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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民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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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民意识

──兼论“选民罢免人大代表事件”的积极意义

深圳南山区麻岭社区居委会选区33名选民,最近联名要求罢免该选区新当选的人大代表、麻岭社区居委会主任陈慧斌。这一鲜见的选民主动提出的“罢免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它如同大海里的一滴水,映射出随着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进程,公民的民主权利意识正在逐步增强,同时推动我们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从而充分保障他们权利的行使,其意义超出了事件本身。从这件事情上,我们还可以看到一个值得欣喜的社会现象,即:选民意识的觉醒。

由这起选民罢免人大代表事件,自然就引出我们对什么是选民意识、研究提高选民意识的意义何在、如何提高选民意识等等一系列相关问题的思考。本文在探讨选民意识这个问题之前,首先应当搞清选民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对选民的解释为:有选举权的公民。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不够完整、准确。完整的解释应当是:所谓选民是指在我国,具有我国国籍的年满18岁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成为选民。据此,笔者认为所谓选民意识,就是指选民对法律赋予其权利的能动反映及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主观能动性。它包括了选民对法定权力、义务的认识、遵守和履行。基于此,笔者认为,选民意识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选民意识是一种主人翁责任意识。宪法规定,我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只有具备法定资格的公民(选民)才具有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权力的政治条件。换言之,不具备选民资格,就没有资格享有法定的政治权利,就不具备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最基本的政治条件,也就无权行使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内的一切政治权力。选民在享有法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力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每一位选民要行使好法律赋予的权力,首先应当具有高度的主人翁意识和政治责任感。只有具备高度的主人翁意识和政治责任感,才能具有强烈的选民意识,才能倍加珍惜和认真、主动、自觉地行使好法律赋予的权力,从而更好地享有法定的权利。而高度的主人翁意识和政治责任感,源于选民对法定权利的感知和深刻认识。正是这种可贵的主人翁意识才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原动力。

二、选民意识是一种现代民主意识。选举制度是民主制度的重要内容。选民意识实际上是民主意识的重要体现,它是伴随着选举制度和选举实践产生的,并随着选举制度和选举实践的完善而日益得到增强。

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尽管在封建社会里就萌发了“民本思想”,但是封建专制思想始终占据统治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老百姓只能仗仰着“青天老爷”为民作主也就不足为奇了。与封建专制制度相对立的现代民主制度,其核心是以民为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由人民来实现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这不能不说是人类社会的一大文明进步。虽然选举制度引入我国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但真正建立起选举制度并实行由人民选举出自己的代表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是从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以后开始的。其间,由于封建社会的“牧民”思想根深蒂固,我们党对社会主义民主的认识不够深刻,法制建设不够完善,加上受“左”的思想严重干扰和影响,一段时期,人们的民主意识还比较差,选举制度一度遭到破坏,选举实践一度出现挫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党在深刻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恢复了民主选举制度,并完善了相关的选举法律法规,从而使我国的民主选举活动蓬蓬勃勃地开展起来,也使民主选举制度焕发出蓬勃生机。但是应当看到,民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历史任务,目前还有相当一部分群众思想中的现代民主意识还十分淡薄,一部分选民对法律赋予的民主权利不够珍惜,对法律赋予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比较冷漠,参与选举的热情不够高。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和工作中还自觉不自觉地存在着“替民作主”的想法,把自己定位于“救世主”的角色。这些正是目前民主政治建设的一大思想障碍。

三、选民意识是一种监督制约意识。选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理所当然地应对选举出来的代言人进行监督,以促使他们更好地履行职责。《选举法》第九章第四十三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就为选民对各级人大代表实施监督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同时《选举法》的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和四十七条还分别规定了监督的相应程序。应当说选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而目前选民对各级人大代表的监督不力,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监督意识的缺失是其主要原因。

研究选民意识这一问题,有助于进一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主人翁责任感,调动广大选民有序地参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助于不断提高广大选民参政议政的能力,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有助于进一步促进各级人大代表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从而更好地推动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全面实现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因此,笔者认为,要增强选民意识,必须从以下四个方面继续加以努力。

