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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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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

【关键词】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根本法/立法完善/宪法/指导作用

【正文】

当新世纪即将来临之际,回顾新中国50年宪法的历史,使我们清醒地看到,中国宪法的产生、修改、完善虽然经历了艰难曲折的道路,遭遇过挫折与失败,希望和幻灭,但由于有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由于中国人民的法治追求符合世界历史的发展潮流,特别是由于有了邓小平集中国几十年法制建设经验精华的民主和法制理论的指导,中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在本世纪的最后20年,为改革开放和中国的辉煌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提供了最根本的法律保障。

一、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新中国宪法的历史回顾

1949年上半年,人民解放战争在全国范围内的彻底胜利已经指日可待。为巩固和发展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制定一部体现和反映人民意志,确认中国人民经过艰苦卓绝斗争而建立起来的民主制度的根本性法律之事迫在眉睫。但由于战争还未结束,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正式宪法的时机尚不成熟。在这一特殊的历史条件下,中国共产党联合各派,于1949年9月21日在北京召开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当年9月29日,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开创了中国宪法新纪元,开始了新中国宪法的历史进程。

我们之所以将由7章60条内容构成的《共同纲领》称之为临时宪法,一是因为它的应急性,从时间上看,《共同纲领》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其重要任务是为了确认人民当家做主的事实,确立新中国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的革命和建设目标;二是因为它产生过程的非正式性,从其产生机关上看,《共同纲领》由代行权力机关权限的统一战线组织政治协商会议通过,这决定了当中国的正式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之后,按照立宪程序产生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将制定正式的宪法,取代作为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在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共同纲领》从其内容上看,则是以正式宪法的主要内容为其内容的。它以国家的性质,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制度以及经济、文化、教育、民族、外交等政策方面的规定为其基本内容。《共同纲领》颁布后,成为新中国建立后一段时间里政治、经济及其他各项建设的基本法律依据,至1952年底,中国先后完成了除台湾省以外的全国统一,完成了,驱逐了帝国主义的在华势力,进行了镇压反革命运动和民主改革,恢复了国民经济。《共同纲领》在得到了全面贯彻的同时,也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

1953年1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成立了宪法起草委员会,1953年3月23日,在这个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上,代表中国共产党提出了宪法草案初稿。后经大行政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组织的75个讨论组,计8000多人为时两个月的讨论后,共提出了8000多条修改意见。修改后的宪法草案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于1953年6月14日公布,交全国人民讨论。在为时两个多月的全民宪法讨论中,有一亿五千多万人参加讨论共提出了一百多万条修改和补充意见。(注:文中所引数据均来自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794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版。)宪法起草委员会最后根据各方意见对宪法草案进行了再次修改,并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两次讨论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1953年9月15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刘少奇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1953年9月20日,在《共同纲领》颁布5年之后,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经出席会议的代表表决获一致通过。

邓小平同志虽未亲自领导《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的起草制定,但作为当时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其所起的作用是不能抹煞的。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产生程序、并于1953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正式提交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审议之时,是邓小平就该草案作了说明,在邓小平说明之后,会议经过讨论,一致通过这部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让人民当家做主的选举法。(注:见韩延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史》第194页,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根据该法产生了第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由第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审议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54年宪法是一部符合当时中国国情的成功宪法,这部4章106条的宪法,体现了从三座大山压榨下解放不久的中国各族人民的愿望和意志,其所确立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民主原则,中国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的社会主义原则,“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及人民广泛的权利自由(注:笔者注:新中国的宪法,就公民权利自由而言,1954年宪法最为广泛,它规定了现行宪法所没有的居住和迁徙自由。),国家组织的基本结构等项制度,成为新中国宪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新中国宪法的基本内容。

1954年宪法颁布以后,中国的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阶级斗争已不是国内的主要矛盾,全国人民的主要任务转为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时如修订完善1954年宪法,将这一内容写入宪法,中国将会迎来一个新的辉煌。但由于当时领导层指导思想上的错误,阶级斗争成为1957年之后国家的基本纲领,不要说修订、完善1954年宪法,连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原则、制度在1957年之后也在执行中大打折扣,最终发展为“”这样严重的政治动乱。1954年宪法被废止,依照宪法选举产生的国家主席被违宪地打倒,手持宪法质问红卫兵的刘少奇主席最终惨死在无法无天的岁月(注:参见《刘少奇一生》,第462页,中央文献出版社1995年10月版。)。在动乱中篡夺了一部分国家权力的“”,为了加强他们的地位,在1975年1月17日四届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国的第二部宪法——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宪法虽然维护和坚持了1954年宪法所确认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但就总体而言,是一部条文简单、内容粗陋、理论错误的宪法,有社会主义之形,无社会主义之实。该宪法只有30个条文,连国务院与全国人大的关系、国务院的性质这些基本问题都未予明确。其理论错误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用国家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了“”的理论,并将1954年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予以取消,肯定的却是以阶级斗争为纲,“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这些错误的东西。

