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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如何在吸收人类政治文明普遍成果的基本前提下,设计出符合中国国情、具备高度可行性的政治模式,已经成为当前中国改革深化需要解决的最重大理论问题。本文提出了以“多数党法定制”为核心,司法、行政、统计审计和国家控制媒体4者分立,但在严格条件下又受制于立法机构的“立法权主导下的四权分立制度”,讨论了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平行制衡”的“交叉制衡”新模式。
【关键词】中国式政治制度
一、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3点基本共识
1.1必须尊重人类政治文明的普遍成果
所谓“人类政治文明的普遍成果”,是指经过世界各国漫长的政治文明实践,已经得到充分证明的原则,诸如“权力制衡”、“公共信息透明”等。中国人民大学毛寿龙教授在《政治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一文中进行了很好的总结(《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中文版译序,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
应该承认的是,在“人类政治文明的普遍成果”研究方面,无论是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前苏联传统马克思主义还是中国的马克思主义研究者,在整体上都没有达到西方政治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台湾东吴大学政治系教授吴文程在为哥伦比亚大学教授GiovanniSartori著、台湾国立编译馆1998年出版的《比较宪政工程》一书做序时指出“西方政治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是众多自称马克思主义的跳蚤所不及的”,此语并非妄言。比如,投票与选举的概念非常容易理解,但表面上看起来很简单的投票程序实际上存在复杂的多种可能性,选举同样如此。西方政治学对投票与不同选举制度产生的选举结果差异进行了深入研究,然而马克思主义著作却对此罕有系统研究,这在技术上大大妨碍了社会主义民主优越性的实现。
因此,中国政治制度必须充分吸收世界政治文明(当然也包括中国本身,比如唐朝的行政三分立制)的普遍成果。在此基础上,才可能论及创新。
1.2民主模式的多元实现形式与“中国特殊论”
民主作为一种普适价值理念是放之四海皆准的,但不同水平的经济基础、历史传统等因素所构造成基本国情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民主模式的多样性、复杂性。尊重承认西方政治理论和实践的先进性,并不意味着一切照搬西方民主。
美国创建之初并没有照抄当时欧洲的民主模式,而是从美国国情出发,经过费城制宪奠定了美国的联邦制和三权分立体制【1】。但今天的美国领导者却非常热衷于“输出美国模式的民主”,要求其它国家全盘接受美国民主模式。事实上,即使是很多西方国家也并没有完全效法美国的政治体制。而那些对美国模式照抄照搬的发展中国家中却鲜有成功的范例。对此邓小平多次表示,“美国的制度中国不能搬”,“要求全世界都照搬美、英、法的模式是办不到的”。
西方民主模式固然不能机械效仿,20世纪社会主义运动的正反经验充分说明,社会主义国家之间政治体制同样也不能互相抄袭。邓小平曾对波兰前统一工人党领导人雅鲁泽尔斯基说:“我们两国原来的政治体制都是从苏联模式来的。看来这个模式在苏联也不是很成功。即使在苏联是百分之百成功,但是能够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吗?能够符合波兰的实际情况吗?各国的实际情况是不相同的。”早在1919年梁启超游历欧洲后所写的《欧游之一般观察及一般感想》中就早已经指出:“讲到国计民生上,社会主义自然是现代最有价值的学说。国内提倡新思潮的人,渐渐的注意研究他,也是很好的现象。但我的意见,提倡这主义,精神和方法不可并为一谈。精神是绝对要采用的,至于实行的方法,那就各国各时代种种不同。”
在政治模式设计上,既然有“美国特殊论”,那么“中国特殊论”自然也是可能的。康晓光在其《中国特殊论——对中国大陆25年改革经验的反思》一文中提出了“中国特殊论”【2】。康晓光认为“我相信西方经验不能支配中国的未来,中国的未来不会简单地重演他人以往的经验。这就是中国特殊论的基本命题。”
问题在于,尽管康晓光提出了“中国特殊论”,但如果没有具体的政治和经济模式来予以体现,“中国特殊论”始终就只能是一个缺乏实践价值的理论概念而已。今天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研究已经不再处于20世纪80、90年代的理论补课阶段,而是进入提出具体改革模式的实践阶段。当代中国政治学研究者的根本任务并不在于其他,而在于设计出一个能够实现已经被证明的各种政治制度设计一般性原则、同时又要符合中国国情的渐进改革方案。所以下文没有进行学院化的理论讨论,而是直接表述具体设想。
1.3必须采取渐进改革策略
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应放弃激进的休克式疗法,采取渐进改革策略,经过90年代中期的激烈论证之后,已经成为主流观点。对此已经有很多精彩阐述,不做赘述,可以参考文末资料。
、中国模式民主制度的核心制度设计
2.1政党制度设计:多数党法定制度
