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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腐败的产生和发展是一种历史现象
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自从人类出现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私人占有以来,这种现象一直存在。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只要私有制没有从人类社会中消灭,腐败这种社会痼疾就不可能自动消失。
腐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既非现在所有,也非中国所独有,古今中外莫能例外,是全世界各国政府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中国古代将贪污贿赂犯罪定为“墨罪”、“贪罪”,也概称“赃罪”。在《辞源》中,“贪”字解作“爱财”,《春秋左传》杜预注:“墨,不洁之称”。东汉许慎撰《说文解字》云:“贪,物欲也。”
公元前16世纪,商王朝确立,为儆戒百官而制定了“官刑”,严禁官吏腐败风气的十种犯罪行为,谓之“三风十愆”。规定,凡国君有犯而臣下不加劝谏、匡正者,处墨刑。
西周制定的《吕刑》,有“五过之庇”的规定,其中所列的“惟货”、“惟来”两种犯罪行为,就是专指贪污勒索,受贿吃请的腐败罪行。战国时李悝所着《法经》,其中《盗法》、《杂法》中有惩治盗贪财货、假借不廉、收受贿赂等条款。
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为巩固新生的封建皇朝,厉行法治,整肃吏治,严惩贪污,在出土的《云梦秦简》等资料中记载有告诫官吏要“廉洁”和“精廉”,强调“临财见利,不取苟富”对官吏贪赃枉法者要严加惩处。秦律中还规定有“通钱”罪名,即贿赂罪,“通一钱黥为城旦”,较党盗为重。“知人通钱而为藏”的窝赃者,尽管“其主已取钱”,仍予论罪。
汉史记载有:“太子郭夫人弟为曲周县吏,断盗官布,法应弃市”的案例。东汉末年最大贪官梁冀,利用外戚势力专权,巧取豪夺贪贿,20年聚敛的财产价值达30万两。
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臻于鼎盛的朝代,唐律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经济犯罪概括为“赃罪”6种:即受贿枉法,受贿不枉法,占所监管财物、强盗、窃资、坐赃。尽管唐朝的法律十分严密,但贪污之风依旧。如唐朝的大贪官杨国忠凭借杨贵妃的势力,巧夺无度。
宋朝的包拯惩治贪官污吏的事例人们从史书和戏剧里已有所闻,至今有口皆碑。如北宋时期的将军石延祚坐监包赃,被弃市;供奉官李继昭盗卖官船,被弃市等。
明朝的洪武年间,工部待郎韩铎卖放木瓦匠土工,分卖木炭,钱钞入己,被处死列;管军卫吏范彦彰等55人重支、昌支赏赐,均被诛杀。
历史上所称的“一百五十大臣伏法”之事,就是发生在清顺治到光绪九年期间的案例。据史载,其中贪污赃枉法、玩忽职守者达97人,罪犯自公候、亲王、大学士,至高级将领、监察官和封疆大吏在内;干隆四十六年,以甘肃布政使王延赞、陕甘总督劳动力尔谨为首的谎报灾情、集体贪污银两的大案,被斩首者有22人。清嘉庆年间查办的大贪官和坤贪赃8亿两之巨,超过清朝国库10年的总收入。
可以说,中国古代社会几乎没有不出腐败现象的朝代。即使在吏治清明的“贞观盛世”也出现过濮州融吏庞相寿贪污案。北宋中期仁宋以后,贪赃受贿的官吏“十有六七”,至北宋末年徽宗时,蔡京当政,贪污风盛,贪吏竟达十之八九。明代虽严于执法,但贪污现象却无法抑止,贪官人数无法数计,据明臣邹缉疏奏,在成祖永乐时期,“贪官污吏遍布内外”。正如我国著名的政治经济学家王亚南所说的:中国官吏政治史“实是一部贪污史”。
中国如此,外国又是怎幺样呢?就近年来的情况而言,不少西方发达国家政坛腐败丑闻迭出,几乎成为世界各国的一个通病。1995年8月,韩国前总统卢泰愚曾在韩国银行以假名帐户存有大约5000亿韩元秘密政治资金的丑闻被揭露。同年11月16日,卢泰愚因涉嫌受贿和非法隐匿巨额秘密政治资金被韩国检察机关逮捕。事过17天,1995年12月3日韩国另一位前总统、64岁的全斗焕因涉嫌收受贿赂,策划军事政变等罪行被逮捕。1996年8月5日,汉城地方法院以受贿和发动军事政变罪、内乱罪一审判处全斗焕死刑、卢泰愚无期徒刑,同案其它14名被告也分别被判处无期和有期徒刑。
美国自克林顿执政以来已有4名部长因涉嫌经济丑闻被迫辞职或接受司法调查。
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有一种观点。认为腐败是发展中国家固有的现象,是当地文化的劣根,其实这只是一种偏见。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只有私有制存在一天,腐败就不会自动消亡。
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政府,同腐败现象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清除腐败这一问题上,党和政府的立场历来是坚定的,鲜明的,而且是一贯的。但是,由于我们对于腐败现象的发生发展的特点、规律研究不够,对我国社会现阶段所处的历史位置认识不清,历史上曾错误地估计对腐败现象作斗争的艰巨性,认为腐败现象是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所固有的社会现象、社会主义社会从本质上不产生腐败现象,现阶段我国社会存在的腐败现象是剥削阶级社会的残渣余孽,认为通过几次大规模的反贪斗争的群众运动,腐败现象就会从我国社会消灭。忽视了在我国社会现阶段仍然存在有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私人占有,忽视了我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剥削阶段的思想意识、生活方式在一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短期内不可能消亡。在我国这样一个生产力较为落后,人们的物质、文化需要与满足这种需要的条件存在较大差距的国度,本身也存在有许多诱发腐败现象的因素,而且这些因素在一定时期内还将长期存在,对腐败的斗争将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会是很激烈的。这是我们所面临的现实。在私有制没有从我们国家消亡以前,腐败现象都将存在,这是腐败现象产生的内有规律。
