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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传统交易,电子商务的特点使消费者知情权实现上存在很多现实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电子商务中销售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的信息存在不真实和不完整的情形
在传统的店铺中进行交易时,消费者可以通过自身直接的感官体验对商品进行感受、认知、鉴别、比较,也可以通过阅读商品说明或询问店员的方式来达到对商品数量、尺寸、大小、价格等情况的掌握,以为交易提供全方位的保障。但由于电子商务中只能通过互联网进行虚拟在线的广告和咨询,这种在线的咨询和自己研究网页商品介绍的方式,往往不能获得真实和全面的信息,甚至在很多时候卖家故意对一些重要信息进行处理。据中国电子商务投诉与维权公共服务平台监测数据显示,在网友投诉最多的十大问题中,涉及到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有节能补贴虚假宣传、虚假促销、网络诈骗、退换货难、物流快递、网络售假等,这些与消费者知情权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就占了所有投诉的六成。
1.2电子商务中销售者交易时对交易条件公开不完全
网上购物常以各种名目进行促销且价格低得惊人,特别是一些所谓的“节日秒杀”,网店卖家以超低价吸引消费者眼球,博取销量和提升卖家级别。但是无论卖家目的如何,都可能在“低价倾销”的同时在其他方面或者其他消费者上赚取回更多,这是商业营利性决定的,毕竟“羊毛出在羊身上”。如参加秒杀活动网友反映商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承担高昂运费、物流较慢、没有三包、不开发票等等,买家的这些投诉基本上集中在卖家在交易时不公开或不完全公开相应信息,妨碍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导致网民在消费时的不理智决定造成损失。
1.3电子商务中销售者的真实合法信息很难获取
在电子商务中的销售者,仅仅在网店里对产品进行相应介绍,关注的是消费者的购买和如何支付等,而对于消费者最为重视的信息却在网页上无法获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告必须是明确的,包括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工商注册等信息必须具备。但这些事关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定事项却在网店里无法查询得到,在消费者权利被侵害时难于确定真正的侵权人。
1.4电子商务中销售者外的主体侵犯知情权
电子商务便捷和性价比高的背后,关键是有很多主体参与到电子商务的运作中,包括产品厂家、网络平台提供商、第三支付方、金融机构、广告商、物流企业、相关工商、质检等政府部门等的多个主体。交易主体的增多必然会导致在整个网购环节中可能有越多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出现。在实践中很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况,如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拒绝提供经营者相关信息、金融机构在交易中乱收费,广告商应销售者要求制作和虚假广告、物流职责内的事却要买家取件提货等,还有作为监管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怠于履职造成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受损,也是重要原因。
2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建议
基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实现存在的问题,可以从立法完善和加强行政监管等来促进消费者知情权在电子商务中的实现,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2.1提高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立法层次
我国于1993年制定并在2009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内容和体例结构上非常模糊,而且没有涉及虚拟电子交易环节中如何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已不适应现代商务的需求。另外,在《产品质量法》《、价格法》《、合同法》《、商标法》《、侵权责任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签名法》和《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没有相关的规范,法律缺位现象非常突出。在2010年5月31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十三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该《暂行办法》基本符合网络购物行为的规范要求,但由于只属于部门规章,对网购消费者知情权充分保护的力度不够。还有对电子商务有的地方立法也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是地方性法规只能在地方适用,甚至还有是否符合《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嫌疑。对这种虚拟的电子商务交易,跨区域、甚至跨国界的事情经常发生,所以进行高级别的国家立法就显得非常急迫。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现阶段不需要进行新的立法,只需要结合网络虚拟交易的特点,增加或者修改法条来促进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即可。当然在立法经验和条件成熟时,最好专门制定国家层面的关于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区别于实体消费中的知情权保护,以实现电子商务中知情权的全面保护。
2.2对于电子商务中经营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方面
不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暂行办法》对经营者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应当知晓的信息来说,都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首先,要求经营者披露的信息范围。传统的购物方式中,要求对商品价格、生产者、产地、产品等级、质量、重量、生产日期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对于网购来说,运费承担、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和售后服务,以及发生纠纷后的解决等都还没有完善规范。其次,对信息披露的“必须真实”“、应当明确”以及“不得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等,这在实践中的标准存在鉴定难度,这些都为今后产生消费者权益侵害事件留下了隐患。解决这个问题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第一,要明确规定网络经营者主动披露信息的义务,对披露信息不及时或者不全面的卖家,要承担法律和经济上的责任;第二,要明确网络经营者披露信息的范围,法律要从经营者自身情况、商品信息、交易条件、售后服务、纠纷解决、损害赔偿等方面做详尽披露;第三,对于不按照法定要求内容进行披露的,监管者要出台惩罚措施和曝光制度。
2.3对于侵犯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应该承担的责任规范不明确
在《暂行办法》的“法律责任”里,明确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责任,但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的经营者责任还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例如在消费者向网络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要求其披露表达不明的信息而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拒绝回答时,消费者知情权如何实现就没有法律规定。责任承担是法律行为的重要环节,没有责任的承担就没有负责任的行为,所以在立法上要严格对侵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责任承担。对此,可从立法进行相应责任承担完善和行政处罚上来进行,在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对发生可能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关门停业整顿和赔偿消费者损失等。还可以设立消费者举报奖励制度,对在网购经历中有侵害或者可能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况,可奖励消费者的举报以来督促电子商务经营者改善服务,主动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2.4改善行政机关的监管,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实现提供保障
对于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管机构《,暂行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这种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工商、卫生、价格和质监等多部门“多龙治水”的情况,但实践中也暴露出监管模式落后、监管不到位的问题。首先,这种区域划分式的行政管理肯定涉及到管辖权的问题,而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和跨区域与跨国性导致监管难度加大。其次,这种监管主要是对经营者经营场所、管理机构和人员以及年度检查等的定期和不定期抽查,但是电子商务的架构和运作与传统商业是完全不同的,如经营地址经常变动,缺乏管理机构,甚至经营者就只是一个自然人,有的根本就没有工商、税务等的证照,这种情况有时会造成无从监管。最后,因为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对大量的电子交易不可能进行监管,只进行所谓的登记许可制度,对商品和服务的细致监管无能为力,只侧重事后惩罚不能进行事前的预防。针对这些现实中存在的监管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第一,法律要明确监管的主要责任人,同时还要由主要责任人牵头,组建多部门联合执法体,对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在内的网购问题承担起政府应该承担的监管职责,减少人们在电子商务中的损失,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第二,要加强电子商务市场的准入条件,提高准入门槛。进行电子商务交易必须要办理相关执照,提交相应的注册资金,不能让不具备交易和责任承担的主体鱼龙混杂。第三,要加强网购行为的监管,进行日常的事前预防,减少事后处罚的被动情况。加强网购环节的治理,随时查验网络经营者的资质,要求双方签订网络消费合同并上传受监管的服务器备案,加强网络购物法制教育和消费警示,建立诚信经营者名单和失信黑名单制度,确保消费者随时进行查询。
作者:奚金才林怀满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