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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在当下的中国,究竟是个市场失灵问题,还是前市场问题?从双重垄断的市场结构到三层缺陷的集体产权,本文试图给出一个分析框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村民自治的经济背景。一个缺乏竞争的市场,不能给出“正确的价格信号”。普遍残缺不全的产权,难以顺应资源的优化配置,并造成村治的内在冲突。今后的改革应在这两个方面加强努力。
关键词:“三农问题”;市场结构;产权制度。
一、引言:市场失灵问题还是前市场问题?干预解决问题还是导致问题?
二、夹缝求生:双重垄断的市场
三、徒有虚名的集体,残缺不全的产权,内在冲突的村治
四、结束语
一、引言:市场失灵问题还是前市场问题?干预解决问题还是导致问题?
从理论上讲,政府的干预仅应当基于市场的失灵。西方经济学所主张政府干预农业的理由--如果有理由的话--在我看来不外是:农产品的需求缺乏弹性,而供给方的生产周期较长[1],那么从简单的蛛网模型就可以推断,其价格波动将趋于发散,因而不太适宜纯粹的市场调节[2]。但是,诸如期货市场等制度安排,已经可望在较大程度上矫正这种市场失灵。所以政府的用武之地实在是有限的。
现在,“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这是一个普通乡党委书记上书国务院领导的信中的一句话[3]。从中央到地方的“三令五申”不绝于耳,“加强”、“重视”也可谓不遗余力,“三农”问题仍然日益突出。
但这些现象究竟是市场失灵或者说市场的过度作用所至,还是干预本身进一步造成了市场的严重发育不足?在我国,“市场失灵”的论调常常成为行政干预的理由。在农业问题上尤其如此。然而干预解决了多少问题,还是带来了更多问题,是大可疑问的。某些学者经常把本质上属于“前现代”的阴魂不散附庸成“后现代”的潮流所向,譬如把鞍钢宪法当作经济民主的先声,把乡镇企业当作西方工业化道路的超越,等等。我们要避免这种食洋不化的误区,不如仿照“后现代”、“前现代”的格式,提出一个“前市场”的概念,以免混淆于“市场失灵”。
鉴于市场与产权,总是一对“鸡生蛋、蛋生鸡”这样难解难分的问题,所以在本文中先后予以讨论。至于现行户口制度,对于理解“三农”问题当然也是必不可少的,但论者较多,本文从略。
“三农问题”,直观地看,集中表现为农民收入过低、增长缓慢的问题,农民收入问题又往往直接取决于农产品价格特别是粮食价格,而价格被普遍认为是个市场信号。农村的农民,其在农业活动中,所遭遇的究竟是一个怎么样的“市场”?确切地说是一个怎么样的市场结构呢?
二、夹缝求生:双重垄断的市场
发展经济学大师舒尔茨有句名言:只要有正确的价格信号,农民能把沙土变成黄金。“三自一包”,仅仅引入了少部分商品货币关系,就使农村面貌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但是随着早期改革的能量释放殆尽、无以为继,至八十年代中期以后陷于徘徊不前的局面,此后积重难返,已是不争的事实。价格信号是不是出了什么问题?
一些学者和政府官员只认识到小农经济的分散、“粗放”性质,由此出发,大力主张农业的产业化。他们热衷于讨论“公司+农户”、“合作组织+农户”等等设计。但是,如果仅仅从规模化、集约化角度看待产业化,那就尚停留在经营的层面上。我认为,在其本质上,农业的产业化,也是一个市场化的过程。市场过程是一种自发过程。我们不需要婆婆妈妈地告诫农民该怎么做,相反倒很有必要认清农民和农业所处的市场地位。农业产业化的市场瓶颈
究竟何在?
