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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机关应当作为税务行业的监督机关,而不应作为管理机关。税务机关是唯一受理税务报告的当事人,也是对立利益方,与纳税人、税务人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税务机关作为税务行业的管理机关,而又没有其他第三方的制衡,显失公允。只要这种单极权力体制存在,就难以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单纯靠税务机关的自律,没有外部的监督,从历史的经验看,这种体制往往是失效的。为此,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把住资格考试关和法律监督关,而把其他的职能如注册、行业内部执业规范、行业自律等交给行业协会。当然这种体制安排的前提必须是行业协会与税务机关彻底脱钩,税务机关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而行业协会则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2.税务业务缺乏必要的执业规范。比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须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查账报告。但目前缺乏所得税汇算清缴准则规范。为了和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政策相配套,符合国际惯例,减轻外商投资企业负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查账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所得税汇算清缴准则,以满足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需要。
3.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纳税审查与税务人接受纳税人委托对纳税人自身进行纳税审查,完全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纳税审查属于国家公权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审查主体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而行政许可法又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委托只能是另一行政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不能委托给税务人之类的机构。而纳税人委托税务人对自身进行纳税审查属于民事私权行为,目的是为了提高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公信力,因而这种纳税审查只能是自愿的,税务机关不能强制或者指定纳税人接受税务人纳税审查。如果税务机关既不相信纳税人自身申报,也不相信纳税人接受税务人纳税审查申报,只能派出自己的稽查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纳税审查。
4.一些地方税务机关没有理解国家制定税务的初衷和立法原意,曲解税务规定,按照有利于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税务政策。比如,税务机构与税务机关合署办公,使纳税人误以为其为税务机关的附属机构,影响税务的公正;强制纳税人接受税务服务;强制纳税人非法接受注册税务师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账。这种行为应当依法得到纠正。
对税务机关监管税务业务的思考
目前我国纳税人数目众多,利用关联交易转移价格以及隐瞒收入、虚增费用等偷逃税手段日益增多,税务机关稽点应放在利用各种不法手段故意偷逃税的纳税人身上。同时,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运用经济、行政等手段鼓励纳税人聘请税务机构依法申报。具体来讲可采取以下对策:
1.税务机关应对税务分类管理。根据税务人是否接受纳税人自愿委托进行纳税审查,将税务项目区分为纳税审查税务(A类)和一般税务(B类)。A类税务人须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税务资料进行税务审查,B类税务人直接根据纳税人提供的数据向税务机关申报。这样做的好处是尊重纳税人意愿,区分税务成本,进一步明确税务的法律责任。
2.区分纳税人账内和账外偷逃税情形,鼓励税务人接受纳税人自愿委托,尽责完成账内税务审查、申报的任务。而账外逃税、运用关联交易以及隐瞒收入、虚增费用等复杂的偷逃税手段,税务人一般没有能力进行审查,纳税人也不可能聘请税务人对自己偷逃税的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税务机关要求税务人仅对纳税人提供的账簿资料进行审查,可以明确税务人的法律责任,使税务机关稽查人员能从繁复的凭证账簿日常稽查工作中抽开身,集中精力审查以账外逃税、关联交易以及隐瞒收入、虚增费用等复杂手段偷逃税的纳税人。
3.税务机关稽查程序应当公开。税务管理机关主要运用民事手段,辅以行政、刑事手段监管税务行业。运用行政和刑事手段管理税务行业,程序复杂且时效长,一旦纳税人串通税务人偷逃国家税款,即使惩处相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也将难以弥补,不如运用民事手段效率高。同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税务机关应以减少税务稽查次数的程序手段鼓励纳税人聘请信誉好的税务机构,严惩纳税人串通税务人偷逃税行为。具体措施建议如下:
(1)A类项目税务人必须在时申请:税务人对纳税人在账内偷逃税超过定额部分,如5%,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税务机关通过民事手段约束税务行业。
(2)税务机关对A类税务人的纳税人有在账内偷逃税超过定额的,如5%,按照税收征管法最高比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3)税务机关应公布税务机构纳税的所有信息。对故意串通纳税人偷逃税的,一律永久禁入税务市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对A类项目的纳税人偷逃税合计超过一定额度的,税务机关应对税务人暂停接受其申报的资料。税务机关可以对聘请A类税务项目的纳税人减少检查次数,对信誉好的税务人的A类项目纳税人再次减少检查次数。当然,减少检查次数不等于不检查,只是将检查间距延长,但一旦发现有异常行为,应恢复从严稽查。另外,对故意偷逃税款和异常纳税的纳税人,无论是否聘请税务人,都应严格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