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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源于宪法原理,其与罪行法定原则一并被认为是“近代国家保障人民权利的两大手段,一个保障人民的财产,一个保障人民的人身”,[7]其内涵也颇为丰富,但一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1)课税要素法定主义,其含义是有关课税主体、课税客体、纳税人、课税标准、课税物品的归属、税率等课税要素尤其是交纳、征收程序尽可能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2)税务合法性原则,其含义是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税收的法律规定进行征收,该原则要求税务机关不得根据自己恣意的判断来解释和适用税法。[8]显然第一部分是从立法方面对税收法定原则作出规定,而第二部分则是从执法方面加以规定,鉴于本文仅讨论税收立法方面,因此仅对第一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课税要素法定主义原则,要求法律对课税要素及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详尽明确的规定,以防止征税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其作出歪曲解释,从立法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其应该包括两方面内容:(1)立法者在订立税收法律过程中应该尽可能对课税要素各方面予以详细规定,并严格遵照行政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原则同时尽量缩减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9]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才有权进行征收活动。(2)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不能由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形式予以规定。从实现税收立法民主化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第二点至为重要。因为税收立法民主化的根本要求就在于任何税收的开征与废止只能经过人民的普遍同意才能实行,即所谓的“无代议士不纳税”原则,而法律则是人民就其权利与义务达成普遍一致的体现,人民通过民主的方式就是否对某项物品征税,征收的税率及征税的标准等达成一致意见后以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表达,人民通过民
主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以国家强制力约束民众依该协议行事的唯一方式就是法律,如果对于税收开征与废除不是以法律而是以其他形式加以规定的化,那就为一些公团体肆意征税以侵犯公民财产权提供了途径,并且这些项规定很可能就是违背人民意志的。因此,强调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只能有法律加以规定,是税收立法民主化的根本保障,有关税收的重要规定只能在法律中加以表达,才能真正体现人民的意志,实现税收立法的民主化。
就我国而言,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宪法第56条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即为税收法定主义的体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全面,因为宪法第56条的规定仅仅从纳税人的角度加以规定,即只赋予了公民抗拒缴纳不合法税收的权利,却没有赋予公民通过民主方式决定是否征收某种税收的权利,只有这两方面均予以规定才是完全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同时就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以法律形式订立的税收法律仅有四部,更多的税收法律却是以行政法规形式出台,虽然这些均是全国人大的授权性立法,但其毕竟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去甚远。
2.税收立法主体的严格确定
如前文所述,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实质就是“人民征税”,只有人民才是税收征收主体,任何税种的开立与废止只能经过人民的一致同意才能实行,但是这也不能采用全民讨论或全民公决的形式进行,因为这只会导致低效率与无止境的争论,所以代议制民主是一种极为有效的解决方式,在代议制的条件下,人民直接选举能表达其意志的代表,并由这些代表就相关问题进行辩论与表决,最后形成对一国所有成员均具有约束力的决议——法律。因此税收立法权的主体只能是代议机关,由代议机关制定税收法律包括两方面内容(1)由代议机关决定课税。(2)由代议机关定期控制国家的收入与支出。同时代议机关不得将此项立法权力授予给其他机关,因为“它只是得之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利,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让给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10]而政府不能成为税收立法的主体,因为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政府却依靠财政维持其运作,如果允许政府成为税收立法的主体,则政府很可能为扩大其财政收入而随意增加税赋,政府如因财政开支增加而需要增加税赋,必须经过代议机关的同意,只有这样才能达致税收立法民主化的所追求的目标。
