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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治和法治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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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治和法治结合

德治法治结合是德治与法治关系在现代社会发展背景下的一种科学形态。探讨德治与法治结合的科学精神,需关注以下几方面,首先,德治与法治的结合决不仅仅意味着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应该从更深刻层面上把握两者结合的科学精神;其次,合理定位德治民法治结合的价值旨归,以避免治理理念的混淆;第三,明确治国理念如何变为治理实践,使德治与法治的结合获得可操作性。

一、德治、法治思想的学界观点

“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都有自己的重要作用。我们一定要坚定不移地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同时要充分发挥以德治国的重要作用。”(《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337页)对德治与法治关系的揭示,表明中国政府对国家治理模式的选择达到了一种新的理性高度,它既与传统治理遥相呼应,又有其独特的时代创新精神,理论界对此给予了高度关注和深度研究。就目前研究状况,我们可以把理论界对德治思想的研究观点概括为以下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德治国”的基本主张就是“政府以道德为手段治理国家”。道德具有调整人的行为的作用,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有效手段,通过发挥道德的作用,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所谓德治,是在通过道德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实现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这就是说,国家的治理需要道德在包括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领域发挥教育和协调作用。”(王小锡主编:《以德治国读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59页)这种观点坚持,法治具有强制性,它可以限制人的行为而不能改变人的内心思想,道德在维护和巩固社会秩序方面有着法律不具有的特殊功能,“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惟有从思想上改造人,才能最终达到“有耻且格”。这显然是一种工具主义德治观,它一方面将道德作为功利化的统治手段,它以追求社会稳定、实现政治统治秩序为要务,另一方面在事实上将道德理解为狭义的道德规范,没有认识到道德的多元性。不能把德治仅仅理解为一种行为规范,道德还是一种价值理念、社会精神和人类的基本生存方式。

第二种观点认为,德治强调的是一种民间治理。德治“并不是指由统治者推行的‘治国之术’,而仅仅表示一种规范和相应形成的多少带有自发性的民间的社会秩序。”(马戎:“罪与孽:中国的‘法治’与‘德治’概说”,《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2,2)这是一种侧重于私人的、精神的而非公共的、行为秩序层面的德治观。它将德治限于类似于西方与基督教相关联的“德治”,是区别于政治层面的民间“小传统”的伦理规范,是与中国传统社会民间宗教相关的“宗教”。“习惯法的支配原则与官府之法的支配原则不尽相同。前者是一套实用性知识,其应用关乎民生日用,因此主要受实用理性支配。后者则相反,作为一种精英知识传统,它的符号意味更强,文化选择色彩也更浓。”(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40页)从社会与国家二元对立分析理路出发,德治的治理主要立足于社会非政治(政府)层面,这合乎于德治的自律性特质,且“德治”的“治”不仅仅指政府“治理”社会的规范或原则,可以有更广泛的内涵。但仅仅将德治局限于民间治理,则面对复杂的社会公共关系,如何凝聚共同体的生命力,是值得反思的。“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如果没有自己的精神支柱,就等于没有灵魂,就会失去凝聚力和生命力。”(《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395页)德治还需要发挥在一个共同体内起到预设公共精神空间的功能。

