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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火车票遗失后补票的规定是否合理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从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订立运输合同关系分析
小陈在网上购票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支付了车票价款后即与铁路运输企业订立了铁路运输合同关系,《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七条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订立的铁路运输合同中双方都负有一定的义务,其中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服务义务和旅客支付车票价款的义务是主给付义务,立于对等的地位。旅客有妥善保管车票的义务,但旅客妥善保管车票的义务是附随义务,通俗的说只是一个轻微的义务,违反这个义务只是给铁路部门造成不必要的成本,即违反附随义务本质上不会导致主给付义务的灭失。且从《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权分析,如果一方既有主给付义务又有附随义务,在其履行主给付义务而未履行附随义务,且该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没有直接关联的情况下,相对方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旅客在遗失火车票后铁路运输企业不提供运输服务而要求补票的规定不合理,所以旅客仍有权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提供负有给付义务的运输服务。
(二)从旅客能够以多种购票信息证明已购车票分析
在实名制下纸质火车票已不再是证明旅客已购车票的唯一凭证,其他的购票信息如手机收到的12306网站关于购票成功的信息或者邮件也可以证明旅客已经有效购买了车票,即除纸质车票外的其他的有效购票信息凭证都可以证明已购买车票,并能够保障运输合同目的的实现,反之,铁路局对旅客规定的关于补票的“霸王条款”实属不合理。所以,旅客在遗失火车票的情况下仍应当有权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提供运输服务。旅客对火车安全、舒适、票价合理等依赖形成了庞大的旅客客流量,这其中难免出现逃票乘车的不法行为,铁路部门为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制定了针对逃票乘车行为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其中的一些条款,但是火车票实行实名制以后规程中的某些条款已不能完全的适用解决目前的某些购票乘车中出现的问题,适用性远远滞后于目前的实名制购票情况。
(一)进行相关的机制改革
旅客乘坐火车要经过购票身份信息检查、然后安检、进站检票、上车检票以及列车员车上检票五个程序,这充分反映了我国铁路运输过程中对旅客乘车的严格监控,虽然这能够避免某些逃票不法行为的发生,但同时也给旅客乘车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不方便。比如,旅客在购买车票后上车前这过程中因保管不善而不慎遗失了车票,在这样客流量庞大的火车站从买票到进站再到坐上火车是一个比较紧张的过程,火车票遗失也在所难免,这时候如果铁路运输部门偏执的按《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规定要求旅客重新补票,则会出现旅客必须再次补票或者甚至没有时间补票而错过了当日的车次,给旅客的利益造成损失。所以铁路部门应当改进关于旅客购票信息系统查询机制,无论旅客在哪个环节遗失车票铁路部门也可以通过查询相关信息来证明旅客是否确实购买了车票。
(二)完善铁路部门的义务规定
铁路部门应当对《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3条做变通规定,旅客在遗失车票后能够以多方面的购票信息合理有效的证明自己确实已购买车票,并经铁路部门系统查证属实的,铁路运输部门仍有提供运输服务的义务。
三、结论
旅客起诉铁路部门的案件不只一次的发生,每个案件都暴露出了铁路运输过程中管理的疏漏和相关法律的不明确,一些现行的规则和旧条例的矛盾急需解决。社会的进步和制度的落后难免不发生矛盾,对于铁路部门现仍然采取过去滞后的管理方式对待乘客,无疑会在问题产生时损害乘客的利益。铁路部门应当进一步进行机制改革,做到与时俱进,在旅客丢失火车票情况发生时应当根据旅客提供的有关购票信息凭证进行系统查证,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为旅客的利益着想,也才能更好的服务旅客,方便旅客。
作者:杨新法 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