因此,笔者认为,税收立法民主化中的核心环节就在于税收立法权只能由代议机关享有,其他任何团体和个人均不能享有,在我国代议机关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我国税收立法权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11]我国《立法法》也明确规定了“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但是我国的立法现实却是税收立法的重心在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及其部委,虽然这些立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也是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下的权宜之策,但长期的授权立法并由授权立法支撑整个税法体系实无益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同时应注意在立法机关和授权立法机关之间应一前者为主后者为辅,而且授权立法的简单立法程序只能是补偿性解释性的规定,而对于国民权力影响最大的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应由立法机关的复杂立法程序规定,并且对授权立法应该以法律优位和不得违背基本宪法原则作为对授权立法的限制。
3.税收立法民主机制的建立健全
税收立法民主机制的建立健全是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基础,只有具备了健全的税收立法民主机制,才能保障民意的通畅传达,才能作出符合民意的税收立法,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好处就在于通过让绝大多数民众参与到税收立法的过程中来,让人民充分认识到税收征收的利弊及与其自身密切相关的内容,以减少民众对税收征收的抵触情绪,同时也降低税收机关的征税成本,并减少偷、逃税的发生。
税收立法民主机制的建立健全的主要内容就在于如何增加民众参与税收立法的过程。
民众参与是民主概念的题中之义,税收立法民主必然要求民众参与,
美国学者科恩认为,民众的参与度是一国民主实现程度的衡量标准。因此,民众的参与是否广泛深入,是衡量民主是否广泛和充分的标准,凡是受政策法律影响的国民应当尽可能的参与。然而,对于人口众多的我国来说,有效参与可能更重要。同时,对于税收立法来说,由于税收涉及面尤其广大,自身的技术性专业性不仅仅要求广大普通民众以及相关利益集团的参与,更要求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参与,比如掌握统计知识、会计知识、法律知识的人参与,也就是说,除了利害关系人,更应该有具有学识经验者参与。具体来说,税收立法过程中,应重视专家立法,以保证税收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其次应该提高我国人大代表素质,重视国民在法律的决策、起草环节中的作用,因为这两个阶段比法律的审议、表决、公布阶段对于立法民主与否更重要。第三,应改进我国人大代表选举产生办法,尽可能变不等比例选举为比例选举,逐步变组织决定、简历选举、间接选举为直接选举。
二、从税收概念的转变看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原因
从法学研究的历史角度开看,某一部门法中核心概念的转变往往引发该部门法研究方法的整体性革命,研究范式的转换将对该部门法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而税法正是属于这样一个法律部门。在近五十年的时间中,特别是在近二十年,税收的概念经历了从传统的租税概念向现代税收概念的转变。[2]传统租税概念又有学者称之为“专制税收”[3]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1.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是课税主体2.税收一般用来充当财政经费。3.税收是国家强制征收的财产。4.税收是一种金钱给付。这一概念强调税收是政府或者其他公共团体强制、无偿征收的财产,侧重税收过程中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的单方意志性,民众只是被动的接受与缴纳。可以说这一概念是传统的“暴力国家说”在税收领域内的体现。该说认为国家是君主或统治阶级通过暴力革命所夺取的,因此整个国家只能属于君主或其统治阶级,税收的决定权在君主或统治阶级,税收的主要目的是供统治阶级开销而非市民的福利,因而体现一种无偿的单方强制性,税收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人民财产权的暴力侵占。在此种情形下,税收成为统治者和人民之间经济乃至政治领域紧张对抗的源头,苛捐杂税往往成为社会革命及朝代更迭的最经常原因,造成了社会动荡与巨大的经济资源浪费。[4]
随着资本主义革命和“契约国家说”的兴起,税收的概念也发生了巨大转变,依据社会契约理论,国家是市民社会成员相妥协并相互让渡权利以后所达成的共同体,因而国家中的大小事务应由所有社会成员共同协商一致处理,在其中,市民社会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国家、政治制度是从属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是决定性因素。”[5]在此基础之上,税收思想也发生了巨大变化,现代公共财政的税收思想出现,国家也日益步入“税收国家”的行列,税收已不再是统治阶级统治人民并表明其存在的工具,而具有了新的内涵,其主要包括:1.税收的概念不仅限于缴纳,更扩展到如何使用国家所征收的税款。2.强调对纳税人人权特别是其财产权的保护。3.也是最重要的一点,税收已不再由国家单方意志决定,而应由纳税人与征收主体共同协商确定。现代税收概念也被学者称为“民主税收”,在此前提下,税收只能是满足人民自身福利需要,并经人民同意而征收的由人民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费用。从而真正体现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收理念,从根本上解决了税收所引发的社会矛盾。