政党是社会各利益集团表达利益诉求的最主要组织手段。在讨论中国政党制度时,最基本的前提之一就是:西方民主制度中非常突出的多党制在目前以及未来相当一段时期内都不适合中国,这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不能动摇的基本前提之一。对此已经有很多论述不再赘述。但是这并不排除核心执政党与其它派以某种方式分配公共权力,为共同的阶段性目标努力,实际上这也是解决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唯一途径。笔者认为,这个多数法定的执政党在当前以及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毫无疑问是中国共产党,下文就以此为前提展开讨论,不做更多说明。
中国政党制度目前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国共产党是法定的执政党,其它派是法定的参政党,执政党与参政党之间地位与公共权力的相对大小不是通过选举投票,而是基于各政党在历史上积累的政治资源大小来确定的。
尽管这一政党制度在革命战争年代曾经发挥过积极作用,但在和平建设的今天暴露出很多不足。最大的不足就是参政党参政决策权力没有真正的制度保证,因而参政党难以有效监督中国共产党。革命战争时期权力集中无可非议,但是和平革命建设时期,权力过于集中已经暴露很多弊端,因此根据历史条件需要,调整党与其它政党之间的权力分配关系已显得非常必要。
2002年6月,复旦大学浦兴祖等人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国外政党现象开展专题研究,撰写了《研究国外政党政治,反观我国政党制度后的几点思考》的研究报告,报告坦率提出:“我国政党制度在理论上存在多元政治力量间的权力制衡机制关系,但是由于参政党与执政党之间的关系还未理顺,参政党本身的功能也不健全,这造成现阶段中国参政党与执政党的关系,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政党制度缺少独立的监督机制。”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在坚持既有架构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权力结构,把参政党的参政与监督的范围、方式、内容、步骤等方面用制度与法律方式固定下来,如积极推进政党法的出台。”2005年3月正式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已明确提出各级领导职务中确定适当比例的派人士。
对于新时期下的多党合作,可以考虑以下方案:
■各政党内部机构与政府机构独立。人大、政协合并形成新的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府官员不能同时兼任人大代表职务,更不得兼任人大主任。人大主任和其他代表一样只有一票投票权,由各党代表轮流担任。
■人大和行政机构中,共产党与其它政党人员比例有2种确定方法:一是不同行政层次比例不同,比如乡镇、县级权力机构共产党员占50%,省部级权力机构共产党员占60%,中央权力机构共产党员占70%。二是全国各级人大和行政机构均为一个统一的固定比例如65%,显然前者更灵活,更能适应各层机构的不同情况。当然以上比例只是一个设想,具体为多少可根据各级权力结构特点以及其他因素再行讨论。
■直辖市、省部级以上级别的多数行政机构正职领导由共产党人担任。少数部门正职可由其他政党党员担任。具体规定可在相关法律中予以明确。
■对于无政党独立人士全部归入“无政党候选人”类别,预留一定比例名额,按照上述原则作为一个“虚拟政党”进行相应对待。
■全国人大设置政党管理委员会,负责政党注册管理等事宜。
在宪法中对此思路予以原则性确定,具体比例等由《选举法》等普通法律予以明确。可称以上制度设计为“多数党法定的政党制度”。
2.2多数党法定政党制度的巨大优点
尽管很多国家政党结构中,都存在一个占优势的主要政党,比如印度的国大党、新加坡的人民行动党等,但是本文设想的多数党法定制度与这些情况的本质区别在于将占优势的主要政党地位通过法律形式予以确定,实质上就是通过法律认可的一党独大制。优点在于:
坚持以一个党为核心执政党,可以避免政党力量均衡相持不下的情况下,社会阶层围绕一些基本公共命题出现僵持局面,甚至诱发社会局势振荡的可能性,这在2004年美国大选以及乌克兰大选都有明显的表现。以简单多党制和简单比例代表制为例。比如在以色列组织一个政党条件很低,各政党得票率有1.5%即可进入议会,政党参加议会选举还能够得到国家的经费支持,所以人口不到600万的以色列政党众多,一度有27个政党。大选中选票分散,难以形成一个在议会占有多数席位的大党,政府频繁解散,甚至议会本身也自行提前解散了多次。1999年产生的第15届议会参加竞选的有27个政党,进入议会的有17个,120个议席中工党(23席)和利库德集团(24席)总共只占有47个席位,不到总席位的一半。因此大党无论是工党还是利库德集团都不能单独组阁,必须依赖中小党派的支持组成联合政府。大党不得不接受中小党的政治要价,埋下政局不稳定因素。“多数党法定”制度能够完全避免这些情况。
完全实现了党的意志通过民主程序体现的目标。举例来说,不必每次全国人大会议换届之前,中共都要召集全会,向人大推荐国家机构领导人员名单,并就当前重大政策或改革措施提交全国人大讨论;而是以人大会议的多数党身份提交议案,实现了以民主方式实现党的意志之目标。
可以通过灵活调整政党在国家机构中的比例来实现政党间竞争程度的调控,当然一旦确定就不能轻易改动,只能够通过法律程序改变。由于各级国家机构中,各政党席位比例确定,少数党也无须担心多数党滥用多数党地位,取消少数党席位,这为党内外形成真正有效的竞争和制衡关系奠定了制度基础。
在保证中共领导权前提下,解决了中共党委与政府之间的机构重复设置问题。中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组织与同级政府系统结构相似,如党的政法委员会与政府的司法机关之间,党的纪检与政府的监察部门,党委的组织部与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之间,党委的宣传部与政府的文化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之间都存在机构重迭与职能交错的问题。河南省平顶山市某国有企业曾经出现过党委书记开除厂长党籍,厂长开除党委书记厂籍的荒唐事件,就是党委与政府权力重叠导致矛盾的一个典型例子。“多数党法定制度”在保证中共领导权前提下解决了这2个问题。
