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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文明和宪政文明关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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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文明和宪政文明关系纲

[内容提要]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从人类社会政治历史的发展过程来看,政治文明的发展与演进,主要是以宪政运动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宪政文明是政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内涵就是宪政文明。宪政文明构成了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中国必须吸收和借鉴世界政治文明发展和宪政文明建设的有益的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设一种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宪政文明和法治文明。

[关键词]政治文明宪政文明法治文明关系

文明是人类社会开化、进步与发展的状态和程度,是人类改造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的成果,是人类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客观世界包括自然界和社会。人类改造自然界的物质成果,构成了人类的物质文明,它表现为人类物质生产的进步和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改造社会的成果则表现为新的生产关系与社会政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政治文明。宪政(Constitutionalism)作为一种政治理念和政治形态,最初的含义是以宪法来控制国家权力行使的一套制度设计,规范统治机构和政权的安排。在现代社会,宪政具体表现为一种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1]马克思主义政治学认为,政治文明是指人们改造社会所获得的政治成果的总和,是人们在一定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以及人的解放的实现程度的体现,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社会、国家的文明水平。[2]政治文明的发展和进化过程,就是对人的价值的不断发现、不断尊重的过程,是对政治权力及其资源的合理分配、控制与整合的过程。因此,从人类社会政治历史的发展过程来看,政治文明特别是近代以来政治文明的发展与演进,主要是以宪政运动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并且构成了近代宪政的基本价值取向和追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政文明是政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内涵就是宪政文明。政治文明的发展过程就是宪政理念产生、演变、成熟的历史,政治文明实现的落脚点在于宪政理念与制度的最终实现,宪政文明构成了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并且具体表现为法治文明。

政治文明就其内容而言,至少应包含政治制度、政治体制、政治理念与政治行为四个方面或层次[3],其核心则是通过民主和法治的方式与程序,对政治权力的运作进行规范,保证政治资源的合理配置,以最终达到保障人权、实现人的真正的自由和解放。而这四个方面或层次的发展,与宪政的发展是同步的,并且是在宪政运动的过程中逐步完成和实现的。

如果我们对世界政治思想史和制度史进行梳理与考察,就不难发现,宪政作为一种政治理念和政治形态,在古希腊时期就已经出现。自古希腊以来,人类政治文明史就是一部如何规制政治权力、实现政治秩序规范化并追求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与共同福址的历史。正如美国学者戈登所说,“立宪政治的观念其起源与西方政治思想一样古老”。[4]

古希腊的政治哲学家们在考虑政治的正义性问题时,认为法律与正义应当成为城邦政治的基本准则。[5]柏拉图在经过一生的思索与比较后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都服从法律,那么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6]当然,柏拉图的法律概念在其理念论背景之下具有一些伦理色彩,但是这至少说明了城邦政治需要遵守一定的价值准则,在政治正义性问题的解答上具有了初步的宪政色彩。作为柏拉图的学生亚里斯多德更结合希腊政治的现实,明确提出了“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的著名论断,并且在这个前提下论证了法治对于政治的重要性,他主张,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是优良城邦生活的基础,并且认为“谁说应该由法律实施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筮和理智可以实施统治,至于谁说应该由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法律恰恰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智和理智的体现”[7]“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8]在《政治学》一书中,亚氏首次明确地提出了实现法治的基本条件,在技术上实现对政治正义性的问题的解答,并且初步指出了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统治者必须依法治理社会的法律思想。由此我们也基本上可以看出,在作为西方政治思想史和政治文明史渊源的古希腊,法治与政治正义在政治理论与城邦政治实践和一直是相辅相成的内在主题。

虽然罗马关于法与政治的关系的探索直接来源于希腊文明,但它在这方面的独特贡献,就是以西塞罗为代表的罗马法学家第一次提出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9]西塞罗的法律思想在当时罗马共和国的民主政体实践中无疑是一种先进的政治思想,他为罗马政治实践提出了一个超越世俗的价值参照和正义标准。可以说,没有这种西塞罗对自然法思想的阐发,神的睿智与世俗的理性就不可能结合,中世纪博大的教会法思想体系也就难以建立。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自然法思想即是一种政治理论,也是一种法律理论。自然法思想的引入,使得探讨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基础问题成为可能;其次它为国家实证法的建设提供了一个价值参照。从而使宪政理念有了其得以衍生的基本雏形。著名法律史家梅因就曾指出:“自然学说及其法律观点之所以能保持其能力,主要在于它能和各种政治及社会倾向连结在一起”。[10]这种对自然法的政治意义的评价无疑是中肯的。

