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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彤彤屋”网店偷税为例,在分析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征管的影响下,探讨了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原则,最后提出了建立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设想。
关键词:电子商务;彤彤屋;税收征管
1案例简介
数以万计的网络小店里,“彤彤屋”曾不过是沧海一粟毫不起眼,现在这个廉价婴儿用品网店却让众多卖家如雷贯耳。网店主人2007年因“彤彤屋”偷税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由此成为我国网店偷税第一案的主角。
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计算,截至2007年6月,我国网民人口总数已高达1.62亿,仅次于美国,其中约有25.5%的网民使用网络购物。淘宝网截至2007年3月,淘宝网的会员数已达到3510万,比去年同期增加了1710万人,其中新增企业用户仅2000多家,即绝大多数新增用户是个人。淘宝网2007年第一季度的网络总成交额则已超过惊人的70亿元,如果按照国家对商业性小规模纳税人核定的4%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缴而未缴的税额近3亿元。仅“彤彤屋”一案中,上海市税务部门核定的税款少缴额就约11万元。
2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征管的影响
2.1传统的常设机构标准难以适用
传统上以营业场所标准、人标准或活动实现地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设立常设机构,电子商务对这三种标准都提出了挑战。这种挑战主要表现在:如果一国管辖权范围内拥有一个服务器,但没有实际的营业场所,是否也构成常设机构;电子商务环境中,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是否构成非独立地位人;在一国范围内拥有、控制、维持一台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等。世界上各国和经济组织对上述问题存在很大争议。除“彤彤屋”等设在我国境内的相关网店,其业务活动范围在国内的部分尚可以划分为国内常设机构,可以直接行使税务管辖权,而设在国外的无定义,且我国相关税法并无这方面的明确规定。
2.2电子商务的所得性质难以划分
现行各国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无形资产和商品的使用都作了区分,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如果严格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个人网上开店至少涉及两个方面的税种,除了按照小规模纳税人4%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外,个人取得相应收入后还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不少交易网站的服务条款里也都注明了缴税提醒,比如eBay、易趣网“用户应按照国家的税收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税款”;淘宝网“用户因进行交易、获取有偿服务或接触淘宝网服务器而发生的所有应纳税赋,以及一切硬件、软件、服务及其他方面的费用均由用户负责支付”等。但上述提醒基本上停留在字面含义,并无实质性的操作意义,基本上没有主动自行纳税申报意识。
2.3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征管失控、税收流失严重、网上贸易发展迅速,出现了税收征管的真空和缺位,使本应征收的税款白白流失。由于在互联网上企业可以直接进行交易,而不必通过中介机构,又使传统的代扣代缴税款无法进行。
税务处理混乱。税务机关对网上知识产权的销售活动及有偿咨询束手无策,许多贸易对象均被转化为“数字化资讯”在国际互联网中传送,使得税务机关很难确定一项收入所得为销售所得、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由于所得的分类直接关系到税务处理,上述问题导致了税务处理的混乱。
稽查难度加大。在互联网的环境下,订购、支付甚至数字化产品的交付都可通过网络进行,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订单、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电子凭证可被轻易修改而不留任何线索,导致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电子商务还可以轻易改变营业地点,其流动性与隐蔽性,对税收征管造成极大的压力。
3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原则
3.1税收中性原则
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已成为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共识。包含两个最基本的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成为超越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其实际意义是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从促进技术进步和降低交易费用等方面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相比具有较大优势,代表着未来商贸方式,应该给予支持,至少不要对它课征什么新税。“彤彤屋”个案可能形成一个新的税法解释,需要缴纳增值税和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一旦严格执行税法,预计“彤彤屋”经营者最终收益不多,经营者也无经营积极性。
3.2财政收入原则
基本含义是:一国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变革,都必须有利于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亦即保证国家各方面支出的需要。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也必须遵循财政收入原则,要与国家的整体税收制度相协调和配合,保证国家开支的需要。就电子商务而言,财政收入,原则有两重要求:第一是通过对电子商务的征税与其他产业的征税共同构成的税收收入能充分满足一定时期的公共支出的需要;第二个要求是对电子商务征税要有弹性,要使税收弹性大于或等于1,从而保证财政收入能与日益增加的国民收入同步增长。
3.3尽量利用既有税收法规原则