第三种观点认为,德治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德治(ruleofmoral)是与法制相对立的范畴,其核心不仅仅是强调要依靠、通过道德治理社会,更在于强调德规优于法规、道德高于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它则是以道德规范作为事实上社会的最高规范体系。”或者说,“广义的‘德治’是指,凡充分发挥道德在社会生活(包括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中的应有功能,以达到维护和稳定社会目的的国家控制模式。”而狭义上的德治是指,“仅依靠道德在政治生活中发挥主导作用,来实施统治的国家控制战略”(冯振萍,陈路芳:“论传统德治与现代德治”,《广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1)。这种认识是与德治具有关联性的德法关系的复杂性有关的。同时它也认识到道德的工具性价值功能在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然而,这种广义德治观认为德规高于法规,这显然是受康德道德观影响,认为法只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态,它以特殊的形式和手段实现道德的目的。却没有认识到道德与法的区别,即法具有道德所不具有的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等的技术规则。同时以社会秩序为目的,没有考虑到德治要解决人的内心信念的问题。人的主体内在价值的培养,人的精神世界问题决不等同于社会规范问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德治首先是治官而非首先治民。德治的内涵涉及四个方面:一是德治必须体现施政的社会公正性;二是教化;三是治者的道德垂范;四是在法与道德之间寻求平衡,使立法司法具有道义性。(上海社科院2001年3月10日“学习同志‘以德治国’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这种德治强调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应当以身作则、自身发挥示范带头作用。这种观点的思维定式还是沿袭古代中国德治的“修己以安百姓”(《论语·宪问》),认为为政者的道德表率作用对百姓的道德言行以及对社会的稳定起着关键作用,即“君子笃于亲,则民兴于仁,故旧不遗,则民不偷”(《论语·泰伯》)。仅靠对共同的价值信仰、权威认同和道德行为规范而忽视德治必须体现施政的社会公正性,历史证明,社会秩序维系于官员之个体道德而无外在制衡措施是不可取的。同时,如果将作为官员的责任作为一种道德要求,这决非是康德意义上出于责任的那种高尚道德行为(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4页),而不过是降低了对公职人员的要求罢了。不能把德治仅仅理解为是“为政以德”这种传统式的道德教化,它还是一种社会正义的诉求,一种社会美德的寻注。而这后者正是德治的精神实质之所在。

基于以上对当前学界德治思想的简单归纳总结,我们可以看到,当前理论界对德治思想的研究态度是积极的、成果是显著的,但也存在一些值得学界注意的倾向和问题:

首先,学界对德治思想的理解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工具主义和技术主义倾向。在这种工具主义和技术主义德治观中,强调更多的是德治如何为政府统治或治理服务,而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德治对公民权利和主体素质的终极性价值追求。其实这是对“以德治国”理念的片面理解,“以德治国”理念应该是“从唯物史观出发,既科学地揭示了道德的政治功能,又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从而在目的和手段的结合点上达致‘有德而治’与‘有治而德’的有机统一”(张晓东、李兰芬:“‘以德治国’谁为主体”,《道德与文明》2002,2)。

其次,学界对德治思想的理解存在着泛政治倾向,而忽略了德治思想深刻的价值理性和社会信仰导向。德治不仅仅是政府国家的一种治理模式,而且是一种以价值理性和社会信仰广泛而深刻地影响人们精神世界和生存方式的社会管理模式。

