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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伦理和社会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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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伦理和社会共同体

公民健全生活的推崇,是公民伦理存在的情感基础。着眼于公共领域美德的培养,何谓公民伦理,这是一个仁智交锋的问题。基于人是有理性的动物与社会合法正义的塑造--这两个基本理念,公民伦理不仅是着眼于社会共同体成员在交际生活中的要求,也是公民个体完善人格与实践品德的需要。在核心概念的提出上,「公民伦理相关于每一个人作为政治社会的成员、在公共生活中对待陌生人(一般他者)的恰当的态度和行为习惯。公民伦理只有在人们可以作为政治社会的成员以平等的政治地位相互交往的社会才能形成。」1

那么介入对公民伦理核心概念的阐述,也需追问公民伦理的溯源。从外在的社会背景考察,公民伦理的起源与人类社会共同体制度的产生密切相关。从古希腊的城邦政治肇始,人类自然是趋向于社会共同体公共生活的动物。亚里士多德对城邦共同体的分析带着先验与赞赏的色彩:「我们看到,所有城邦都是某种共同体,所有共同体都是为着某种善而建立的(因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为着他们所认为的善),很显然,由于所有的共同体旨在追求某种善,因而,所有共同体中最崇高、最有权威、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的共同体,所追求的一定是至善。这种共同体就是所谓的城邦或政治共同体。」2在不断追求善的本性,并向着灵魂中有用部分靠拢的过程中,从这种政治共同体走出的公民是一种既适合治理又适合被治理的社会成员。他们真正掌握了人类真正美满生活的诸要件,并且在最高最广的社会共同体的善业中拥有正义。这种善与正义也正是古希腊城邦社会隐含的公民伦理其道德所在。在这里,「道德,简言之,只是一种价值取向;是一种与人的品行、操守及人格有关的价值取向;也是与人际交往有关的价值取向。」3

在公民共同体中得到大多数成员认可的价值取向引导了公民个人行为规范的塑造。雅典伟大的统治者伯里克利曾自豪地说:「我可以断言,我们每个公民,在许多生活方面,能够独立自主;并且在表现独立自主的时候,能够特别地表现出温文尔雅和多才多艺。」4毕竟公民只有在公民共同体中(如个人只有在城邦里)才能满足需要达到至善的目的,因此公民不能脱离公民共同体而得以成全个人的自由与完善,公民自足的生活需要在他人自足的生活中得以完备。

公民在古代希腊的社会结构中占据重要地位。公民既是社会治理的物件,又是社会治理的主体。他们对政治的参与也就是公共生活的参与,城邦即公民共和体。按照亚里士多德的概念:「全称的公民是『凡得参加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人们……』公民的普遍性质……是:「(一)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人,我们就可说他是那一城邦的公民;(二)城邦的一般含义就是为了要维持自给生活而具有足够人数的一个公民集团。」5作为古代希腊社会生活重心的--「政治人」生活是一种充满良善的生活。政治问题包括社会公共事务是要靠理性、程式与协商来解决的。而对此的共识是寻求解决问题的第一步。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公民政治观,作为一个同时适合于统治和被统治的人,也就是说公民同时具有主动制定法律和被动服从其他公民所制定之法律的特质。由于亚里士多德同时认为: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所以一个理想公民的正当习性是:具有将公共利益或公共善置于私利之上的气质倾向。虽然亚里士多德并不否定某些私人喜好的价值,但是他坚定主张公共领域比私人领域重要,因为人只有在公共领域中,才能发挥身为一个社会动物的最高能力。基于这样的观点,亚里士多德认为,只有具有理性讨论公共利益能力的人,才适合成为公民,而只有自由人才具有这种理性选择能力,因此除了拥有财产的成年男性之外,所有需要依赖他人生存的人,如:奴隶、女人、小孩、受薪阶级,都不能成为公民。