有利于实现国家财政与政党经费的分离。政党不管是否执政,本身只是一种政治团体,而不是国家机构。从学理上说,国家财政没有任何依据应该供养各个政党。但是长期以来,在苏联模式的影响下,中国以党代政、党政不分体制根深蒂固,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一套与国家政权机构相重迭的党组织系统。如果实施多数党法定制度,无论是执政党还是参政党,其政党系统大部分都与国家机构系统融合起来了,诸如党纪委等属于执政党内部机构,可以这样考虑:一部分人员独立为党内机构,一部分进入人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家还需要向各政党拨付一定经费,透明度大大增加,数额也将逐步减少。对于国家拨付给各政党的经费,需要在政党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必须定期公开经费开支情况,接受国家审计机构审计,最后经过人大批准。
军队方面,由于中共是全国人大中的多数党,全国人大选举的全国军事委员会中,中共自然也是多数,而且军队各级正职领导全部是中共党员,党依然能够保持对军队的领导权。因此可以修改现行宪法第59条为“军队不得派代表参加各级人大会议”,以符合当代世界国家政治制度中普遍实施的军队国家化、避免与国家日常政治活动直接挂钩的做法。
对于“多数党法定”权力集中可能产生的弊端,除了政党之间的制衡之外,还可以通过赋予公民创制复议权、增进法定多数党内部的党内民主2种方式来抑制。公民创制复议权的讨论参见下文,增进法定多数党内部的党内民主另文讨论。
2.3多数党法定有先例可循
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民主政权实行的“三三制”实际上就是一种多数党法定制度。抗日战争时期所有抗日根据地的民主政权中实施了共产党员、进步分子、中间分子各占组成人员三分之一的“三三制”(可参见徐详民等著.《政体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60页《抗战时期“联合专政”的共和国方案及其政体思想》)。
建国初期,1949年9月30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6人中,非共产党人士3人;56名委员中,非共产党人士27人,几乎占一半。1949年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任命的政务院副总理4人中,非共产党人士2人;15名政务委员中,非共产党人士9人;在政务院所辖34个部、会、院、署、行的正职负责人中,非共产党人士占到14人。
但1956年对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基本完成以后,由于种种原因,这一良好制度设计没有继续坚持。据李维汉回忆,在1956年7月和10月的党外人士座谈会上,普遍提出党外人士有职无权,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对中共提出的与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章伯钧等提出:一,监督应有法律保障,派向相当政府部门应有质询权;二,派可在人大设“议会党团”,有权单独向中外记者发表主张;三,政府部门和政协对派所提批评建议,应认真处理,不得敷衍。章伯钧提出实行“两院制”,将政协变为上议院【3】。
这些都是今天实行多数党法定制度的宝贵历史经验。
2.4司法独立
司法不独立于行政是现行中国政治体制的基本不足之一,对此已经有很多阐述。实际上,宪法第162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司法与行政独立不过是将这一原则规定进一步具体化而已,完全符合现行宪法的基本精神。
实现司法与行政的实质分立,可以考虑以下设想:
■赋予司法系统相应人事权、财权,由司法系统内部实现垂直管理。下级法院的建制和管理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经费财政等,与地方政府脱钩。
■地方人大全体成员3/4以上赞成票,可以提出调整同级法院法官职务的动议,要求上一级法院与上一级人大联合组成特别委员会进行处理。特别委员会由上一级法院与上一级人大成员各占一半组成。如此虽然地方人大不具有直接罢免法官的权力,但可以间接罢免不称职法官;避免了司法系统具有高度独立人事、财务权,出现内部封闭、不透明的情况。
■全国人大全体成员4/5以上赞成票通过,可以撤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赞成票包括通过电子邮件、委托等多种形式。
■各级人大可以提出撤销或者满足一定条件下直接撤销法官职务的动议,但是不能直接否决法官的判决结果,只能由上一级法院来决定是否否决。上一级法院否决下级法院判决结果必须以最低2/3比例票数通过。
■法院内部法官独立。在多数情况下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可以非常方便的考核法官业务水平和追究渎职责任,同时也根除了法院内部权力过于集中的老弊端。
■公民不能直接对法官进行弹劾罢免,而是通过使用创制复议权在人大提出议案,要求罢免不称职法官的方式予以间接实现,而且附加了前述严格条件,以保证司法系统的相对独立性。
■逐步实现司法机构成员与政党脱钩,最终实现司法机构所有成员不属于任何政党。在政治改革过渡期,可以考虑规定,法官所在政党对其进行的任何党内处分不影响其司法机构的任职。
如此设计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持司法系统相对独立性同时,体现人大的最高权力机构特征,同时将人大撤换法官的条件定得很高,充分保证司法系统独立性,这也是体现了笔者设想的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平行制衡”的“交叉制衡”。
