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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使得电子证据成为诉讼证据中新兴事物,电子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语音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被广泛应用。但是当前我国在电子证据立法方面稍显滞后,没有一套完整的规定电子证据认定规则、举证证明规则。收集与保全程序的法律体系。文章首先对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种类、特征进行了阐述,然后深入的分析了当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审查认定电子证据的现状,最后提出了电子证据认定规则的建构措施。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证据;认定规则
技术的发展带来的电子商务在经济活动中的比重越来越高,当前社会上流行的网络购物、在线支付、电子视频会议等给大众的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在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加大对电子证据认定规则的研究力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种类、特征
(一)电子证据种类
从概念上讲,所谓的电子证据指的就是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据电文作为诉讼证据的统称。一般来说,根据电子证据的形成进行划分,电子证据大致可以分为数据电文证据、附属信息证据和系统环境证据三种。其中数据电文证据是对不同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灭失过程与结果的记录和储存。数据电文证据可以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计算机网络证据如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视频录像等以及现代通讯电子证据如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录音等;附属信息证据则是电子计算机技术对数据电文所进行的生成、储存、传递、修改等记录,是电子数据生成、储存、修改过程的直接体现如计算机文件属性记录、计算机数据库、电子系统日子记录等;系统环境证据指的是支持数据电文运行的软件和硬件环境,其主要作用是能够直接显示数据电文文本,从而使得电子数据能够以最初的面貌呈现在法庭和当事人面前。
(二)电子证据特征
电子证据和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相比是有着很大的区别的,这些区别既体现了电子证据优越性的,也反映了其不足之处。和传统民事诉讼相比,电子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电子证据的种类多样。通过对电子证据的分类我们就可以发现任何借助现代信息技术的数据电文都可以看作是电子证据,文字、图像、声音、视频等都是电子证据的载体,可以说不受载体的限制是电子证据与传统民事诉讼证据的最大区别之处;二是电子证据的无形性。电子证据本质上是信息转换为二进制代码储存在特定的媒介上,因此电子证据是一种看得见、摸不着的证据类型,在民事诉讼中欲要认定电子证据首先要做的就是借助一定的设备来将数据化的电子信息转换出来,并且在特定的环境中运行;三是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电子证据的生成、储存以及可修改的特性使得电子证据能够轻易的被人借助现代信息技术修改,这也是当前电子证据证明能力不足的根本原因,因为无论是破坏还是修改都会造成电子证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以及系统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受到影响;四是电子证据传递的快速性和精密性。传统证据一方面传递十分不便,另一方面在传递的过程中证据容易出现失真,例如纸质证据在传递的过程中很容易受到损坏导致证据证明力不足,而电子证据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可以无限次的被复制粘贴,并且基本上不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二、我国在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审查认定电子证据现状
(一)立法层面上,电子证据法律制度不完善
从立法层面上看,当前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相当分散,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当前虽然说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认定具有相关的法律文件给予了规定,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当前法律对于电子证据的规定往往是一笔带过,缺少详细的说明例如《电子签名法》中关于电子证据的界定以及认定规则仅仅从大的方向进行了规定,其指导意义远大于实践意义,再比如相关法律频繁提到“电数据交换”、“电子记录”、“电子报文”、“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等词语,其含义不统一并常常带有明显的信息技术术语特色,这对于立法指导司法而言存在着诸多矛盾之处。
(二)司法层面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子商务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现状具体如下:首先是因立法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依法认定电子证据。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对电子证据类型的规定、哪些电子信息可做电子证据等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很多相关法律文件对于电子证据都是一笔带过。导致了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往往只能将电子证据转换为传统证据类型来应用于案件解决中,但是这种做法固然保证了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解决,但是因证据是电子证据转换而来的原因,其证明力是值得商榷的;其次是电子证据认定规则的缺失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当前法律在电子证据的认定上既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健全的电子证据认定体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较高。但是由于法官的法律素养个职业素养存在很大的差别,再加上其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主要依赖自身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因此同一案件最终的结果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很容易导致电子商务民事诉讼案件在审判时出现个案不公的现象。
三、电子商务民事诉讼电子证据认定规则的建构
(一)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认定规则
法学界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视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特征,理论上来说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的证据材料才有作为证据的资格或者说具有可采性,即法学界所说的证据能力。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其同样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才能够具有相应的证据资格。此外,笔者结合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证据排除规则,对电子证据的排除规则作出了以下规定:一是凡是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以法律所禁止的形式为手段获得的电子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例如通过窃录来获得的聊天记录、视频录像等,原因在于以非法手段获得电子证据本身就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属于违法行为,这种情况下所获得的电子数据也就无法成为电子证据;二是通过非法软件获得的电子证据以及在计算机系统运行不正常的情况下获得的电子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述过系统环境证据是电子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在计算机运行不正常的情况下那么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自然受到很大的影响;三是在电子商务过程中未经过正当合法的核准程序获得的电子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原因在于电子证据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易破坏性,不经过正当的核准程序谁也无法保证电子证据是否原始证据,其证据能力自然受到影响。
(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规则
以民诉法上的证据认定规则为参照,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证明了认定规则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首先是有完全证明力的电子证据规则。即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电子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是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给予反驳的现象,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该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和其他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规则相比,该规则的可靠真实性和完整性是最高的;其次是最佳电子证据规则。即在司法实践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于同一案件提供的电子证据是相反的,并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某个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两种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然后将证明力较大的电子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最后是补强电子证据规则。即当事人一方提供的电子证据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程度不高,需要借助其它证据来确定该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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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洪林 单位:滨州市无棣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