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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to的基本原则
(一)非歧视性原则
非歧视原则是指某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贸易待遇也同样适用于其他缔约方,不能对其他缔约方实施歧视待遇。该原则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最惠国待遇,即各成员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在贸易上的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必须同样给予成员国对方。二是国民待遇原则,对国外产品、服务给予不低于本国相同产品或服务的待遇,也就是享受与本国产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无论是最惠国待遇还是国民待遇,非歧视原则对我国各项政策确立韵基本要求就是对内对外必须一视同仁,不能搞区别对待。
(二)贸易自由化原则
贸易自由化原则是指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都要限制和取消一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加大本国市场准入程度。该原则又包括关税减让原则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1.关税减让原则:该原则指任何缔约国都要大幅度削减关税,而且,削减后的关税应得到约束,不得进一步提高。
2.禁止数量限制原则:该原则指缔约方在采取贸易措施时,只允许采取关税手段,明确反对数量限制等非关税保护手段,不得限制其他缔约国商品和服务进口,要开放本国市场。WTO要逐步取消配额制和进口许可证制度等非关税壁垒,乌拉圭回合会议决定:到2004年底所有产品的配额全部取消。
(三)反补贴原则
补贴是指公共性机构提供的财政支出使被资助方获得利益,政府向企业提供资金或税收减让都属于补贴的范围。WTO反对专向性的补贴,即提供给某个或某些企业或行业的补贴。《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把补贴分为三类:禁止类、可诉类和不可诉类。
禁止类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由于这两种补贴的设立是为了对贸易产生影响,因此是不允许的。协议对这两种补贴的具体形式作了列举,从中可以看到除增值税出口退税以外的鼓励出口和进口替代的税收优惠,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是被禁止的。例如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优惠期满后,其出口产品当年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就是一种出口补贴。又如,我国允许27家指定的国内钢铁出口商对其国内采购缴纳的增值税享受100%的退税,实际上也是一种鼓励出口的补贴,都是禁止类补贴。
不可诉的补贴有四种:(1)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2)给予基础研究的援助性补贴。(3)作为地区发展总体计划的一部分,给予贫困地区不特定企业或产业的补贴。(4)为了保护环境给予不特定企业或产业的环境保护项目补贴。
除不可诉补贴之外的带有专向性的税收优惠,都可能成为可诉补贴。可诉补贴与被禁止的补贴之间的区别在于:可诉补贴被起诉,必须被证明该补贴对WTO成员造成了实质损害或有实质损害的威胁,同时,判断是否属于可诉补贴还必须确定该种补贴是否具有专向性。
(四)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就是指各成员方要在公平的贸易条件下竞争,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秩序。该原则反对各成员方在贸易活动中的人为干预及对自由贸易的扭曲,要求用市场供求价格参与国际竞争,如出现人为降低价格,则允许成员方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行贸易保护。
(五)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指各成员方—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都必须及时公开,以便于各成员方的政府和企业了解。该原则要求各国的贸易政策及政府的管理行为要透明,各成员国的贸易政策要及时公布,不公布的贸易政策不得实施。各成员方应该维持并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法庭和程序,并向所有成员方提供有关调查程序的详细资料
(六)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原则
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原则是指为促进发展中成员国的出口贸易和经济发展,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定的优惠待遇。该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保护程度大于对发达国家,在关税的减让程度、关税水平、补贴额、过渡期等方面都给予了发展中成员国优于发达成员国的待遇。例如,允许发达国家对农业的补贴为5%,而发展中国家为10%。在这一原则下,发展中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总体上遵循一般规则的前提下,灵活运用这些特殊待遇,最大限度地保护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二、加入WTO后的税收调整战略
中国加入WTO后,要逐步融入全球化的市场经济中,尽快完善我国的经济体制,缩小其与WTO基本原则所要求的经济体制的差距。税收作为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要按照WTO的基本原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做出调整,使其在促进经济发展、加强宏观调控等方面发挥独特的作用。
(一)税收制度的改革
1.商品课税的改革
(1)增值税的调整
加入WTO后,生产型增值税对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更加突出。目前,我国税收收入连续保持高增长,已经具备了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和增值税转型的条件,应将对增值税抵扣链条影响较大的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两个税目首先列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在增值税转型的时间上,由于消费型增值税对企业的核算要求更高,实施难度更大,必须要有一个试行期,即用三到五年采用试点的方法逐级推进。
(2)消费税的调整
