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代表获取认同障碍因素及建议

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代表获取认同障碍因素及建议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代表获取认同障碍因素及建议

人大代表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使者,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应该是代表执行职务的基本原则。选民对代表的认同很大程度上彰显代表工作的社会价值。当前,选民认同代表存在诸多障碍性因素。探索推进代表获得选民认可的途径,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民主的不断推进,人大代表的地位在不断提高,其作用逐步得到社会认同,有事找代表的现象逐年增多。但也不可否认,人大代表作为特殊的群体,其社会认同率与法律要求和选民意愿不相匹配,有些地方甚至差得很远。我们不妨从以下两次调查的结果中作个比较。《中国青年报》网络版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曾作过一项调查,问题是:你知道你所在区(乡、镇)的人大代表是谁吗?回答“知道”的占7%,回答“不知道”的占93%。如果说,网络调查还存在某种缺陷的话,那么,2000年《人民政权报》所作的问卷调查结果则不容置否。那次调查中也有“您认识所在选区的人大代表吗”这一问题,结果回答“都认识”的占6.5%,“都不认识”的占了40.9%。

从两次不同的调查得出的相似结果,联系身边选民对代表的漠视,我们不难看出,人大代表与选民之间存在着实实在在的距离。

按理说,基层人大代表是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的,应该来自选民,服务选民,与选民贴得更近,但选民认同代表的现状却不容乐观,个中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体制因素制约,也有人为因素影响。就当前人大代表的选举及其职务执行来看,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是优越的选举制度与滞后的选举实践脱节。我国的选举制度经历了一个民主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循序渐进的发展过程,应该说,现阶段的选举制度是比较优越的,它不同于西方的金钱民主,理论上选民享有充分的、几乎不受限制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问题是,这种已经上升为法律意志的选举制度,在实际执行中没有得到普遍而严格的遵守,法律意图与实际操作还存在明显差距。从地方多年选举实际来看,由于受选举事务程序繁杂、要求严格,组织者的认知有限、有畏难情绪,选民素质不高、有厌烦心理等因素影响,选举工作落实到基层,往往变成保要求、配比例,图省事、走捷径,确保所谓的“圆满”,选举工作过程中过分强调人大代表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硬性规定代表的结构比例,“安排”成份显得过重,使得选举民主性大打折扣,造成选民事实上的不关心选举事务,影响选民的政治参与热情。

二是兼职的代表制度与法定的履职要求不相适应。我国实行的是兼职代表制度,除了各级人大常委会驻会组成人员外,代表一般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多数代表因忙于自身事务,投放在法律要求执行的代表职务方面的时间和精力与人大代表身份不相符合,有的干脆就是“无暇顾及”,与法律规定和选民要求相去甚远。这种履职现状,导致代表角色特征不明显,不利于代表形成正确的代表观,使得相当一部分代表由于没有充分做好调查研究,在尚不“知政”的情况下仓促参与“议政”,疲于应付,在需要他们发表真知灼见的时候难以提出富有建设性和创造性的意见,只好甘做“举手代表”、“表决器代表”,致使代表参政效率低下和民主虚幻化。在闭会期间,代表与选民的联系一般也没有经常化、制度化,使得代表难以引起各方面的注意,遭遇选民不认可也在情理之中。对于兼职代表而言,因为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专门处理代表事务,选民想找代表感到无所适从,无形中又设置了一层障碍。

三是间接选举淡化代表与选民之间关系。当前我国人大代表实行直接选举的范围仅限县乡级,其他都是间接选举,是“代表的代表”,从而导致此种类型的众多代表与选民处于陌生状态。这种间接选举,一定程度上模糊了代表的责任感,不利于代表和选民之间的联系和沟通,也使选民难与代表取得有效的联系。虽然《代表法》等法律规定了人大代表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制度,但这种联系,因为没有量化甚至硬性约束,很大程度上止于表面文章,即使通过几次活动解决几个问题,对于面广量大的选民来说,其“阳光普照率”还是很低的。从选民角度讲,除非遇到正常程序下解决不了的难题,抱着试试看的心理偶尔找一找代表,又有谁会有事没事地主动和代表套近乎?

四是代表作用发挥不到位制约选民认同。法律规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但由于诸多代表做不到与人民群众水乳交融,不能自觉履行代表职责,有的缺乏代表意识,平时不注重联系群众,不注重调查研究,甘当“挂名代表”;有的在人大会议期间还基本上能够履行代表职务,但会后只忙自己的本职工作,“代表代表,会完就了”。加之现阶段人大的宪法地位还没有得到完全落实,人大权威没有足够树立,选民因此而产生误解,认为选不选代表、选谁当代表都无所谓,很大一部分选民对人大及代表工作不感兴趣,从根本上制约选民对代表的认同。