亚里士多德的公民概念显然是具有排他性的,因为它预设了经济和心灵的独立性。在城邦的生活体系中,并不是每一个社群的成员都可能成为公民,政治权力与利益专属于某一个特殊阶层。公民伦理的理论内涵对此是持反对与质疑的态度。它实则继承的是近代社群主义的某些主张。它主张广泛的公民身份不能存在这种排他性,公民的道德行为应在社群整体的善和个人的善之间取得平衡。公民伦理是建立在公民共和主义的传统之上,这个传统强调个体是社会的产物,认为社群的价值和文化内涵决定个人的价值和理想。换句话说,人只能透过自己所属之社群,才可能发现自我。对公民共和主义而言,个人的自由和自主性就是展现在公民的活动之中,譬如:参与公共讨论和集体决策、超越私利而且追求公益等,就是公民自由的具体实现。

作为社群主义代表之一的泰勒(CharlesTaylor)6更进一步指出,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其能力。他认为活在社会文化之中是个人发展理性、成为一个道德主体、以及成为一个负责任的存在者的必要条件。因此社群主义所重视的价值是对社群的忠诚、归属、团结,这些价值的意义与本文所论述的公民伦理的取向是一致的。社会共同体成员在尊重社群价值的前提下共用自由、平等与公正,体会与理解公民之间的共同命运感,彼此互享、共荣与共同承担。在社会共同体成员彼此不分种属的参与、分享与合作中形成深层的公民脐带关系。

从共同价值目标的设定到为此而做出的共同努力,公民伦理是对所有公民开放的,每个人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雅典民主制是用成文法(对一切公民公开的法)确立下来的公民本位政治,它包含两重意义:(一)、公民在政治地位上完全平等,共同自主决定社会共同体的方针大策(立法民主);(二)公民参与行政管理工作(直接民主)。」7它是公民本位主义的呈现,旨在体现为着别人的善与公正,其与公民的平等性紧密相连。

公民本位,表现为既不是贫民本位、也不是富人本位,它是对每一个社会个体的尊重。可见,公民本位主义是一种价值取向。它并不是无限制地抬高公民的地位,而是从最普遍的意义上确立公民在社会共同体中(国家政治机制)的位置与作用。公民本位主义从最初始的意义上是一种道德理想,而后发展为一种价值标准,最后则是历史的现实境遇。公民伦理作为公民本位主义的延伸与发展,重要的是确认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和谐互动关系。个人并非国家的简单附属物,国家作为社会共同体是众人公共意志的集合。国家不是外在的约束或异化的压迫,而是公民所属社会事务在政治范畴内的体现。平等是社会共同体受人尊重的基本法则。对政治的关心,也就是对社会公共事务的高度关注。

缘于对共同利益之政治的选择与修正,我们是否可借鉴可共用的构成性目的,构想在本文中所定义的「公民伦理」将匹配这样一种开放而又民主的政治制度--公民在政治上被一视同仁,他们的观点、选择与行动受到其他公民和政府的公平对待与同等尊重,政府能及时高效地回应不同公民的合理要求。这样的公民伦理或可曾经存在,或可实际存在,但假若只是一种可能存在的话,我们可以推论这样的可能已是构造普适性公民伦理的一种理想标准,在现实层面上已成为一种评价机制的理论尺度。

因此公民伦理并不简单地如同培根所说的「善德在于人心」,它并不仅仅是-种个人层次的道德行为,而是外化为与他人交往时必须遵循的道德行为规范。这种道德行为规范一类是个人作为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共同职责;还有一类处在日常生活中调适人与人发生相互关系所相应的相对职责。它不同于职业道德,它应与个人出于职业与社会地位要求所应尽的特殊职责区别开来。在此基点上,公民伦理显而易见也拥有双重的善性,公民伦理作为公民整体的「善」与作为公民社会组成部分的「善」是纠合在一起的。也即私人的善与公共的善,在利公、利人与利己之间取得稳妥的平衡。诚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里所强调的:「国家体制良好,则在公民的精神里,公共的事情也就愈重于私人的事情。私人的事情甚至于会大大减少的,因为整个的公共幸福就构成了很大一部分个人幸福......而在一个坏的国家里,人们只注意家务私事而对公共事业很少兴趣。只要有人谈到国家大事时说:这和我有甚么相干?这样的国家就算完了。」8

