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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追求的重要目标是社会公平。而当前社会贫困群体的相对性、弱势群体的绝对性,已经成为影响和谐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障碍。财政税收在解决社会贫困群体的相对性、弱势群体的绝对性、二次分配的社会公平性,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财政税收分配调节本身是否具有公平性,直接影响着它们发挥二次分配的社会公平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在增加财政收入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在公平原则的贯彻方面还存在明显的缺陷,如何完善已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
摘要:社会公平是个人所得税的外在核心价值,也是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和功能目标之一。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公平性的缺失较为明显。文章从公平的视角来研究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法,从而建立以公平为基准的个人所得税体系,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法;和谐社会;公平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
(一)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缺陷明显
我国分类所得税制的理论依据在于不同的收入体现了不同的性质,贯彻区别定性的原则。但实际上这样做却使纳税人税收负担不公平,征收效率与经济效益低下。从公平角度来看,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按应税项目分类征税,由于不能就个人全年各项收入综合征税,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容易产生应税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少缴税甚至不缴税,应税来源少、综合收入低的人多缴税的现象,体现不出个人所得税的纵向的实质公平,就连纵向公平的量的公平也不能体现。即使所得总量相同的纳税人,也可能因为所得来源的差异而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同。还有,工资薪金所得和承包租赁所得,同为劳动所得,却适用不同的税率,显然也有失税法的公平。
(二)费用扣除额的设计不合理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比较单一,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没能实现个人所得税的实质公平。在工资薪金这方面只原则性地规定了1600元的免征额,没有考虑个人的具体支出情况,并且是在中国地域这么广大的国家统一实行1600元的免征额。在其它所得的费用扣除方面也没有考虑婚姻状况、赡养人口、教育费用和医疗支出等。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个家庭所抚养人口、对孩子的教育投入以及医疗支出等方面的不同,税负能力也会不同。不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支付,就不能体现税法的公平性原则。现行费用扣除制度己成为个人所得税法发展的一大障碍。
(三)税基的设计过于狭窄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基设计明确、便于操作。但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中,来自工资、薪金所得的比重逐年上升,已成为个人所得税的最主要来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收入日益多元化、复杂化,不仅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劳动所得成为个人的重要所得,财产继承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福利所得等也渐渐成了居民个人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所得从形式上看,不仅有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还有减少的债务和得到的服务等形式。因此,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已显得过于狭窄,不仅影响了国家财政收入,而且也不利于个人所得税法对人们收入水平的调节,有悖公平原则。
(四)税率设计不科学
税率设计是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的核心。税制的设计应该简单明了,方便纳税人缴纳。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的税率种类繁多而复杂,既有累进税率,又有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又分为九级和五级两种,分别按月和按年计征,比例税率又有加成不加成之分。从我国的偷税漏税的普遍性来看,如此复杂的税率制度,并没有达到合理调节收入的目标。
二、国外个人所得税法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的个人所得税的发展历史较长,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特别是在税法公平原则的贯彻方面,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法制度。国外的经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国外个人所得税的课征模式能体现量能负税原则
一些发达国家,市场经济较发达,法制较完备,大多采用综合制的课税模式或混合制的课征模式,这样更有利于体现税法的公平原则。德国、英国、美国、澳大利亚都是综合所得税制或混合所得税制。
(二)国外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制度充分体现了税法的公平原则
所得的概念由两个部分构成,一个是纳税人已消费的部分,另一个就是财产变动的部分。个人所得税是对税法规定的个人在一定时期取得的各项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即所得纯收入征收的税。
(三)国外个人所得税有高有低
国外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较低、累进档次较少世界各国大多实行的是综合税制,税率有高有低。
从国外的经验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1、税收征收模式应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个人所得税采用何种课征模式,一定应考虑经济发展的水平,不能操之过急,才能更好地体现税法的公平原则,但也不能过于滞后。
2、费用扣除应接近纳税人的实际支出。个人所得税是对所得征税,所得是扣除成本与消费后的净所得或净收益,因此消费的部分不属于所得,不应征税。