由以上概念的转变可以看出,税收概念的最大变化就在于征税主体的转换,由君主或统治阶级征税转变成为人民征税,人民成为了税收征收的主体。在此条件下,人民如何征税便成为了关键,因为一国中特别在大国中人民的数量极为庞大,如何形成其共同的意志以反应绝大多数人的意愿呢?答案只有一个,即是民主。民主就是一种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如何达成共识的一种方式,是一种决策机制,在法律方面,民主就是“确立法律内容的方式的原则”。[6]而税收立法民主化便是其中的表现形式之一,当然,民主化本身就是一个过程,一个从不民主到民主,从间接民主到直接民主的过程,同时民主化并不是能一蹴而就的,税收立法民主化过程中需要以很多条件为基础,其首要条件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如果人民没有成为国家的主人,即成为税收立法的主体,所谓的税收立法民主化也就是空谈,这是税收立法甚至整个税收民主化的前提,我国现阶段已经达到了这个条件。此外税收民主化还需要其他一些特殊条件,其主要包括税收法定主义的实现,税收立法主体的严格确定,以及税收立法民主机制的建立健全三方面,这三面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对这三方面的理解亦不能绝对,应从税收立法的历史演变中来把握,将其视之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同时并要将之放在人民征税这一大前提下把握。
总之,税收立法民主机制的健全,让民众有效参与是实现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基础条件;代议机关成为税收立法权的唯一享有者是实现税收立法民主化的核心环节;法律是税收规定的唯一形式,是实现税收立法民主化的根本保障性条件。三者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缺一不可;三者之间是相互联系而非孤立的,是动态的而非静止的关系。
注释:
[1]就笔者收集的资料来看尚无对此一问题进行专门讨论的论著,笔者也搜集了中国期刊网自1994年以来的相关论文,也未发现对此专门研究的论文,1994年前更难有对此加以研究的论文,也许由于笔者资料有限尚未发现相应的论著。
[2]这一转变与现代国家转变为“租税国家”密切相关,对“租税国家”的概念可以参见「日」北野恒久著《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3]关于“专制税收”与“民主税收”的论述请参见吕忠梅、赵中新著《税法的宪政之维》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对此,黄仁宇教授在《万历十五年》及《资本主义与二十世纪》中有详尽论述,其认为中国封建社会每一朝代的鼎盛时期物质财富的积累已相当丰富,但由于税收体制的问题及缺乏有效的“数字化管理”往往造成社会动荡,社会财富耗费殆尽,最后不得重新休养生息,这也是中国封建社会无法摆脱的“圆圈式”循环。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上)第423页,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6]「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第126页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
[7]刘隆享主编,《以税治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2页
[8]「日」北野恒久著《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9]也有学者认为税务机关本身根本就不具有征税中的自由裁量权,见「日」北野
恒久著《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10]「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页
[11]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只有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享有法律的制定权,地方各级人大只能享有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同时《立法法》还规定税收法律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因此我国税收法律的制定机关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笔者仍将地方人大作为税收立法的主体,这涉及到中央与地方权力划分的问题,笔者认为,允许地方人大对某些税种享有立法权可能更利于本地经济的发展,因为地方政府提供地方性公共产品比中央政府更具有效率。
摘要:税收立法民主化是近年来税收法律学界讨论较多的话题之一,围绕此一论题学者们就如何实现税收立法民主化以及实现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原则与价值展开了广泛的讨论,本文认为对其条件的研究是进行税收立法民主化相关研究的基础。本文从契约国家理论下的新的税收概念展开对税收民主化的原因进行分析,认为税收的人民征税性是税收立法民主化的根本原因。从实证角度上,本文认为民众的有效参与,代议机关成为税收立法权的唯一享有者和法律作为税收规定的唯一形式这三方面,是实现立法民主化的相辅相成的条件。本文从条件的角度分析,期望促使我国税收立法民主化的研究进入一个新的维度。
关键字:税收概念,税收民主化,条件
税收立法民主化是近年来税收法律学界讨论较多的话题之一,围绕此一论题学者们就如何实现税收立法民主化以及实现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原则与价值展开了广泛的讨论,但是对税收立法民主化生成条件的讨论尚少,[1]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是实现我国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前提,对这一问题如无深刻的认识,则立基于此之上的有关税收民主化的其他问题就如空中楼阁,失去了其应有的基础。但是对税收立法民主化条件的讨论却与为什么要实现税收民主化的密切相关,甚至可以说理解税收民主化的原因是认识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前提条件,对税收立法民主化的讨论必须立足于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原因,因此本文分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