关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应取消对那些非高档消费品,如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等的消费税,而将一些高档消费品和高档消费列入征税范围。同时,为了接近国际惯例,应采用价外征税。纵观WTO成员国,相当多的国家实行价外消费税,而我国实行价内消费税,主要是从物价水平与财政收入的关系角度来考虑的,随着我国物价水平的逐步稳定甚至下降,实施价外消费税的时机已成熟。
(3)营业税的调整
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相应缩小,营业税的收入规模也相应缩减,也极大地削减了地方的财力。因此,应将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收入划归地方,彻底改变在收入的划分上既按税种、又按隶属关系的做法。
(4)资源税的调整
对资源的过度开采和利用而导致的动植物资源锐减,甚至濒临灭绝,其主要原因是对资源的定价太低,特别是长期以来我国的不少资源是免费使用的。为了加大资源的保护力度,应进一步扩大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将急需保护的水资源、动植物资源、森林资源列入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并取消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将其列为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另外,还要取消对外资企业征收的矿区使用费,改为征收资源税。
(5)关税的调整
加入WTO后,我国将大幅度削减关税,1999年我国的关税总水平为16.8%,2002年我国的关税平均税率将降低到12%,2005年我国的关税平均水平将降低到10%,成为发展中国家的第五低关税国,而且重要产品的关税还将大幅度降低,如我国的农产品,到2004年1月以前。对美国的关税税率水平将从现在的31%左右下降到14%。由于实行新的关税配额制度,国外的生产商就可以将大宗的农产品,例如小麦、玉米和大米等出口到中国境内。我国的工业品在2005年以前,关税税率将降低到10%左右,并且允许国外公司自由地出售和分销工业品。此外,中国还要按照贸易协定,在规定的时间框架内逐步取消配额和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关税水平的降低,已经使我国第一季度的关税收入首次出现负增长。因此,在减低关税水平时要用好、用活关税减让表及相关的过渡期,并调整进口产品结构,力争保持关税收入平稳。
2.所得课税的改革
(1)企业所得税的调整
加入WTO后,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调整显得尤为紧迫。因为我国实行的两套所得税税制,使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人为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税收差异。特别是在总体上,外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大大多于内资企业,不利于内资企业的税收竞争。
要尽快合并内外资企业的两套所得税制。同时向外资企业开征城市建设维护税,以实现公平税负,合理竞争,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应适当降低税率,因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虽然为33%,但由于扣除范围小,扣除标准低,使法定税率大大超过33%的税率水平,限制了规模企业的快速成长和健康发展。
(2)个人所得税的调整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一直实行分项课税制度,应逐步向综合课税制度转变,还要适当提高起征点和扣除标准,并采用生计费用扣除项目。WTO各成员国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都考虑了个人基本扣除、抚养扣除、特别项目扣除等,目的在于维持本人及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状况。而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只区分所得项目,采用定额和定率两种办法计税,没有依据纳税人的收入状况、赡养人口等基本情况确定合理的扣除标准,造成个人所得税课税的不公平,应加以改革。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应在基本扣除之外,设立特殊扣除,如教育费用扣除、个人住房贷款扣除、残疾扣除等。
3.财产课税的改革
我国对财产课税的主要税种,内、外资企业不统一。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而对内资企业征收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对外资企业征收土地使用费,而对内资企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资企业及外国人要缴纳契税,而国有企事业单位免征,只对个人征收。应尽快改变这种局面,统一内、外资企业的财产税。此外,为了体现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公平原则,以防止财富的世代积累,应积极筹备开征遗产与赠与税这一世界性的税种。因为,中国加入WTO后,商品、资本和人力的国际流量加大,来我国定居的居民数量会不断增长,如果我国没有及时开征遗产与赠与税,将会增加国际逃税的机会。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整的财产登记制度,开征遗产与赠与税还面临很大的困难。所以,应致力于财产登记制度的建立,遗产与赠与税的税制设计上。在遗产与赠与税的技术设置上,如税率水平、征税财产的种类选择、扣除范围等问题,一方面要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另一方面还应考虑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实际状况,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与赠与税。
4.其他课税的改革
(1)撤销一些税种
在税种的选择上,应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尽量选择那些征纳税成本低、经济效益高的税种。所以,对现行税制中若干征收难度大、征税成本高、调节功能差的税种,如屠宰税、筵席税、土地增值税应予以取消,并取消抑制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2)开征一些新税种
①社会保障税
加入WTO后,我国将不可避免地出现结构性失业,因此,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尤为迫切。WTO绝大多数的成员国都采用社会保障税的形式作为社会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费,虽有缴纳人直接受益的性质,但也含有社会统筹意义,在缴纳和使用管理上存在混乱现象。中国加入WTO后,各国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如果我国不以法律的形式开征此税,就容易在职工养老保险等问题上产生许多纠纷,直接影响员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开征社会保障税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借鉴国际经验和做法,社会保障税应以工资和薪金为课税对象,税负由雇主和雇员共同负担,采取比例税率征收,由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的监督。
