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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国际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认识到单纯依靠各国单方面的国内法措施,难以应对越来越复杂和精巧的各种国际避税安排。在现行国际税收规则难以被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只有加强国际合作,才能有效管制国际避税行为。各国在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进行反避税的过程中,既面临着困境,同时也为国际反避税立法及其未来发展提供了契机。
[关键词]国际避税;国际反避税;税收主权;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词汇》对避税定义为:用合法手段以减少税收负担。该词含有贬义,通常表示纳税人通过个人或企业活动的巧妙安排,钻税法上的漏洞、反常和缺陷,谋取税收利益。国际避税与国内避税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所涉及到的征税主体、纳税主体、纳税对象等含有国际因素,即关系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与国内避税一样,国际避税给国际市场和各国经济发展带来了颇为不利的影响,而各国又无法从法律上禁止避税行为,也不能像对待逃税一样给避税者以法律制裁,这是由避税行为的非违法性决定的。现阶段较为现实的选择是通过相关国家间在税收征管领域的合作及在税收协定中设计反避税条款等方式实现对其管制。
一、国际反避税的立法基础
(一)国家税收主权
税收主权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内的体现。国家行使征税权依据的是国家主权,同时,一旦各国通过签订双边性或多边性的国际条约参与国际税收的协调与合作,意味着在缔结条约后必须受条约的约束,行使税收主权时必须以国际法为依据。在协调的范围内,国家的税收政策已不再仅由本国政府管理和制定,而必须遵从相关的协调组织的协议、国际条约等国际法的约束。
(二)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主权国家间缔结的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议,一般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它为有效进行国际反避税确立了基本原则、必要程序和可行措施,在目前国际税收领域缺少一个统一的多边税收协定的情况下,国际税收协定是协调各国管辖权冲突及防止跨国纳税人逃避税的最重要的法律基础。其中,有关反避税和税收情报交换的规定是主要体现。
1、反避税。反避税是各国谈签协定的主旨之一,具体表现为:一是真实居民身份是防止“滥用协定”的前提。居民身份认定应当是防止跨国纳税人避税的重要“防火墙”。新版OECD范本中已多处强调真实“居民”身份的概念。必要时,可与协定国的税务当局合作,认定嫌疑者的真实居民身份。二是“常设机构”原则是确定外国企业纳税义务的基础。“常设机构”的活动普遍而复杂,且涉及跨国税收业务,OECD经常评议这一条款,并对协定范本注释不断做出修改和补充,指引税务行政管理者合理界定“常设机构”,正确执行协定。三是“联属企业”利润调整是控管转让定价的重要措施。面对跨国公司遍布全球的“联属企业”网络和交易活动,OECD在1995年形成“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为各国反避税工作提供重要参考和指引。但该指南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是“鼓励”各国使其国内做法与该指南相一致。
2、税收情报交换。这是一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该国与其他国家税务当局之间进行征管合作以防止和管制国际避税的重要方式。涉及情报交换条款的重要国际税收协定范本有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联合国国际税收协定范本和美国国际税收协定范本。自2000年以来,OECD对国际税收协定连续、集中地进行修订和补充,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税收对情报交换的要求,加强反避税力度,该范本也成为目前最重要、基础性的范本。主要内容有:逐步消除情报交换的技术障碍,以促使全球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更广泛、更有效地开展;对情报交换的例外、限制的规定明确了使用程度和范围,以防止对这些例外的滥用;情报交换的主动性和自动性逐步增强;越来越重视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
值得提及的是,由OECD和避税港国家组成的全球反有害税收竞争论坛的“税收情报交换协议范本”,适用对象包括部分OECD成员国和11个世界上主要的避税地。作为国际公共产品,其他国家也可以适用。实际上,鼓励更多的国家适用也是协议范本的初衷之一。它是面对跨国公司世界范围内的避税活动。相关各国通过努力达成的一个多边的架构。
二、反避税多边协调与合作
由于跨国纳税人特别是跨国公司常涉及数个国家,各国难以单纯依靠既有的单边性的国内法和双边协定对其进行有效监管,由此对国际避税进行多边协调的趋势日益明显,脚步也明显加快。主要表现为:
(一)区域性国际协调与合作
当前,已有诸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亚联盟等众多的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存在。在这些区域性组织中,多边税收国际协调与合作措施和规则已有相当程度的发展。例如,欧盟即订有《税务行政相互协助公约》,丹麦、荷兰、挪威、冰岛和瑞典订有《北欧条约》,独联体国家也于1999年签订了多边性税收互助协定。目前,意大利等12个欧盟国家已经签订了税收情报交换的多边协议,协议中规定了有关文书送达和税款征收方面的国际合作内容,该协议已于2006年5月1日在意大利生效。