公民应是自我与社会话语阐释相结合的存在者。根据社群主义者桑德尔的自我洞察,罗尔斯所谓的「无拘的自我」在社会常规与社会关系之中并不能成立。「自我并非无拘」的判断决定了我们每个人都要尊重我们自己的社会角色,专注于自我的社会职能分工。这是共同利益的政治所欲实现的目标,也是健全的公民伦理观的承载需要。出于个人慎思的公民伦理需要在社会共同体的实践中生成,需要体现基本德性在交往活动中的履行。「能够使人从偶然形成的人性向认识到目的后可能形成的人性转化的,就是德性。」9古代社会,德性是与城邦生活紧密相连的,在每一城邦中,德性都是他们认为在该城邦中是德性的东西,没有一般的正义,只有在不同的城邦中被不同城邦所理解的不同的正义。」10

公民伦理是有益于公民与社会之间交往的德性之集合,它不仅有助于个人道德品质的完善,而且直接完善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德性中所存有的利人与仁爱,也应该成为对公民的道德命令,成为在调适与他人相处时的基本行为准则。公民整体部分的「善」──公民良心与公民人格都是至关重要的。毕竟德性是内在素养的生成,是建构公民伦理的重要因素。但就如柏拉图所信奉的在城邦之内还是在个人那里,德性都不能与德性处于冲突中;同样,一个人的公民伦理也不应该与另一个人的公民伦理相冲突。一个普遍的宇宙秩序已经包容了人类生活所依存的公民伦理。它规定了伦理共同体和谐系统中每一德性的位置。当社会共同体成员对公民的「善」与共同体的「善」有着广泛一致的看法,公民之间的联结才能构成可以信赖的伦理生活共同体,公民伦理的成形与应用才具备广泛一致的可能。

公民伦理是在社会共同体的共同生活中形成的。这种道德意义上的认同是促成一个必要的社会整体的需要,也是个体保存他(她)各自独立性的必须。公民伦理当然讲究个人品德的考察。人要关心自己灵魂的完善。公民伦理是循着社会人伦的方向,遵循古希腊社会延袭下来的公正、节制、勇敢、智慧、友爱及虔诚的六大德性,尽心竭力地为自己也为社会做正确事情的规范准则。公民伦理对于自由是相当看重的,但恰当的公民伦理则证明自由不能抗拒「自己立法,自己遵守」的行为模式。当国家不再是暴力的授权者,当社会合作不断增进利益所得时,国家必须为分配的正义而殚心竭力。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断言,没有任何国家或个人团体能敢比最弱的国家做得更好。当公民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利形成某种不对称的格局时,一个健全社会的基石也将被抽离。公民伦理是在任何一个时代建设一个可信赖、可合作的社会共同体所必需的东西。它是为了促进共同计划的实施,促进共同善的实现,而且是社会人群都必须遵守的准则。

人类社会共同体是由全体个人组成的,这个共同体实质上存在于这些精神模式与行为模式相互关联的活动之中。因而不可能有跟他们整体利益相对立的利益。我们作为主权者,应该明白共同体成员对于任何一个个人的伤害都将是不义的。它的实质存在于共同的自我、生命和意志之中,而从作为社会最小单位的公民个体的自由意志到国家作为社会共同体的公共意志,公民伦理寻求的是自由意志与公共意志的和谐统一。共同体的意志实现与单个主体的意志实现是可以并存的。「因而,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致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能使其他规定具有力量──即对于任何拒不服从公共意志的人,全体都要迫使他服从公共意志。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11

因此城邦社会之后的公民伦理并不能被直接证明有存在的可能。因为即使是横亘六个世纪之久的古希腊城邦社会存有对「公民」的定义,但真正意义上的公民伦理还没有成形。由于缺失中道与公正的社会操作机制,由于社会共同体存有排它性的标准,由于匮乏人与人之间平等交往的社会规则,公民的「善」并不能与社会共同体的「善」真正重合在一起。公共生活中可信赖的伦理共同体并没有形成。