中世纪的神学思想家们在自然法基础之上,以上帝为名提出了永恒法的概念,按照阿奎那的观点,“永恒法不外乎是被认为指导一切行动和动作的神的智慧所包有的理想”,“如果人法不是人们从永恒法得来,那么人法里就没有一条条文是公正得或者合理的”。[11]在中世纪,宪政理念首次较为明确地出现在政治思想的各种表达之中。并且表现为下面几个鲜明的特征:一方面,自然法思想在中世纪的滥觞奠定了国家权力必须受到更高级法制约的观念;一方面,基督教关于个人尊严的观念也有助于抵制任何政治专制与绝对主义统治。[12]同时,中世纪宗教思想中的原罪学说主张了作为“类”的人的有限性,从而限制了个人对于政治生活在知识与伦理上的可靠性的信心,使人能够接受协商的方法解决一些世俗问题。这样,在人类的政治实践中,作为政治妥协和协商基本框架的宪政理念之引入成为必然。另外,中世纪的基督教思想向来强调良心自由的重要性,按照基督教的信仰,任何人皆要受到末日审判,而这要以个人的行动作为判断基础,这种个人责任的传统使得个人对于政治权威的专断容易从个人良心的角度实施积极或消极的抵抗。[13]而且,在神权政治的时代,教会与世俗国家的二元结构的出现,使世俗的政治权力受到制约,并且在宗教组织的内部设计上,也出现了权力制衡的色彩。无疑,这客观上孕育了宪政的基本价值与制度形态。所以,美国政治学家弗里德里希明确指出,宪政论的起源乃是植根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中。[14]

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以后,基于理性主义的启蒙运动无疑是最为深刻、最为全面地提出了现代政治理论。在这段思想解放时期,许多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在市场经济的社会背景下,结合公平正义等形而上的价值观,提出了许多国家政治制度的美好设计。这种政治理论与政治设计最集中的表现,就是宪政作为政治文明发展的最高成就,无论在思想体系的建立还是在制度体系的构架上日益成熟,成为了现代国家基本的政治运作基础。首先,由于绝对主义国家向民族国家的转换,使得主权理论的探讨得以展开;而对国家权力最终归属于何者乃是宪政的重要内容。其次,宗教改革与现代国家的建立伴随着国家观念的世俗化过程,“政治国家返回实在世界”[15],那么在神权政治下的国家的合法性基础需要进行必要的位移。韦伯就曾指出,“没有任何一种统治自愿满足于仅仅以物质的动机或者仅仅以情绪的动机,或者仅仅以价值合乎理性的动机,作为其继续存在的机会。毋宁说,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他的合法性的信仰”。[16]可见,合法性问题是任何政权得以存在并有效运行的关键。无疑,在各种形式的社会契约论基础上,国家政权合法性基础从上帝手中位移到人民手中的历程得以实现。政治的合法性建立在自由个体的认可与服从之上。这客观上导致了三个后果:(1)民主选举成为必要;(2)个人权利保护成为国家权力行使的价值标准;(3)有限政府的理念逐渐得以确立。从而,在这个基础之上的立宪政治的基本框架至少在理论上已经比较完善的建立起来了。政治学家萨托利就此总结道:宪法是随着绝对主义时代衰落,人们用以表示控制国家权力之运作的种种技术。[17]

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宪政制度的确立,宪法、人权、自由、平等、分权制衡、政党政治、代议制等等,都成为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符号。这些符号的组合与实践,构成了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特征,并具体表现为以选举体现民主、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治制约权力和以法治保护权利等内容。[18]而这些内容又构成了现代宪政文明的基本内涵与基本要求。作为政治文明成熟的最高阶段宪政,体现了当代政治的基本价值内涵,决定了政治文明的发展方向,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国家政治改革的典范。宪政理论也通过一代代政治学家和法学家的阐发,将政治话语中的“主权”“分权”“人权”三个关键问题,有效地转化成“国体”“政体”“公民基本权利”的三个重要的宪法命题。从而,政治文明的建设因之可以转换成国家对宪政文明的建设问题。