2.5抑制黑金政治的共同竞选平台制度
黑金政治是现代选举制度暴露的重大弊端之一。近年来中国各地选举中富人群体参选越来越多,贿选现象也日益突出,国内已经有很多文献讨论。如果不能设计出有效抑制黑金政治的制度,中国模式政治制度不可能建立,有重蹈台湾黑金政治旧辙的可能。
目前各国(地区)对政治黑金问题绝大多数是制定直接的管束法律,如美国《联邦选举竞选法》规定,任何个人在同一年内,对同一竞选人的捐款不得超过1000美元,对所有候选人的捐款不得超过25000美元等等。每个候选人必须在选举前10天或选举后30天内向联邦选举委员会报告所收到的捐款和竞选开销。尽管这些法律对黑金政治产生了一定抑制作用,但实际上还是无法真正抑制黑金政治,黑金捐赠者往往通过所谓的捐软钱(softmoney)的方式名正言顺规避法律约束。
笔者认为,如果不将所有竞选者约束在同一平台上,那么竞选与金钱之间的利益勾结关系始终就无法得到真正抑制。因为如果各选举人各自开展竞选活动的话,竞争经费自然是越多越好,法律对此监督成本必然会随之上升,而且因为资金转移存在很多渠道,监督效果并不理想。因此中国式政治制度构建中,遏制西方选举制度的异化为金钱实力比拼是最关键的环节之一。可以考虑以下制度创新设计——
■各党代表参加选举时,制定统一的竞选人宣传措施。简言之,即所有候选人不能单独行动,必须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出现,同时面对选民。称为共同竞选平台制度。对于日程安排,各党选举前协商确定。
■各候选人在这样的制度约束下,不得不将自己的竞选设想与其它候选人的批评直接面对,增加了选民甄选候选人的有效度。在这种制度设计下,各候选人必然彼此监督,能够有效避免候选人隐瞒信息等情况。
■捐赠经费不能捐赠给某一个政党或者某一个竞选人,而是由所有候选人分享。经费管理由一个各竞选政党等名额组成的竞选资金委员会负责。
■政党财政与国家财政独立,国家财政为各党竞选拨付一定数额经费,所有捐赠纳入一个全国选举基金统一管理,不接受针对具体政党的竞选资金捐赠。竞选预算总额由全国人大批准,通过法律规定拨付给各党的选举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国家财政收入的某一个比例。
在该制度设计下,竞选黑金活动空间从根本上得到有效抑制,竞选效率也大大提高。
国家资助竞选者的制度可以参照以色列的相关规定。以色列中央选举委员会下设一个财政委员会,对议会选举的经费作出预算。预算报告提交议会,由议会批准。每个参加议员竞选的政党可以从国库获得一定数额的选举经费。议会根据大选结束后各政党在议会中占有席位的多少,决定拨给每个政党具体的款额。国家审计长负责审查全部竞选费用的拨付,对全国人大负责。
2.6人大代表资格的收入限制条款
从国内外政治研究与实践看,影响政治行为的各种因素中,经济因素影响最大。西方政治史上选举活动中对参选者收入进行限制的先例直到19世纪依然普遍存在,原因正在于此。
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基于自由竞争时期资产阶级的政治行为模式认为,由于利益驱使,经济基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决定个体以及经济地位类似个体构成的利益群体(即过去所谓“阶级”,今天更习惯称为“利益集团”)的政治观点。这一观点在今天乃至可预见的将来都是成立的,事例非常多,中国基层选举中出现的大量贿选现象就是例子,再如2003年6月中国央行出台旨在抑制地产泡沫的121文件之后国内房地产开发商的激烈反应就可见一斑。目前占据中国各阶层最大份额收入的企业家群体参政越来越多,1998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私企代表不过50人。而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私企代表逾200名,占代表总数近10%,5年间增长4倍。如果不对选举制度和代表资格进行更多明确限制,那么少数在市场经济竞争中拥有多数份额财富的群体必然利用其财富优势攫取政治资源,出现西方议会中普遍存在的“富翁议员”现象,进一步拉大社会收入分配差距。
因此,为了在不同利益群体(可以粗糙的对应于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的“阶级”术语)之间形成最有效的利益博弈制衡关系,最大限度防止收入因素对人大代表政治决策行为的干扰,有必要明确提出人大代表资格的收入限制条款。更具体而言即,中等收入阶层应在人大中拥有多数席位。
很明显,如此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就是西方政治学所谓的“中间阶级论”。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一书起,西方政治学研究与实践都表明,中等收入阶层主导的社会权力结构下,各阶级之间的矛盾最有可能获得最大程度满意的和平解决,而不必诉诸战争之类的激烈手段。
正是如此,中共十六大报告提出“以共同富裕为目标,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在理论上,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是是防止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的基本保证;在现实层面上,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形成“两头小,中间大”的分配格局,可“使人民共享经济繁荣成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长治久安”,具有经济和政治、社会的多重意义。
简言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间阶层应至少占据50%的席位,以确保中间阶层在议会投票中形成有效多数票。
