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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期了《关于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在宣布失效或废止的文件中很多与自来水企业有关,及时了解自来水业务相关增值税政策变化对广大纳税人非常必要。
自来水企业增值税政策有变化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自来水适用税率是13%。此后不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14号),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比照对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和部分建材等商品的征税规定,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此后,为了减轻自来水行业因改制后增加的税收负担,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又出台《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明确对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其购进独立核算水厂的自来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按6%征收率开具)予以抵扣。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颁布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自来水,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且一般纳税人在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同时,该文件废止了财税〔1994〕14号、国税发〔2002〕56号文件。执行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后,自来水企业的增值税政策发生了不少变化:
1.原政策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6%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可以同时抵扣购进自来水的进项税额。新政策下,一般纳税人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这个变化会产生以下影响:新政策下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的增值税税负明显增加。同时,原政策下,由于一般纳税人选择6%的征收率时,仍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其税负必然低于按适用税率13%缴纳的增值税。而按新政策,选择6%的征收率后就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而其税负不一定低于选择13%的适用税率。这也是为什么新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而不是一定使用6%征收率的原因。因此,在新政策下,纳税人更需要从长远角度考虑不同计税方法对企业增值税税负的影响。
2.新政策下,在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下调为3%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在选择按简易办法纳税时,仍维持了6%的征收率,而且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在进项税额同样不能抵扣的情况下,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其适用征收率仅为3%。因此,新政策下,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的税负明显高于小规模纳税人。而如果为了降低税负人为选择纳税人身份,则会面临很大的税务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果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即13%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3.原政策下,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按6%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政策并不限于是自产自来水,而新政策明确,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自来水应是自产的。因此,自来水公司及其他单位销售、转售自来水,在目前政策下是不能适用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生产桶装饮用水的企业,由于桶装饮用水不属于自来水,因此不能适用13%的税率,也不能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按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而应按照17%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其他企业发生自来水转售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实务中,除自来水企业外,其他企业也可能会发生自来水转售业务。如企业将闲置的厂房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承租单位向出租单位有偿提供水电。首先要明确的是,这种情况下转售的自来水适用的税率仍然是13%,但由于不是自产自来水,因而不能按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对于转售自来水的处理,实务中有以下做法:
1.将水费并入房租费用中开具票据。这样的处理,出租方一方面对收取的水费要并入房租,一同缴纳“服务业——租赁业”营业税,另一方面在房产税从租计征的情况下,也会增加其税负。同时,由于出租方发生了事实上的转售业务,还会被税务部门要求缴纳增值税,而承租方也不能获得水费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2.出租方将取得的自来水公司票据复印后交给承租方,并附以水费分割单。这样处理承租人同样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同时支付水费取得发票复印件在所得税前扣除也存在一定风险。
3.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出台前,很多地方结合实际,出台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办法。如规定出租方可以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方,从而解决了承租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但这样的处理,出租方如果是一般纳税人,要缴纳13%的增值税,即使是小规模纳税人也要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出租方还是增加了税负。
4.相比较而言,福建省福州市的做法对纳税人更有利。根据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台的《关于承租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水电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榕国税流〔2000〕385号),若承租方能单独安装水表、电表并单独计量生产经营用水电费,可由纳税人与自来水公司、经营场所出租方等单位先行协商,由自来水公司或电业局直接开具专用发票给出租方,出租方直接付款给开票单位;若承租方不能单独安装水表、电表而无法单独计量生产经营用水电费,则应由出租方按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耗水、耗电量(包括公共用水、用电分摊数)确定其实际用水、用电量,并立下由双方签字盖章的用水、用电证明,同时将各自的水费、电费分别汇入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的账户,由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依据该证明为纳税人开具相应的专用发票。这样,既为承租方获得水费的进项税额抵扣提供了凭证,出租方也不用按转售业务缴纳增值税。但这种做法需要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很多地方即使承租方安装了分表也不一定能取得供水部门直接开具的票据,因此此种操作虽然对出租方、承租方都相对有利,但目前还不具备普遍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