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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会税差异与纳税调整;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付工资的会税差异与纳税调整;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付工资的会税差异与纳税调整等进行讲述,包括了会计核算、税收法规、纳税调整、会计核算、税收法规、纳税调整、会计核算、税收法规、纳税调整等,具体材料请见:
【摘要】加计扣除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形式之一,主要有企业自行研发无形资产发生的研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文章从会计核算、税收法规和纳税调整等三个方面进行了系统的归纳与总结,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对企业财会人员日常会计实务处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会税差异与纳税调整
(一)会计核算
无形资产准则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否则也计入当期损益。即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支出,借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开发阶段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支出,借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资产负债表日结转费用化支出时,借记管理费用,贷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研发项目达到预定用途时,借记无形资产,贷记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摊销该无形资产时,借记管理费用,贷记累计摊销。
(二)税收法规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规定:企业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纳税调整
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转入管理费用的费用化支出按实际发生额的50%一次性地进行纳税调减处理;对形成无形资产的资本化支出在摊销期内每期都按企业实际摊销额的50%进行纳税调减处理(假如企业采用直线法并且摊销期为10年),否则按税法允许扣除数与企业实际摊销数的差额进行纳税调减处理。
(一)会计核算
职工薪酬准则规定,企业在结算残疾职工工资时按受益对象,借记“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在实际支付其工资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贷记“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工资薪金具体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注意:工资薪金不等于职工薪酬,后者还包括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等。
(二)税收法规
1.优惠政策。《税法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优惠条件。通知第五条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及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3.资格认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免税、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三)纳税调整
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际支付给残疾人工资薪金总额的100%一次性地进行纳税调减处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即亏损单位不得加计扣除。
三、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付工资的会税差异与纳税调整
(一)会计核算
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人员、下岗再就业人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等。对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的会计核算与上述安置残疾人员所付工资的会计核算方法相同。
(二)税收法规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规定: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税法实施条例》第96条规定,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三)纳税调整
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际支付给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纳税调减;若加计扣除或减免数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只准予调减相当于应纳税所得额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主席令第63号[S].2007-3-16.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S].2007-12-6.
[3]企业会计准则——具体准则[S].财会[2006]3号[S].2006-2-15.
[4]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S].
[5]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