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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我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行业在互联网深入人心和进出口贸易蓬勃发展的推动下,拥有更大的发展平台。同时,其所带来的课税要素界定和税收征管等相关税收问题愈发明显。本文通过梳理我国2018年先后通过并颁布的多项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有关的政策规定,分析税收新政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为我国跨境电商税收制度的深入改革和跨境电商产业健康发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跨境电商;税收新政;制度改革
一、跨境电子商务概述
(一)跨境电商概念及发展现状。跨境电子商务,是指分属不同国境或关境的交易主体,运用互联网及其电子支付系统、跨境物流运输系统进行的进出口贸易活动。在此类活动下,不同国家之间的贸易活动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跨境电子商务最常见的贸易模式为企业对企业(B2B)和企业对消费者(B2C)。B2C模式,是一种以网络为载体的零售新方式,它可以提高消费者购买境外产品的效率,提升消费满意度,帮助企业进一步扩大境外市场。在我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贸易蓬勃发展。据相关数据显示,近四年通过海关跨境电商管理平台的零售进出口总额从2015年的360.2亿元增长到2018年的1,347亿元,增长率高达274%;2017年零售进出口总额达到902.4亿元,同比增长80.6%,其中进口总额达565.9亿元,占比62.7%;2018年零售进出口总额达1,347亿元,同比增长50%,其中785.8亿元的进口总额占比58.3%。
(二)跨境电子商务带来的税收困境。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具有无纸化和身份隐匿化特点,给税收体系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在跨境电子商务逐步发展的同时,其所带来的相关税收问题愈发明显。1、课税要素界定受到冲击。从纳税主体的界定来看,跨境电商相比传统的进口贸易商,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要求,也不会留下纸质的发票或凭证。因此,税务机关传统的纳税主体界定方法不再适用。从课税对象的界定来看,对于无形商品的跨境交易,究竟是作为销售货物处理,还是作为销售无形资产处理,目前难以判断。在增值税的征收中,销售货物和无形资产分别适用了不同档次的税率;而在所得税的征收中,销售货物适用经营所得,销售无形资产适用特许权使用费,经营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在居住国和来源国之间的征税权分配是不同的。2、税收征管程序遇到挑战。建立在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务检查等环节上的传统税收征管程序,难以满足快速发展的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需求,税收征管程序遇到严峻的挑战。首先,在税务登记环节,由于跨境电商交易的无纸化和身份的隐匿化,税务机关难以获取相关纳税信息,跨境电商则易于隐瞒业务而逃避登记;其次,在纳税申报环节,跨境电商纳税人主观纳税意识薄弱,缺乏纳税申报的自觉性,在进口环节将贸易货物伪装成个人物品,有意逃避纳税义务;最后,在税务检查环节,由于电子票据或凭证易于修改,税务机关无法保证所掌握的信息和证据的真实准确性,税务检查工作难以开展。
二、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分析
(一)新政介绍。2018年后半段,国务院、财政部等机构先后通过并颁布多项有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新政策,从税收制度和税收监管等方面切入,全方位地完善有关税收政策和规范跨境电商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颁布,推动中国跨境电子商务进入一个权责明晰、有法可依的新阶段。首先,第11条明确了电商经营者具有纳税义务;第14条则要求电商经营者依法出具电子发票等凭证或单据,明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次,第71条明确国家促进跨境电商发展的积极态度;第72条要求相关管理部门推进海关申报、纳税等环节的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9号《关于实时获取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支付相关原始数据有关事宜的公告》,要求参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平台企业向海关开放与支付相关的原始数据,并提出了零售进口信息化系统原始数据实时获取方案。《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年版)》的调整内容为:一是将部分近年来消费需求增速快的商品纳入清单,新增63个税目商品;二是废止2016年公告的两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清单共1,321个税目。商财发[2018]486号《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一是明确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物品监管,不执行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二是明确各参与主体责任,如跨境电商平台的先行赔付责任,境内服务商的如实申报责任等;三是扩大政策适用范围,新设北京等22个新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城市。财关税[2018]49号《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把进口货品的每次交易额度限值从2,000元人民币上调到5,000元人民币,同时把每年的交易额度限值从20,000元人民币上调到26,000元人民币。消费者用于个人使用的电商进口商品不能够在国内市场进行二次销售,并且网购保税进口商品不能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网购保税配合线下自提的模式。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针对企业管理、通关管理、税收征管等提出一系列规定。其中在税收征管中,公告明确纳税义务人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消费者(订购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
(二)新政存在的问题
1、未对数字化产品跨境交易做征税规定。数字化产品在我国呈现进口贸易数量多于出口贸易数量的现状。目前,我国尚未开展对数字化产品征税的程序,不利于税收效率和公平原则的实现。数字化产品跨境在线交易不仅在政策上缺乏支持,在征管操作层面也同样存在一定的难度。由于在技术手段方面的欠缺,纳税人的真实身份及所在地难以知晓,交易记录及凭证的获取及其真实性难以保证,征税机关对数字化产品跨境在线交易的税收征管几乎是无计可施。2、税制模式存在差异。我国进口商品目前有一般贸易、跨境电商、个人物品三种形式,其税制模式分别为一般征税、新税改和行邮税,此次新政明确规定对通知范围内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缴纳行邮税。同类进口货物的综合税率普遍高于行邮税税率,因此在通知范围内跨境电商进口总体税负水平低于国内销售的同类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和范围外货物。由此可见,税制模式的不同造成税收负担的差异,违背了税收的公平原则。
三、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改革启示
(一)加快对数字产品征税。加快制定对数字产品统一征收关税和增值税的政策,确保国内外竞争公平且弥补税收损失。对实体商品及数字产品征收统一的关税和增值税,以确保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由于网络交易虚拟性、隐蔽性的特点,如若实现跨境数字产品征税,则应当制定有效的税收监察措施,提高税务电算化水平。
(二)优化行邮税制度。我国目前行邮税实行差异化管理,50元的统一免征额在经济发展、物价飞涨的当下显得有些相形见绌;验放限值为800元或1,000元人民币,与此次跨境电商交易额度提升不相匹配,同时给相关部门带来了较大的舆论压力和工作负担。据此我国应该在此前基础上,视情况而定,对免征额与验放限值适度提高,在完善相关监管政策的同时优化和改进行邮税制度。
(三)建立统一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税制模式。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在实行单一的进口税制,不存在行邮税政策,我国也应当用现行税种解决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统一个人物品同跨境电商的税收政策。许多按行邮税征收的商品存在不利于加强跨境电商的监管。短时间内依托行邮税的局面难以改变,因此若要实现税制的统一,在今后就需要针对跨境电商环境特点,全面剖析当下状况,协调相关法律,寻找更新的方法来解决问题,以此实现真正的税收公平。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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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婷 单位:江西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