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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公平与效率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原则,是我国制定税收制度和政策的理论依据,是支配税收制度、政策废立和影响政策运行的指导思想。在农村税费改革实践中,应注意体现税收原则,为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经济良性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一、财政原则
税收的财政原则是指税收应能为国家财政提供稳定充裕的财政收入来源。现代市场经济中,税收的收入分配功能和调节经济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税收仍然构成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在设计税制时,必须考虑税种的聚财功能。
1.财政原则与农业税
从我国建国后的历史来看,农业税在建国初期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收入来源。当时为了减轻农民负担,鼓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国家采取了轻税、增产不增税的政策。而且税率和计税常产一定就是几十年,如安徽省的税率和计税常产是1963年确定的,一直沿用到1993年。税率在一段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是有道理的,但是据以征税的耕地常产则应该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可是各地的计税常产与税率一起固定,这就导致了农业税实际税率随产量增加而下降的结果。到1994年,全国平均实际农业税率为2.4%.于是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由于许多地方的乡镇工商业仍很薄弱,农业税收入太少,乡村财政无法运转,在上级财政不给予支持的情况下,只好向农民伸手。可以说,农业税的聚财功能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日渐弱化,而农民负担并未得到减轻,这与国家制定农业税率的初衷是相违背的。那么,是否应该提高农业税税率呢?笔者认为需要综合考虑。首先,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通过工农产品剪刀差把农业创造的价值大量转给工业,农民实际负担远大于农业税率。而且,在如此长的时期内农民都担负着扶持工业发展的重担,又享受不到国家对城镇居民的各种的补贴,几乎没有能力对农业进行必要的投入,长期如此,为农业的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随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进行,国家逐渐理顺粮食价格,使其与价值相符,农民种粮的热情刚刚有所恢复,不宜大幅度提高税率。其次,我国的农业基础仍然十分薄弱,尚未培养起抗拒风险、自我保护的能力;而且,加入世贸组织后,农业将要遭受的冲击不容忽视,国家应加大对农业的扶持力度,增税未免与此背道而驰。特别是1999年、2000年粮食价格走低,已经严重挫伤了农民的种粮积极性,2001年刚刚有所好转,一定要给农民足够长的恢复期,保证农业的平衡发展。最后,广大农民已经掌握了中央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增税肯定会引起强烈的抵触情绪,导致农村社会动荡,与中央保持稳定的大局相对立。但这并不是说,农业税就应维护不变,而是要与其他改革措施相配套,在适当的时机调整计税常产,重新丈量土地,使得税率真正落到实处。
2.财政原则与“三提五统”
目前理论界比较统一的认识是:三提留的经济性质有别于五统筹,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收取一定的“三提留”资金,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与个体农民之间的分配关系,乡镇财政不得占用,而乡统筹作为提供本乡(镇)公共产品的资金来源,可以由农村社会公益事业税来代替其地位。安徽省以及河南省几个县的做法是:取消乡统筹费,取消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工和义务工,改革村提留征收和使用办法,以农业部的20%为上限征收农业税附加,作为村提留。改革试点的实际情况是,新的农村税费征收办法带来了多方面的问题,最为突出的包括:(1)县乡财政的收支矛盾趋于尖锐化,表现为收支缺口较大,同时农村原来依靠“三提五统”支持的事业,如乡镇道路建设、优抚、五保户赡养、计划生育、民兵训练等基本上都转移到乡镇政府的预算开支中,增加了财政的困难。(2)基础教育投入存在缺口。(3)村级公共职能的运转经费不足,“一事一议”难以操作。(4)乡村债务负担沉重,化解难度大。(5)逐步取消“两工”虽然有助于减轻农民负担,但也造成了诸多不便和新的矛盾。(6)五保户供养难以解决。从这些问题中可以看出,改革之后的农村税费无法保证乡镇财政的正常运转,而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也难以发挥作用。这一方面有对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不够的原因,但更为重要的是,乡镇承担了过多的事权,但却没有相应的财权,于是出现了入不敷出的局面。当然,乡镇机构臃肿、个别地方干部吃喝之风盛行也是乡镇财力紧张的原因之一。所以,不能为弥补乡镇财政收支缺口而增加收费,而应通过增加对乡镇的转移支付,将本来由乡镇承担的事权变为由各级共同承担(根据各种公共品的受益范围确定由哪几级财政负担),将乡镇财政从困境中解脱出来。同时,必须精简机构,缩减乡镇行政开支。