(二)跨区域协调与合作
1、OECD国际税收管理论坛——FTA。FTA旨在促进各国税务机关对话,确立良好的税收管理政策,进行资料共享、征管合作,以对抗国际逃避税。目前加入的除OECD的30个成员国以外,还有一些观察员国家,如中国、印度等。
2、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参加的国际税收庇护联合中心,旨在实行税收资料交换,参加方能不分国界地处理这些逃避税行为。
3、由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德国、日本、英国、美国七国参加的对付避税港的七国集团,旨在来自避税港的避税交易警报,至今已发出10次关于境外信托、合伙企业和预提税等逃避税警报。
此外,还有设在英国的利兹城堡集团,有10个成员国。上述跨区域税收协调与合作经常讨论全球税收多边合作和交换税收资料,这些实践和经验为打击和管制国际逃避税奠定了多边基础。
(三)《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
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国际监督和管制,以全面调整跨国公司活动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最为重要。守则包括六个主要部分,其中涉及对跨国公司的避税管制主要体现在第三部分第26—33条:跨国公司的活动与行为。其中关于转移定价的规定,要求跨国公司在公司内部交易中避免采用不以有关市场价格或正常交易原则为基础的定价政策。这是为了防止逃避税或逃避东道国政府的外汇管制措施,这一目的也反映在关于税收的规定中。虽然该守则尚未获通过,还不具有国际公约的法律效力,但作为全面调整跨国公司活动的唯一的全球性统一规则,仍具有重大借鉴意义;在守则起草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不同利益集团的争执与对抗,对于深入研究国际反避税立法也颇具参考意义。
三、国际反避税立法的困境
(一)国家间利益冲突在消除国际避税问题上,有关国家的利益常常是对立的。因为跨国纳税人避税行为的客观结果是减少了高税负国家的税收,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低税负国家的税收。因此,各国对跨国纳税人避税国际管制的态度不尽相同。对于发达国家而言,它们主要作为资本输出国,对国际反避税是积极响应的。而发展中国家主要作为资本输入国,基于发展自身经济的需要,某些国家和地区提供避税港,在客观上引诱了跨国纳税人避税。由此就出现了“国际税收竞争”。它可区分为正常的国际税收竞争和恶性的国际税收竞争。根据OECD界定,以下四种行为构成恶性竞争:一是不征税或是名义征税;二是拒绝和其他国家交换税收信息;三是税收法律及征管规定缺乏透明度;四是对无实质性经营的企业(导管公司)也给予税收优惠。
(二)税企间的利益博弈
跨国公司是当今世界经济的核心组织者,资本逐利性的本质决定了跨国公司是要在全球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获取最高利润。在这一条件下,跨国纳税人总是尽可能地少缴税或不缴税,以减少自身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经济行为的成本。而作为另一方利益主体的各国政府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多地收税。由此就形成了国际税收征纳过程中各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博弈。加之跨国公司往往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有政治上的代言人。这些代言人活动在各国政府和诸多国际组织中,为维护跨国纳税人的利益奔走,要求重视维护跨国纳税人的权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各国进行国际反避税合作的难度。
(三)税收国际法规范的有限性
1、内容的有限性。从当前现状看,各国通过税收协定所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十分有限,主要是前已述及的国际税收协定中的税收情报交换条款,以及近年来逐渐增加的一些反国际避税的特别条款,例如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等。而从现有的税务情报交换条款的规定看。其内容受到诸多限制,交换情报的方法也十分有限。除了在税务情报交换领域,还没有出现专门反国际避税的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在此背景下,各国国内的反避税立法仍然发挥主要作用。这种仅仅依靠单边或双边性的反避税措施,难以打击越来越复杂和精巧的国际避税安排。
2、功能的有限性。税收国际规范是由各个主权国家本着平等、自愿和互利的原则达成的协议。由于没有一个超国家权力可以强制执行协定,国际税收协定作为国际法,是以缔约国相互信任、自觉遵守为条件的。鉴于多数国家没有关于国际税收协定优于国内法的明确规定,无视税收协定的现象经常发生。另外,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根据禁止滥用税法、实质优先于形式等一般法律原则,在涉及跨国纳税人不当利用协定避税的案件中,否认纳税人优先适用协定的主张。这进一步导致了国际税收协定功能的降低和国家间的冲突与争议。
四、关于国际反避税立法发展的思考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发展中的思考
针对当前国际反避税立法面临的困境,笔者有如下思考:
