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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环境权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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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环境权及保护

公民环境权与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相对应而存在。它是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全球环境质量的不断恶化,及人类环境意识的不断增强而提出的。

关于公民环境权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它包括实体权和程序权两方面内容。所谓实体权,是与公民自身利益相关的权利,具体有: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等。所谓程序权,主要指公民有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等。

公民环境权是随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项新型公民权利,它独立于公民财产权,人身权而自成体系,应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同人身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并行写入民法,其价值表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它顺应可持续性发展要求。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人开发和利用自然的过程,环境的损害,常伴随着一时物质利益的出现而产生,这与人们日益追求舒适、健康、优美的生存空间相悖,也不利于后代的持续发展和权益公正。因此,加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地位是维护人类公平、正义的最集中体现之一。

其二,它有利于提高公民环境权利意识。当前,侵害公民环境权的现象比比皆是,而由于公民环境权意识普遍薄弱,侵权行为得不到应有制止或惩罚,权利所受侵害得不到或惩罚,权利所受侵害得不到应有恢复或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侵权势头,明确公民环境权,对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至关重要。

其三,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公民享有和追求高质量的生存空间。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状况直接决定着法制进程。当前,我国因无系统的公民环境法而使环境权的保护无法可依,加强公民环境权立法势在必行。

其四,有利于预防、遏制、惩罚侵犯公民环境权的行为。

其五,有利于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促进法治建设。公民环境权法是传统民法和环境保护法交叉形成的新型法学分支,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在美国、日本等国家,公民环境权法相对发达。例如美国的《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综合环境影响赔偿和责任法》等。我国应结合自己的国情,尽快出台《公民环境权法》。

公民环境权所受侵害及其保护研究

在我国,对环境权损害的分类一般根据环境损害的因素进行,诸如大气污染损害、水污染损害、噪音污染损害、固体污染损害、海洋污染损害、放射性污染损害等。并且立法上也遵循这种思路,分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但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有很大局限性,表现在:

(一)在侵害公民环境权的事件中,由于法律关系主体类别或地位不同,从而使损害事由,侵权特征,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及其影响产生很大差异,为更好保护公民环境权,可能导致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不同,传统环境分类与此很不适应。

(二)环境损害因素多样,且常常多种因素混合在一起,仅按上述分类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十分不利。

(三)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环境损害因素不断涌现,同时随着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许多原先不认为是环境侵害的行为,现在可能为人们所无法容忍,依上述分类,造成法律保护的严重滞后。

综上,笔者试图对其作如下分类:按侵权主体不同,分一般自然人的侵权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侵权两大类:理由:①前一种侵权行为,加害人和受害人在地位上可以互换,更具平等性;后一种侵权通常在经济地位及经济实力上非普遍公民所能及,当事人双方很难对等抗衡。②前一种侵权行为,侵害对象一般是单个主体或有限主体,影响面小,危害消除较容易;而后一种侵权则侵害的是社会群体,危害性较大,波及范围广,潜在性持续性较强。③前一种侵害的损害结果、损害经过、损害程度一般较明显,而后一种侵权,案情通常十分复杂,且涉及复杂的科技问题,损害原因损害结果的发生、过程往往模糊。由于上述原因,致使这两种侵害的行为在处理过程中有很大差异,所以这种分类方法,更符合一般分类规律,同时,这也避免了单纯靠枚举侵害事由而引起的局限性。

关于侵害公民环境权的处理及其保护,笔者想就如下问题重点探讨。

(一)归责原则。随着人类开发和利用自然的深入,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公害事件频频发生,人们对权利的保护要求日渐提高。许多国家诸如日本、韩国、英美等国家均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害公民环境权的归责原则。而在我国,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适用于特殊民事侵权,而一般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应作如下处理:对于自然人的侵权行为,除《民法通则》上列举的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外,一般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侵权,则应一律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①这种侵权由于影响面广,潜伏期长,持续性长,危害性大,必须加重加害人责任,遏制其侵权行为。②它们是危害的制造者,在某种程度上,只有他们能防止和控制这种危害。③这些法人及其它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承受力,且常具有盈利性,获益即应承担风险,体现了民法的公正原则。

