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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农业税制度建设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中央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各地的具体情况,逐步建立健全农业税的各项制度,适当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发展。
1950年6月15日,根据主席在中共七届三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调整税收、酌量减轻民负的建议,政务院副总理陈云在政协一届二次会议上提出了调整农业税收的措施:第一,只向主要农产物征税,凡有碍发展农业、农村副业和牲畜的杂税,概不征收。第二,为了照顾农村的经济情况,鼓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恰当地减轻农业税并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征收。第三,农业税应当以通常产量为固定标准,对于农民由于努力耕作而超过通常产量的部分不应当加税,以鼓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此后,财政部就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同年9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公布了《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1951年秋,西北、东北、华北大区重新颁布了农业税暂行条例。
根据《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新解放区的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照农业人口每人平均的农业收入计征。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不同来源的收入计算方法不同。每户农业人口全年平均农业收入不超过150斤主粮者免征,超过者按照3%至42%(后来逐步调整为7%至30%—作者注)的40级全额累进税率计征,农业税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的15%.荒地,以试验为目的的农场、林场,经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自耕的土地,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经向国家缴纳生产任务的,可以免征农业税。垦种荒地、轮歇地,可以定期免征农业税。遭受自然灾害者和特别贫困者,经过批准可以减征、免征农业税。
为了建立健全农业税制度,政务院、财政部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配套措施,包括《关于农业税土地面积及常年应产量订定标准的规定》、《农业税灾歉减免办法(草案)》、《农业税查田定产工作实施纲要》、《受灾农户农业税减免办法》等。
在这一时期,农业税负担的基本政策是全国统一的。但具体的征收办法,各地区不尽相同。例如,在征税对象方面,华北区以耕地为农业税的征税对象,耕地的计算单位为标准亩;而其他地区则以土地收入为农业税的征税对象,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又如,在税率方面,老解放区实行比例税率,新解放区实行全额累进税率。
1951年6月21日,政务院了《关于1951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其中将新解放区已经完成地区的农业税的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分别调整为5%(提高了2个百分点)和30%(降低了12个百分点),将农业税附加的最高附加率提高到20%(提高了5个百分点)。
1952年6月16日,政务院在《关于1952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中指出,为稳定农民负担,必须实行查田定产,依率计征,依法减免。
1953年8月28日,政务院了《关于1953年农业税工作的指示》,指出从1953年后三年以内,农业税的征收指标应当稳定在1952年的实际征收水平上,不再增加。
在牧业税方面,中央人民政府没有就牧业税作出统一的规定,而是授权各有关省的人民政府自行拟定征收办法,报请大区人民政府或者军政委员会核准以后,转报政务院备案。
二、新中国农业税制度的统一和调整
1955年9月29日,中共财政部党组向中共中央报送了《关于两年来农业税工作情况和对今后工作意见向中央的报告》。该报告指出,应加强有关农业税收政策的调查研究,积极准备起草农业税法。
1958年6月3日,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即日起施行。国务院于同日了《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的平均税率从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到19%(黑龙江省)不等,西藏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行规定。
农业税的纳税人为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园艺作物等类收入,以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为基本计算标准。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县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25%.对于个体农民可以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一至五成(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者除外)。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附加率一般不得超过15%,最高不得超过30%.对于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垦复经济林木取得的收入,定期免征农业税。对于纳税人从农业科研机关、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取得的收入,免征农业税。纳税人的农作物由于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农民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和其他纳税人,由于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过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关于农业税的负担问题,财政部副部长吴波阐述了增产不增税的方针,并明确提出: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各年的农业税征收额将基本稳定在1958年征收额的水平上,不予提高。
1959年至1961年间,我国国民经济发生了严重困难。1961年6月23日,中共中央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农业税负担的报告》时提出:农业税的实际负担率,即农业税正税和地方附加的实际税额占农业实际收入的比例,全国平均不超过10%.同时确定,1961年农业税征收额调减以后,稳定三年不变,增产不增税。据此,全国农业税征收额调减了44.4%,后来一直稳定不变。
在牧业税方面,中央继续明确实行轻税政策,以扶持畜牧业生产的发展。1961年12月6日,中共中央转发了《西北地区第一次民族工作会议纪要》,提出要继续实行轻税政策,取消草场税,牧业税的税率应当控制在牧业总收入的3%以内。
三、改革开放后农业税制度的调整
改革开放以后农业税制度调整的主要内容,一是对贫困地区采取了大量的减免税措施,二是逐步地建立了对于农业特产品征税的制度。
1978年12月2日,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减轻农村税收负担问题的报告》,规定从1979年起,在粮食产区,凡是低产缺粮的生产队(包括大队统一核算的单位),每人平均口粮在起征点以下的,可以免征农业税。起征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并报国务院审批。
1979年11月9日,财政部在《关于加强农业财务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农业税的征收额应当继续稳定不变,增产不增税。按照实行起征点的办法,对部分经济条件差的地区和社队的农业税减免,从1980年开始,一定三年不变。各地征收农林特产税的范围和税率,毗邻地区要在负担政策上进行必要的平衡,以便更好地促进社队开展多种经营。牧业税也要贯彻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的政策。牧业税的税率,以省、自治区为单位,应当控制在畜牧业总收入的3%以内。
从1983年起,农业税起征点办法停止执行,并相应恢复因实行这一办法而核减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征收任务。
1985年2月28日,财政部印发《关于贫困地区减免农业税问题的意见》。文件规定,对于少数因自然和经营条件很差,解决温饱问题又需要一定时间的最困难农户,可以从1985年起给予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的照顾。对于生产和生活水平暂时下降,困难较轻的农户,可以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的照顾。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了《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根据这一文件,园艺收入、林木收入、水产收入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农业税的征税范围。