二、公平原则
如何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是任何分配政策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农村税费改革也是如此。在我国各种自然人纳税人中,农民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表现在:第一,人数众多,八亿多农民构成了世界之最;第二,与其他自然人纳税人相比,农民直接向国家交纳农业税,纳税观念较强,而城镇中由于工商税收构成主要税收收入,来自个人的部分很少,再加上个人所得税漏管漏征严重,造成了大部分城镇居民纳税意识淡薄。农民纳税人人数多、纳税观念强的特点,决定了在处理农业、农村分配关系时必须把公平放在首要的位置。目前,农民税费负担不公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农民承担了超出其受益范围的公共服务成本,也就是说,交了钱,却未享受到应有的服务;第二,农民之间负担不公平,存在着苦乐不均的现象。
1.城乡之间的负担不公
正如前文所述,建国以来农业创造的价值大量转移到工业中去,农民为工业的发展做出了贡献,但从工业发展乃至整个社会进步中获得的收益却远远少于城镇人口。城乡差别、工农差别的逐渐扩大便是城乡之间负担不公的表现之一。农村税费改革之前,乡统筹主要用于农村教育、计划生育、五保户供养、乡村道路建设、民兵训练等公共服务的提供。2000年安徽省取消了乡统筹,四川省双流县则保留了乡统筹和村提留。但是,无论是否保留乡统筹和村提留,乡镇的事权并未减少,原来以三提五统为资金支持的事业还要办下去,于是乡镇财力紧张的状况愈加严重。其原因并不在于乡镇收入太少,而在于乡镇承担了过多的事权。也就是说,乡镇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受益范围超出了乡镇,甚至是全国受益,尤为突出的是,乡镇承担了几乎全部的农村教育支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农村教育支出主要是用于基础教育,即中小学教育,而不同层次的教育其效益的外溢程度是不同的,基础教育的外溢性最强,是全国性公共产品。在农村接受基础教育并不代表今后就要在农村就业,现实情况是许多农家子弟通过升学进入城市,不再服务于农业、农村,农村基本上得不到回报。也就是说,农村承担了城市劳动力的教育成本,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从全国教育经费支出来看,1997年农村小学生人数占全国小学在校生的69.7%,但只获得60.5%的财政性教育经费;农村初中学生人数占全国初中在校生的56.7%,只获得了48.7%的财政性教育经费。另一方面,农村公办、民办教师的工资支出占乡财政支出的比重在有些地区占到50%甚至还要多,而且越是落后的地区,比重越高。安徽省一项三县十乡镇的调查表明,教师工资占全部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的比重平均为75.2%,最高达93.1%.基础教育、计划生育、民兵训练都是全国性公共产品,并不专属于某地方某部分居民的利益和事业,但这些事权主要由乡镇政府以及村负责。这无疑增加了农民的负担。
2.农民之间的负担不公
2000年各地改革的方案不同,但均有不同程度的负担不公的现象。四川省双流县改革试点的做法是“费随税走”,即按照农民所缴纳农业税的一定比例征收三提五统,税费全部与土地挂钩,所导致的问题是:种地农民与不种地农民税负不公,不种地的农民基本没有负担,而由种地的农民承担全部的三提五统;地域税负不公,城郊农民土地少、负担轻,而边远山区人均土地面积较多,负担重。而边远地区的各项条件本来就比城郊差,这样只会扩大两者之间的差距。以上是收费方面的不公,农业税征收方面则存在着“有地无税”、“有税无地”的现象。一是在核实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时,一些村组为了自身利益可能出现漏报、瞒报土地及新开垦耕地不上报等情况,造成计税土地面积不实,形成“有地无税”;二是因道路、农田水利、公益事业等基本建设挤占没有核减的计税土地等原因,造成“有税无地”。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这部分税赋会转嫁到农民头上,据实征收成为空谈。因此,核实田亩,合理确定常产和计税面积,不仅是目前税费改革急需进行的一项基础工作,也可以为今后农业税的征收创造良好的条件。如果负担不均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会引起农民的不满情绪,激发新的农村社会矛盾,不利于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由于农村地域辽阔,各地情况差别很大,想找到一个适合所有地区的计征方法不太可能,必须根据各地实际,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例如在粮食产区,可以采用费随税走的方法,对于那些承包土地少而以其他副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农民,可考虑单独制定一套方法,以区别对待。