农业固然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但从社会再生产过程来看,也只是其中的一环,有其上游和下游。农民参与市场经济,必然是有进有出,同样是“两头在外”。择其要者,一头是购进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一头是卖出粮食等农产品。问题是众多分散的农民处于双重的市场垄断之下。在粮食市场上面临着粮站系统的买方垄断,在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上面临供销社系统的买方垄断。这种扭曲结构的结果,就是无法生成舒尔茨所称的“正确的价格信号”,不仅使农业产业化成为空谈,更使农业的基础日益削弱。
所谓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要害在于,“严禁私商粮贩到农村收粮”,就连农村基层的加工企业也被迫舍近求远地向粮站购买原粮。这等于关闭了粮食市场,只有一个买家的市场对于众多分散的农民(卖家)可能公平吗?粮站系统阳奉阴违,套取收购资金挪作他用,少收、不收农民的粮食或变相压价,已是公开的秘密。工商系统则与私商粮贩不断上演“捉放曹”的默契把戏。政府的“保护价”必然是形同虚设。此中的寻租空间已造成数千亿的财政黑洞。更难理解的是,粮站收来的粮食据说还要做到“顺价销售”,这不仅有违市场规律和经济现实;就算能做到,岂不意味着粮价只会节节高升,可是粮改的初衷不是“平抑粮价”么?
而农业生产资料的专营也是在保护农民利益的幌子下实现“体制复归”的。前几年出现了几例“假化肥”案件,依法惩处就是了,倘若无法可依那就抓紧立法呀。谁知某些利益集团搏弈的结果,却是供销社系统重新确立起行政垄断地位。这确使我感到中国市场取向改革的任重道远,以及某些人对于市场的叶公好龙。
各国的经验多表明,农民面对市场,确实需要合作社一类的中介组织。但中国的供销社、信用社等“合作社”,当年是为了对农民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才建立起来,是为先天不足;此后追求“一大二公”,职工以“非农户口”和吃“商品粮”为荣,产权不清,管理不善,是为后天失调;当前又处于行政垄断地位,指望他们为农民融入市场经济服务,是为南辕北辙。不过,倘若我们废除了强加于农民的双重市场垄断,则农民自发的合作社将会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现有的种粮大户、加工贩运专业户等亦将合法地延伸其服务,至于原来的供销社、信用社也未尝不可焕发新生,或被兼并重组而实现再生。当然,废除垄断的根本意义还在于让市场规律发挥作用,以吸引足够数量的劳动力和资本留在农业,并维持一个合乎社会需要的均衡产量。
至此,我们已经强调了市场的结构性因素,但是进一步深入地看,我们所期待的市场均衡过程,其障碍却不完全在于此,还有一些更具前提性的问题,例如土地产权、户口身份,这些从经济学的长期均衡来看,尤其不能回避。
三、徒有虚名的集体,残缺不全的产权,内在冲突的村治
土地首先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而农村土地一向号称集体所有。所以本节我们重点讨论集体土地问题。周其仁指出:“集体公有制既不是一种共有的、合作的私人产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所有权,它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中国农村特有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同时损失了监管者和劳动者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其要害是国家行为造成的严重产权残缺”[4]。概而言之,农村集体产权问题有三个层面:一是对外,“集体”与政府、市场的关系;二是从对内,从“集体”内部、农民个人的角度;三是所谓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或者乡村社区的关系。
3.1第一个层面的问题,集体土地不能自由进入市场,其产权就不完整。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而“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也就是说,只存在上述两种合法的“所有制形式”。该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农村土地,基本都是集体所有。这个集体的概念,纵使仍然有些不着边际,至少要比抽象空泛的“全民”稍可捉摸。从表面上看,农民之于土地的权利似乎更为直接一些,至少“中介层次”大为减少,理论上无需通过国家各级政府作为人。
但是,《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句话暗藏玄机在于,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和转让,国有土地固然不准,集体土地亦然。表面上看,这种规定就算不合理,似乎还公平,其实不然。国有土地实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以后,其使用权进入市场自由流转,已经使得所有权高度抽象化乃至在相当的程度上没有交易的必要了,如果要出售国有土地(所有权),那除非卖给外国,如沙俄将阿拉斯加卖给美国,显然这是另外一回事了。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还有种种限制,如该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还有其他种种以“耕地保护”为由的措施也严重限制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及其流转。这样的集体土地,其产权大可疑问。产权是一个集合,是一系列权利束,在动态中体现自身的存在。从根本上说,不能交易或交易受限的产权,只会使当事人坐失本来可得的市场剩余,因而并不是完全的产权,更难转化为资本[5]。