(二)同其它国家一样,针对环境之严重损害,我国制定了许多环境污染防治标准,诸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水水质标准等。当公平环境受侵害时,加害者能否以环境损害未超标为事由对抗公民环境权和保护人请求?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理由:①这些标准是国家为预防、遏制环境损害而制定的,是管理环境和征收污染费的标准,而非判断侵权与否的界限。②标准的制定常受时空的局限,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人对环境损害的容忍度常不一致。③否认上述标准之抗辩效力,有利于加强自然人、法人及其它团体组织的环境责任感,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实际上,许多国家如日本等,都以社会一般公民对环境损害的容忍度来衡量侵害事由。环境的自净力是有限的,人对环境的损害的忍受能力也是有限的,当环境损害超此界限,则加害方无疑应承当相应责任。

(三)公民环境权受侵害时,能否附带请求精神赔偿?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但对公民环境权受侵害能否请求精神赔偿未作规定,其他法律也未涉及到。但笔者认为,同传统侵权行为一样,环境侵权常给受害者的身心带来不利影响,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如噪音污染、大气污染、观瞻权受侵害等,对人精神方面的影响较大。然而,由于我国这方面的法律空白,公民环境权保护很难全面落实。

加强我国立法,加重政府职能

(一)我国公民环境权立法现状。目前,各国普遍重视环境立法,我国也相继出台了许多法律。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可以说,从整体上说,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在世界上并不落后,然而,可惜的是,至今,保护公民环境权的立法还很薄弱,表现在:

1、我国的一系列环境法带有浓厚的公法性质,它们主要针对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者的处罚而言,即使偶尔涉及到民事争议条款,也显得很粗陋。而《民法通则》除第83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23条、第125条、第126条对特殊民事侵权有所规定外,基本没有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另一方面,公民环境权的侵权与传统侵权无论在特征,还是在处理方式上都有很大差异,故此,加强公民环境权立法极其必要。

2、我国环境法多是有关对环境损害的处罚性规定,以“治”为主,缺少“防”的思想。而环境损害因其潜伏性|长期性、扩散性的特点,若待损害事故发生后再治理,未免过于滞后,所以应转变立法思想,从源头抓起。

3、我国处罚的多是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重保护环境的安全、卫生。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更多追求舒适、优美的环境,这对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加强对公民环境权的处理规定,明确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至关重要。

5、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加大政府职能,扩大公民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监督权的过程。而我国环境法对公民环境程序权规定较少。

(二)政府在公民环境保护中应扮演的角色。保护公民环境权,不仅在于公正有效地处理关于侵害环境权的民事纠纷,还在于治理环境,优化公民生存空间。然而,由于环境治理是一项投入很高,收益很慢的艰巨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力量都是十分有限的;同时,由于环境的治理、改善属于复杂而系统的公益事业,只有政府才能当此大任。在这里,政府是真正的管理者、协调者和引导者。

在国外,尤其是欧美等发达国家,不但法律明文规定政府有维护国民良好生存空间的职责,而且在实际中,政府不惜投入巨资,用于环境治理。政府同民间组织开展广泛合作,为保护公民环境权而共同努力。有的国家还尝试建立“绿色国家帐户体系”,以取代传统的所谓“灰色国民帐户体系”,目的在于增强国民的环境观念,引导经济科技朝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

在我国,经济不发达决定了政府环境工作任重道远。表现在:财力有限,投向环境治理的资金有限;环保行业隶属多部门,行政管理混乱,行业发展盲目,缺乏统一性;法不健全,政府职责常不明确;地方保护主义时有发生,严于执法大打折扣;环境工作决策常集权于政府,公民环境参与权常被忽略;公民环境权意识不强,缺乏对政府工作的监督。

针对我国的实际工作现状,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加强我国环境治理工作,加强政府职能和工作力度,切实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