需要补充的是:一是“中间阶层”如何界定,限于篇幅原因对此不做更多讨论,在后续文章中进一步讨论。二是人大代表收入限制对于不同层次的代表有所不同,对于全国人大代表应该以全国人均收入为基准确定收入限制标准,而对于省级代表应该以该省人均收入确定,其余类推。三是人大代表不得连选连任,只能担任一次,任期不宜偏长。可从目前的5年一届调整为3年一届。
加上前述对人大代表的种种弹劾条款等,弱化“官本位”文化传统,扩大民主参与度,增加试图滥用公共权力者的机会成本,消除其进入人民代表大会的谋利动机,提高人大代表竞选中真正热衷于公共事务公民的比例。
2.7人大代表专职化的职务保留问题
人大代表专职化已成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议题之一。要实现人大代表专职化的关键阻碍因素之一即代表的职务保留问题。
不妨以一个简单例子说明:假设甲为某国立大学教授,被选举为某一级某一届人大代表成员,如果在目前制度设计下实现人大代表专职化,那么甲必然面临4年之后原大学教授工作如何处置的问题。毕竟人大代表不可能终身制,而今天市场经济体制下就业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对此应在选举法等相关法律条款制定中考虑:
公民在某一机构任职,被选举为人大代表后,其所在职务暂由他人代为履行,其人大代表任期结束后,自动恢复其任人大代表之前的职务和待遇,直至其与该机构签订的合同到期。如果该公民任人大代表前所在机构(如企业)破产或关闭,则进入失业保险序列,国家可以考虑支付一次性津贴,以褒奖其为公共事务所做贡献。
2.8两院制还是一院制
一般为,英国两院制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历史上阶级之间妥协的结果,美国两院制也是一样。以美国两院制为例说明。
美国联邦制度的形成具有其独特的历史原因。独立之初,美国建立的是邦联制度,并非联邦制度。1777年的《邦联条例》明确规定,组成“美利坚合众国”的各个州保持其“主权、自由和独立”,出于共同防御、维护自由和公共福利而加入“彼此友好的联盟”。凡是没有明确授予中央的权力,一律自行保留。当时美国邦联是一个极为松散的权力架构。中央只设一个议会,由各州派代表组成,每州不分大小,只有一票表决权。议会每年召开一次,权力十分有限,对于各州人民没有直接的管辖权,也没有征税权。1786年8月~1787年2月在马萨诸塞州由曾在美国独立战争中立过战功的退伍陆军上尉谢斯(Shays)领导的农民起义即谢斯起义(Shays''''sRebellion)暴露了一个松散的邦联对于处理公共事务的软弱无力,大大刺激了美国由邦联制度向联邦制度的变革。1787年各州代表聚会费城,召开制宪会议。大州代表认为,自己人口多,纳税也多,所以在国会中的席位也应多;小州代表则强调小州与大州的平等地位。最后选举一个11人委员会提出“康涅狄格妥协案”,提出建立两院制,即在参议院中各州无论大小都享有同等表决权,但在众议院中代表权按人口比例确定,最终获得制宪会议的通过。
中国当前的政治体制改革,没有与当年的英美类似的特殊历史语境,而且宪法已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各级权力机关”,因此一院制最符合实际,也即党委、人大、政协等三合一。各党内部机构以何种方式和程度存在属于党内事务,自行处置。
2.9总统制还是议会制
划分民主制度的类型,可以有多种可能的方式。从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间的关系角度来划分民主制度,可以分为总统制与议会制两大类型。英国议会制一般被认为是议会制的典型代表;而美国总统制是总统制的典型代表。
议会制:最高行政权力必须受到议会中的多数支持,议会的不信任票可以使最高行政长官倒台。最高行政长官有解散议会、举行新选举的权力。
总统制: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相互独立,由各自的独立选举产生。彼此无权罢免对方,也即所谓“权力的双重合法性”。
当然,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混合型如法国“半总统制”等。但是当今世界上只有屈指可数的国家实行半总统制。这表明半总统制还不具有普遍性,即使实行这种政体,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可提供的政体样本数量有限,对于其利弊的证明力度是不够的。因此在以下讨论中,以总统制和议会制为主要考虑对象。
据统计,二战后在39个议会制民主中国家有13个崩溃;而在13个总统制民主中至少有10个崩溃(《制度性战略和民主》.第十五届国际政治学会世界会议论文.1991年7月布宜诺斯艾利斯)。
在总统制下,“权力双重合法性”使总统和国会的权力都有独立合法性基础,在重要问题上出现重大分歧时非常可能发生冲突。此外,由于总统制下总统任期是固定的,当总统和国会意见不一致时,无法改选总统,双方僵持很容易陷入宪政危机。前苏联解体后,叶利钦总统与国家杜马之间不能就权力划分原则达成共识,最后竟演变成动用大炮坦克的府院之争。
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自由和稳定都必须考虑。如果缺少必要的稳定,即使得到自由,也难以持久。中国政治文化缺少宪政意识,威权与专制意识深厚。如果采用总统制,由于权力的双重合法性,很容易制造强人政治格局,使宪法体制形同虚设。因此笔者主张中国政体选择议会制。
行政内阁更换过于频繁是西方模式议会制主要缺陷之一。对此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法定多数党,在各级人大占有多数席位,而且行政机构主要领导人员也是共产党人,因此能够有效避免议会(也即全国人大)频繁撤换行政首脑,造成政局不稳。
为了进一步抑制西方议会制的不足,可以规定政府无权解散议会。西方议会制中政府可以解散议会,这种制度设计不适合中国。因为在中国,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构,只能为选民选举更换而不能为政府解散。