美国宪法学家路易斯·亨金曾经指出:“一个合法的政治社会应基于人民的同意,这种同意应在人们为建立政府而达成的社会契约中反映出来。这种社会契约通常采用宪法的形式,而宪法又会确定政制构架及其建制蓝图。”[19]由此可见,宪政文明本质上是政治文明的延伸及其发展成熟的最高体现。从政治文明发展到宪政文明是政治史的历史与逻辑的必然结论。因为,任何动态的政治博奕首先必然会最终通过相互妥协呈现出一种静态的结构,这种结构只有通过权利——义务的形式以宪法文件固定下来,并在此基础上规范国家权力的分配与行使。这样,宪政就将政治问题转化成法律问题,既使国家权力的行使具有了合法性,也保障各种政治力量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并且,为不同政治力量解决各种争议提供了一个协商的场所与基本框架,成为国家最高层次的“政治竞赛规则”[20]。

可以说,现代政治文明最终以宪政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形式表现出来,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规律;以宪法推动法治社会的形成,是建设现代民主政治的法治基础。就曾经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以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21]而凡可以称为宪法的,就是指对政府生活极端重要的那些原则基础。[22]因此,宪政的确立并最终以宪政文明的形式表现出来,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高度发展的结果,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具体化和法治化的结果。

首先,宪政的实现往往是以宪法这一国家根本法为基本载体,将国家权力的归属、国家权力的组织与实施、公民基本权利等根本问题固定下来。并规定了国家政治社会的原则和政治方式的关系。一般而言,民主政治的最高原则在于主权在民,这是政治合法性的关键所在。而宪政的重要任务就是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原则以根本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和保障。同时,在此基础上推动民主政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另外,至为重要的是,正如前述,宪政的实现为政治社会里的争端的解决一个制度化的手段、渠道与规则,从而避免了通过激烈革命的形式解决政治争议的后果。冲突学派的代表人物科瑟曾对冲突的性质作出这样的分析,他认为,冲突有积极功能和消极功能,在一个没有或不充分具备对冲突给予宽容及使之制度化的社会里,冲突总是趋向为负功能,敌对情绪容易积累,一旦爆发,社会往往导致分裂。而相反,如果社会事先提供了一个冲突解决的机制和渠道,那么,社会往往充满活力.[23]。无疑,以宪法为依托和载体的宪政恰恰为这种多元利益冲突的解决提供了一个程序、途径和标准。著名社会思想家卡尔·波普尔指出,作为一个民主国家的真正标志,主要体现在这个国家的政治变迁是否是通过流血的暴力革命还是不流血的改良来完成,只有能提供不流血的政治变迁的制度才能“帖上民主得标签”,而前者只能是专制或独裁得政治。[24]因此,从人类政治日益文明化的今天,在宪法的框架下实现政治活动的常规化与法制化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产物。(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其次,政治乃是管理众人、管理社会之事,而社会管理方式归纳起来无非是两种:人治和法治。历史已经证明,要实现政治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人治是不能胜任的。因为人治的变幻无常客观上使国家的政治构架建立在流沙之上,缺乏稳定性与坚固性。只有法治以及在此基础上实行的宪政才能真正为政治稳定奠定坚实的基础,特别是在一个经济发展迅疾、社会变迁频繁、政治体制需要不断改善的国家里,宪政的实施为政治稳定与政治发展两个价值目标之间的整合提供了一个张力空间。另外,由于现代民主政治主要是代议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代议制代替直接民主制是当前民主政治普遍的制度选择,但是,代议民主制潜藏着现代民主政治的一个困境:主权与治权的分离,代议制本身存在一种无法避免的危险:一是人民和代表之间的矛盾;二是多数决定与少数权利保障的矛盾。这种矛盾的危险性在通常情况下往往以人民的名义来掩饰,所以具有极大的欺骗性与隐蔽性,它的后果将导致民主政治的失范。因此,为解决民主代议制中主权与治权在政治理论中的悖论,在宪政秩序下一个平衡和保障机制无疑是最为可取的方案。它在价值层面易于实现民主与自由的平衡、权力与权利的平衡,能够有效规范政治民主的运作,真正实现民主政治的制度化和法制化。