与《土地管理法》第二条遥相呼应,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所指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句话也是貌似有理,实际的潜台词仍然是农村“集体土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但是隐含规定,可先“收归国有”,然后再行出让。那么如何收归国有呢,《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已经声称“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当然无可非议,但是问题在于,在国家与“农民集体”的土地关系上,这部法律根本排除了征用以外其他途径。现实中更经常采用的是这句话的“逆命题”:只要征用集体土地,那当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6]
真正的公共需要固然也有,毕竟少有,大量存在的是商业化开发。而征用是一种强制关系[7],其补偿不仅有限,更重要的是,从根本上说,征用补偿的决定缺乏市场基础,全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因而不可能合乎经济效率。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也不符合最起码的经济常理,即,资产的价值取决于其未来收益的折现,而非历史成本或曾经的用途。实际上,该法的补偿规定的主旨是限制性的,如耕地补偿大致按“年产值”的倍数,严格规定了最高限额。尽管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可是这样的“意见”提不提、听不听,事已至此,有何必要?至于征用后出让的价格,必然提供了另外一个“寻租空间”,吸引官商勾结,即便如此,往往也要大为暴涨,这前后的差价,就被凭空拿走了。这对于农民是极大的不公,使之不仅无法分享经济发展、地价升值的成果,可能连基本的生计都成了问题。
《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其初衷大约是,出于“国家财力”的考虑,尽可能控制工业和城市扩张中的用地成本,因而不惜片面牺牲农民的利益,这不仅削弱了政府当局应有的超脱性和公正性,而且还没有摆脱计划经济的思维定势。不难想见,不容置疑的征用方式和低廉的地价必然进一步促使了土地包括耕地的滥用,从而与《土地管理法》的耕地保护的精神相背离,这恐怕是有关方面始料未及的。
其实,一个开发项目如果连市场化的地价都无法承受,那就本不该“上马”,或者需要另择地点。有人担心随着地价的上涨,农民将“为利所诱”,纷纷抛售土地包括耕地,于是“无农不稳”、大乱将至,此乃庸人自扰。因为按照经济常理,需求量必将随着价格呈反向变化,实际成交量并非供给方的一相情愿,而是另有一定约束的。何况随着地价的节节高升,只要稳定存在一个交易便利的市场,人们将并不急于卖出,甚至会产生待价而沽的心理。最后,既然用于建设的财力终归有限,地价就是“放开”,其上涨也终有止境,其回落也未尝不可能。总之,在微观上,市场地价这一试金石强于闭门造车的可行性论证;在宏观上,地价的市场化如同其他产品、要素价格的市场化一样,也将有力推动资源配置的不断优化。
3.2第二个层面的问题,也是一般意义上集体所有制的通病,限制了内部成员对其应有“份额”的权利,不利于产权流动、重组和治理结构的健全。
以上的分析,尚未考虑“集体”的内部结构。《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则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目前农村在事实上普遍采用的制度安排是:将本村或本村民小组的可分配土地总数,除以本村或本村民小组的享有合法分地权利的人口总数,得到人均责任份地即责任田。每一个在当地合法出生或迁入的人,都有权分享与原有成员相等的土地使用权利。他们在土地数量、质量以及土地的税赋负担上也是均等的。每隔一个时期将重新划分土地,开始新一轮“承包”,增人的家庭就会无条件地增加若干份地的使用权;而减人(包括“农转非”)的家庭则会无补偿地减少份地。只有本村或本组的农民才能享有“均分土地”的权利,本村或本组必须无条件地分配给他们土地。这种土地使用权,对于承包农民来说,几乎是不能转让、出卖和抵押、出租的[8]。农民的人身依附于土地,如其自动放弃在“集体所有权”中的应有份额,将无法要求补偿,更不能变现。所以,不仅“集体产权”对外大可疑问,在其内部,对农民个人而言,其产权更是残缺不全的。
党国英指出:“近年农民信访中,约半数涉及土地承包权被侵犯问题”。“如果连一小块土地的财产权也得不到尊重,农民对这个社会还会有什么留恋[9]”?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的最普遍形式是不尊重土地承包关系,视承包合同为废纸一张,在有些地方可以根据村支书的一句话就片面中止土地承包关系。中央曾经承诺的土地承包十五年、三十年不变,但是许多地区普遍的是3-5年就调整一次。另外,政府或村委会时常缩小土地承包面积,随意扩大机动田,并对农民的使用权随意践踏。某些地方政府强制农民耕种特定的农作物,如果遭遇抵制,甚至动用拖拉机将田里的作物强行犁掉[10]。由于缺乏明朗而稳定的制度预期,承包农民的合乎“理性”的反应便是不惜地力、竭泽而渔,至于植树造林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等功在长远的事情则乏人问津。
