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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与公路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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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与公路管理论文

一、公路管理机构职能配置的现状分析

公路管理主体决定了公路管理职能的范围和内容。由于目前我国各个省份的公路管理主体规格不一、组织结构多样化,这种情况严重导致每个省份相关部门所行使的职能范围有所不同。目前,我国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能现状大体可分为4种模式。

1.建管养职能分离下的单一路政管理主体模式这种模式

公路管理机构的建设、管理、养护职能进行分离并交由3个不同的部门行使,3个部门按照建、管、养的职责分别对普通公路与高速公路两者进行全面管理。这种方式的特点主要是专业化分工、职责性强,发生相关问题时有关部门能做出快速的反应。实行这种模式的省(自治区)主要是陕西、新疆和云南。

2.建管养职能整合下的单一路政管理主体模式

这种模式将对公路的建设、管理、养护职能三者进行整合,不另设省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由单一的公路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工作。实行这种模式的省市主要有上海、海南、广东、海南、浙江、安徽和山东。

3.普通公路与高速公路建管养职能分离模式

这种模式将公路按照公路的技术等级分为普通公路和高速公路并对其分别进行相应的管理。高速公路管理局主要负责管理辖区内的高速公路,公路局则主要管理辖区内的普通公路。实行这种模式的省(自治区)主要有甘肃、内蒙古、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四川、河南和湖北等。

4.交通综合执法模式这种模式

将对整个交通行业的执法、监督、管理职能单独划出来交由交通执法总队(有些地方也叫交通执法局)实行对整个交通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这种模式的省市主要有北京、重庆、天津、山西和广东等。根据以上所述,不难看出全国公路管理机关的职能配置状况并不统一。一些省市(自治区)按照公路等级将管理职能拆分,同一职能交由不同的管理主体行使,导致公路管理职责交叉,权限边界划分不清,影响了公路管理的执行的效率。一些省(自治区)将本应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行使的建管养职能进行拆分,分设不同部门,这样易导致部门间信息传递慢,无法对公路应急事件做出快速反应。

二、公路管理机构职能改革的必要性

1.职能重心与国家政策不符

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对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路政管理、公路通行、超限运输、监督检查以及收费等职能。2008年成品油价格与税费改革的实施,将公路管理机构的养路费征收职能取消。这意味着公路管理机构在行使具体的公路管理职能时,不能再以收取养路费为工作的重心。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公路管理仍然存在着“重收费,轻监管”、“重处罚,轻服务”的现象。超限运输作为久治不愈的公路管理顽疾,一直是一些公路管理机构实行收费处罚的重点对象。但由于有的单位过多地注重收费而轻视对超限行为的有效管理,导致了部分地区的超限行为屡禁不止的现象。甚至还有个别单位的一些执法人员为寻求自身利益而并不希望车辆超限现象完全消失。许多基层公路管理机构从事治超工作的人员数量较大,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打击超限运输行为,但其中有的单位对超限运输的准入条件把关却不严,这种行为的目的或动机在一定程度上与收取罚款费用有着一定的关系。另外,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其收费项目还有通行费、路产补偿费及各项违反《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相关处罚,收费内容的广泛性容易导致一些单位的相关管理人员把工作重心放在罚款上。这样一来,往往造成了职能重心的错位和对管理服务工作的忽视,从而影响了其本来职责范围内许多重要工作的推进,如应急管理工作、公路安全监管、公路清障、公路绿化设施建设、农村道路养护工作等。