再次,割裂德治工具品质和价值品质之间的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是当前中国学界对德治思想发生误解的学理根源。强调作为价值品质即实体性治理内容的道德境界层面的德治内涵,而忽视了工具品质的制度化形式,使得德治难具操作性,这是当前德治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与德治研究相呼应,理论界对法治研究也兴起了一股热潮。就其主要观点可概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治是社会行为规范体系。“所谓法治,就是国家以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产生社会秩序。”(王建国:“人治与法治”,载于强国论坛)这种法治观的实施主体是国家,作为被治理的人们在法治的载体——法律面前只具有服从的义务,缺乏对法律制定的参与权的合理性、正义性品质要求的权利,尽管它主张权利平等、权力制衡,但这不能保证人们不受法的暴力统治,存在着人人都平等地受恶法压的可能性。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治法”(以法律为工具,以人为治理对象——中国传统法家的法治即属于此)而非“法治”(即以人为权利主体,要求立法和司法都以保护人的权利为第一要义)。其实,在本质上说这是一种工具主义法治观,它将法治片面理解为社会行为规范体系,而忽视对法治精神实质的探究。不同于法制的法治本质在于主张权利平等和社会正义的人性品质和生存习尚。在由人治社会步入法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法治化的存在与发挥作用不仅需要外在规则约束,而且需要克服凝聚于人们内心深处的生存习惯,它要求人们对法产生信任和信仰,并能够通过法律获得生存条件的保障和利益关系的正义衡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治是体现了一定价值内涵的行为组织图式。“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91页)“实现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实行法治国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同时,“个人权威要服从于法律权威,权力要服从于法律。”法治决非仅仅意味着单纯的法律的存在,它要确立法律的统治的治理理念。法治(ruleoflaw)不同于依法而治(rulebylaw),真正的法治是以法律为治国之宗旨,而依法而治是以法律为手段。法治不仅仅是“以法治国”的意义,而且含有用于治国的法律所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或理想的意思,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81页)。法治既以法律为最高准绳,同时也对法律提出了全新的要求,也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谓的善良之法。不对法律提出这一合理要求,则仅仅是依法而治,排除法律的渊源这一问题,它就是中国古代法家的法治。使权力服从法律是法治的根本内涵,也是法治的神圣使命。这是从法治的实质层面上探讨其价值取向,法治的价值追求是为保障民主、人权、并且要求权力服从法律的规定,但是法治的表现形式也是法治所必须考虑的,法治的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形式正义都是必需的。这是一种试图将法治纳入到社会秩序与社会生态系统中的广义的法治观。它涉及到对公共权力的价值与功能的理解,这是对法治精神的揭示,但缺少程序化的实施标准,而程序化讲求的是既要存在着对正义结果的衡量标准,又要具备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目的的程序。而这种程序在中国这种具备浓厚规则试错(对即存规则的讨价还价、人情漫溢)环境下,程序化是急需的,也是必然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治是一种局限于公法领域的国家治理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法治的含义有三种:一是实行宪政,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确定政治权力划分的基本规则、确定国家活动的基本范围、确定政府作用的领域与界限;二是实行行政法治,公共部门的活动必须受到严格的公法约束,公共部门不能从事没有法律依据的活动,公共管理活动要以普通法为基础,而不是以行政规章为基础,公共部门活动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三是政府管理要以公平、统一、无歧视的公共管理为基础。”(李军鹏:“自治、法治与善治:中国行政改革的目标去向”,《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1,1)它将法治理解为对国家政府的公权力的限制,这确实突破了中国传统法治理念,这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然而它难以也不能全面反映法治的真正内涵,因为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决不仅仅意味着对权力进行限制,体现社会“正义”或正义观念的公法并不能替代体现私人行为的规范的私法。治理国家是一项系统的工程,这种法治是对公法领域的公共行为——政府权力的规范,在限制规范政府权力的同时,公民的私人行为亦需要受到保障与规范,尽管这样并非其本质。

第四种观点认为法治是一个包含着多重内涵的治国思想。首先,法治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一种视法为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其次,法治是一种价值的体现,即法具有普适性和正义性;再次,法治是一种以“法的统治”为特征的社会统治方式和治理方式,它并不排斥社会道德等对人们内心的影响和外在行为的自我约束,但它排斥以个人为轴心的统治方式。(刘作翔:“思想的价值与法治的理念”,《法制日报》,1999年7月22日)认为,法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自然秩序,它有三个含义:第一,法治意味着对权力的制约;第二,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也就是法律的普适性;第三,法治意味着形式正义。(李波:“法治的意义”,中国经济研究中心简报,2000,81页)强调法律的形式正义,它近似于哈耶克、韦伯等西方自由主义法治观,我们可以称之为程序性法治观。强调这一点在原本缺乏程序化法治的中国社会是十分必要的。但不能以之否定或忽视了法治的实体性价值。

通过以上的归纳总结我们可以看出学界对于法治的理解也存有值得注意的几种倾向:

一是工具主义倾向,即把法治看作实现国家秩序或维护社会治安的手段。这种已为多数人认可的法治观仍然具有值得研究和商榷的地方。一方面法治确实具有工具品质,它具有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然而这种工具品质不是法治的精神实质。法治精神工具化的倾向在实践中往往会使法律沦为国家实现政治目的的手段而非保障人的神圣尊严的价值指归,这不谛于对传统法家法治的回归。

二是自由主义倾向,即把法治仅仅理解为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需要而对国家公权力施加限制。当然,“法律是解放人类、增进人类自由、福祉的天使。因此,法不应异化成为‘治民’的法。法的首要任务是‘治吏’。”(倪正茂、杨海坤等《中日法学家对话:法治勿入工具主义误区》,《社会科学报》,2002年,8月1日)法治对权力的限制,对人的自由的保障是其精神实质,这是法治的深层次价值意韵,没有了法治的精神,法治是不存在的。