以上制度设计既吸收了西方议会制优点又避免了其缺点。
.10公民复议创制权
从理论与实践上说,代议制都存在代表忽视民意、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因为选民固然可以通过周期性投票,将不符合民意的代表撤换,但是在两次选举之间就难以约束代表。实现直接民主的复议创制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在国人心目中,直接民主与十年紧密联系在一起。实际上直接民主作为一种目标,有多种实现方式,大鸣大放不过是直接民主的一种失败的实现形式而已,并不能由此断定直接民主不成立。创制复议权就是一种很好的实现直接民主的方式。创制权指一定数量的合法居民可以联名就某事项提出意见,并要求政府机构讨论、回复;而复决权则是创制权的相反操作,即选民可以通过和创制权一样的程序否决现有法案。
复议创制权的含义颇多,根据使用对象与层次的不同,大体言之有下列几种:公民投票(Plebiscite,也有人使用Referendun)、宪法复决权(Constitutionalreferendum)、政策复决权(PublicPolidyreferendum)、咨询式复决权(Consultativereferndum)、创制权(initiative)等。
孙中山曾经指示廖仲恺、孙科等翻译了不少有关创制复议权的著作,如Wilcox《全民政治论》(GovernmentbyallthePeople)等。孙中山在一九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发表的《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中明确提出了复议创制权,当然孙中山没有制定具体程序来保证公民创制复议权的具体实施。
中国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与西方政治实践中的创制复议权有共同之处。
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此打击报复公民对国家机构合法批评建议权,或者懈怠处理的行为屡见不鲜。所谓“信访工作困境”一词就是一个显例。与改革开放之前或者与改革开放初期比较,中国正处于转型期,社会内部各种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与此同时司法独立性没有得到完全保证,信访量显著增加是很自然的。但是在一些地方,政府各部门和所属企业建立所谓应急分队,对准备越级集体上访的人员进行堵截,甚至出现“信访稳定”的提法。
凡此种种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宪法仅仅从建议和批评的层次上界定公民对国家机构的权力,而缺乏实质权力支持的建议与批评很容易受到漠视和打压。
近年来国内公民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建议案数量不断增加,2003年最突出,该年度有代表性的建议案有——
5月14日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俞江等三名法学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
5月23日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等5位国内知名法学家联名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
7月26日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许志永等三人就河北省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大午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提出的《关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刑法第176条的建议》。
一系列事件表明,随着中国民主化进程的深入,公民法治与参政意识将越来越强,原有的批评与建议权力度不足的弊端日益暴露。如果将宪法第41条进一步具体为西方政治制度中的复议创制权,那么公民对于国家机构行为的监督有效度显然会有一个实质性的飞跃。
可以参照国外相关的成熟规定设计中国的创制复议权制度。当然,需要设置防止少数公民恶意滥用创制复议权的行为,尽量提高提案的民意代表性,可以如是考虑——
(1)一个公民如果提出的议案没有获得通过,那么他将在某一段时期比如在4年内丧失创制复议权和签名支持他人提出建议的权利;此外,一名公民一年内只能以第一提案者身份提出1个议案,以提高议案质量。
(2)将提案与签名公民的年龄要求确定在25岁。因为18岁个体虽然法律上成年,但多数人经济尚未独立,缺乏社会经验,作为一个群体整体上看对于各种社会事务并没有足够成熟的判断力。通常情况下,公民在25岁才具有一定水平的经济收入,对复杂社会现象才具有较强的独立判断能力。
(3)创制复议权只能针对选民所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一是因为中国人口众多,地域广阔,公民就全国性事宜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并要求回复,很难实现,全国性事宜应该由全国人大代表来提出。二是选民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范围已经覆盖了公民日常生活的绝大多数事宜活动范围。
(4)如果针对一名人大代表的弹劾被通过,那么此人大代表将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家职务,同时加以与其收入与资产联系的一定比例现金惩罚,若触犯刑律则进入司法程序,罚金并处。
