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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程序适用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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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程序适用述评

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行诉简易程序试点通知》第1条概括规定只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级,即第一审行政案件,未规定哪级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如果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需要讨论的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明确排除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重大涉外、专业性较强以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些案件都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除了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与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外,还管辖一类案件是依据被告行政级别来确定的,即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此类案件虽涉诉部门行政级别较高,但并非都属“重大、复杂”案件。因此,笔者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只要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标准,其适用简易程序不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障碍。

重新界定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标准

如前所述,实质标准并非具体操作标准,而是立法、司法判断某一既不属于法定适用范围又不属于法定排除范围的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行诉简易程序试点通知》第1条规定的实质标准为“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此实质标准与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标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相似,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之实质标准的解释,可以理解“基本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但“法律关系简单”与“权利义务明确”则需要进一步讨论。首先,从学理上讲,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要素包括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以及法律关系内容“,法律关系主体简单”我们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单一,不涉及共同诉讼。但法律关系客体与法律关系内容则不适合用“简单”来形容。其次,“权利义务明确”中的权利义务是指权利义务关系还是指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义务。若是前者则与“法律关系”雷同,若是后者则属于法律关系之内容,为法律关系要素之一。因此,“法律关系简单”与“权利义务明确”无论从语义表述上还是逻辑上都有不适之处。其实,实质标准所蕴含的意思就是如何体现“简单”。既然实质标准是指导法官自由裁量某类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不如从案件审判者法官的角度来考虑。大体上说,法官的审判活动主要包括认定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如果法官在刚接触案件时就认为某一案件在事实认定上与法律适用上不存在困难,该案件就属于“简单”的案件。因此,笔者建议将实质标准界定为“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无特别困难”。

完善简易程序的法定适用范围

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决定对法定适用范围内的案件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除去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行诉简易程序试点通知》第1条正面列举了两类案件:一是涉及财产金额较小的案件,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二是行政不作为案件。可见该规定首先将法定适用范围分为行政作为案件与行政不作为案件。第一,行政作为案件形式标准存在的问题。可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作为案件基本上以涉诉金额为主要标准,辅以当场作出的行政行为。这两个形式标准存在如下几个问题:首先,“财产金额较小”本身不是一个具体标准,实践中缺乏具体依据和统一尺度。既然以涉诉标的额为标准,就应当确定具体的数额。我国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确定固定统一的涉诉标的额,显然不合适。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29条第2款之规定“……所定数额,授权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为2万元或增至20万元”“。以便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利益及提高法律的可适用性”[3](P628)。笔者认为,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一个浮动范围,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在其范围内确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另外,“财产金额”的标准针对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有所区别,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与诉行政行为违法案件所涉金额也应有所区别。其次,除了“财产金额较小”外,“当场作出”这一标准能否涵盖所有“简单”行政案件。《行诉简易程序试点通知》本意认为行政程序的繁简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行政争议的难易程度,但各法律、法规对行政管理过程中遇到的案情简单、性质轻微的案件适用的程序规定不一,有的规定的是“当场作出程序”,如《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有的规定的是“简易程序”,如《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当场作出程序”能否等同于“行政简易程序”,在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之前,笔者无法妄下定论。为周延起见,笔者建议增加“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决定的行政案件”这一标准。最后,“财产金额较小”标准与“当场作出”(或“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标准并不互斥。此外,是否仅有“简单”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这几类行政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这些立法技术问题,还需进一步完善。第二,行政不作为案件标准存在的问题“。行政不作为”本是学理上的概念,学界对其内涵与外延尚未达成共识。实践中,行政不作为可表现为如下四种情形:一是对于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二是对于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置之不理;三是对于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后,超过法定期限仍未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决;四是对于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后,认为相对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在实体上作出了拒绝相对人申请的否定性决定;或行政机关知晓某些法律事实后,拒绝作出决定。上述四类情形并非都属于“简单”的行政案件,笔者认为只有其中程序性行政不作为案件,即行政机关未予受理、未予答复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此类案件中法院只需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负有职责、相对人是否提出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是否逾期等程序性要件即可。而对于行政机关从实体上拒绝相对人之申请的行政不作为案件,法院还需要审查诸如相对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等实体问题,故这类案件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

赋予当事人对抗简易程序适用之异议权

对于简易程序法定适用范围内的行政案件,法院可依职权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如果当事人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之异议权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已有所规定(《民事简易程序规定》第3条),在行政诉讼中赋予当事人此项程序异议权,同样表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在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若认为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其进行审理。应当注意,当事人行使程序异议权的期限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效率与安定性,举证期限届满后,即使案件确实不属于简易程序的法定适用范围,只要法院向当事人行使了释明义务,即可推定当事人对该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简易程序不再因当事人之程序异议转为普通程序。

增加法定排除范围

《行诉简易程序试点通知》仅以“审判程序”为标准列举了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考虑到简易程序刚开始试行,不宜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过于宽泛的规定,宜采取多元化标准规定简易程序的排除范围。结合审判实践,笔者建议补充下列几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第一,涉及相对人人身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的行政案件。人身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作为人身权利,是公民享有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权利。该类案件因所涉权益重大,当事人更为关注的是诉讼的公正性,期待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以保障更高程度的公正,故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二,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行政案件。此类案件由于涉诉主体众多,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难以平衡,矛盾冲突较大,且易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故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三,涉外、涉港、澳、台的行政案件。第四,与当事人无法联系,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涉外或当事人无法联系,致使上述两类案件的送达所需时间较长,难以在简易程序规定的审限内结案。第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其他行政案件。此项为兜底条款,赋予法官充裕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灵活适用简易程序。

本文作者:常晓云作者单位:武汉科技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