这部特殊年代的特殊宪法通过之后根本没有认真实行,许多规定形同虚设,如关于国务院人员由全国人大任免的规定根本就是空文,从代总理到总理,都是经提议,政治局通过的程序完成的;撤销邓小平的国务院副总理职务,也是中共中央的决定。依照这部宪法,国家没了主席,革命委员会取代了人民政府,检察院这一法律监督机构被取消。

这部历时5年起草完成的宪法,邓小平同志是彻底的局外人,同时也是参与制定这部宪法的康生、等人的迫害对象,加之当时党的指导思想的错误,产生这样一部有严重缺陷的宪法是不足为怪的。

1976年10月,“”反革命集团的覆灭使长达10年之久的“”得以结束,中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伴随着对“”反革命集团的清算,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难以适应新时期发展需要的1975年宪法也走向了终结。1977年8月,党的十一次代表大会提出了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四个现代化”的伟大社会主义强国的目标,为适应这一新时期总任务的基本要求,1978年3月5日,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这部新中国历史上第三部宪法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1975年宪法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继承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了国家在新时期的总任务,即在本世纪内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技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增加了公民权利义务的条文,强调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性,取消了1975年宪法中有关无产阶级全面专政的极“左”规定。

1978年宪法由于是在“”结束不久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制定,政治上的拨乱反正还没有根本完成,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尚未真正掌握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因此,这部有60个条文组成的宪法还未完全摆脱“左”的影响。序言中仍然对“”予以肯定,“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仍未恢复。虽比1975年宪法有明显的进步,但相比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使这部宪法难以适应未来中国发展的需要。

综观1949年~1978年新中国宪法的变革,其基本的发展是一条从重视宪法到无视宪法再到恢复宪法的轨迹。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建设,有前进,有停滞,甚至也有过倒退。从总体上说,29年的宪法变革,失败的教训多于成功的经验。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执政党及其主要领导人并没有真正能认识到历史和社会的发展要求社会主义国家也要依法治国,更没有把人民民主和法律制度化的要求和愿望,满足于靠运动、靠党的政策治国,迷信个人权威,无视宪法在国家治理中至高无上的地位,最终导致的是在“革命”的口号下毁宪、废法的历史悲剧,使本来就不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几乎夭折。新中国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是一个历史的进步,“”废除共产党和人民自己制定的包括宪法在内的大多数法律则绝对是一个历史的倒退。

二、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对中国现行宪法制定的决定作用

1978年宪法颁布以后,中国发生了两件具有历史意义的大事,一是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二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者,以确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一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完成了对极左路线进行清算的思想准备而胜利结束;后者则全面否定了长期坚持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基本路线,将党和国家工作的重心转移到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从而实现了全党和全国人民在指导思想上的拨乱反正。这两件改变中国命运的大事,同样对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未来发展起了决定的作用。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从“”的惨痛教训中认识到没有民主和法制、民主法制被破坏的严重后果,从思想上真正重视了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建设。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在我们党的重要文献中第一次就民主法制问题作了专门的论述:“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现在起,应当将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一论述,标志着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集体对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重要性的认识较第一代领导集体有了质的飞跃,使邓小平的民主法制理论初步形成。

对照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1978年宪法的诸多缺陷暴露得更加充分。随着对“”清算的深入,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第一次对1978年宪法进行修正:决定在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撤销极具“”色彩的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根本法的形式首先清除了地方权力、行政机构设置上的“”遗毒,拉开了在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指导下修正宪法、完善国家根本法的帷幕。