通观人类社会贪污腐败与反贪污腐败的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出这样一条规律:当人类社会处于原始共产主义,即没有私有制的时代时,贪污腐败现象是不存在内;在绝对的私有制情况下,财产所有者也不会贪污自己所有经手管理的财物。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私人财产所有者不可能暗中向往来业务单位索要回扣,占为己有。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财产利益上的一致性,即财产所有人与经手管理财物人在利益归属上是最终一致性。在私有制与公有制并存的情况下,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和地区能够例外。而且在一个国家内所有制结构成份越复杂,贪污贿赂的犯罪发案率就越高。在公有制与私有制并存的情况下,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率等于私有制与公有制的比率乘以防范机制。用数学公式表示:
私有制
贪污贿赂腐败发生率=————×防范机制
公有制
财产私人所有制在一个国家内所占份额越高,防范机制越不力,贪污贿赂发生的频率就越高;反之公有制所占份额越多,防范机制越有力,贪污贿赂的发生频率就越低。在私有制与公有制成人比例基本相当的不同国家中,防范机制是否有力、措施是否到位,在贪污贿赂发生率方面就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这里所说的防范机制是一个复合体,它既包括一个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法律制度,也指一个国家的社会管理方式、管理能力、公民法律意识、文化素质、历史传统以及查处和揭露贪污贿赂犯罪的能力等。
二、加强反腐败立法工作
将反腐败斗争纳入法制轨道,首先就是要有法可依。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大大加快了立法进程,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1979年至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共400多个,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700多个,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3000多个。但这些法律大多数是从总体上对市场经济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反腐方面的法律还不多,特别是缺少一部关于反腐倡廉的基础性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要求加强反腐的立法,并对已有的法律进行修改。结合当前和今后反腐的实际工作,应该加强以下几方面的立法工作。
(一)防范性法律
1、国家公务员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已经十年了,对于加强国家公务人员(当然也包括党务工作者)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实践来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的一些精神并没有得到认真的贯彻执行,有必要在《暂行条例》实施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对《暂行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制定《国家公务员法》,以法律的形式对公务员的有关问题进行的规定,以法律来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政和勤政。
一是出台《国家公务员法》的时间问题。我们认为,在今明两年内出台为宜。理由:1、《国家公务员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有很多根本性的问题要作出规定,出台必须慎重;但时间太长不出台,就容易失掉时机,不利于积极推动政治体制改革。2、目前《暂行条例》已施行十年,成功的经验、出现的问题都可以作为《国家公务员法》的借鉴内容。3、《国家公务员法》的出台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目前我国的综合国力进一步增强,我们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些措施也在不断地完善,为制定《国家公务员法》提供较好的社会环境。