一要加强民主政治的宣传教育,大力提高全民的经济文化和法律知识水平。民主的产生和发展,是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紧密相连的。换言之,民主的发展是以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为基础的,并随着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发展。超越特定社会条件的民主是不存在的。选民意识的强弱依赖于民主发展的程度。一个社会民主化程度越高,选民意识就越强。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改革开放以来,广东省的经济发展比较快,人民群众的观念更新也比较快。与此同时,人大工作创新出许多新鲜经验和做法,出现了令人欣喜的“广东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实践证明,要强化选民意识,首要的任务还是要把发展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事业放在重要位置,要把提高全民的民主法制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放在突出重要的地位。这是根本,是基础。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随着民主政治的开展,民主教育比任何时候还要迫切,无论在党内或在群众中,过去这点都是极其不够的。”邓小平同志的这一论述,今天看来,仍具有深刻的现实指导意义。因此,我们在下大力气发展经济、文化的同时,要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普及法律知识,使人民当家作主的现代民主政治意识进一步深入人心。只有这样,提高选民意识才有广泛的政治和社会基础。

二要完善民主选举制度,让广大选民从民主选举的生动实践中不断强化选民意识。笔者认为,当前选民意识不强的重要原因是与我国的选举制度还还够完善有着一定的关系。由于目前选举制度上的缺陷,导致了选举过程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领导定调子,选民画圈子”的不正常现象,甚至极少数地区还出现了一些违法选举的问题。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方面使得少数人大代表不能正确处理对上负责与对下负责的关系,不能忠实地代表人民的意志,关心群众的疾苦,为人民群众仗义执言;另一方面也使一些地区的选民对待选举工作有应付了事的想法,甚至还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厌烦情绪。加之目前我国县以上(不含县级)的人大代表是间接选举,选民与被选举对象之间互不了解,选举的透明度不够高,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影响了选民行使民主权利的积极性。因此,要提高选民的意识,应当从进一步完善选举制度入手,使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真正体现选民的意志和愿望,使广大选民真切地感受到自己说话是管用的,每个选民的一票确实是神圣的。

三要构建代表联系选民的机制和代表工作公示制,为选民履行监督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各级人大代表是选民经过法定程序选举出来的,因此,对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应有充分的知情权。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各级人大代表的职能作用越来越得到充分的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与选民和选举单位的联系也日益密切。在一些地方,人民群众有困难需要解决就向人大代表反映,有什么冤屈就向人大代表诉说已成为一道亮丽的风景。但令人遗憾的是,这还没有成为一个普遍现象。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诸多原因,人大代表与选民的联系渠道还是不十分畅通。许多选民对自己选举的代表在干什么?关心什么问题?人大代表究竟有什么作用等等问题,知之甚少。在一些地方,尽管建立了代表联系选民的一些制度,但由于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案和检查机制,仅仅流于形式。代表联系选民尚未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少数代表对选民反映的问题关心重视不够,有时还出现能推则推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群众的不满。要解决这些问题,就要求各级人大必须研究构建代表联系选民的机制和代表工作公示制度,使代表工作经常地处于选民和选举单位的监督和支持之中。同时,各级人大代表应当树立起自觉地接受选民和选举单位监督的意识,做到经常深入选民和选举单位听取意见和建议,以促使自己更好地改进工作、履行职责,更好地为选民和选举单位服务。

四要继续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为选民履行职责提供比较完备的法制保障。现行的宪法、组织法和选举法对选民和代表的关系,有了比较原则的规定,这为选民监督各级人大代表的工作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由于有关法律在监督的具体程序、监督的内容、问题的处置等方面没有系统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得目前选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基本停留在有关法律的条文上面,实际生活中难以实施。因此,要强化选民的监督意识,真正发挥选民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监督作用,当务之急,就是要研究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即使目前完善有关法律条文还不具备条件,也应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试点,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取得经验后再上升为法律,为促进公民更有序地参与民主政治建设提供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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