三是程序主义(或形式主义)倾向,即法治程序(形式)优于法治实体(内容)。例如,哈耶克就认为:“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如何倒还是次要的。”哈耶克在坚持自由主义的原则下,反对任何政府的意识形态灌输。(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0、77页)法律的制定不能成为立法者为了他的目的而影响人民,政府不应以帮助人民发展起个性为名而成为一个“道德的”机构,政府认为的道德而强加给其社会成员的——不管这种道德是道德的还是不道德的——只要政府采取了这种措施,那政府本身就是不道德的。权力如果成为直接参与价值分配的现实资源,则表明权力无法受到基础价值资源的有力制约,进而会产生权力寻租现象,这实质上是法治的空乏化与德治的虚泛化。马克斯·韦伯亦认为法治追求的是“最精确的、对于机会的可预计性以及法和诉讼程序中合理的系统性的最佳鲜明性。”(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商务印书馆1997,139页)这是“因为特殊的法的形式主义会使法的机构像一台技术上合理的机器那样运作,它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了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特别是合理预计他的目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机会的最大的回旋空间。”(同上书,140页)形式主义法治观就其坚持程序民主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有其合理性,但它把法治程序强调到高于法治实质并隔裂两者关系就失之偏颇。

二、德治、法治思想的科学解读

国家治理模式不仅仅是调整一国社会秩序的一系列规范体系,更是一种表现社会结构的文化形态、一种人生活意义的选择。因此,一个国家政府选择什么样的治理模式在根本上受其社会结构样态、社会发展状况、社会成员素质、社会动员能力以及国际发展态势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和左右。提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336页)的治国方略既是对转型中的中国社会结构发展状况的理性认知,也是对中华民族生存意义的合理选择。与法治相结合的德治不仅仅是调整社会生活的一系列规范体系,还是一种文化形态、一种人的生活意义,更是一种道德价值的实现方式。作为一种文化,“以德治国”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是我们立党的根本,也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根本,决定着我国文化事业的性质和方向。”(同上书,384页)理想、信念、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意识形态、政治思想,必须融入于马列主义、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指导下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惟其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中国特色,并凝聚中华民族之向心力。作为一种人的生活意义(meanings),德治也就是人生社会道德理想的实现过程及其自然形成的良好的社会秩序。德治还是一种强化道德价值的实现方式,它使具有认知、激励、评价等功能的道德获得了维持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稳定的政治功能,在深层次上对“有序化社会共同体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做出合理的阐释,对政治权力提出价值理性评判的要求。

从道德的状态进入德治状态需要各种主客观条件,其中道德的正义性与正当性是核心因素。在人治社会结构中不可能出现真正的德治,即道德统治并不一定带来德治的良好状态,“德”存在于多元领域,不同的领域存在着不同的道德。道德由私人道德、道德规范和道德信仰等部分组成。私德仅仅发生道德的一部分,两者是不同的,“要具有一种美德,就应该能够和愿意按照原则行事,并遵守与某方面的道德相关的各种规则而不管相反的诱惑是什么。”(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32页,33页)波斯纳认为,道德是一种社会控制制度,是作为生物的人对于生存问题的反应。(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页及译序Ⅵ,这要说明的是道德本身是需要道德来评价其合理性的)在这层意义上,道德是需要在德治中被规范和指导,一个社会共同体没有共同的道德规范,没有共同的道德精神,也就没有了共同体的内在凝聚力,即不能称之为共同体。除了作为私人道德的个体美德,还有公共道德的存在,它的价值在于调节人际关系,实现社会正义,形成社会秩序。尽管以公正作为最高价值的公共道德在尼布尔看来是低于作为以无私为价值追求的私人美德的——“最道德的行为是受公正无私的动机所驱使的。”——但他也认识到“道德因素可能限制但不会消除不断产生的社会竞争和冲突。”必须“将强制的手段和理性的道德说教结合起来才有成效。”(尼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202,213页)德治是通过良好道德而实施合理管理的一种治理国家生活的方式或者通过道德的合理运作实施社会控制的原理与制度。

