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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行政诉讼的说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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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行政诉讼的说明规范

一、国内关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三种模式

第一,优势证明标准只适用于行政裁决案件,不允许扩大到其他行政案件,也不允许将非行政裁决案件当做行政裁决案件处理;第二,此种标准只适用于财产权和人身权争议,其他权利并不适用。优势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此标准的主要原因是作为行政诉讼客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多样性,既有公权力色彩较浓的单方行政行为,也有公权力色彩较浓的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正因为后者更多的参透了当事人的意志,才使得在诉讼中采用的证明标准更加类似和接近于民事诉讼。虽然行政裁决的客体是民事纠纷,但是此时的民事纠纷已非单纯的进入民事诉讼的民事纠纷,而是经过了公权力作用的民事纠纷。所以其证明标准比同等条件下进入民事纠纷的证明标准更高一些。第二种为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又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一般适用于刑事诉讼中,是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参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适用的又一种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行政手段,既包括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特点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包括接近于民事行为的双方合意行为,甚至还包括一些比刑事制裁更为严厉的行政行为。所以在行政诉讼中,也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第三种则是介乎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按照证明效力具有明显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其主要内涵包括:

(1)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要点明确、清楚、具有说服力,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这里所说的明显的优势是相对于民事诉讼上的一般优势而言的。

(2)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不排除存在合理的怀疑,但这种合理的怀疑不是无限度的,应当是基本的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合理怀疑。

(3)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与其认定结论之间具有逻辑关系,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的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民的违法行为,且具有一定说服力。

(4)被告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时,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是行政诉讼中的一般证明标准。

二、建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模式

鉴于理论界的通行做法,《证据法学》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作出规定:

(一)肯定了证明标准的灵活性,即可以根据法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考虑行政案件的性质、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大小等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具体确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在此基础上,根据行政案件的性质,设定了三类证明标准。

(二)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即除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法庭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法庭按照证明效力具有明显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它的适用范围最广。这种标准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色。

(三)以优势证明标准和严格证明标准为补充。优势证明标准——接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标准,即在行政诉讼中一般适用于公权力色彩较淡的行为;严格证明标准——接近于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拘留、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等行政案件,因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权有重大影响,对行政机关应当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因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三、结语

现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主,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补充的证明标准划分,采取这样的划分不仅符合我国诉讼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更突显了行政诉讼法的自身特点,在实践中针对不同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同时也符合公正与效率价值,使法官在办理案件中有章可依,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与我国现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相符合。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上,我们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保证最大程度地作出正确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这样才能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有助于制度的完善及实现司法的公正。

作者:侯静单位: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