最后,值得认真指出的是,按照著名社会学家韦伯的经典分类,人类政治生活的合法性基础最终的最合理性的形态是一种法理型的合法性建构。[25]只有将政治生活的最终基础建立在一宪法为重要特征的宪政理念之上,权力的行使才既有合法性又有稳定性。法理型合法性政治体制的设立,在功能上为国家政治提供了一个稳定的制度基础,并且在此基础上实现各种政治价值目标。我们稍微对西方宪政史进行考察,不难发现,宪政的发展在历史的长河之中永远呈现着一个主题:民主与自由的和谐。在不同历史时期合不同的政治背景下,民主与自由呈现出不同的比例,此消彼涨,形成张力并推动宪政历史的发展。并且,两种价值的配置格局的不同导致了世界各国宪法形态和政治体制风格各异。民主和自由以及两者之间的和谐,作为人类政治追求的基本价值,在宪政理念与制度之外是无法得到妥善解决的。政治生活要么处于一种争取自由和民主的阶段,要么处于无法把握自由与民主之间的平衡阶段。政治史中的惨痛经验比比皆是,枚不胜举。可以说,政治文明的历史就是民主自由得以确立(这相对于专制政治或野蛮政治而言)并且两者之间的平衡得以确立的历史(相对于极端民主与自由),正是在这个历史过程中,宪政理念与宪法制度才逐渐孕育、发展、成熟起来,并成为现代文明政治的最后的制度选择与价值皈依。因此,绝大多数国家,不论是成文法传统还是不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宪政,如果说不是一个已经完美确立的政治理想的话,至少都是一个津津乐道的话题和致力于实现的目标。

如果说政治文明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民主与自由的确立与和谐的话,那么,宪政在许多方面显示了其作为最佳政治选择的种种便利。首先,它将文明政治的两个价值目标转化成法律话语并将其建立在稳固的宪法文件之上,使政治革命的成果得以保障。同时,将政治问题转化成法律问题,从而增强了政治争议解决的可操作性。其次,宪法通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与宣告,使有限政府的理念呼之欲出。宪法的价值也就得以彰显无遗。因为“一部民主的宪法不仅限制政府,而且也被设计来维护与保护个人自由与权利”。[26]再次,更为重要的是,宪政作为一种法治的理想形式,其主要的理念之一在于程序至上。无疑,在一个利益多元的时代,这是解决政治力量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矛盾与纷争的重要途径和主要场所,这有助于将政治纷争解决的法制化,并且将这些活动建立在一个稳固的宪法平台之上。另外,当代国家的理念已经不是诺齐克意义上的最弱国家了,而是承担了大量的政治、经济与社会保障等积极行政的功能。而国家将这些政治、经济、社会等政策目标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下来,特别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具有重要的方向指引作用,使国家经济发展、社会长治久安、人民权利保障等政治价值目标得以统一起来。正是在这个理论认识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宪政是政治文明的重要体现,也是政治发展历史过程中的必然选择,宪政文明与政治文明两者之间具有历史与逻辑上的内在契合,符合当代政治发展的历史潮流。

政治发展的历史表明,虽然由于各个国家和民族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形成了各自的政治文明形态,并因此决定了不同的政治文明发展与宪政建设的路径,但是,不同政治文明之间的相互借鉴与渗透,各政治文明因子的相互移植,又是现代政治文明发展的基本特征。因此,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决定了中国的宪政文明建设必然具有自己的特色;而人类文化尤其是政治文化的互动性,又决定了中国的宪政文明建设不能无视人类共同的政治文化和政治文明的遗产,必须吸收和借鉴世界宪政文明发展的有益的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设一种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宪政文明和法治文明。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解决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首先,实现宪政文明与法治文明的互动。现代宪政文明首先表现为一种法治文明,国家的法治化是宪政的重要价值维度。而依法治国的核心与实质是依宪治国。因此,在当前,树立宪法权威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宪政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内在要求。只有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历史进程建立在宪政的基础之上,才能保障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稳定,才能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在不断发展的历史阶段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保障。总而言之,我国的政治文明才有了一个制度保障和信仰基础。那么,如何树立宪法权威呢?一方面,加强宪法实施过程中的保障与监督。一部真正有最高权威的宪法,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它要求将全国人大宪法监督职能程序化、规范化、司法化,制定《宪法监督法》,依法追究违宪者的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尊重宪法权威,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中实施国家的政治领导。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党章》中也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正反映了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企图在宪法的框架中建设宪政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决心与信心,也意味着党的执政方式的质的飞跃,即从党的领导下实现宪政的过程向在宪政下实施党的领导的方式过渡。[27]另外,是要树立宪法权威,而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妥善解决我国宪法变迁与社会变迁的矛盾与冲突,改变我国修改宪法模式与程序,既要使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在宪法的轨道上有序进行,又要使宪法规范的内容与时俱进。只有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才能保障宪法权威,才能真正实现法治,建立宪政秩序。