针对一部分人在改革开放初期利用当时宪法中有关“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规定,沿用“”做法闹事的状况(注:指当时的“西单墙”事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事记》第73页,新华出版社1982年6月版。),邓小平同志对此表明了自己的态度,指出:“实现民主和法制,同实现四个现代化一样,不能用的做法,不能用‘大鸣、大放’的做法。就是说,一定要有步骤、有领导。否则,只能助长动乱,只能妨碍四个现代化,也只能妨碍民主和法制。‘四大’,即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这是载在宪法上的。现在把历史的经验总结一下,不能不承认,这个‘四大’的做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从来没有产生积极的作用。”(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257页。)据此,党中央向全国人大建议,取消1978年宪法中“四大”的规定。1980年9月10日,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宪法第45条的决议,取消了有关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规定。这次宪法修正,意味着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现代化建设要在安定团结的环境下有步骤进行观点的形成,使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理论增添了新的内容。

1980年8月18日,在对1978年宪法进行第二次修正的同时,邓小平同志还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发表了《关于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重要讲话,在这个讲话中,邓小平同志指出:“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力,……”(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9页。)。在邓小平同志的这个讲话之后,1980年9月3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了宪法修改委员会,经过两年多的修改、讨论,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四部宪法。当时共有3040人参加投票,赞成票3037张,弃权票只有3张,无反对票。(注:见陈邦勋《修宪:人民的愿望,治国的需要》,载1999年3月13日《农民日报》。)

1982年宪法包括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五个部分共138条。这是我国新的历史时期的根本大法,这部现行宪法是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方针、政策的制度化、法律化,并赋予了最高的国家意志。这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首先,它确立了“四项基本原则”为立国之本。宪法序言通过对20世纪中国历史上发生的四件重大历史事件的总结,引申出了“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人民所作出的历史选择的结论。其次,它坚持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核心。宪法在总结了建国以来,特别是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国家没有将工作重心及时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教训,明确提出了中国今后的工作重心就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注:见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5条第1款、第5条第2款。)再次,它规定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统一多民族的国家结构三部分组成的国家根本制度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经济结构。最后,它重新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宪法至上这两个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任何组织、个人都不能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注:见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5条第1款、第5条第2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注:见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5条第1款、第5条第2款。)。这些规定使建设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成为国家的根本目标,宪法第一次具有了至高无上的地位。

1982年宪法所取得的成就,完全是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智慧的结晶,它使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在国家根本法中得到了较全面反映。

1979年8月,邓小平同志发表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讲话,首次提出了“四项基本原则”这一完整的政治命题。在这篇讲话中,邓小平郑重的向全党全国人民提出:“我们要在中国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在思想政治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根本前提”(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64页。)。在这之后,1980年12月,根据邓小平同志的讲话精神,中国共产党在《关于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中,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规定为每一个党员必须遵守的一项政治纪律,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正式写入党章,为“四项基本原则”在宪法中的确立奠定了基础。这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核心的法律支持。走社会主义道路保证了中国发展生产力,是走不搞两极分化、共同富裕的强国之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则要求中国的发展首先满足的就是对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巩固和扩大;坚持党的领导则解决了中国发展进程中所必不可少的领导力量问题;而坚持马列主义、思想则是中国发展过程中多项事业所必需的指导思想。统一在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的中国,才会有光明的前途。

宪法明确提出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发展战略也是邓小平理论指导的直接结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面对多方面的治国任务,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党在新时期的政治路线,他说:“我们党在现阶段的政治路线,概括的说,就是一心一意搞四个现代化,这件事情,任何时候都不要受干扰,必须坚定不移的一心一意的干下去。”(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240页。)宪法明确这一中心任务就是将党的中心任务变成国家和全体中国人民的中心任务。这一内容在宪法中的明确,使社会主义建设获得坚实的物质基础,消灭贫穷、强国富民,展示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有了稳定的目标,并由此结束了如何走社会主义道路的徘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虽然是对1954年宪法同一原则的恢复,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经历了“反右”、“”风雨磨难的中国,这一法治原则的恢复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雅典奴隶制时期就已提出这一原则,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成为重要的口号之一,革命后的资产阶级宪法无一例外的确立了这一原则,虽然在资本主义国家这一原则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但在二次大战以后,宪法中这一原则的有无被视为一个国家是否实行民主政治的标志。社会主义民主作为高于资本主义的民主形式,理当在这一原则的规定和实现方面走在资本主义的前面。但在新中国成立之后,这一原则的长期废止使社会主义的中国长期难以摆脱封建的等级、特权观念,公民的民主权利受到践踏。邓小平同志不仅亲身经历了不讲平等给党和国家带来破坏的危难时期,而且是最大的受害者之一。他深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有无对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意义,针对一些干部不当公仆、搞特殊化、凌驾于法律之上,在政治、经济上攫取法律、制度之外的权利的现象,邓小平坚决主张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他说:“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力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人犯了法都不能逍遥法外。”(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332页。)没有邓小平同志的坚决主张,这一原则很难成为1982年宪法的原则之一。他使中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民主具有了最基本的内涵。

