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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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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改革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是1980年制定的,1993年税制改革时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基本上确立了目前的制度框架。但随着经济发展,个人所得税法的种种弊端日渐显现。从2000开始,财政部、国税总局就酝酿个税法改革,相继召开了一系列研讨论和论证会。但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寄予厚望的《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仅就个税起征点及征管问题作了改革,对其他问题并未涉及。从经济发展及法制建设出发,个税法的改革远未结束。本文拟从实践和理论出发,对其中一些重要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的功能

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在一定期间的纯所得(净收入)为征税对象的一个税种。所谓纯所得是指自然人在一定期间的收入总额扣除为取得收入所需费用后的余额。理论上,个人所得税的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财政功能,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为国家提供可靠的财政收入;二是调控功能,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差距,实现社会公平。实践中,不同国家出于不同需要,对个人所得税进行不同结构设计和安排,或偏重强调它的财政功能,或偏重强调它的调控功能。[①]

个人所得税法是有关个人所得税结构内容的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它的功能主要是借助国家的强制力量对个税的功能进行侧重选择并使其有效、迅速和充分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对个税的结构内容改革,实际上就是修正个税法的功能。只是,我们希望《个人所得税法》发挥什么样的功能呢?是侧重增加财政收入,还是侧重调节收入、维护社会公平?抑或二者兼而有之?

目前,在个税改革纷纷扬扬的大讨论中,似乎没有人主张通过修改个税法增加财政收入。事实上,在过去一段时期,我国个税收入一直呈现高速增长态势:2001年收入995.99亿元,2002年至2004年收入分别为1211亿元、1417亿元和1737亿元,年均增长幅度为19.8%;2004年个人所得税收入比1994年增长23倍,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从1.4%增长到6.8%,是同一时期收入增长较快的税种之一,已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特别是政府的社会服务意识、服务水平有待提高的情形,似乎不宜再提高个税收入,而应当提倡藏富于民,让民众真正享受到经济发展带来的实惠。这也许正是几乎没有人主张通过修改个税法增加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原因吧!

另一方面,大多数人认为个税法应该发挥调控功能,而现行个税法在这方面却是缺失的,或者发挥得不够,笔者深有同感。在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被称为“良税”,个人所得税法担负着调节社会财富分配、防止贫富差距过大的重要任务。在美国,高收入者是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主体,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上的群体所缴纳的税款每年占美国全部个人税收总额的60%以上。而我国的形势截然相反,2004年中国个人所得税收入1737亿元,其中65%来自工薪阶层;而占总收入一半以上的高收入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仅占20%。尽管这次提高了起征点,工薪阶层的税负会降低,但高收入者的税负并没有太大变化。个人所得税法的调控功能实在是有点尴尬了。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制

目前,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税制的基本模式是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其中,分类所得税制是将纳税人各种所得区分不同来源、性质,并根据不同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进行课税。该模式具有方便源泉扣缴、计征简便、征管成本低等优点,但同时也存在不容忽视的弊端:一是不利于实行累进税率,不能按纳税人的能力课税,从而不能较好的体现税收公平;二是容易造成合理避税。纳税人利用分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的办法就可以达到避税目的,导致税源严重流失。综合所得税制是将纳税人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综合起来,减去法定减免额或扣除额后,余额按统一的累进税率计算征税。该模式税基宽,能够反映纳税人的综合负税能力,减少避税行为,并考虑到个人经济状况和家庭负担等给与减免照顾,可以较好的达到调节税负的目的,并实现一定程度上的纵向再分配。但该模式课税手续较繁琐,征收费用较多,不仅要求纳税人具有较高的纳税意识、较健全的财务会计信息,而且要求有较先进的税收征管制度。[②]

我国现行个税法实行的是典型的分类所得税制,即将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划分为11类,并对不同的应税项目实行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实行按年、按月或按次计征。由于它的明显弊端,特别是现实中反映出来的不公平现象已远远背离它的调控功能,在这次个税改革讨论时,有人主张摒弃分类所得税制,实行综合所得税制。但笔者认为,对那些收入总额较高且来源分散的人来说,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固然可以实现量能纳税,达到调节社会收入、公平税负的目的,但对那些大多数收入比较均衡且来源比较单一的人来说,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并不见得有多大优势,相反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却简单明确,征收简便,税源易控,不仅可有效防止逃避税行为,也更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因此,明智的做法是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即对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具有较强连续性或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制定统一适用的累进税率;对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等其它所得,仍按比例税率实行分项征收。如此,既可以发挥综合所得税制的优势,又可以避免分类所得税制可能产生的不公平。

不过,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只是现阶段的选择。从公平税负、更好地调节收入分配的需要出发,完全的综合个人所得税制应该是我国个税改革的方向。只有逐步向综合税制迈进,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税收公平的问题,加大对高收入的调节力度。[③]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