上述种种,当然主要是个有法不依的落实问题。但这方面,《土地管理法》本身也不能说没有隐患。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是,接着又留下空档:“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表面上看,似乎比较“民主”了,其实恰恰有可能导致“民主的暴政”。无论如何,对于产权的保护,如同对于人权的保护,应当先于民主,何况这种“三分之二同意”容易被基层干部操纵以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
如所周知,承包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分割。承包合同越是长期化、固定化,承包权对所有权的分割程度就越高。有的中国学者近期研究证明,在现有中国农地承包制下,承包权越稳定,农户的收益越高[11]。所以杜润生强调指出,土地制度是第一位重要的。在家庭承包成为合法以后,我们要从政策层面转到法律层面给它一个有力可靠的保障。这就是把从公有制分离出来的使用权,以法律形式,肯定它是一个经济主体,一种物权。我们过去说,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现在我们提出,农民土地使用权作为私人财产,其权利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使用权可以说是准所有权。它包涵承包权、使用权(经营权),还有抵押权、入股权、转让权等多种权利,这些权利在立法时将界定清楚,形成法律依据[12]。
杨小凯更明确主张,土地所有权私有化不但对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而且对减少社会纠纷,安定社会,稳定地方财政有重大意义,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13]。其实在中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即使不进行私有化,其使用权的流转如能达到“国有”土地的那般自由,就很不错了。考虑到中国国情和意识形态的惯性作用,改革的方向,更不妨由国家象征性地拥有农村土地的最终所有权,而使农户手中的土地使用权长期化,这种使用权还必须是可以交易的。比较可操作的,是让农村土地制度与城市土地制度并轨。城市土地使用权可有70年期限,农村何尝不可?将来,可能都还要从期限制向永久制靠拢。
有人认为土地产权彻底向个人转化势必妨碍机械化和规模经营,其实,一旦土地可以自由交易包括自由租赁,就会有一个自发的经济过程,趋向于资源的不断优化配置,包括向种粮大户和农业资本家集中。当然,如果这种集中在经济上对于当事人已不划算,亦就不会发生,恰也说明在一定经济条件下机械化和规模经营适可而止的道理;一味“贪大求洋”,是好大喜功的政府官员才会做的傻事。
还有人担心农村的两极分化,首先要说,两极分化与这样那样的土地制度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如果一方面出现土地大量集中,另一方面甚至“饿死人”,则充其量是贫富两极分化的结果,切不可颠倒因果。应当另外寻求原因和解决之道。当然,为缓冲贫富急剧分化和大量流民骤然出现,可在一定时期、不同地区分别规定土地兼并规模的最高限额,视情予以浮动,从台湾的经验看,土地限额的法律规定不会产生很高的监督成本,在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14]。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落后地区往往人少地多,则其土地限额势必大大超过人口密集的发达地区,这种制度性差异可望吸引投资者前往从事大规模农业经营,有利于地区经济的平衡发展。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现行农村土地制度,实际暗含有社会保障的职能。所以在推进土地制度改革的同时,必须及时建立健全覆盖到农村的社会保障体制,以收稳定之效,并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养儿防老”这样的计划生育难题。说到底,落实到农户个人的土地产权本身就提供了一个最好的保险和融资渠道。首先,或售或租,会有一笔收入;还可以抵押贷款;最后,只要土地可以卖,哪怕并不卖,引而不发,也会坐收增值收益。
3.3第三个层面的问题,涉及所谓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或者乡村社区的关系,
通常所讲的村集体,这个概念是不清楚的。严格所来,哪怕按照现行的法律条文,村是村、集体是集体,两者不是一回事,虽然表面上常有重合。
1999年3月修订后的宪法第八条载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但是,这种集体经济组织似乎是无形的,既无法人登记,也永远搞不清自己的治理结构。
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五条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也至少说明了“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两者不是一回事,否则何来“尊重”、“维护”、“保障”之说呢。