(5)为进一步提高公民针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动机,可以考虑:一名公民针对人大代表的弹劾如果成功,那么若符合人大代表条件比如党派代表比例限制允许、无不良记录等,且人大投票通过,则该公民获得取代被弹劾者代表职务的权利(当然公民可以放弃)。为避免针对人大代表无谓甚至恶意的弹劾,必须设计一系列制度加大处罚力度,充分抑制不实弹劾行为。
对人大代表弹劾的处理视被弹劾内容而定,如弹劾尚未属于司法管辖范围,则由人大系统内部与提出弹劾的公民代表组成一个特别委员会来决定。举例来说,假设委员会有9人,一名县人大代表被公民使用创制复议权要求调查,那么特别委员会由上一级人大代表会议派出的5名调查员、该县级人大代表会议的2名调查员以及提出弹劾的公民代表2名一共9人组成。特别委员会主任由上一级人大代表人员担任。如果弹劾属于司法管辖范围,直接由同级司法机构处理。该代表所属政党对其的调查处罚在弹劾程序之后进行,结果与此无关。
政府行政人员不能针对人大代表行使创制复议权,但可以签名支持其他公民提出的弹劾议案。
16大报告指出,“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赋予公民创制复议权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制度设计之一。公民创制复议权宜渐进实现之,目前最具有可操作性的是修改《立法法》第13条,删除“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和“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等条款。通过随机抽签的分组方式产生主席团,主席团只作为大会主持者存在,以消除主席团往往由地方领导组成,不利于非领导职务人大代表提出议案的弊端。
.11增加人大直属机构
第一,省级以下各级统计和审计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直属同级人大。
统计是一国治理的基础。缺乏真实全面的各种统计资料,就不可能做出正确的公共事务决策。尤其是,如果没有可靠的统计资料,人大就不能对政府活动进行有效评价。公元前2000多年,《史记》就记载“禹平水土,定九州,计民数”。春秋时期齐国宰相管仲指出“不明于计数而欲举大事,犹无舟楫行于水,险也”。
中国一直很重视统计工作,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颁布实施,1996年又对《统计法》进行了重大修正。但是在现行地方官员业绩考核体系下,由于统计机构归属地方政府管辖,地方政府官员干涉统计工作的动机很强烈,往往出现“数字出官,官出数字”的异化现象,统计独立性很难保证,对此已经有很多讨论。
2000年美国匹兹堡大学教授罗斯基(ThomasG.Rawski)在英国《经济学家》上发表两篇文章《中国的GDP统计出了什么问题》以及《中国的GDP统计:该被警告?》,质疑1997年至2000年中国GDP增长统计结果的真实性。文章发表后成为国内外媒体关注热点。就国内的反驳文章来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管理学院任若恩教授的文章很具有代表性。多数中外机构和学者都普遍认为,中国经济资料总体上是可靠的。但是,这不意味着进一步改善中国统计体制是不必要的。
实际上,目前国家统计局已经建立了独立于地方政府的工作系统。比如全国GDP总量并不是从各地统计资料汇总而成,而是国家统计局在各地自报数据基础上,通过国家统计局的统计系统统计与检验之后再予以公布。这也是全国各省市统计的GDP总和往往大于全国GDP总量的原因。
标准、严格、准确的统计和审计制度是建立公平、完善市场经济制度的关键基石之一。2001年以来发达国家爆发以美国安然公司丑闻为代表的一系列大公司财会丑闻,这对其他国家都是值得借鉴的深刻教训。实际上,2000年前后国内上市公司爆发的一系列虚假财务报表事件与安然丑闻可谓如出一辙。在改进统计工作的同时也要改进审计工作。1994年《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职责为“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它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官员离任审计、政府财政开支审计等等,都是独立性较之统计更强的工作。实际上,正如统计系统有自己独立渠道一样,《审计法》第九条已经规定“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那么还不如直接独立出来,在审计系统内部垂直管理同时,对同一级人大负责。
可以考虑:
■省级以下各级统计和审计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具体业务受上一级统计审计机构领导,人事提名权和财务权属上级统计审计机构,人大有统计审计机构官员职务处理动议权。
与对司法机构的监督力度比较,由于司法机构与审计统计机构之间独立性的根本不同,可以而且应该赋予人大更大监督权力。可以具体设计为:
■地方人大全体成员1/3以上赞成票可以提出统计审计机构官员职务处理动议,之后由上一级统计审计机构与地方人大联合组成特别委员会进行最终处理。特别委员会组成应充分考虑人大与统计审计机构的代表性。
这样,地方人大虽然不具有直接罢免统计审计机构官员的权力,但可以间接罢免不称职统计审计机构官员,避免了统计审计机构系统具有高度独立的人事、财务等权力,出现内部封闭、不透明的情况。以上设想,可以首先在《政府组织法》、《统计法》、《审计法》等普通法律中做相应修订,在时机成熟时过渡到宪法修改中。
第二,各种、各级国家控制媒体直属各级人大。
公开、透明、及时的公共信息传播渠道是公民和人大对政府机构形成有效监督的最有效途径之一。
可以考虑各种、各级国家控制媒体直属各级人大,中央电视台等国家控制媒体直属全国人大。各政党党内媒体由各党内部管理。