二是《国家公务员法》的有关内容。《暂行条例》共十八章,制定了较为详细的内容。但《国家公务员法》在一些方面应该增加和强化:1、国家公务员实行最大范围的录用制度。任何享有法定权利的人都可以报考国家公务员,取消实际存在的一些限制规定(如有的地方规定中小学教师等不能参与公务员录用报考),以保证最大限度地吸收优秀人才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2、客观公正的考核制度。必须坚决实行定职定岗的方法,是什幺级别的干部应该完成相应的工作,不能完成、力不胜任者就应进行调整。3、职务晋升办法。只要公务员经年度考核两年优秀,就应晋升职务,而不受领导者个人印象所左右。4、严格公务员纪律。公务员考核不称职,就应该降职使用。一旦公务员违纪违法被开除,一切待遇全部取消,终身不得再录用为公务人员。5、实行以薪养廉。要保证公务员收入高于社会平均水准,能满足公务员在职和退休后经济上过上社会中等偏上的生活。只要勤恳工作,不犯错误,就可以一直干到退休而不被解雇。公务员为了得到可观的工资收入和养老金,必须保持廉洁;同时,也可以提高公务员的社会地位,避免公务员为了养家糊口而出去兼职取酬甚至为谋取私利而走上违法违纪的道路。6、公务员的全方位培训。国家公务人员的培训分为:对新录用人员的上岗培训,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培训和在职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的专业培训。培训内容不仅包括业务知识的培训,还要包括廉政勤政的系统教育,全方位提高公务员的素质。7、对党务工作者应有比国家公务员更高的要求。
2、财产收入申报法
财产收入申报法是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的状况,包括财产的数量、来源等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指定的监督机关递交书面报告,以接受审查和监督的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地区已经实行这一制度。在我国,刑法也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情况作了一些规定。如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追究其行政的、刑事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其它规定不配套,受案程序不明,侦破措施跟不上,致使许多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和支出超过合法收入数额巨大的也难以追究。因此,必须制定《财产收入申报法》,增强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的透明度,将其置于公众监督之下,防止国家公职人员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同时,为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提供方便。目前,《财产收入中报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财产收入申报法》应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1、公职人员定期向廉政部门申报自己及家庭主要成员拥有的及新获得的财产:2、查核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的机构和职权;3、拒不申报或者弄虚作假者的法律责任;4、对公职人员任职前和离任后的审计;3、拒不申报或者弄虚作假者的法律责任;4、对公职人员任职前和离任后的财产进行审核的办法。5、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加大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惩治力度,对拥有巨额财而本人又不能说清楚的要定罪量刑。6、公务人员财产实际票据制度和真名制度,即国家公职人员每人都应有一个帐号,终生不变;国家公职人员的各种收入都通过银行纳入帐号,不给现金;在储蓄、支用等都应使用与本人身份证相同的名字。从而增加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的透明度,将国家公职人员人员财产的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
制定《财产收申报法》的步骤。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和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实际状况出发,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财产收入申报法》应当循序渐进,分步骤实施。在财产申报范围方面,首先要求担负一定职务特别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申报财产。这与我国现阶段开展反腐败斗争和廉政建设的重点是相吻合的。在此基础上,申报对象的范围再扩大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国有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聘任、委派的负责人,也应列为申报对象。在申报内容方面,由于情况比较复杂,要一次申报所有的财产,难度比较大。可通过先申报现阶段的个人收入情况和财产现状,通过积累经验,再进行全方位的财产申报。目前,在党政干部中实施的收入申报制度正是如此。在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形式方面,可先采取制定政策规定的形式,以党纪、政纪保证制度的实施。在总结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再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使这法制化,增强其强制力的约束力,为便于分步骤实施,也可以先制定“收入申报规定”,尽早执行。