随后的西欧社会在经历了长期的封建专制与神权统治之后,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浪潮与启蒙运动以来「自由、平等、民主与博爱」的人权思潮,揭开了公民在公民共同体生活获得正义与公道对待的真正可能。这种「公民过好私人生活之外,如何过好公共生活」的可能设问,更多的从义大利威尼斯、佛罗伦萨率先走出的市民社会的公共生活安排中得到回应。「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12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黑格尔第一次将市民社会范畴从政治国家的概念中剥离出来,认为作为商品交换和社会劳动领域的市民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这里的市民社会已明显具备了作为政治领域之公民社会的基本形态。在这种形式普遍性的联合中,通过共同体成员的分工合作与利益需要,保障个人与团体之间的联系各得其所。英国政治哲学家洛克在此之前也就认定:「因为公民社会的目的原是为了避免并补救自然状态的种种不合适的地方,而这些不合适的地方是由于人人是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而必然产生的,于是设置一个明确的权威,当这社会的每一成员受到任何损害或发生任何争执的时候,可以向它申诉,而这社会的每一成员也必须对它服从。当人们没有这样的权威可以向其申诉并决定他们之间的争论时,这些人仍处在自然状态中。因此每一个专制君主就其统治下的人们而言,也是处在自然状态中。」13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说工业革命以来西欧市民社会的出现构成了公民伦理最好的铺垫?或者在基督教伦理体系的范畴之内,它是否也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绝对的神性诫律呢?或然促成公民伦理观不断完善的市民社会可能体现为:对社会共同体秩序的维持有基本共识;对公民行事有一些经过确认的理性标准。公民伦理在此已不是一个自足的概念。它从纯粹思辨上升为实践理性,进而作为公民操守的准绳,直接相关于大家彼此之间认可的道德标准与道德信念。

对应于其建构性与批判性兼融的社会理念,公民伦理是立足于对臣民伦理的纠正而提出的。「在社会伦理发展史上,公民伦理是作为臣民伦理的对立面,作为对臣民伦理的否定而生成的。」14臣民伦理是与专制社会及人身依附关系紧密结合、权利与义务关系极端失衡的社会伦理。「公民伦理则与此根本不同,它产生于工商业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确立了市民之间自由、平等的契约关系,界定了公民和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一种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社会伦理精神。」15

虽然这个概念只是在启蒙运动以来渐生的「人权」语义的践行中得以推演,随着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民主化运动的事实而得以成形,沿着工业革命之后晚近现代化浪潮的冲击而得以塑造,但全球化变革与公民社会的成长已使它形神兼备。捍卫享有政治、经济与社会权利的公民身份,保证社会联合体各个成员的需要、应得与平等,公民伦理所体现的恰是文化多元主义与市民社会背景下的社会正义模式。三

而现代视域下的公民伦理必然是在公共领域去除了阶层歧视、性别歧视、职业歧视与地域歧视等排它性要求的道德规范。它是平等地对每-个自律的道德行为者所提出的调节与外界(他者、社团与公共性组织)关系的行为准则与要求。公民伦理的要点在于自主、平等与公正,树立起合乎功过是非的赏罚分配原则,并完善为对具有正义性质的法律规则作道义准备。「公正最为完全,因为它是交往行为上的总体的德性。它是完全的,因为具有公正德性的人不仅能对他自身运用其德性,而且还能对邻人运用其德性。」16公民伦理并不存在甚么其他的外在权威,它完全是出于内在自律的信条及个人与团体权责关系的中道平衡,听从「个人的善」与「社会的善」共同组合的内在命令。

着眼于维系社群和谐的公民伦理,对于保证社会公正的必需性是显而易见的。它着眼于公民在遵守交往规则、维系社会秩序与保持族群和谐的基本责任。「公民服从法律的道德责任在传统上源于这样一种假定,即,公民要么是自己的立法者,要么认可这些法律。在法治社会中,公民不屈从于他人的意志,只按自己的意愿行事。结果自然是,每个人既是自己的主人,同时又是自己的奴隶,于是,关注公共福祉的公民,与追求私人幸福的个人之间的原始冲突,就被内在化了。」17因此作为普遍性行为规范的公民伦理,同公共领域的公平原则、普遍平等的公民地位及其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相呼应。它与有用性这个因素的关连,时刻诉诸公共效用这个基本点。从不伤人、不损害无辜者到相互尊重、相互援助及其个人行为的自愿、自主,它是整个社会共同体所共同认可的道德律令。这种道德律令为社会凝聚力创造整合的基础。

