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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被认为是做某种事情的资格(entitlement)或正当性。在常见的讨论中,权利一般被分为法律权利(legalrights)和道德权利(moralrights)。前者被归结为正式的法律和行为规则,具有强制性;后者被认为是一种道德的主张或哲学观点。人权(humanrights)和早期的自然权利(naturalrights),均属于道德权利的范畴,尽管现在也经常被引申为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内容。
对权利的认识和阐述有两种不同的角度。对权利的上述基本划分(即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的划分),都包含了这两个不同的角度:积极的(positive)权利观念和消极的(negative)权利观念。消极权利观念划出一个行为不受限制的领域,约束他人,尤其是约束政府不要侵占"我"的领地,那是“我”的权利范围。自由主义者所鼓吹的公民自由如言论自由等,多属于这种权利观念。这种权利观念在实践上要求政府和我们的同类不要干涉我们,让我们自己好生呆着(leaveusalone)。积极的权利观念要求别人,特别是政府给我们提供资源和支持,因而,要求政府和我们的同类要对我们承担责任。社会和福利方面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利,社会受益等权利,多属于这个范畴。这种积极的权利观念在实践上要求政府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提供服务,保障社会资助。
权利观念起源于17和18世纪,最早来自自然权利(naturalrights)或天赋权利(God-givenrights)的思想,特别被社会契约论者所广泛使用。自然权利观念是个人权利观念的表述,是权利观念最早的理论形态。早期的西方思想家洛克(JohnLocke,1632-1704)、霍布斯(ThomasHobbes,1588-1679)、卢梭(Jean-JacquesRousseau,1712-78)等都是它的阐发人。自然权利(或称之为个人权利观念)被提出来是要解决社会政治的一个根本问题:政治共同体的起源和基础是什么?这个问题也就是:政治服从的根据是什么?为什么我们要服从公共权力?用我们今天的话说,是要解决一个政治合法性的问题。由于神学的解释不被认可和采纳,于是人们就需要找到一个合乎逻辑的解释。社会契约理论就给出了这样的解释。那么,公共权力的行为规则是什么?它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西方思想家认为这就是上帝赋予我们的生来就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当初被称之为“自然权利”,今天被称之为“人权”(人之为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今天有的成为法律(即前面提到的“法律权利”)被规定了下来,有的还没有成为法律,而只是作为一种道义力量存在(即前面提到的“道德权利”)。
从历史的角度看,国际范围内权利观念的发展经历了"三代":第一代"权利"指传统的自由权(trditionalliberties)和公民权(privilegesofcitizens),如宗教宽容,免受专制逮捕,自由言论、自由选举等权利。第二代“权利”指社会经济权利,如受教育权利,居住、健康、选择职业和保持最低生活标准(adequateatandardofliving)的权利(这被认为是较为激进的主张,但基本上还属于个人权利观念的范畴)。第三代“权利”指向社团(communities)和群体,包括少数民族语言权、民族自治权、维持整体环境和经济发展权等。如果说第一和第二代权利基本属于个人权利观念范畴,那么,第三代权利则过渡为团体权利观念(grouprights)。
从自然权利观念产生到现在,关于权利问题上的争论,主要不是围绕要不要权利或权利到底存在不存在的问题而展开,而是围绕什么权利该优先(priority)和它的含义究竟是什么而展开的。这是左中右不同政治派别在权利问题上的分歧所在。自由主义者从消极权利观念出发,把权利视为个人抵御专制政府的手段;“新右派”(NewRight)人士由于认为福利供给和经济干预会助长个人依赖性而大力谴责积极权利观念。今天,团体权利观念又得到了发展。代表社会少数派利益的人也加入到这场争论之中。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要求平等对待受到歧视或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人,包括妇女、同性恋者、残疾人、儿童等。也有人要求对某些群体给以特别权利,如妇女避孕和堕胎的权利,坐轮椅的残疾人便利行动的权利。生态主义者则进一步将人权扩大至非人类的范围,要求给动物和植物以权利。随着社会文明化程度的提高,这些权利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和认可,而且也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作为施政原则而加以执行。当然,对上述权利观念提出质疑也大有人在。例如功利主义者认为权利观念是无法验证的哲学主张(坚持说公共服从的基础是功利计算,政府的原则不是权利标准,而是功利最大化原则)。保守派和一些社群主义者(communitarians)认为,倡导权利观念的文化会导致利己主义,会削弱社会道德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