除此以外,还应制定《公职人员行为准则法》,目前中央纪委正在制定“廉政准则”;此类性质的法律规范,应通过立法机关制定为法律。
(二)惩戒性法律
贪污罪和贿赂罪在刑法中有专门规定。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原来有关惩治贪污罪和贿赂罪的有关规定已不完全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将贪污罪和贿赂罪从《刑法》中分离出来,设立专门法律,制定《反贪污贿赂法》,以加大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目前,全国人大已将制定《反贪污贿赂法》列入了重要的议事日程。建议新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中应在以下方面对贪污罪和贿赂罪进行修改完善:
第一,增加刑罚中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贪污贿赂严重者,特别是判刑以上的,一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而使贪污贿赂者不再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机会,这对遏制贪污贿赂有着特殊的意义。
第二,加重经济上的处罚。由于贿赂是一种贪财图利的行为,可以考虑对贿赂者进行经济处罚,不仅对接受贿赂的人处以罚金,还要对共同享有贿赂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金。这种罚金不包括法律规定的没收财产。
第三,为了准确、及时、严厉打击贿赂犯罪活动,惩治贿赂罪要从实际出发,对行贿罪和受贿罪要区别对待。对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则要重处,对于受贿特别是索贿的要从重处理。
(三)监督性法律
1、公民举报法
举报工作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环节,据纪检监察机关统计,80%左右的案件线索来源于群众的举报。但是举报工作多年来处于一种尴尬状况。一是群众的举报量往往随着反腐败和廉政建设的“大气候”而上升或下降,处于起伏不定的状态;二是虽然纪检监察、检察等部门都高能举报中心或信访部门,并制定了有关举报规定,但是不统一、不完整;三是没有强有力的保护举报人的措施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办法。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必须通过立法形式建立健全举报制度,从而不断推动举报工作。设立公民举报法的重要意义:一是通过立法确立公民举报制度在我国政治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保证人民民主权利的行使。二是可以通过立法规范公民举报的法律关系,使公民举报的广泛性、社会性与法律的公正性、强制性相结合,以加大监督力度。三是通过立法,从程序法上规范举报中心和信访部门的工作,使公民举报按照法律规范得到及时处理;同时,将信访部门处理举报工作置于公众和社会的监督之下,克服工作中的随意性和互相推诿的情况,保证举报人和被举人的合法权益。
《公民举报法》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受理举报的制度。主要包括受理机关及其职责、受理公民举报的原则、受理程序和方法、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的权利与义务等。通过规范办理举报的程序,使公民按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同时保证被举报人依法享有说明情况和申诉的权利。2、对举报人的保护、对举报有功者的奖励及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惩治等制度。通过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回避制度、检查与反馈制度、奖励制度以及惩处制度等,对公民提出申诉、控告、检举进行法律保护,依法惩处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3、追究诬告者的责任制度及举报失实等的认定制度。4、对话反馈制度。这是受理群众举报工作的延伸,也是收集信息、了解民意、接受监督、处理矛盾、稳定社会的一种手段。主要包括接待来访、回告举报人、社会调查、民意测验、综合反映等内容。5、要从法律的角度对匿名信进行肯定并制定有关处理制度。往往在经济工作遇到困难或高速发展的起步阶段,总有人包括一些身居高位的党员领导干部全盘否定匿名信,提出“对匿名信一律不查”。有些报刊表表文章,对匿名信进行指责,认为匿名信多是为了达到攻讦、恐吓、欺骗等目的而写的。这是十分错误的。产生匿名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多数是由于民主作风缺乏,法制不健全。民主生活不足,党内生活不正常,批评与自我批评展不开,对一些人的不正当行为有意见,没有适当场合提出来,署名揭发又怕遭到打击报复,所以才隐匿了真实姓名。反腐的实践证明,匿名信和署名信反映问题的可靠性基本相同,属于属实、基本属实、部分属实情况的在70%以上,不实的是少数,真正属于诬告的是极少数。因此,制定公民举报法,必须从法律上对匿名信进行肯定。对匿名信的处理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反映情况不明或道听途说的匿名信一般不予过问;对反映一般问题,情节轻微的,可要求被反映人向组织说明情况;揭发有重要内容的匿名信,且有一定证据、可信度较高的,先要初步核实情况,属实的要查处,揭发不实的要予以澄清;对那些内容反动,恶毒攻击谩骂的匿名信,也要按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制定《中国共产党监督条例》