五是代表官员化倾向拉大与选民之间距离。代表严格上是一种政治职务,这种职务设置的初衷,并非要使代表官员化。事实上,代表在任期内时不时地享有诸多特权,如在一些活动特别是大会期间警车开道、住高级宾馆等。代表本身也许并不想谋求这些待遇,但对活动组织者的“好心”安排,也乐得坦然受之,长此以往,最终则被理解为“应该如此”,这在客观上使代表和选民的距离变得更加遥远,而选民想接触自己的代表却变得相对困难。

(二)

在民主社会,选民不知本地乃至自己所选的代表是谁确实是一种政治尴尬,在全新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今天,我们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进行总结反思。当前,要使代表更好地获取选民进而整个社会认同,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规范选举程序,从源头上激发选民参与积极性。要想将法定的选举制度转化为现实性的实际存在,就心须规范选举操作,使之能够更好地适应人民当家作主的需要。对各类选举,要改进和健全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办法,真切保障选民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候选人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所推荐的候选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要切实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充分的酝酿、协商,根据大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严禁硬性规定候选人的结构比例,严禁指令保证某人当选,把代表的广泛性建立在合格的候选人资格与广大选民意愿的基础上。要改进和完善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办法,打破过去那种只介绍候选人简历、思想品质、工作表现、群众基础的做法,全面介绍其政治素质、文化背景、参政能力、身体素质等方面情况,保证选民能选出较高素质的代表,保障选民充分行使民主权利,使选民或选举单位对代表候选人的选择成为一种广泛的社会选贤。一句话,要在人大代表产生的起始阶段,把代表的先进性、广泛性、人民性与代表的必备素质有机地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广大选民投身民主进程的积极性,从法律上和制度上去消除我国现有的片面强调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而忽视代表的先进性和人民性的弊端。

二是建立竞选机制,改变代表被动当选状况。一直以来,人大代表基本上是被动当选,其弊端显而易见。要改变此种状况,从源头上着手,调动代表主观积极性,建立代表竞选机制,是增加选民认同率的一条有效途径。虽然我国的选举制度没有给代表竞选以明确的说法,似乎是在刻意回避,但在实践中,竞选代表已经存在,从当选代表的履职效果看,非一般被动当选代表可比。对此,我们应该引起重视,不妨搞些试点和研究,逐步建立竞选机制,努力使之制度化。需要注意的是,要把竞选变成一种有序竞争,将人大代表必备的政治素质、文化素质、参政议政能力等条件制度化,在党委提名、选民推荐的基础上,做到尊重党委意图,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三者结合,鼓励以自荐方式参与竞选。要保证竞选宣言切合实际,杜绝为拉票擅自作出有悖法律的承诺,发出错误信号,影响地方稳定和社会发展。在竞选的方式方法上,要注意加以规范和引导,可通过演说、接受选民提问、谈当选后的打算等,增强选民投票的目的性,增进代表责任意识。

三是实行公示,强化代表履职紧迫感。对于选民来说,好多人不了解代表具体情况及如何进行履职,因此也就谈不上进行监督。有鉴于此,不妨建立代表履职公示制,采取适当方式,将人大代表的基本情况公布于众,推代表于选民面前,置代表于群众监督之下。公示可在代表选举产生后,通过本地报纸或公告形式公布当选代表基本情况,或在代表所在选区树立公示标牌,标明本地人大代表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职务和联系电话以及一定时期内的履职情况,畅通代表与选民的联系渠道,使法律规定的“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的法定义务,在较广的层面上收缩成代表的紧迫性与责任感,也便于广大选民联系与监督。

四是定期述职,让选民或选举单位评判代表履职的差别性。现代的政治学说都承认,权力需要制衡,失去监督,则意味着越权、失职以至滋生腐败。人大代表是一种政治职务,这种职务的执行,必须有相应的监督,才能实现其应有的社会价值,发挥其应有的内在作用。述职这一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不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样也应在代表中普遍开展,让代表定期向选民或选举单位汇报执行代表职务情况,使选民对其有真切的了解,组织选民进行评判定格。这项工作在一些地方已经开展起来。事实证明,述职既能促进代表深入实际,关注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将掌握的第一手资料通过各种会议和活动向各该级人大反映,起到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也能方便广大选民对代表所开展的工作进行面对面的监督,拉进代表与选民之间的距离,增加选民认同代表的机会。

五是罢免不称职代表,疏通代表出口渠道。我国的代表似乎也受到干部能进不能出的负面影响,在代表出口上一直没有畅通。虽然宪法和代表法规定,选民或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但在现实中往往走了调,其行为表现与结果很难收到应有的效果。比如在罢免代表实施的条件上,对代表的罢免大多源于代表的违法乱纪行为,而对代表是否积极履行职责,选民对代表是否满意的政治责任条件要求甚少,罢免代表在很大程度上像是人大的一种组织处分方式。这种现象应该尽量克服。要严格按照代表法的规定,建立一种长效制度,对于那些不认真履行职务,不联系选民的代表要及时亮出黄牌,拒不改正的要采取必要措施,直至罢免其代表职务,改变那种履不履职一个样,履职多少一个样的状况,从体制上健全代表履职制约机制,给选民或选举单位以明确的交待。(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