②环境保护税
在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引起广泛关注时,我国目前的环境形势也相当严峻,环境污染将成为近20年内发展的最大制约因素。由于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难以在短期内改变(我国一次能源中煤占70%以上),以煤烟型为主的大气污染仍将加重,我国已成为继欧洲、北美之后的第三大酸雨沉点地区之一。目前我国排放的温室气体已跃居世界第二位,承受着巨大的国际压力。我国酸雨发生区占整个国土的30%,频率高达70-80%。此外,我国废水排放总量呈增加趋势。每年排放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达360多亿吨,其中约有73%的工业废水和97%的生活污水未经处理而直接排入江河湖海中,40%的饮用水源受到污染而不能饮用,严重影响流域内正常工农业生产和当代居民生活及旅游业的发展。我国城市垃圾也以每年10%的速度递增,全国已有2/3的城市出现垃圾包围城市现象。
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也使我们频频遭到报复,仅1998年以来,长江全流域洪涝灾害,渤海大面积赤潮,黄河提前断流,大规模的沙尘暴,无不是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带来的恶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反过来日益为所面临的环境问题所制约。
西方发达国家对环境问题进行了法律规范、行政管制后,又尝试应用环境税收这一经济手段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践证明,环境税收是一种公平、高效、低成本的经济手段,因而受到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的青睐。OECD国家于90年代进行了绿色税制改革,也就是在税制中增加了保护环境的税种和税收政策。开征了二氧化碳税、二氧化硫税、水污染税、能源税、固体废弃物税,还对一些污染产品如电池、化肥、农药征税。我国也应顺应世界绿色税制改革的潮流,通过合理的税制安排调节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行为,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5.完善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
加入WTO后,我国的国际贸易往来会更加频繁,对于争取扩大本国商品出口的国家,往往会遭到进口国援引国际规则,借口倾销或补贴课以惩罚性的重税。根据反补贴原则,政府向企业提供资金或税收减让都属于补贴的范围,但WTO反对的是专向性的补贴,出口退税不被视为倾销或补贴而是得到国际承认。所以,我国要用足WTO基本原则中这一允许出口退税的条款,完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我国现行增值税对出口产品,一般采用“免、抵、退”的出口退税办法,依据特定的出口退税率来计算应退税额。前些年的出口退税率是依据不同产品,分别确定为9%、6%、3%三档退税率。近年来,出于鼓励出口的需要,已把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15%、13%、5%四档,平均约为15%,但仍低于一般产品的法定税率17%。加之,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实际的退税额绝对低于已征税额,这当然不利于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因此,我国要依据WTO的基本规则和国际惯例许可的全额退税原则,尽快过渡到出口产品的零税率制度。
6.加快费读税的进程,逐步提高我国宏观税负水平
目前发达国家的税负总水平,即税收总额占GDP的比重一般为30%-40%,西欧和北欧的一些国家更是超过了50%,发展中国家一般为10%-20%。我国2001年税收占GDP的比重首次达到15.5%,这一比例虽不算高,但我国纳税人总体负担却偏重,主要表现在不断膨胀的税外收费上,应通过费改税逐步解决这个问题,同时提高宏观税负。一是要取消不合理的收费;二是对部分合理的规费和确实需要保留的服务性收费,要统一收费标准,严格管理办法,适当保留,但必须进行清理与规范;三是收费改税,对已具备税收性质,并成为地方财政稳定的收入来源,收支体系比较规范的部分收费,如养路、环保、教育、社会保障等收费要采取逐步实施的办法尽快改为税收形式。
(二)税收法制的完善
WTO透明度原则对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要求主要体现在:第一,公开性要求。世界贸易组织的许多协议都有贸易透明度条款,要求成员国在全国水平上实行贸易管制规则和管理做法的公开化,在官方出版物上或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或者在多边水平上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以便该组织有关缔约方政府和贸易商及时了解和有效监督;第二,统一性的要求。必须保障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本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第三,公正、合理性要求。必须加强立法,建立一套对税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纠正机制,使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能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我国现行的税收立法在诸多方面还和WTO的透明度原则有一定的差距,我国加入WTO后,实施立法的规范与完善应围绕以下几方面展开:
1.确定税收法律主义原则
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也称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现代各国税法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多在宪法中予以确认。其主要内容为:一是税种法定,即征税必须有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的税不得向人民征收;二是税制要素法定,即每种税的征税要件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得由行政机关自行规定;三是减免税法定,即无法律规定,各级政府、税务机关不得减免税收;四是程序法定,即征税程序应由法律规定,税务机关要依程序行政,违法行政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五是法律应规定税务争议的解决办法。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在立法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执法上可以做到依法行政,依程序行政的问题。