其次,实现民主政治与人权保障的互动。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价值基础在于:自由与民主及其协调。包涵着民主与自由的政体是政治发展的一种自然终结状况,一种历史力量推动我们采取的政体。[28]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证明,只有实行立宪政治,才有可能实现文明政治的两个基本价值并且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宪政的功能在于将政治价值转化成法律价值使之能够得到程序性保障,因此,在政治话语中的民主与自由必然构筑了宪政理论中的法律平等原则、分权与限权原则、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原则以及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原则的价值基础。而从我国现实情况而言,这方面的首要任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扩大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并且通过普通立法的完善,形成法制体系化的权利保障网络。比如正在热烈讨论并成为社会呼声的公民的迁徙自由的宪法保障问题,知情权问题、还有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细化问题等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宪法应当通过明确规定来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不可侵犯。这首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构成独立的市场主体的物质基础,同时私有产权的保护,有利于构筑公民独立的人格和思想生存空间。财产权是民主的前提条件,对财产权的有效保护,要求对民主的过程,尤其是对多数人的权力作必要的限制:即不能以多数的名义剥夺财产权。财产权是必须的,因此宪政作为对多数人的权力的限制也是必须的。若是没有宪政体制的有效保障,迈向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转型举步维艰。因此,迈向市场秩序的经济转型和迈向民主的宪政转型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能否建立一个有效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财产权改变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公民对这种关系的理解。因此,财产权是确立现代公民身份的前提。能否形成独立而自由的现代公民,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参量。

第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之真正体现人民民主的宪政政治理念,成为多元主义社会中各种利益集团解决政治纷争的主要渠道和场所。在人大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对政府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并使之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完善人大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厘清宪法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真正作到“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使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统一起来,实现政治法律化、制度化,体现出政治文明的内在题旨。另外,完善人大的选举制度、罢免制度和质询制度以及人民代表的构成、职权也是完善人大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选举权和罢免权是民主得以保障和保存的基础性权利,只有不断地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民主才能真正体现。而逐步推广直接选举、差额选举以及竞选人资格的逐步开放、罢免提议条件的逐步放底,是当前扩大人民民主的重要步骤。只有民主权利得以真正确立,公民的自由才可能得到保障,而两者的统一是在宪政的框架下才能实现的。