从实质上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只不过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为了避免对经济活动的扭曲,税收中性应是最重要的电子商务征税原则。网络经济的发展并不一定要对现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做根本性改革,而是尽可能让网络经济适应已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将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延伸至网络经济。“彤彤屋”税案适用了我国增值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
4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设想
4.1界定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的概念
常设机构实际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传统商务是在物理空间进行的,电子商务创造了一个完全不同的时空环境——电子空间。物理空间是有形的,有距离、有国界的存在;电子空间是虚拟的,距离已不重要,国界已被打破。网站本身不能构成常设机构,网站的物理依托是服务器,服务器是硬件,是有形的,它具备了构成常设机构的物理条件。因此,如果企业拥有一个网站(服务器),并通过该网站(服务器)从事与其核心业务工作有关而非准备性、辅助性的活动,那么该网站(服务器)就应该被看作是常设机构,应该视为一个纳税主体,对它取得的各项营业收入征流转税,营业利润征收所得税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对于各种网店,也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律条款,超过一定规模的网店督促建账监制,实行查账征收,对于没有达到一定规模的小店采取核定征收方法。
4.2完善现行法律,补充有关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
考虑到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是先进技术的纯进口国,为维护国家利益,在制定相关政策法规时,应坚持居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尽管从短期来看,无须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税,但从长远来看,必须研究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税收专门法规,在不增加新的税种基础上,明确网络交易的性质、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等。一个可行的办法是修订我国税法,在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法等条例中补充增加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相关条款。4.3加大税收征管科研投入力度
从硬件、软件和人才上改善监控条件,提高硬件的先进程度和软件的智能程度,大力培养既懂税收业务知识又懂电子商务网络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尤其要提高稽查人员通过操作财务软件查看企业财务报表的水平。建立备案、核算、代扣代缴等税收征管制度,开发交易自动实时跟踪征税软件等专业软件,利用高科技技术来鉴定网上交易,审计追踪电子商务活动流程,简化纳税登记、申报和纳税程序,对电子商务实行有效税收征管。
4.4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体系
一是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税务部门要尽早实现与国际互联网全面连接和在网上与银行、海关、网上商业用户的连接,对企业的生产和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的监控,实现真正的网上监控与稽查,并加强与各国税务当局的网上合作,防止税收流失,打击偷逃税。二是积极推行电子商务税收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收登记,取得一个专门的税务登记号,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申报有关网上交易事项进行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通过税务登记对纳税人进行管理,要求所有上网单位都向税务机关申报网址、电子邮箱号码等上网资料,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必须展示在其网站上。三是总结税务部门已建设和运行的以增值税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防伪税控、税控收款机为主要内容的“金税工程”的经验,针对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开发、设计、制定监控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软件、标准,为今后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管做好技术储备。四是从支付体系入手,解决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问题,杜绝税源流失,紧紧围绕银行资金结算这一关键环节展开税务稽查。
5结语
事实上,这种网店式的“网络逃税天堂”状况并非没有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2007年3月6日,商务部了《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指出,交易双方都应保存网上交易记录,网上交易者应经工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注册批准;北京市也通过了类似法规“要求互联网从业人员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了纳税义务,随之而来的纳税管理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网店纳税的管理难度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核查如此众多的网络卖家。“彤彤屋”案让所有卖家对网络交易纳税有了更直观清醒的认识,“彤彤屋”代表着一个开端,也有人认为其恰是那个吃了枪子的倒霉蛋。就像每一个新兴市场的规范总滞后于其发展但终究不可或缺一样,日益增大的网络交易量、逐渐明晰的法律监管规定,都将推动网店缴税时代的来临,大门的打开只不过是时间问题。
参考文献
[1]张秦,韩峰.论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模式[J].税收译丛,1999,(2).
[2]石景才.电子商务与税收征管[J].中国税务,2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