1、加强反避税共识,同时利用国际税收竞争协调的双重性开展反避税合作。跨国纳税人的避税行为牵涉的是多国的经济利益,在此各国对国际反避税的共识是关键,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只有达成一致认识,为国际反避税这个共同目标而努力,才不至于出现国际恶性税收竞争。值得注意的是。OECD上述界定恶性竞争的标准带有一些倾向性和局限性,毕竟应该从各国具体国情出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国情,对于资源缺乏、环境恶化、失业率高的国家和地区应有例外条款。
此外,各国还可以利用国际税收竞争协调的双重性来开展反避税合作。所谓“双重性”,是指在良性国际税收竞争的情况下,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成功的可能性很小,而在恶性国际税收竞争的情况下,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往往收效显著。即,如果A、B两国已签订避免税收竞争协定,A或B国若一方选择违背协定,单独降低税负,以吸引更多国际投资,则必然对本国最为有利,这样双方自然无法继续合作;而如引入同样追求本国利益最大化但实行恶性税收竞争的避税地国家c国,则国际流动资本将全部流入c国。这时对A、B两国而言,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已成为必然选择。事实上,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都为遏制恶性税收竞争进行了不懈努力,针对恶性税收竞争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取得了显著效果,强化了对跨国公司和跨国交易的税务管理,也为推动国际税收合作的规范化、法治化奠定了基础。
2、将税企之间的利益博弈转化为利益共享。在税收博弈的行动顺序中,博弈的最先发起者必定是纳税人。在跨国纳税人未做出行动选择前,各国征税机关不能率先发动博弈,只能公布博弈规则,即税收法律法规,跨国纳税人按其获知的“共同知识”做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如果跨国纳税人的选择是“合法”的,各国征税机关必须且只能“依法”征税,并为跨国纳税人提供优良的纳税服务。这种博弈的良性循环是:跨国纳税人依法纳税——各国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并为其提供优良服务——跨国纳税人更好地依法纳税。这里的“法”,既包括各国国内税收法律法规,也包括国际税收法律规范。在现阶段国际税收法律规范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可以更多依赖税收征管领域的各项合作与制度安排,通过提供一系列的规则来界定征纳各方税收行为的选择空间,减少税收行为中的不确定性,增进各方合作,使利益博弈在规范环境下展开;而税收征管合作与制度亦可以在各方博弈的实践中不断完善,最终是所有利益共享者都能从中获益。
3、推进税收国际法规范的进一步发展。(1)增加双边税收协定中反国际逃避税规则和措施的相关规定。各国为了解决由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国际税收新问题,将更加重视利用这一既有的双边性的税收协调与合作模式,会更加侧重于广泛制定新的防止国际逃避税措施和增加税收行政协助的规定。同时,将突破现有的情报交换制度中对所交换情报的种类、范围以及交换方法的限制,扩大所交换情报的内容和范围,采用新的情报交换方法等。(2)制定新的建立在国际合作基础上的多边性的反国际避税机制与规则。一是提供多边交流对话的平台,顺畅沟通信息,确保可信承诺的做出和接受,如前已提及的FTA;二是在情报交换方面提供一个多边的、统一的、规范的操作程序指南,确保情报交换的质量与时效;三是以适当的方式平衡各方利益,以提高各国参与的积极性和对这些制度和规则的自觉遵从度。
(二)对我国的启示
面对国际反避税领域的现实,中国应继续积极开展国际税收协定的谈签工作,增加和完善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推动建立良好的国际税收管理秩序。自1983年与日本首签协定以来,在仅仅20多年的时间里,我国已对外正式签订近百个双边综合性协定,基本形成了广泛的协定网络,为处理国际税收问题,特别是为反避税工作的开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协定名称中加入“防止偷逃税”内容并贯彻始终,说明从法律角度下定了打击偷逃税的决心。就内容方面而言,我国有必要在协定中考虑增加情报交换、征管协作等反避税方面的规定。
随着我国不断完善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健全涉外税收法律法规,全面履行人世承诺,不断开放市场,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不断增加。近些年我国引入了国际上关于成本分摊、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一般反避税条款等方面的规定,使我国反避税立法更具国际化特征。同时也应看到,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对于反避税专业技术层面问题的界定尚显薄弱,应更多借鉴OECD国家的做法,细化功能分析和可比性规定,以适应错综复杂的各种避税安排。此外,还应加强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在税收征管领域的合作,推动国际税收合作的规范化、法治化,处理好各国既竞争又互利的关系,逐步解决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合理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