再次,实现消极法治与积极法治、消极宪政与积极宪政的互动。法治可以分为消极法治与积极法治两种形态。我国的法治建设,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积极法治。应当说,这种积极法治,是符合世界法治演进潮流的。但我们必须看到,西方国家的积极法治,是建立在消极法治充分发展的基础上的,而中国不但没有消极法治建设的经验,更没有消极法治的文化传统,因此,在探求我国法治发展的模式和道路的时候,我们应当解放思想,从理论上和制度上对消极法治进行深入研究,充分运用消极法治的某些合理因素,弥补积极法治的不足。同样,由两种不同的法治形态,可以推导出两种不同的宪政形态——消极宪政与积极宪政。[29]在消极宪政下,宪政主要保护的是个人不受政府任意干预的消极自由,这需要建立有效地约束政府权力(不论是专制王权还是多数人的暴政)的制度,尤其是必须存在强大有力的中间阶层;积极宪政则要求政府积极采取行动,让每一个人都能享受到同样的权利,创造有利条件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甚至有所强制也在所不惜。19世纪以前的英国宪政,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消极宪政,建立了有效制度来限制政府的专制权力;大革命时期建立起来的法国宪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积极宪政。而二战以后福利国家的形成,对国家权力能动作用的要求日益显著,从而开始逐步由消极宪政向积极宪政的转型。消极宪政和积极宪政,现已成为现代宪政体系的两个侧面。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通过国家权力的能动作用,最大限度的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是宪政所追求的目标,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最后,实现党的领导与法律至上、宪法至上的互动。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法律至上、宪法至上的关系,是现代中国真正文明建设的重要命题,也是新世纪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同志在“5·31讲话”中指出:“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性,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优势。”建设具有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基础就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性,而宪政就是这三者统一的价值与制度依托之所在。在我国,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不仅是历史选择和人民选择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主义建设取得胜利的根本保证。著名的政治学家亨廷顿曾经把一个强大的党看成是一个处于现代化过程中国家实现政治安定、保持社会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因素,他说,“一个现代化中政治体系的安定,取决于政党的力量。一个强大的政党能使群众的支持制度化。政党的力量反映了大众支持的范围和制度化水平。凡达到目前和预料到的高水平的政治安定的发展中国家,莫不是拥有一个强大的政党。”[30]但是,如何将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在宪法的范围内实现现代转型,是当前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法律至上、宪法至上的关系的重要命题,也是新世纪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它在宪法上的具体要求是;通过修宪明确规定党的职权范围和活动程序,或者通过制定政党法,尤其是执政党法,对各政党得组成、登记、机构设置、成员发展活动范围、经费来源、遵守原则、权利义务、制裁取缔以及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程序、原则、保障办法等各个方面,均作出明确规定,为执政党特别是执政党制定具体的、明晰的、在实体和程序上既有权利赋予又有义务约束,还有可诉责任追究机制的法律,从而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真正具有可操作性。[31]实现从党的领导下实现宪政的过程向在宪政下实施党的领导的方式过渡,真正体现政治文明的深刻内涵。

[1]殷啸虎、王月明主编:《宪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2]刘世军:《政治文明的嬗变》,载《社会科学报》2002年7月18日。

[3]同上。按照刘世军先生的分析,政治制度是政治文明的核心与本质;政治体制是政治文明的结构形态;政治理念是政治文明的精神内核;政治行为是政治文明的具体反映。

[4][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5]对于古希腊甚至古罗马一些政治思想家语境中的“法”的概念,其实是应当作出清晰的界定的。笔者认为,在城邦政治的背景之下,法的主要涵义在于指涉国家的政治统治的技术和手段,因为只有在这种理解之上,法才可能与政治正义之类的东西等同起来。而且,在当时的政治格局中,法即使有实证的存在,也主要是公法,所以,可以认为,当时的学者们对于法的论述基本上可以转读为对宪法的要求。

[6]《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5页。

[7][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169页。

[8][古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页

[9]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10][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2页。

[11]《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11页。

[12]A·P·D·Entreve,,NatureLaw,Hutchinson’sUniwersityLibrary1951,p.13。

[13][美]弗里德里希·沃特金斯:《西方政治传统》,黄辉,杨健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

[14][美]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周勇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页。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283页。

5[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39页。

[17][意]萨托利:《宪政疏议》,载刘军宁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00页。

[18]刘世军:《政治文明的嬗变》,载《社会科学报》2002年7月18日。

[19][美]路易斯·亨金:《宪政·民主·对外事务》,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7页。

[20]《列宁全集》第15卷,第309页。

[21]《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5页。

[22][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21页。

[23]Coser,l,T.,TheFunctionsofSocialConflict,Newyork1956,p.157。

[24][英]卡尔·波普尔:《统治权的悖论》,载[英]米勒编:《开放的思想和社会》,张之沧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50页。

[25][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41页。

[26]刘军宁编:《市场秩序与公共秩序》,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28页。

[27]杨海坤:《中国走向宪政之路》,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第1卷。

[28][美]詹姆斯·W·西瑟:《自由民主与政治学》,竺乾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29]关于消极宪政与积极宪政,可参见殷啸虎、刘守刚:《西方宪政发展的自由主义背景》,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30][美]塞缪尔·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96页。在本书中,亨氏进一步指出,在现代化中国家,多数党与高水平的政治制度化和政治安定是不能共存的。在现代化中国家,多党制是软弱的政党制度[参见408—410页],因此,亨氏的逻辑是,一个正在进行现代化的国家最需要的是政治稳定,政治稳定需要国家公共不权威来保障;而国家公共权威又根植于强大的政党。这些论断是亨氏深入考察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实践经验所得,对于我国如何正确理解坚持党的领导无疑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31]金太军:《新世纪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思考》,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1[3]。(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