、总结:中国式政治制度要点
根据以上论述,本文设想的政治体制中,各级国家机构与公民之间形成以下交叉制衡关系:
(注:虚线表示间接约束权力,比如公民通过创制复议权、机构之间人事弹劾罢免的交叉制衡机制。实线表示上对下的直接约束权力。)
与西方政治模式乃至新加坡的“一党独大”政治模式比较,本文提出的中国式政治制度的创造性集中表现在:提出了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平行制衡”的“交叉制衡”。各组织各个层次都存在“交叉制衡”,比如司法系统内部等。
(1)四权分立的内容与西方三权分立不同。西方三权分立是司法、行政与立法三权分立。而笔者设计的方案是司法、行政、统计审计和公共信息四权彼此分立,同时由立法机构人大约束。行政与统计审计直接从属于立法机构,立法机构在非常严格条件下可以间接的影响司法机构,因此立法机构与司法机构之间的分立程度不同。
(2)多数党法定的政党制度。尽管法定多数党制没有实现政党活动的完全自由,但是民意已可以得到充分表达。法定多数党内由于其他法定少数党的竞争压力,内部竞争加剧,权力过于集中的长期弊端将受到很大抑制。也就是说,多数党法定制在引入选举制度优点的同时,又可以保证政局的稳定性以及执政党的执政地位。考虑到实际可行性与改革稳定性等因素,法定多数党制在当前乃至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的中国都是最现实、可行的政党制度设计。
(3)司法独立性的保证措施不同。大多数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独立性都是通过司法系统在全国各个层次都保持内在封闭性来实现的。而本文设计方案是基于中国人大是各级国家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前提,因此必须保持人大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权力,与此同时人大也不能随心所欲的干预司法。这一点是通过提高人大弹劾法官的投票比例以及人大不能直接否决法院判决2点措施来保证的。也就是说本文设计模式与西方三权分立模式比较,交叉制衡具有人事罢免权,这是“交叉制衡”概念与西方三权分立最有区别性的代表性内容之一。
(4)通过对人大代表的创制复议权加强了公民对国家机构的约束能力,同时将公民提出创制复议权的对象界定在人大,能够抑制创制复议权本身可能存在的“过度民主”现象所导致的不稳定局面出现的可能性。
(5)明确提出了对人大代表的收入限制条款,保证中间阶层对公共权力的掌握,避免西方议会中的富翁议员现象。这一点是西方政治制度设计完全没有的,集中体现了中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
(6)选举中的共同竞选平台制度。
因此可以用“立法权主导下的四权分立制度”来指括笔者设计的政治制度。
当然,正如英国人所说的一样,“魔鬼在细节中”。前文只是对中国式政治模式设计最主要方面的轮廓性思考,还需要大量细化研究,比如在本文设想的政治模式中,人大地位大大增强,那么如何保证人大代表真正体现民意,形成人大代表的选举与监督、罢免的有效机制成为关键所在;再如在议会制构架下如何有效抑制行政权力的膨胀,这在西方政体中已有前车之鉴;再如全国人大代表总数问题、代表专职与兼职问题、选区划分问题、以上制度设计如何进行试点,最终逐步推广的问题等,限于篇幅不做讨论,在后续文章进一步讨论。
四、价值:政治模式设计的中国探索
从作为执政党的角度看,中国共产党迫切需要创造出适应新时代的具体政治模式。上海师范大学历史系教授萧功秦在其《新加坡“选举权威主义”以及启示》一文中写到:“中国有没有可能从新加坡的政治模式中获得一些启示,一方面既可以继续保持执政党的不可动摇的权威地位,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吸收多党竞争制度的某些程序与法律制度,进而获得民主政治的程序合法性,通过这种方式,在取得对权力腐败的有效制衡的同时,又能为渐进地发展民主迈出新的一步,满足社会上国内知识分子、民众与国际社会要求中国走向民主的期待与要求?”、“更具体地说,在中国的执政党已经取得对政治经济与社会各种资源的高度支配地位的条件下,容许若干竞争性的小党合法存在,这样就形成类似于新加坡人民行动党的独大党模式。即在竞争性的民主程序下,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仍然可以长期享有不受质性挑战的政治统治地位。”萧功秦的这些文字与本文设计的中国式政治制度在核心诉求上是一致的。
有必要强调的是,本文提出的以“多数党法定制度”为核心的政治模式设计并不仅仅从维护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而出发,也不仅仅是针对今日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而提出的权宜之计,而是完全可以作为一种自身完备的新政治模式设计而存在的。
五、结语
公元前2世纪希腊史学家李维在其煌煌巨著《罗马史》中写到:“普布利乌斯在战争与和平的艺术方面被海内外公认为是最杰出的罗马人”。2000年后,“普布利乌斯”又成为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杰伊、詹姆斯?麦迪逊三人为争取美国新宪法草案获得批准而在纽约报刊上撰文的共同笔名。这些文章后来被集中以《联邦党人文集》的名称出版。19世纪法国著名政论家和外交家托克维尔评价到:“《联邦党人文集》尽管是专为美国而写的,但亦为全世界的国务活动家所必读”。汉密尔顿等人在《联邦党人文集》提出的根本问题至今依然发人深省:“人类社会是否真正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他们永远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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