2.尽快出台税收基本法
我国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文件中,对税收制度的基本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在税收立法实践中,立法程序不规范,立法内容相互矛盾的现象仍然存在,因此制定一部在整个税收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税收基本法(TaxBasicLaw)已经十分必要,《税收基本法》的出台有利于统一、协调、指导和制约其他的税收立法。
3.进一步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
WTO所强调的透明度原则,要求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要明确、规范、公开,要做到这一点根本上取决于税收的法制建设。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不健全,税收立法级次偏低,内容不够规范;现有的税法体系中属于税收立法这个层次的寥寥无几,影响了税收执法力度。因此,“入世”后应加快税收立法进程,对一些收入规模稳定的税种,应尽快将暂行条例上升税收法律,为加大依法治税的力度,提高政策透明度奠定法律基础。
4.税收立法中体现纳税人权利
对纳税人权利给予充分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共识,成为衡量税法是否公正合理的评价标准。而我国在长期的税收实践中,只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忽视纳税人的权利,不利于提高纳税意识,调动纳税人的纳税积极性。在我国现阶段的税收立法中要充分重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以适应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
(三)税收征管的扣强
加入WTO对我国税收征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应该努力适应WTO透明度原则,在税务行政管理工作中力求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透明,增强税收征管的透明度。二是必须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进一步改进税收征管手段,合理运用国际通行的税收监控措施,加强国际税收协作,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具体说来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
1.增强税收征管透明度
透明度原则是WTO的重要原则之—,就这一原则对税收征管的要求而言,是指一国的税收征管过程要透明,即该国税收征管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运行规范运作,特别是必须按照市场经济法则要求治税,征纳双方在公平透明的框架下履行义务与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强化优质服务意识。入世后,我国将进一步为外资在金融、保险,电信、旅游、商业零售业、外贸和咨询等服务业提供机会,并加快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的对外开放。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税务部门必须简化工作程序,对包括外资企业在内的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在税法公告制度、执法公示制度上要充分体现公开、透明原则。
(2)加强税务执法力度。WTO所要求的公平竞争原则,在税收上不仅表现为税制的公平,还表现为征管的公平。为此,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税务执法的力度,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并将管理制度公开化,并定期征求纳税人的意见,确保税收征管的透明。
2.加强对经济税源的监控
加入WTO后,跨国货物、资本、纳税人的流动将大大增加,国内企业的跨地区流动也会大大增加,电子税务也将迅速发展,税收监控的难度会越采越大。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成了纵向的税收征管网络,但从总体上看,计算机应用的范围仍然较窄,应用的深度不够,特别是没有形成税务部门与企业的横向计算机网络体系,无法对经济税源进行有效的、全方位的监控。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加快税收征管科技化进程,不断提高税收的科技含量,广泛地在税收征管中采用计算机技术、光电技术和先进的通讯技术,才能有效地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3.不断提高税务公务员素质
加入WTO后,为了给纳税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要求税务人员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精通专业技能,熟悉税收法律及相关的行政法,能够运用国际通用语言和跨国纳税人就涉税事宜进行交流,这一切都对税务公务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目前税务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要通过各种类型的培训,有针对性地提高其综合素质,以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征管的需要。
4.加强对国际经济活动的监控
目前经济全球化下的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国际税务协作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例如,经济全球化下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越来越广泛,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涉及到相关国家的税收收入,必须加以调整和规范,这对各国的税收协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我国税务机关同国外税务机关互换税收情报和相互协调监控,深入了解纳税人的境内、境外信息,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加强国际税务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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