与德治相结合的法治具有一种明确的价值取向,即法治是为自由、平等、民主而存在。“法治是一项历史成就、一种法制品质、一种道德价值和一种社会实践。”(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4)法治具有历史承继性,不能断裂历史而看待法治,必须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下看待法治以及法自身及其实施的价值和道德性,在中国社会历史境况下,任何忽视德治观念、尤其是传统德治影响的法治都将难以实现,道德的养成是一共同体习尚的历史积淀,“恒久的习惯被人们确定地遵守,它的地位宛若制定法”(《学说汇纂》,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法律出版社2002,65页)。法治自身合法性、合理性的证明需要道德评价标准体系,而后者也须以“增加还是减少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而不是品德完善程度)”(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154页)为评价标准。民主社会法治的实现须存在一个前提,即“民主基础之上的合理决策机制”(张千帆:“法治、德治与宪政”),《法商研究》,2002,2),民主既是法治存在的前提也是法治的精神品质。法治作为对权力的限制以图保障国家政治伦理品质的根本措施,“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和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790页)法治是一种新型的规范秩序,它的新颖性在于其规范的普适性,即法治所要规范的不仅仅是被治理者,用样也是对治理者的要求,严格限制其权力的边际。由于当今时代价值多元化,情感主义盛行,作为以往权力权威皈依的道德权威出现危机,道德相对主义盛行的社会中,法治成为规范权力的现实最有效力量,这也意味着是对权力的权威寻注。

法治作为一种社会实践并不排除人在法治中的积极作用。西方法治思想特别是近现代法治思想表明,职业化法律家与法律程序一样决定着近现代西方法治化进程。当然,西方强调的职业化法律家主要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技术素养的人。法律家及其技术素养显然不是中国传统意义上的人的因素,后者泛指一切统治者及其官吏,强调他们的道德训练和修养。以治理者的道德素养保障治理的正义性与以法律程序和法律家的职业素养保障法治的正义性是中西方法治实践对人的因素之于法治作用的认知区别。

三、德治与法治结合的内涵及其创新

在2001年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两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337页)法治、德治是中外历史上古已有之的治国理念,总书记的创新之处在于倡导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紧密结合”。这种“结合”涉及两个根本性问题,一是能否结合,即两者结合的可能性问题;二是如何结合,即结合的路径和方式问题。

关于德治与法治的结合何以可能,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肯定性分析:

首先,德治与法治的差异互补性构成了两者结合的逻辑前提。在逻辑上蕴涵着一个前提,即德治与法治不是一个东西,它们之间因有差异而能互补,因能互补而需要结合。正是这种差异互补性构成了两者结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关于德治与法治的关系我们已经在上面探讨过了,这里就不多提了,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法治与德治的差异性不仅仅是法律与道德的不同,更始观念、规范或制度以及秩序的不同。

其次,德治与法治的价值互补或重叠使两者的结合具有了实践的合理性。基于对法治思想的分析,可以看出,“法治”不仅仅是“依法治国”,它更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同时要求法律必须遵循一定原则、规范或理想,也就是说法治既要求法律的实施过程,更要求法律本身的原则,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和“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等等必须体现在法律当中。法律的运作不可能避免或拒绝应当的指引,法律的构成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等因素,其中“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等法律原则本身就是道德原则,两者的价值旨归是一致和重叠的。只是在不同的文化域,人们给予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关于德治与法治结合的路径和方式,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观点。有学者主张“渗透式”结合,即法治与德治相互渗透,互为前提。通过设定道德与法律相互渗透、法律体现道德性来论证推演法治离不开德治,德治也离不开法治,这里可能暗存着一个逻辑错误,即将德治与法治的关系等同于道德与法的关系。德治与法治和道德与法是两对领域相对独立、任务目标各具边界的不同范畴,混淆其内容,模糊其边界,容易在实践中造成“自发论”(法治搞好了德治自然而然地上去,反之亦然)或“替代论”(一方面建设搞好了,也内在包含了另一方面建设的内容,可以相互替代、推诿)问题倾向。有人主张“板块式”结合,认为,德治与法治的治理领域不同,法治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精神文明,前者属于公共领域,后者属于私人领域;德治与法治在形成基础、外在表现形式、内在结构和内容等诸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因而很难以“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方式结合起来,而只能是一种“板块式”的结合。这种观点可能自觉不自觉地将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对立开来,认为国家公共行为不能干预私人行为。这对于当今社会存在的“社会伦理普遍性的寻注与人们道德生活的特殊差异性之间的矛盾”(万俊人:《现代性的伦理话语》,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259-261页)。的解决会产生不可避免的消极影响,面对价值多元化倾向和人的精神世界的困惑与空虚,排斥社会主流价值的弘扬,无形中会削弱社会共同体的公共精神空间,导致社会交流的异质化,即货币化和契约化。

