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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0.6条以及我国《反倾销条例》第44条的规定,在相关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美国反倾销法律将此种情形称为“紧急情况”)。该规定是反倾销税不能追溯征收的一个重要例外规则,也是反倾销法律赋予国内产业对于反倾销措施采取之前,国外产品大量突击进口或者囤积,并将严重影响到最终反倾销措施的补救效果时的一项重要权利和应急手段。
事实上,对于紧急情况追溯征税问题,早在我国1997年第一起新闻纸反倾销案中就已经涉及,在其后的多起案件中也出现过此问题,但调查机关均没有做出过追溯征收的决定。到目前为止,我国反倾销法律对于紧急情况下追溯征税问题缺乏明确的可以执行的认定标准,导致各相关方在遇到上述问题时,常常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甚至会丧失有关权利。为此,本文对紧急情况追溯征税规则制定的目的以及各项条件应达到的标准和追溯征税的具体操作问题进行探讨,以为引玉之砖。
制定紧急情况追溯征税规则的目的通常情况下,如果调查机关根据法律程序已经作出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以及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肯定性初步裁定后,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手段,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的损害。但是,根据反倾销法律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在发起调查之日起的60天不得实施。这样一来,国外生产商及或出口商在案件立案公告和肯定性初步裁定作出前这一段时间内就不承担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风险。同时,为了避免或者规避调查机关随后可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或者规避其他国家对其正在开展的贸易救济调查,这些国外生产商及或出口商在上述期间内可能会有意的大量突击出口或者囤积被调查产品。如果对此种行为没有相应的规定加以约束或者限制,则征收反倾销税的救济目的将会被严重削弱,甚至没有任何意义。
为了避免上述可能采取的规避行为并对此种规避行为出现后所造成的影响提供相应的补救,WTO《反倾销协定》10.6条规定,在相关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最终反倾销税可以对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
紧急情况追溯征税应满足的条件
对于紧急情况追溯征税应满足的条件,WTO《反倾销协定》第10.6条原则性地作出了规定。以下本文对执行该条款应具体满足的条件进行分析和说明。
1.追溯征税的先决条件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关于美国对日本相关热轧钢铁产品反倾销案件的裁定,反倾销协定10.6条本身就假定了倾销和损害成立的最终决定已经作出的先决条件,如果没有这个条件,在任何关于10.6条的案件中均不能决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也就谈不上决定最终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
2.关于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历史记录的条件
该条件是WTO《反倾销协定》所规定的一个追溯征税的客观条件。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除了是对美国国内产业外,还包括对其它国家的国内相关产业有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欧盟的反倾销法律也有与WTO类似的规定,即倾销的历史记录并不局限于欧盟内相关产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44条规定的“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是“倾销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根据此规定,似乎我国反倾销法律规定的倾销历史记录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内产业。如果是这样理解的话,实际上是提高了我国追溯征税的标准和要求,使得追溯征税的条件变得苛刻,加重了国内申请人主张追溯征税的证据负担,十分不利于申请人行使追溯征税的权利。
3.关于进口商知道或理应知道出口商实行倾销,且此类倾销会造成损害的条件
此项条件与上述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记录的条件是选择性的条件,即二者只要有一种情形或条件满足要求即可。对于该条件在什么情况下满足要求的问题,WTO《反倾销协定》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根据美国反倾销的实践做法,在认定进口商是否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出口商实行“倾销”时,美国商务部以估算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的大小作为认定依据或指导方法。根据美国商务部的实践做法,在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直接将产品出口给美国国内的“非关联”公司的情况下估算出的倾销幅度等于25%或大于25%,或者在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通过美国国内的“关联企业”将产品出口给美国国内的非关联公司的此情况下估算出的倾销幅度等于15%或大于15%,则美国商务部推定进口商是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商实行倾销。
对于进口商是否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倾销将会造成损害”的问题,美国反倾销实践中,在商务部拟作出紧急情况追溯征税初步决定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关产业损害的初步裁决已经作出,因此商务部一般都会参考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损害初裁决定。如果损害初裁认定美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则商务部在初步决定中会据此推定进口商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倾销将会造成损害。
但是,在终裁阶段,由于美国商务部作出紧急情况追溯征税最终决定的时间先于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损害最终裁定,商务部无法参考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损害裁定。在此情况下,商务部将根据其当时所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其最终决定。
4.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的条件对于该条件应如何认定,WTO《反倾销协定》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美国商务部在分析上述情况时,通常是以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之日前的一段时间(通常为不少于3个月的时间)与提交申请书之日后的相同一段时间进行对比,来认定被调查产品是否在短期内大量进口。
如果提交申请书后的一段时间的进口量比提交前一段时间的进口量增长15%,则美国商务部认为倾销产品在短期内的进口是大量的。当然,美国商务部对于进口是否大量问题,并不是简单对申请书提交前后的数据进行对比,商务部不仅要考察前后期间的进口数量和金额的变化情况以及进口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情况,而且还要考虑进口的季节性问题。
