不当,也是对被害人权益的漠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借助有关媒体,如电视、报纸、网络,进行公告告知,也可以通过被害人户籍地的派出所帮助联系被害人,进行告知。在经过上述努力之后,仍无法联系到被害人的情况下,才应适用“无法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的规定。
在告知中融入释法说理
由于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普通老百姓,本身法律知识匮乏,又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人,因此,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害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认识不清,错失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大好机会。同时,被害人极有可能因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内心受到创伤,对检察机关延长审限、退回补充侦查或对犯罪嫌疑人由逮捕强制措施变为取保候审等程序不理解,认为检察机关在无故拖延或存在包庇犯罪嫌疑人等腐败现象。故而,在检察机关及时告知的情况下,附带释法说理工作,既能更好地达到告知的目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增强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信心,增强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设立被害人知情权救济制度
无救济既无权利,权利必须得到救济。笔者认为,对被害人知情权的最终保障应该体现在通过立法来规定被害人知情权被限制、侵害甚至剥夺时应通过何种途径来获得救济。检察机关没有适当履行告知义务的,被害人有权要求补救,如果不能补救,被害人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本文作者:侯洁作者单位:长春工程学院社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