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决定从1989年起全面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并对征税办法作了若干改进。
1993年2月20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对部分农林特产品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1994年,中国实施了改革开放以后工商税制的第二次全面改革。在这次税制改革中,农林特产农业税与原产品税、工商统一税中的农、林、牧、水产品税目(不包括改征屠宰税的生猪、菜牛、菜羊)合并,改为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
1994年1月30日,国务院了《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即日起施行。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农业特产收入;全国统一的税目有烟叶产品、园艺产品、水产品、林木产品、牲畜产品、食用菌、贵重食品等7个,税率从8%至31%不等,其他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从5%至20%不等。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可以享受一定的减税、免税待遇。
四、我国稳定农业税政策的措施
为了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关于农村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正确处理新时期的农民问题,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财税部门采取了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措施,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稳定农业税收政策。
1996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了《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决定规定:国家的农业税收政策不变。第九个五年计划期间(即1996年至2000年),国家对农业生产不开征新税种,国家规定的农业税税率不再提高。任何地方无权设立税种,提高税率,非法设立的税种和擅自提高的税率一律取消。农业特产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不得按照人头、田亩平摊。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不得重复征收。
2000年4月2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做好当前农业生产工作的通知》,强调严禁违反国家税收政策向农民乱摊税赋,严禁强迫村集体和农民贷款上缴各种税费。开展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地方,要认真领会和贯彻中央的政策精神,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改革的首要出发点,真正使农民在改革中得到实惠。
2002年2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农业部等部门报送的《关于2002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要继续执行禁止平摊农业特产税的规定;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普遍推行农业税收“公示制”;强化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责任;继续抓好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规范农业税收征管,防止违反规定平摊税收,落实好灾区和贫困地区农业税费减免政策。
五、农村税费改革的起步
1998年10月14日,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减轻农民负担要标本兼治。合理负担坚持定向限额,保持相对稳定,一定三年不变;严禁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纠正变相增加农民负担的各种错误做法,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逐步改革税费制度,加快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立法。
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就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
同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当年将在安徽省试点,总结经验后再行展开。
2001年3月24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政策,包括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计税价格,采取有效措施均衡农村不同从业人员的税费负担,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特别要减轻生产环节的税收负担),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妥善解决村干部报酬、村办公经费、“五保户”供养经费开支,妥善解决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以后出现的问题,保障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认真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各项配套工作,包括改革和精简机构、压缩人员、节减开支,加大中央和省两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条件的市级政府也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这项改革);严格规范农业税征收管理,建立健全村级“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妥善处理乡村不良债务。
六、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逐步扩大
2002年3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确定了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范围(其中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宁夏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地区;上海、浙江、广东等沿海经济发达省、直辖市,如果条件基本成熟,可以自费进行扩大改革试点);规定了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干使用的办法。
2003年1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指出,要继续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2003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充分肯定了2000年以来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取得的成绩,并提出在2003年这项工作要在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开。
2003年4月3日,国务院在北京召开全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总理指出,中央决定,今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推开,这是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全面推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彻底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收为目标,理顺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分配关系,推动农村上层建筑的变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农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
从财政部的统计数据来看,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农业税收入逐步增加,农业税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重则呈逐步下降趋势,农业税负担也呈逐步降低趋势:从1950年到2001年,农业税、牧业税的年收入从19.1亿元增加到285.3亿元,增加了近14倍;农业税、牧业税收入占当年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则从39.0%下降到1.9%,降低了37.1个百分点,降幅为95.1%.从1950年到2000年,农业实产量从2195亿斤增加到9632亿斤,增长了3.4倍;实征农业税仅从270亿斤增加到281亿斤,增长了4.1%;实征农业税占农业实产量的比重则从12.3%下降到2.9%,降低了9.4个百分点,降幅为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