另外,如果商务部认定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在申请书提交之前就已经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反倾销调查程序即将开始,则商务部可以将上述对比期间提前。商务部将以知道此消息之日前的一段时间(通常为不少于3个月的时间)与知道此消息之后的相同一段时间进行对比,来认定被调查产品是否在短期内大量进口。
例如,在美国对俄罗斯的热轧碳钢板反倾销案件中,申请书是于1998年9月30日提交的。商务部在裁定中认为,包括媒体报道等相关证据表明俄罗斯热轧产品的进口商、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在1998年4月底就已经知道此反倾销程序即将开始。因此,商务部以1998年5月-9月这段时间与1997年12月-1998年4月期间进行对比,以认定被调查产品是否在短期内大量进口。
5.关于短期内大量进口的倾销产品可能会严重削弱即将实施的最终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条件
在美国的反倾销实践中,此项条件的审查职责在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美国反倾销法律规定,商务部必须首先就是否存在紧急情况作出决定;如果决定是肯定性的,且国际贸易委员会也对国内产业是否遭受到实质损害作出了肯定性最终裁定,那么委员会还必须在最终裁定中作出另外的决定,即商务部最终对紧急情况的肯定性决定是否可能严重削弱即将签发的反倾销令的救济效果。在作出裁定时,委员会应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为:(1)进口时间和数量;(2)进口存货的迅速上升;(3)其他任何意味着反倾销令的救济效果会被严重削弱的情况。
在考虑进口的时间和数量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通常做法是按照月份数据对比反倾销申请提交前后的进口数量变化情况。例如,在对阿根廷和中国的蜂蜜反倾销案件中,鉴于反倾销调查申请书是于2000年9月29日提交的,国际贸易委员会在考察进口数量是否大量进口时,以2000年4月至9月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为对比期间。
另外,如果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具有季节性,则该对比期间应考虑此特点。例如,在对俄罗斯的硝酸铵反倾销案件中,由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具有季节性,国际贸易委员会在考察进口数量在申请书提交后是否大量进口时,不仅将反倾销申请书提交后的几个月的进口数量与申请书提交前相同一段时间相关月份的数量进行对比,而且还将其与上一年同期的数量进行对比。
6.其他应满足的条件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0.6(2)条以及10.8条的规定,在作出追溯征税决定前,必须给予有关进口商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同时,不能对立案调查发起之日前的进口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关于紧急情况追溯征税的预防和保护措施
1.概述如上文所述,最终认定倾销和损害成立是根据10.6条决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先决条件。因此,10.6条项下所规定的追溯征税的严格条件是否最终符合要求,在肯定性的最终裁定作出同时予以确定可能会更加适宜。但是,如果要等到最终裁定作出后或者作出同时才来确定是否对进口产品追溯征税反倾销税的话,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因为进口产品在上述期间已经完税通关,进入国内市场,而使得追溯征税的决定无法真正实施,导致最终追溯征税的决定没有任何意义。
为此,为了保证今后可能采取的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有意义或者有可行性,在此实施措施的最终决定前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对此,WTO《反倾销协定》第10.7条规定:“主管机关在发起调查后,一旦掌握充分证据表明10.6条所列条件已经得到满足,即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诸如暂停完税通关的措施,以便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在美国的反倾销实践中,如果美国商务部初步裁定存在需课征反倾销税的紧急情况,就会暂停完税通关命令,而且该暂停完税通关命令将追溯至该命令前九十天开始实施,并要求提供担保始准放行通关。而且,根据美国商务部的规定,只要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紧急情况,可以在初步裁定之前作出关于紧急情况的决定。
在欧盟反倾销实践中,为便于追溯课征反倾销税,欧盟采取了登记制度。在有可能今后追溯征税反倾销税的情况下,欧盟产业得提出证据要求对进口产品采登记措施,欧盟委员会可以在咨询委会后,指示海关对调查中进口产品采取登记措施,但登记措施之施行不得超过九个月。根据欧盟反倾销法律,没有经过货物登记程序的产品是不能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我国《反倾销条例》第44条第2款也有关于登记制度的规定。
2.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所要求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WTO《反倾销协定》10.6条规定的最终追溯征税条件和10.7条项下采取相应预防性的临时措施所要求的标准是不同的。
第10.6条的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的各项条件和标准实施。至于10.7条所规定的预防性措施的条件,根据专家组在上述热轧钢铁产品反倾销案件的裁决:协定10.7条所规定的调查机关在案件“发起调查后”就可以采取一定的必要措施的规定,暗示了在作出此种决定时,调查机关已经确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中业已包括了协定……3条所要求的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信息,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反倾销调查是正当的。既然在发起调查后就可以采取协定10.7条项下的临时措施,10.7条中所要求的充分证据与调查机关决定立案时所要求的充分证据并无不同。专家组同时认为,协定10.7条项下的措施所具有的预防性的特点,因此不应用案件最后调查阶段采取相关最终措施的标准来评定采取协定10.7条项下的措施的标准。
而且,与实施第10.6条不同的是,反倾销协定并不要求调查机关在考虑是否采取第10.7条预防性措施的阶段作出一个额外的决定,即考察短期内大量倾销进口产品是否会严重削弱最终反倾销措施的补救效果。因为在这个阶段考虑这个问题是不可能的,也没有意义和必要。相反,只有在反倾销调查的最终阶段,调查机关基于最终作出的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裁定,认为最终反倾销税可以被征收后,为最终根据10.6条的规定追溯征税反倾销税时作出上述结论才有意义。
另外,与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采取不同,临时反倾销措施只能在肯定性的初步裁定作出后才可以采取,但是协定10.7条项下的措施可以在案件发起调查后的任何时间采取。专家组认为,如果要等到肯定性的初步裁定作出后才能采取协定10.7条项下的措施,则设定该条款的目的就无法达到,对初裁前的一段时间内追溯征税的机会将可能会丧失。
结束语我国相关机构应尽快就紧急情况追溯征税问题制定实施细则,使得此项重要的补救和应急手段具有现实的可执行性,以全面维护国内产业的合法权益。同时,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相关案件的裁决精神以及美、欧等反倾销实践经验丰富成员方的相关做法对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操作均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