法治并不必然内在地排斥德治,“现代法治构思本来就包含了多元化的契机。”(季卫东:“法治中国的可能性——也谈对文化传统的解读和反思”,《战略与管理》2001,5)法治首先是一种制度设计,是对权力的限制,然法治的本质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也是一种生活形式,这就内在地包含着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目的的德治思想。因此,关于德治与法治的结合路径和方式,我们更倾向于选择渗透式的板块型结构模式。法治侧重于行为规范层面,德治关注于精神价值层面。德治与法治的这一结合路径与方式为两者的异质性预设了板块式的关系图式,使德治与法治各自价值的发挥创造了条件。法治讲求合理性、合法性、正义性,以规范政府权力、维持社会秩序为宗旨,德治可以为人的精神提供情感皈依以及为法治提供文化环境。两者都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最终价值指向。德治与法治的价值互补或重叠在价值指向和根本目标上的趋同,为两者结合渗透提供了可能性与必然性。

德治与法治结合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同时亦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德治与法治的共同基础和根本动力缘于改革开放后形成的新的社会结构形态。作为一项治国方略,它为现存中国社会治理所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家从对社会的全面控制中逐步退出已经成为历史必然趋势。德治与法治的最佳结合点是善治,也就是社会管理权的渊源不仅仅是来自于政府国家,诸如行业协会、民间自治团体等第三部门皆可以成为社会管理的现实实施者。作为一项系统工程的治国方略,德治与法治是实现社会控制,提升国家、社会治理的两种基本途径。

德治与法治结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源于现实社会关系的结构性变化。社会关系的密度和样式影响着道德约束的效用,熟人社会的存在是中国传统德治得以存在的根本社会原因,这是因为资源移转和情感寄托是以亲情和家庭赡养为根本指归,在行为交往层面上也就要求以人伦纲常为规则来规约维系家庭秩序。熟人社会中人际关系的维系是基于血亲关系的存有,传统中国社会的家庭是一种社会组织,承担着各种社会功能,存在着“特殊主义伦理。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得看所施加的对象与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孙立平:“‘关系’,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社会学研究》,1996,5)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经历了一次结构性转型——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伴随而来的是中国社会走上了法治化道路。面对市场经济非熟人社会,传统意义上的私人美德修养的独特价值已满足不了具有不确定性的人际交往生活。“所有超过最亲密的社会群体的更大范围的社会合作都需要一定程度的强制。”(尼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3页)然而法治化在带来经济繁荣、社会稳定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消解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问题。任何企图仅仅通过经济的手段来实现社会精神境界的净化必须合乎精神领域规律的方式进行。要使价值观念的接受、文化意识的培养获得有效性期望值,则必须使价值承载者获得利益感受性。而这种感受不仅仅是物质利益的,更包含精神的可欲性感受,即它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性需求。