宪法将十一届六中全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内容写进宪法,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第一次明确了执政党与法律的关系,这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上的创举。邓小平同志在本世纪30年代就坚决反对“以党治国”、“党权高于一切”(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11—12页。),在党的八大会议上他更是强调:“党没有超乎于人民民主之上的权力”(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218页。)。宪法确认邓小平同志的这些主张,真正理顺了党与法的关系,同时也意味着党员与普通公民在法律面前真正平等的实现。宪法的这一规定,奠定了中国法治之路的基石。

三、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对完善1982年宪法的指导作用

1982年宪法的颁行可以说是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它是保证中国在党的领导下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前进、进行现代化建设、完善人民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大法。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客观上决定了这部宪法的制定,同时,这部宪法的颁行,也使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核心——依法治国得到凸现。

1982年宪法颁行之后,中国的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邓小平针对中国缺乏物质基础的实际,在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指引下,又提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并明确指出:“社会主义本身就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而我们中国又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就是发展阶段。一切要从这个实际出发,根据这个实际来制定规划”(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252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对中国社会发展阶段的定位决定了在中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容忽视的私营经济的补充地位,以及在一定的时期,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应当明确,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合法性宪法应予承认。据此,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根据中央的建议,对1988年宪法第1章第11条以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了修改,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一修正案的出台,是对邓小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在根本法上的初步确立,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有了保障,同时也使国有资源的配置更加合理。

1992年初,88岁高龄的邓小平发表了重要的南巡讲话。在这个讲话中,他的“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的论述,结束了多年搞市场经济姓“社”姓“资”的争论。他的“三个有利于”论述和“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372—373页。)的论述,也从理论上明确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根本目的是什么,即用法律保证:社会主义中国生产力的发展,社会主义中国综合国力的增强,社会主义中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发表之后,1992年10月12日至1992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召开了第十四次代表大会。在大会的主题报告中,中央提出了加快改革开放步伐的口号,确立了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就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治改革的目标就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根据邓小平南巡讲话和党的十四大精神,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此次修宪在序言中明确增加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容;将宪法第15条的计划经济的内容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些重要的修改,使邓小平理论的宪法地位初步确立,中国从此步入了最有利于中国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时代。

1997年2月,邓小平同志离开了我们,但他领导中国人民18年改革开放的历史功绩任何人也抹煞不了。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理论建设的最大成就就是邓小平所创立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而邓小平民主法制的理论是它所创立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第二代领导集体核心和改革开放总设计师的邓小平同志,其生前治国思想与第一代领导人最大的不同就是重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尤其重视国家根本法的作用,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反对人治,实行法治;反对特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对敌人依法专政的主张固然是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重要内容(注:参见彭富强《依法治国:从邓小平到的理论与实践》,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1998年第二期。)。但笔者认为,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最重要内容应该是它将党的大政方针及符合中国实际、利国利民的改革设想从个人意志、执政党意志及时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理论。邓小平生前对中国1978年宪法的两次修改,1982年宪法的制定,以及对1982年宪法的两次修正,无不反映了这一事实。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反映。

抚今追昔,前29年中国民主法制的曲折历程和后20年中国民主法制的健康发展及国家的繁荣昌盛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出现这样的差异,关键就在于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有无。正是有了邓小平民主法制建设理论对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宪法修改、制定、修正的正确的指导,才使得符合中国实际的党的方针、政策、理论能及时在中国根本法中予以确立,旧的、阻碍中国发展、脱离中国实际的宪法规定被及时废止,中国的改革开放得以在宪法的保证下稳步发展,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得到逐步完善(注:笔者注:截止1999年3月,中国已有法律343部,行政法规700多部,地方性法规7000多部,规章28000多个。),并为党和国家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奠定了一个良好的民主法制环境,使1999年的世纪之末最终确立依法治国的方略和邓小平理论作为国家指导思想的宪法地位成为了历史的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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