可见,公民伦理不仅隶属于道德情操的范畴,而且它作为一种社会要求涉及到背景制度的正当性与否。我们作为社会一分子,有着共同的利益与共同的目的,相互需要、相互肯定,在一种普遍性的生活中构成一个利益、荣辱与价值彼此共融的共同体。因此彼此的关连与交往是特别紧密的,也就需要通过设定一种作为整体的生活规则与行为规范来维持系统的稳定性与连续性。由于公民伦理明显地趋向于促进公共效用和形塑公民社会的基本规范,因此它虽不是天赋的观念,却极其有效地标明了它是合乎日常理性与交往生活的规则。

公民伦理实际上也揭示了作为公民的社会角色扮演应该遵照彼此配合的公共生活要求,设定每一个体的行为底线规范,在结构与制度的稳定运转中完成对实现自我生活与他人生活的和谐与互补。作为公民处理与他人(陌生者)关系的准则,应该遵照彼此配合的公共生活要求,设定每一个体的行为底线规范,在结构与制度的稳定运转中完成对实现自我生活与他人生活的和谐与互补。

从自然人到公民,在此种社会角色的变迁与相应角色伦理形成的过程中,身份的完备不断完善公民伦理被广泛认可的充足理由。公民与自然人是紧密迭加互生的。「自然人完全为自己而生存,......公民则是整体的一部分,......良好的社会制度是最善于改变人性的制度,它剥夺了人的绝对生命,赋予他以相对关系的生命,把所谓『我』移植在共同的单一体中,也就是说移植到社会的『我』之中;这样,他就不再以为自己是一个单一体,而是整体的一部分,只有在共同体之中才感觉到自己的存在......在社会秩序中,一个人如果还要保存他的自然感情的优越地位,不知道自己想要干甚么,永远跟自己相矛盾;那末,他就永远既不是人,也不是公民。」18

公民伦理是一种获得性品质,它不仅仅是一种角色道德,而且也是系统化的社会伦理的折射。公民伦理是涉及社会建构的学说,它不仅是涉及个人内心的道德历炼,而且是关乎个人行为及其交往而言的。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公民理应做到行为合宜与「政治公正」,「政治的公正是自足地共同生活、通过比例达到平等或在数量上平等的人们之间的公正」19,促进并保持社会共同体成员的幸福与共有之善。因此公民伦理不是抽象的凝聚,也不是形而上的超历史,它存在于持续的传统之中。它需要依据正确的理性,需要稳定的社会秩序配合。

在一个稳定而又和谐的社会共同体内对共同善与共同利益的追求,是公民伦理赖以存在的一个基本社会背景。在现代市民社会,人的自由自主的公共活动是合乎人之本性的。以民族国家为单位的社会共同体,特别是在民主法治下的宪政体系其内部生成的公民伦理的现实可能性,当然大大强于城邦社会或者寡头政体与专制政体。

公民伦理在何种程度上可以成为一种道德命令呢?或然公民伦理是从社会功利化道德困境中走出来的必然选择。公民对于社会共同体的认同是国家存在的前提,也是公民伦理存在的前提。因此一种建基于对个人负责、对社群负责与对共同体社会负责的公民伦理就不再只是思辨的话题。

在现代社会愈来愈广泛的政治参与中,公民伦理的德性是否发生改变,是否现代社会公民伦理的德性已经发生了质的改变,并从以往在社会生活中所占据的中心位置往后退了呢?这是一系列值得推敲的问题。从中引申出的一系列追问是连续性的:怎样的公民才算是好公民?一个现代公民为甚么天性上参与民主政体,而唾弃专制与暴政?公民在社会利益集团的冲突时如何保障个人权益不受到损害?公民怎样在增进个人善的同时促进社会的善?对公民个体的道德评价标准,由谁来主导与制定?公民的道德立场、道德原则和道德价值的选择是纯粹主观化的,还是拥有德性依据的道德判断?公民伦理是否是一种人为的道德感?是否依靠人们的利益感而得以确立?