在推行承包制以后,从过去的“生产队”演化过来的“居民小组”,从“生产大队”演化过来的村,似乎成了“集体经济组织”的代名词[15]。特别是村,往往又向村民集资或举债,还有的利用征地补偿款等途径,兴办各种工商企业(这是乡镇企业的主要起源之一),乃至于从事金融、房地产等投机生意(在南方似乎并不少见)。这些企业大多也与生俱来地是“集体”的,问题是,“集体”的最后承担者是谁?姑且不涉及腐败的问题,市场本身也是风险莫测的。一旦经营失败、周转不灵,某些村因为村办企业的缘故,负债数千万,人均几万、十几万,并不罕见。当然,也有的村则是建学校、公路和水利设施,或者干脆是为了借钱完成迫在眉睫的上缴任务,导致负债累累,积重难返,恶性循环。
这种乡村债务危机,虽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也引我们深思:按照法律定位,村委会应当是个非营利的社区组织,本来就不应涉足经济活动。这里存在一个“社”、“企”分开的问题。
村委会还面临着另外一层角色冲突。作为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从理论上讲,村委会是村民自下而上选举产生的,其经费也来自村民,自当对下负责,主要任务在于办理社区公益事业。而现实中的村委会,更大的精力在于为上级政府“要粮”、“要款”、“要命(抓办计划生育)”,实际充当着上级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妨称之为“村公所”,在这个意义上,“行政村”的称谓确有来由。
概括地说,村集体混同于村委会,村委会进一步混同于村公所(“行政村”)。这是村治的内在冲突。这一链条也进一步将农村集体土地置于政府的附属物的地位。我所亲身接触的农民,几乎没有人认为土地是集体的,问到最后,他都告诉你,土地“是共产党的”。
四、结束语
从双重垄断的市场结构到三层缺陷的集体产权,本文试图给出一个分析框架。一个缺乏竞争的市场,不能给出“正确的价格信号”。普遍残缺不全的产权,难以顺应资源的优化配置,并造成村治的内在冲突。今后的改革应在这两个方面加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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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是在自给率较高的分散的小农经济条件下,“农户存粮”这一较为“原始”的数量调节方式,亦可使得表现在市场上的供给弹性相对较大,这一点与纯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业将有所不同,在此不作深入讨论。
[2]至于所谓“无农不稳”、“国家粮食安全”等等,乃是出于政治考虑,严格地讲并非经济学的内在逻辑所能及。因此对于农产品进口实行高壁垒政策,倒是较为常见的。
[3]黄广明、李思德:“乡党委书记含泪上书,国务院领导动情批复”,《南方周末》2000年8月24日
[4]周其仁,1994,中国农村改革:国家和所有权关系的变化,《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4,夏季卷。
[5]陈林:“殊途同归的两条主线”,经济学消息报第393期,2000年7月14日
[6]类似地,选举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说白了这是将农民的政治权利打了五折、再打五折。宪法既已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此明文故犯,是极其严重的违宪行为。可是其他五花八门的束缚农民的制度安排,则往往连这样的“法律”依据都拿不出来。
[7]《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蔡华:“土地权利、法律秩序和社会变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法律视角分析”,战略与管理,2000.1,p100-108
[9]党国英:《确立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南方周末》,1999年4月2日第13版
[10]张孝直:“中国农村地权的困境”,《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五期
[11]陈继宁执笔,1997,农技推广:成本效益与农民决策,《中国农村经济》,1997·8。
[12]杜润生:“稳定农民预期与土地制度法律化”,在“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与农业绩效”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http://ccer。pku。edu。cn/newsletter/98/043。htm
13杨小凯:“中国土地所有权私有化的意义”,李慎之研究学术网站
14应廉耕,1983,台湾省农业经济,农业出版社,1983年。
[15]值得指出,家庭承包制实际上是允许农民以户为单位占有了“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集体”资产(主要是土地),并且基本上瓜分殆尽。至于原来“公社”一级的“集体”资产,在“社改乡”过程中,似乎不知所终,其实大都纷纷演变为乡镇政府所有或国营商业、银行部门实际所有(如供销社、信用社)。这是除了国有企事业原有职工的应提未提的养老金,以及农业统购统销和工农产品剪刀差所转移的农业积累之外,现存国有资产中包含的另一笔历史欠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