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明确要求制定党内监督条例,从而把加强监督的任务郑重地提到了全党同志面前。党内监督的实质是党从人民利益出发,按照从严治党的要求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完善。目前,中央纪委已把制定党内监督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计划,组建起草小组开始这项工作。我们认为,应于近两年内制定《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3、其它监督法规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必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制定各种监督性法规。当前重点要抓紧制定《行政监督法》、《人大监督法》、《人民代表监督法》、《新闻监督法》等一系列法规。
(四)加强反腐立法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反腐立法要有全面系统的考虑
要认真总结建国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反腐的经验教训,反腐立法要从规范行为入手,增强监督制约,加大惩治力度。要考虑进行系统立法,特别是要对党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系统规范,不要“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要找准根源,对症下药。其次,立法要循序渐进,从易到难,量力而行,切忌贪大求全。第三,制定反腐方面的法律更要注意其针对性、权威性、可操作性、有效性,要明确具体。
2、反腐立法要以地方立法为先导,中央地方立法并行
反腐是一项长期、艰苦和复杂的系统工作,有些方面马上进行全国性立法条件一时还不具备,要满足反腐的需要,首先要加强地方立法。在不与宪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相矛盾时,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反腐的实际情况,针对一些突出的亟需解决的问题,加强立法。其次,在全国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中央根据各地先行立法的原则,在各地立法的基础上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制定出适合全国范围内反腐的法律法规。只要地方立法先行,中央地方立法并举,就能使立法工作适应反腐的需要。
3、反腐立法要为古为今用,洋为中用
反腐立法,要注意借鉴中国古代的一些法制思想,如“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法律原则和注重用“仁政”、“德治”的施政思想。同时,也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注意吸收当达国家反腐的一些好的有效的做法,特别是反腐法律的完整性、系统性、严密性和可操作性。当然,我们的反腐立法与中国古代和资本主义国有立法是有本质区别的,我们的法律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的,是对极少数腐败分子的惩处,这一点是绝不能忽略的。
4、反腐立法要与教育同步,法德并举
法律再缜密,也不可能包罗万象;再好的法律,也有漏洞。公务人员只有在不断地自我教育和外在监督下,筑起拒腐防变的心理屏障,在法律的“缝隙”威风凛凛自我约束,净化心灵,反腐法律约束机制和自身道德约束机制才能相互促进,反腐立法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特别是在短时间内,反腐立法不可能完备,廉政监督还比较薄弱,更需要充分发挥反腐教育在增强公务人员执法、守法自觉性上的作用。
三、强化司法功能是反腐的重要保障
加强廉政建设,反对腐败,首先需要立法。但立法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要建立预期的法律秩序,这就需要加强司法功能,保证立法意图的顺利实现。要把立法、执法、法律监督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抓,实行综合治理。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徇私枉法,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立法与执法相比,立法是基础,执法是关键。无法可依固然不行,有法不依影响更坏,造成的后果更严重。当前,很多时候确实无法可依,但更为严重的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我们在加大立法力度的同时,要花更大的精力加强执法工作,特别是要克服目前执法工作中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而要保证健康的执法,就必须加强法律监督。特别是要强化法律监督意识,健全法律监督网络,完善法律监督程序,惩处各种违法行为,使国家法律在中华大地上畅行无阻,公正实施,这样才能为反腐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公民要依法参与反腐败斗争