起征点是“人民基本生活费用不得征税”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其实质是税收国家在就纳税人的所得征税时,以纳税人的生活费用为标准所确定的免税额度。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根据各自不同的经济发展和人们的消费情况会确定不同的起征点标准。

在我国,现行起征点标准的确定方法是采用一个明确的具体的数额。不管是800元,还是新修订的1600元,其方法都是一样的。姑不论其数额本身是否适当,单是其采用的方法就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经济是一个渐进性的动态发展过程,人们的基本生活费用也会呈现出渐进性的动态特征,有时还会受通货膨胀的影响,采用一个明确的具体的数额作为起征点,即使在现阶段是适当的,在未来阶段也可能背离现实,从而也就失去了它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如我国25年前确定的800元扣除标准在今天已使大部分税赋落到收入较低的工薪阶层身上,形成了“劫贫济富”的后果,与法律出台时的目的明显相悖,就是一个很好的明证。另一方面,我国经济发展存在巨大的地区差异,人们的收入和消费支出在地区间差异巨大,采用一个明确的具体的数额作为起征点,过高可能导致国家税收收入显著减少,过低则会造成对较发达地区纳税人生活费用征税的后果,前者有违个税法的财政功能,后者有违法律的本意。如果赋予地方自主调整权,不仅损害法律的统一性,还会造成东部发达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的税负不公,进而可能影响发达地区的投资者到中西部地区投资,削弱中西部地区的竞争力。这次税改时,人们基于不同利益考虑,在起征点的具体数额上争论不休,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即使现在已经决定的1600元标准,也仍然存在颇多异议。推根究底,盖因起征点确定方法本身缺陷所致。

那么,起征点究竟应该采用何种方法确定?笔者认为,起征点不应该是一个统一的数值,而应该是一套能够全面反映经济发展的动态指标体系。在该指标体系内,各指标分别对应某一领域,以该领域某一阶段的相应情况为基准,随该情况的变化而变化;起征点与指标挂钩,根据指标确定具体数额。为避免指标大起大落可能造成起征点过高或过低,可以设定一个弹性幅度,如果指标在该幅度内,则予以适用;如果超出该幅度,则作为特殊情况。至于地区差异,可以考虑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方法解决。如此,不仅可以弥补现行起征点方法在贯彻税收公平公正方面的不足,最主要的是可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避免法律频繁调整、加大立法成本。

四、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目前,世界比较通行的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形式主要是累进税率或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也有少数国家采取单一的比例税率。撇开个税的财政功能不谈,不论是累进税率还是比例税率,都涉及税收的公平问题,只是累进税率更多的体现税收的纵向公平,而比例税率更多的体现税收的横向公平。

我国现行个税法实行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税率模式。因为现行税率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④],有人对现行税率模式的合理性提出了疑问。有人认为在下一步改革时应当顺应当前国际上改革个人所得税的最新潮流,不设计复杂的超额累进税率,而实行单一比例税率制。在单一比例税率制下,实行标准扣除,单一比例税率。比如俄罗斯推行了13%个人所得税比例税率,无论收入多寡,只要是收入就都按13%一刀切等。理由是单一税率制虽然因取消不同纳税人和不同收入来源之间的税收待遇差异而造成某些税负不公的现象,但能够减少寻租、逃税和税收减免等行为,大大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同时,单一税率制通过由累进税率过渡到比例税率,降低边际税率,扩大税基等政策,能够鼓励人们更多的投资和工作,从而达到刺激经济增长的目的。笔者认为,单一税率制固然有许多优势,但其缺陷也显而易见,不仅缺乏对畸高收入的调节力度,而且消弱了现行个人所得税“自动稳定器”的功能[⑤]。特别是在我国目前亟待加强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实现税收纵向公平的情况下,单一税率制的缺陷尤其明显。

其实,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行的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方式本身是最有利于个税发挥公平功能的。理论上,累进税率通过把个人所得按数额大小划分为若干等级并相应设置每一等级的税率,使高收入者多纳税而少收入者少纳税,纳税人之间收入差距越大,适用税率差别也越大,既体现量能课税原则更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比例税率通过对不同来源或不同性质的收入采取不同的税负政策,同样有助于收入分配公平。只是实践中由于税率的具体设计不同,公平功能的发挥程度也就不同。因此,在个税的进一步改革中,考虑“重点解决杜会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进一步发挥税收再分配的作用,促进社会公平”的政策目标,笔者认为进行税率形式的根本性改革是不必要的,相反,只需要进行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的重新设计就能达到改革目的,如减少税率级次、降低边际税率、对高收入者进行合并征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