公民伦理旨在更清晰地回答这些问题,旨在使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成员适合于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与健全公共生活的需要。公民伦理所确定的「共同的利益和效用在这些当事各方之间可靠无误地形成一种正当和不正当的标准」20。由此剖析公民伦理的二元性,是否可以揭示出一条线索来为现代公民处理与他者关系寻求一条依循路径。在现代社会,社会公共体既是一个生活纽带,又是一个活动场所。它要求一种自我确定的制度性因素渗透进自我选择的生活观念之中。公民伦理应运而生,在于它既责成我们追求社会共同体普遍幸福的律条,又让我们善于感受随之而来的个人幸福的保障。这是一个值得悬思的辨证性。因为公民伦理作为公民社会的道德协定,内在具有强烈的共同利益感。按照休谟对「共同利益感」的理解就是:「我让别人占有和享用他自己的财物,那么别人也会同样地对待我;约束我自己的规则同样也约束别人的行为。双方各自的行为都参照对方的行为,以对方同样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行为为前提。」21我们在此更倾向于义务论的观点,道德命令自生于人与人之间「同情共感」的相互作用,彼此了解与体认共同的利益攸关,从而形成维护正义与利益的意志性力量。

当公民伦理被设若上升为一种「自然法」22,它也就是理性所发现的一种箴言,一种普遍意义的公民情感所认同的行动准则。从保全自我的生命与利益开始,公民伦理作为-种公民权利或正义的体系,应在社会交往中体现和谐的社会整全性秩序考量,而不是有条件的参照利益计算来作为行善的根据或是一种「经济人」式的交换。我们应按照公民伦理的规则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和相互关系,从中引申而出的-些规范性要求,使彼此认同,并形成可以相互共用的格局。参考资料: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颜一秦典华译:《政治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

包利民:《生命与逻各斯──希腊伦理思想史论》,东方出版社,1996。

〔加〕威尔金里卡著,刘莘译:《当代政治哲学》,上海三联书店,2004。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

〔美〕麦金太尔著,龚群、戴扬毅等译:《德性之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

〔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82。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廖申白译:《尼各马可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3。

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汉娜.阿伦特,《公民不服从》,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廖申白:〈公民伦理与儒家伦理〉,《哲学研究》,2001年,第11期。

陈泽环:〈社会主义的市民伦理和公民伦理〉,《江西社会科学》,1994年,第三期。

罗秉祥:《生死男女──选择你的价值取向》,「道德思考方法」,台北,唐山出版社//210.60.194.100/life2000/professer/luopingshiang/1morality.htm。

注释:

1廖申白:〈公民伦理与儒家伦理〉,《哲学研究》,2001年,第11期。

2亚里士多德著,颜一、秦典华译:《政治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第1页。

3罗秉祥:《生死男女──选择你的价值取向》,「道德思考方法」,台北,唐山出版社//210.60.194.100/life2000/professer/luopingshiang/1morality.htm。

4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第133页。

5包利民:《生命与逻各斯──希腊伦理思想史论》,东方出版社,1996,第91页。

6参见〔加〕威尔金里卡著,刘莘译:《当代政治哲学》,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375页-第502页相关内容。

7包利民:《生命与逻各斯──希腊伦理思想史论》,东方出版社,1996,第92页。

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第73页。

9〔美〕麦金太尔著,龚群、戴扬毅等译:《德性之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第14-15页。

10〔美〕麦金太尔著,龚群、戴扬毅等译:《德性之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第14页。

1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28-29页。

1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第197页。

13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第90页。

14陈泽环:〈社会主义的市民伦理和公民伦理〉,《江西社会科学》,1994年第三期,第18页。

15陈泽环:〈社会主义的市民伦理和公民伦理〉,《江西社会科学》,1994年第三期,第18页。

1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廖申白译:《尼各马可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11月版第130页。

17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汉娜.阿伦特,《公民不服从》,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第141-142页。

1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第51页。

1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廖申白译:《尼各马可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47页。

20〔英〕休谟著,曾晓平译:《道德原则研究》,商务印书馆,2002,第62页。

21罗国杰宋希仁编著:《西方伦理思想史》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9页。

22参见EncyclopediaBritannica(15thedition),Vol.12,1977,p.863。《不列颠百科全书》这样解释自然法的含义:「就一般意义来说,它指整个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和正义。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的原则来说,它往往是『实在法』的对称,即与经过国家正式颁布并利用一定的制裁而强制执行的那些法规对比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