腐败问题是群众最为痛恨的问题之一,反腐也是群众关注的焦点。反腐败斗争必须充分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广泛发动群众参与,这是反腐败斗争的基本方法之一。但是群众如何参与反腐败斗争?我们理解,群众要依法参与反腐,关键是要懂法,增强法律意识,其一,要学法知法,要有正确辨别腐败的能力,这是参与反腐败斗争的基本条件。特别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许多问题比较复杂,如果用一些老眼光看新问题就会发生认识上偏差。其次,要有清醒的政治头脑,不受谣言的煽动蛊惑,不参加脱离党的领导,自发组织的以“反腐败”为名的各种活动,相信共产党有决心有能力解决腐败问题。其三,发现腐败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揭发,加强监督;同时,在自己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范围内,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其四,公民要积极协助和配合司法机关工作,特别是要积极提供违法犯罪者的有关证据。
(二)领导干部要有法律意识
在反腐斗争中,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法制教育极为重要。首先,领导干部首先要学法、懂法。要搞清楚什幺是可以做的,什幺是不能做的,做了要受什幺样的法律制裁,并严格遵守法律制度。只有这样,领导干部才能以身作则,从而取得了反腐的领导权和发言权。其次,领导干部不要隐入具体的法律事务,不要对个案施加影响,特别是在涉及到自己或者亲友的问题时,要主动回避,放手让司法机关依法去办。再次,司法机关要坚决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人违法犯罪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追究。不论是什幺人,不管他的职位有多高,都要铁面无私,执法如山,决不允许有丝毫例外,更不允许任何人袒护、说情、包庇,如有违反,无论是谁,都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必须强化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反腐工作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我国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接受党的领导,是由我国的性质和党的地位决定的,宪法也肯定了这点,脱离党的领导就是违反宪法。党对反腐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宏观上把握好“两手抓、两手硬”的方针,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同时,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二是确定反腐的工作任务,具体部署,狠抓落实,务求实效。三是对反腐败斗争中出现的一些重大问题,及时出面解决,为专门机关排忧解难,提供良好的反腐的工作环境。但党委对反腐败斗争的领导不能取代专门机关的工作,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内活动,不得以党的活动取代司法机关正常行使职权,不能由党委包揽具体的司法业务。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如果违反了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司法机关在反腐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也是反腐的必要保证。反腐败工作特别是办案工作,必须加强党的领导,但这种领导主要是在遇到重大案件时党委出面进行组织协调,帮助排除干扰和阻力,而不能由党委直接办案。特别是在侦破案件和审理案件时,党的领导更不能代替专门机关的办案工作。党委插手具体办案工作有四弊:一是不利于党委集中精力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从而影响经济工作。二是党委插手办案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不利于调动专门机关办案的积极性。三是有些党委领导不懂如何具体办案,有的在侦破阶段,往往从好心出发以教育违法违纪者为目的找其谈话,无意之中容易泄露有关案件情况,给查办案件带来难度;有的将本应由审理机关办的案件提交党委集体讨论,导致处理上畸轻畸重。四是有个别领导干部出于种种原因,为违法违纪者说情、摆好,干扰了案件查处工作的正常进行,影响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党委对执法部门的领导,只能体现在重大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干部管理上,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可以进行必要的协调,但绝不能干涉执法部门依法办案。(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