三、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包含经济效率和行政效率两方面。税收的经济效率旨在考察税收对社会资源配置和经济机制运行的影响状况。税收的行政效率旨在考察税务行政管理方面的效率状况。
1.行政效率与农村税费
税收的行政效率主要决定于征收方式和计征的复杂程度。安徽省、河北省部分试点县的做法是,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有的地方称统筹费)折实征收,依率纳粮;分为夏季和秋季两次征收,如农民自愿一次缴纳,也可以在夏季征收完毕;税入国库,费归乡村。从安徽太和、河北正定的改革试点实践情况看,这一办法在传统农区受到农民群众和基层干部的欢迎。当夏秋两季征收时,农民踊跃交粮,一般在十天左右就可完成任务。由于是无偿缴纳公粮,不需要向农村收购点投放大量现金,既降低了费用,又减少“打白条”现象,真正做到农民、干部、部门、政府各方面都满意,征收成本大为降低。由此可见,改革后税收的行政效率得到了显著提高,应继续坚持。但是,我们应注意到,农业税制建设的落后给农业税收的征管带来了诸多不便。建国几十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业经济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法制建设落后,1958年的《农业税条例》已不再适应农业税征管的需要,造成农业税收征管过程中法律依据不充分,依法治税难度较大。在实际工作中,农业税的协税护税要么很难开展,要么就超出了法律赋予的权限,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精神。因此,立法机关应修订针对农业税收的法规、规章,为农业税收的依法治税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2.经济效率与农村税费
在商品经济社会中,越来越多的税收采取货币征收的形式,而现行农村税费仍保留着实物征收的形式,这主要是由我国的国情和农业税费自身的特点决定的。首先,粮食既是一种经济物资,又是一种战略性的储备物资。为保证城镇居民用粮、军需用粮、救灾用粮及其必要的后备等,国家必须掌握充足的粮源。过去长期以来,在我国粮食状况并不宽裕的情况下,国家采取粮食定购政策,基本满足了社会各方面的粮食需求,促进了社会稳定。实践证明,粮食定购政策是控制粮源、调控粮食市场的一个重要途径,不能轻易改变。通过农民交公粮,既实现了农民对国家的义务,又保证了国家稳定获取这一必备物资,可谓一举两得。更重要的是,农业税和农业税附加(有的地方是三提五统)采取农民交公粮的方式,可以促进粮食品种结构和种植业结构的调整。我国的现实是,一方面,粮食出现卖难的情况,另一方面,我国粮食的人均消费水平远低于发达国家。造成这一看似矛盾的现象的根源是,粮食品种结构不符合农业进一步发展的要求。在解决温饱问题后,应该着重发展畜牧业,开辟新的粮食消费增长点。具体地说,就是在保证全国人民的口粮供应和储备的基础上,扩大饲料用粮的种植比重,同时,搞好“大农业”的种植结构调整,可适当将一部分耕地改种优质牧草,为畜牧业的发展提供充足的饲料供应。农业税在这一方面大有作为。通过规定缴纳公粮的品种和比重,可以引导农民改变单一的种植结构,向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例如,规定公粮的一部分必须是符合人民群众口味的优质口粮,另一部分必须是可作为饲料的玉米或者工业原料粮,这样,既可提高粮食的消费水平,又为农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市场。当然,在规定具体的征收品种和比重时需审慎行事,充分考虑粮食流通体制的配套改革和加工业的配套建设,避免出现代替农民决策的现象。
税费改革不仅减轻了农民负担,而且进一步深化了农村管理体制改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营体制发生根本性变化,但管理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不适应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税费改革通过调整和规范国家、集体与农民的利益关系,充分保障农民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所有权,巩固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健全农村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同时,促进农村基层政权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职能,精简乡镇机构和人员,推进村民自治,完善农村管理体制,使农村上层建筑更好地适应变化了的经济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税费改革所带来的效率改进绝不是仅仅局限于经济领域之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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