现代德治与法治的结合不同于以往的德治与法治关系的种种历史形态,一方面,两者的关系有了全新的诠释,另一方面,两者结合的内涵富有时代精神。中国传统的德治与法治一直处于一种紧张的对立关系之中。中国古代社会的宗族结构是传统德治存在的坚实社会基础。人类学家弗里德曼曾经提到,“清代的法律制度把地域化的宗族视为宗族成员间社会冲突解决的最大单位,并且不鼓励地方官卷入宗族事物的处理。”(转引自王铭铭:“宗族、社会与国家——弗里德曼理论的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6年秋季卷))宗族内部成员关系的维系是基于人伦道德而非国家法律,这是中国古代德治与法治冲突的社会结构原因。而当新中国建立之后,长期的计划经济,使得社会的基本功能化“单位”代替了原来的宗族而成为新的承担社会管理、资源分配和社会控制等职能的基本社会细胞,道德维系是以对人的信任为前提,由于单位“承担法律、伦理、道德的全部职能”但又缺乏公平,使得单位成为其基于非自愿结合而组合一起的成员憎恨的一个重要根源。(郑也夫:《信任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230-231)作为“不信任的温床”的单位依靠“德治性再分配体制”(李猛、周飞丹、李康:“单位:制度化组织的内部机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6年秋季卷))。分配资源以品德和政治觉悟为标准,这既继承了传统的德治体制,又使得政治权利侵入本属于私人领域的美德,这种本以培养人的道德为目的的德治机制反而封杀了道德价值的发挥。“自我的修炼本应构成新德治的核心,但在内心世界成为国家治理对象时情况下,自我已经丧失了自由伦理实践的可能性。”(魏沂:“中国新德治论析——改革前中国道德化政治的历史反思”,《战略与管理》,2001,1)

现代德治与法治的结合突破了传统治理模式的局限性,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重创新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是“三个代表”思想在治国理念上的贯彻和落实。封建专制传统和计划“管制”体制所形成的专治文化和“官制文化”,使管理者对社会、经济、意识的失控极为敏感,对还权于民(小政府、大社会)深感恐惧。(鲁宁:“洋协会为我们当老师”,《中国青年报》,2002年8月2日,第2版)。“现行的法治理论,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几乎都是或者主要是从国家或政府的立场出发的,其所表达的,或者主要表达的,乃是国家或政府的政治倾向、意识形态与价值观念。因此,无论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一体遵循,还是就法律是否‘良善’所作的判断,都不过是国家或政府单方面意愿的表达。”(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吉林大学学报》(社科版)1997,2)这就往往给人造成一种错觉,以为德治的主体就是政府国家。其实就权力的主体、权力的目的以及权力的行使而言,德治的主体是国家的主人——人民而非政府(政府的责任在于维护社会公正秩序,而人民则要求主体责任意识的强化)(张晓东、李兰芬:“‘以德治国’谁为主体”,《道德与文明》2002,2。该文通过对权力的分析论证了德治的主体为人民)。“三个代表”思想不仅对执政党的建设和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而且是我国推进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结合的治国方略的根本指导方针。“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为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提出了社会发展的价值目标。“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为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提出了社会文明价值关怀。“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则是法治与德治结合的根本价值追求。总之,德治与法治的结合既是为规范执政党的执政方式寻注合法性权威,又是改善提高整个社会精神状态,健全法治建设的文化基础和民情支持的重大措施。

法治与德治结合的实现需要民主程序的完善和公民的自由的存然性前提条件,民主和自由是德治与法治结合的政治基础。以建设法治国家为政治取向的治国方略不可忽视德法结合与民主自由的内在关系。哈贝马斯认为法治国家与民主自由的内在联系源于现代法律思想自身和实在法不能从一种更高的法中获得自身的合法性(哈贝马斯:“论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引自“榕树下”网站)。自由、民主、法治是现代文明的追求,而这皆以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目的,德治的提出就是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尤其是精神方面的发展为目的,人的自由不仅仅表现在不受外部压迫,更表现为人的内在价值的自由全面的展现。法治与德治的结合既以民主自由为目的,又离不开民主自由的扶助,“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卷,第146页)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只有通过民主程序,才能真正实现善治。德法结合与民主自由相辅相成,不可或缺。在我国,治国是党领导人民群众实现的,人民群众既是“治”的客体又是“治”的主体。因此,治国所“以”和“依”的德与法,应当在充分发扬民主自由的基础上确定,进而取得“治”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