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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步伐,新兴金融工具的出现,国外金融机构的进入以及利率市场化的稳步推进,使得我们目前所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难以适应金融业所出现的新变化。本文仅就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与利率市场化的冲突进行了初步探讨,提出纳税人的借款利息支出应当据实扣除。
关键词: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利率市场化
一、政策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也就是说如果一家企业向另外一家企业借款,借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的项目时候,其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参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的数额以内的部分核定。
显然,对于在非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支出的扣除,以上规定只适合在固定利率下使用。但是,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深入——2004年1月1日,人民银行再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扩大商业银行自主定价权,提高贷款利率市场化程度,企业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扩大到70%,下浮幅度保持10%不变。在扩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同时,推出放开人民币各项贷款的计、结息方式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上限等其他配套措施。
根据央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经计算得到商业银行各期限贷款浮动利率如下表所示:
项目基准利率商业银行贷款浮动利率区间
短期
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5.224.698~8.874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5.585.022~9.486
中长期
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5.765.184~9.792
三至五年(含五年)5.855.265~9.945
五年以上6.125.508~10.404
二、引发的问题
在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借款费用扣除标准难于与中央银行的这个规定相衔接,由此引发了如下问题:
(一)税务机关如何确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的参照利率。当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是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但在贷款利率浮动的情况下,不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对同一借款人的给出的贷款利率是不同的,即使在同一家金融机构贷款,不同借款人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也不同。如果企业发生向非金融机构贷款,税务机关应以哪家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作为参照标准?这给税收征管提出的难题。
(二)纳税人可以通过夸大财务费用增加可扣除额,从而达到少纳所得税的目的。以一年期贷款为例,中央银行现行基准利率为5.58%,扩大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后,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可在5.022~9.486%的区间内按市场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有些企业来说,特别是关联企业,如果它们从关联方借款获得成本比较低的资金,但是在计算扣除额时它可以取用比较大的利率进行计算。
比如说甲、乙两家企业属于关联企业。假设不考虑其他所有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乙企业今年收入总额为50万,并且从甲企业借款100万(一年期),商定借款利率为6.00%,那么据实算出乙企业应扣除财务费用为6万,应纳税所得额为44万,如果该企业适用33%的所得税率,那么应纳所得税为14.52万;但是乙企业可以利用税法的规定,在计算财务费用时将借款利率定为9.00%,那么其财务费用就应该为9万,应纳税所得额为41万,应纳所得税13.53万。可以计算出少纳税额0.99万元,占应纳税额6.8%。(0.99/14.52)。显然,少纳所得税款以及少纳所得税款占应交所税款的比例与借款数额正相关,与会计处理时采用利率减实际利率的差额正相关,即借款数额越大或会计处理采纳之利率减实际利率的差额越大,少纳所得税额就越多,这样对于一些高负债运行的企业来说,比如说房地产公司,这是一个减轻税负的好方法。此外,在目前房地产行业发展过度的情况下,与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来抑制其发展,还不如填补目前法律法规的漏洞来制约房地产业的过度发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利于利率市场化的推进,而且还有可能出现相当的信用危机、非法融资乃至金融风险。
目前一些银行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对一些信用比较好的企业采取适当的低利率政策,对一些信用比较差的企业采取比较高的利率,这样一些新办企业由于在信用等级上还不能达到银行的标准使得在银行贷款时银行会对它们采取贷款利率从高的政策,而如果当时的市场利率比较低,比如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00%,那么这些企业从资金成本角度出发宁愿去其他非金融机构借款,同时它们在计算所得税可扣除的财务费用方面仍然采用最高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达到减少应交纳所得税的目的。这样,一旦有企业的通过此方式获得了利润上的满足,其他一些企业也纷纷效仿,导致到最后一些信用等级比较高的企业也宁愿通过非金融机构借款,由此出现的后果是市场利率很高,而银行利率即使降到很低也只能贷出很有限的款额,最终出现大量资金的体外运行,这不但不利于我国目前推行的银行股份制改革,也不利于利率市场化的推进,而且还有可能出现相当的信用危机、非法融资乃至金融风险。
三、建议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法国公司纳税人支付给本国股东或者外国股东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法国金融机构正常利率平均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调整;匈牙利政府规定,贷款利息支出的扣除,受资本弱化规定的限制,其债务权益的规定比例为4:1,超过该比例的债务利息支出不能扣除;在美国,美国公司可以申请扣除支付给外国关联企业的利息费用,扣除限额为实际支付额,但是不得超过支付给非关联企业的数额,即根据正常交易原则支付的数额。
鉴于此,我们看到一些利率市场化的国家对利息的扣除基本是按照据实扣除的原则,而我国现行的所得税规定并没有对这方面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只适应在计划经济制度下的固定利率的情况。为了改变以上所存在的问题,完善所得税法律法规,建立稳定的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完善:
(一)修改税法。
可考虑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由限额扣除改为据实扣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政策和经验,遵循公平的原则,明确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中的对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支出将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均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
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由限额扣除改为据实扣除,又会产生什么影响了呢?
首先在微观方面:
1、有利于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消除税法与会计的差异,真实反映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如果企业在非金融机构贷款,那么在金融机构利率低于非金融机构利率的情况下,可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2、有利于我国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改为按实扣除,与限额扣除相比,就有可能出现企业所得税税款有所减少。这将对税收管理提出严峻的挑战,为此税务机关要对相关纳税人的纳税信息进行交叉对比,实施精细化管理,防止纳税人在财务费用中虚列高利率的借款利息支出。因此据实扣除的实施必须借助于税务机关正在推行的纳税评估(《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43号),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纳税评估体系,高效地管理和运用纳税信息。
3、有利于与国际税收征管接轨。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正在走向世界,中国在许多方面都逐步要求与国际接轨,当然,税收征管也不例外。这一方面要求中国的经济运行要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相协调,另一方面要求政府管理经济包括税收管理的方式、方法、管理水平以及税收制度与国际接轨。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借鉴和运用国际上的税收经验和通行做法显得尤为必要,也有利于满足税收国际化、“标准化”的原则和要求。
其次在宏观方面:
1、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改为按实扣,有利于降低税收收入弹性。近年来我国税收收入弹性大大超出理论值,尤其是2004年税收收入的增长幅度高达25%,在这种税收超国民经济增长的情况,我们认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改为按实扣除,可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缩小税收规模,进而在一定程度可降低税收收入弹性,对我们的宏观经济也是有益的。
2、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改为按实扣,有利于利率市场化推进。
(二)采用银行核定标准。
可以采用银行核定标准的办法计算。也就要求银行对从非金融机构借款的企业进行一定的评估,根据当时的市场利率核定其借款利率,供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可扣除数额时进行参考。
笔者认为采取第一种方式有利于完善我们现行的税制,与国际接轨,为我国下一步的税制改革起到了抛砖引玉的作用。采取第二中方式虽然不与税法的固定性矛盾,但是这样的改革成本会比较高,同时需要金融机构相应的配合,增大了征税的成本;同时由于利率市场化的深入,在市场利率波动比较大的情况下,银行在核定企业借款利率时肯定会出现一定的难度,有产生与实际借款成本出入较大的可能,从而导致相关部门出现一定纠纷,因此如果有关部门对相关政策作出调整,我们认为采取从税收方面来完善实为上策。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
2、《外国税制概览》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