3、税率、税基的设计应适当。我们应完善税基、税率设计,填塞税收流失的漏洞,使税法的公平原则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得到最有效贯彻。
三、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建议
(一)建立分类制与综合制相结合的个税模式并逐渐向综合制模式转变
在设计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时候,以牺牲一定的效率为代价来换取公平是必要的,也是符合社会总体利益的。从国际上来看,个人所得税的课征模式向综合制转变己经成为一种趋势。综合制比较符合税收税负公平原则,其税基的设计和税率也能够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特别能够体现税收负担的纵向的实质公平。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完全放弃分类制而直接采用综合程度很高的综合制也不现实。由于征管水平和外部环境的限制,我国在中近期宜采用“小综合”逐步向“大综合”的改革思路。也就是说,首先扩大综合制的使用范围,建立分类制和综合制相结合的课税模式,然后逐步过渡到综合程度很高的综合制。在中近期可先对普遍的主要的收入来源,如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等采取综合制模式,对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继续使用分类制模式。将来人均收入和税收征管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再逐步扩大综合制的使用范围,最终实现完全的、更高程度的综合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税收公平。
(二)费用扣除制度的设计应当坚持公平优先的原则
我国实行费用扣除“一刀切”的标准,虽然有利于加强管理,但不利于公平税负。在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方面,应当从公平优先的原则出发,科学合理地设计费用扣除项目和费用扣除额。具体来说,税前的费用扣除应当综合考虑纳税人的经济负担情况和每年的通货膨胀率,对收养和抚养孩子的费用、赡养老人的费用、残疾人生活费用、小孩的教育费用和住房贷款利息等各个项目进行计算和扣除,并结合我国
的社会保障制度和人口生育政策确定合理的宽免额。为了既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又能体现税法的公平性,我国可以实行幅度减除费用制度。具体执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为防止各地争先恐后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的消费水平或工资水平来确定。
(三)扩大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扩大税基的主要途径是把可以转化为现金利益的“附加福利”和“资本利得”列为课税范围。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来看,拥有“附加福利”和“资本利得”这两项所得的个人多属于高收入阶层,税负能力较强,征税更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更有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从深化市场改革的角度出发,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应当对个人职务和所在单位“待遇”有关的实际所得列入应税所得范围,逐步把这些“暗补”的隐形收入转化为“明补”的显性账面收入。从长期发展目标来看,宜采用排除法对课税范围予以规定,即除了税法明确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所得收入外全部收入均属于课税范围。这样的税收制度设计对收入来源单一的工薪阶层影响不大,而可以为防止个人收入多样化带来的税源流失提供制度保障,使个人所得税起到调节个人收入的作用。而在中近期,从保持税收制度的稳定性出发,可以先调整和增加应税所得项目,逐步扩大税基。另外还应重新定义居民、非居民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在居住时间标准上可以借鉴美国等许多国家规定的天或月的标准,即规定凡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我国境内居住满多少天的自然人就是我国税法上的居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我国居民管辖权的范围,扩大了税基。
(四)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应当体现保护低收入人群的精神。具体来说就是直接降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和边际税率,减少税率档次,将工资、薪金所得税率和个体户、个体承包经营所得税率予以合并。之所以合并两项税率是因为工资、薪金所得和个体户、个人承包经营所得的性质并无差别,都是纳税人从个人工作获得的收入,不同税率难以体现税负公平原则。在税率档次和最高边际税率的设计上,最好将九级减少到五级,最高边际税率降到35%左右比较合适。这样才能体现税收公平、提高税收效率,也有利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完善,尽快与国际接轨。
(五)停止征收储蓄利息税
目前我国的贫富差距有越来越大的趋势。富裕起来的人们由于投资渠道较多,往往把节余的资金投资到房产、股票等方面,存到银行的比例相应较少。而广大中低收入人员所节余的资金,恐怕最多的选择就是银行。从实践上来看,当前的人民币的存款利率扣除利息税、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后,实际上已经是负利率。因此来说,对储蓄存款征税有悖于税法的税负公平性原则。即使要把储蓄利息作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一些特殊人群的储蓄利息所得税以列举的方式予以免除。年收入低于法定标准的低收入者、失业者、老人、残疾人等的利息所得税都应在免除之列。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办理储蓄业务时向金融机构提交有关证明和储蓄利息免税申请,即应该获得利息免税。这种储蓄利息税的征收方式既减轻了低收入者的负担,也兼顾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六)建立纳税人整体诉讼制度
为了充分保障纳税人的权利,真正贯彻税法的公平原则,有必要建立纳税人整体诉讼制度,使纳税人的所有整体权利和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都能获得司法救济。也就是把侵犯了纳税人的公共产品选择权、参与税收立法权、依法纳税权、享受公共服务权、享受公平待遇权、对税收征收的监督权、对税收适用的监督权、知情权、保密权、咨询权、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权、陈述权与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和请求行政赔偿权等都纳入纳税人整体诉讼制度中,使某些集团和国家不能凭借手中的权力,随意侵犯纳税人的任何权利。此外,还应扩大税务诉讼的范围,把所有的纳税人的整体权利以及个体权利都纳入诉讼的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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