2.职能方式传统化与依据不足

公路管理职能方式,即公路管理方式,是指为实现公路管理职能而采取的各种手段、方法,即如何实现职能的途径。公路管理方式多种多样,有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有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有内部管理与外部管理;有事前管理、现场管理、事后管理;有静态管理和动态管理。它主要强调的是公路管理机构行使职能的手段与方式。以超限运输为例,有时因为场地条件限制或者卸货成本过大,有的公路管理机构就以扣车、卸货、罚款等传统行政手段为主,警告教育等手段为辅,有的管理人员只是对超限车辆进行处罚,而并不强制卸载车辆货物,致使超限工作达不到其应有的管理效果。当然,有些问题也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公路法》赋予了路政执法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强制执行权,对违法违章建筑及非交通标志的强拆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公路法》并没有赋予执法主体对超限货物的强制执行权,若强制执行则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并不明晰。现实条件的约束,致使执法主体在实际中更多运用的是行政手段而非法律手段。在对公路进行管理时,缺乏相应的完善、明确的规律条款容易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受到管理相对人的质疑。在目前一般的公路管理方式下,在有些情况下公正执法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员的主观意识,如果行为出现偏差较容易与管理相对人发生冲突,容易对公路管理职能的行使造成消极的影响,当个别管理人员对个别事件处理出现较大偏差时还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公路管理主体整体产生不良印象。

3.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能范围不够明晰

一般来说,对职能范围的划分是如何划分各个机构职能的边界问题。公路管理机构基本上是性质为事业单位的管理部门。但是,由于这几年我国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职能时法律依据不足等因素,相应出现了公路管理机构与企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三者之间在职能上的边界问题。

(1)公路管理机构与公路经营企业。近几年,我国高速公路建设里程迅速增加,如此快速的发展带来了投入不足的问题。为了缓解资金压力,国家将高速公路的经营权转让给了经营企业。在此背景下,部分省市将公路管理权力下放,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行使部分高速公路管理的职能。也有部分省份在高速公路派驻路政执法大队,由于这部分路政执法人员的费用由经营企业支付,使得这些路段的路政执法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公路经营企业,影响了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

(2)路政管理机构与公路经营市场。2013年,国家审批制度朝着简约化的方向发展,将行政权力下放,激发市场活力。由于一些地方政府财政较紧,加上2004年《行政许可法》主张服务质量先行,就有一些地方公路管理机构将养护职能划出,引入服务质量招投标制。为此,在公路管理机构将市场机制引入养护管理之后,便出现了公路管理部门与养护企业职能之间的边界问题。有些人开始认为公路管理机构现有的养护职能是事业职能,应该将市场化后公路的养护责任转移给公路养护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应再承担经营性公路的养护责任。

(3)路政管理机构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面对公路应急事件时,所行使的职能既有联系,但有时也存在职能交叉的现象。例如,公路应急事件发生后,路政管理依法对肇事者进行“责令”,但当当事人对路政管理人员的“责令”漠然无视时,路政人员面对当事人的消极违抗只能将“责令”演绎为口头劝阻和下达书面通知,路政管理部门并没有扣押事主车辆的权利。然而,在面对这类安全性事件时,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也有管理的义务,一是为事故定性,二是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同时,公路管理机关也需要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的协助,如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不参与保险理赔方面的认定,则将影响事主对被损害路产的赔偿。

三、公路管理机构职能的转变方向

1.明确公路管理机构与企业、市场、相关管理机构职能的范围

(1)公路管理机构与企业。就全国范围来看,我国高速公路管理主体呈多样化。公路管理机构的收费职能、养护职能部分是由相关经营企业在行使。这种状况并不符合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大方向。笔者建议,公路管理机构作为主管公路运行的部门,要么对整个行业实行宏观的行业管理,将微观的市场运营完完全全的交由给企业,其职责就是如何引导企业提供更好更优的服务;要么就是统一职能权力主体,将经营企业的经营权收回,经营企业不能有任何的管理职能。

(2)公路管理机构与市场。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的公路管理机构,应该是带有一定公益性的管理组织,它不应以赚取利润为目标,不应与企业抢占市场份额。因此,应将建、管、养职能予以分开,将建设、养护职能下放给市场,由市场竞争机制去选择素质好的企业。这样,有利于节约管理成本,精简不必要的人员,提高公路管理机构的执行效率。

(3)公路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然公路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目的都是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但是在职能行使时依然出现多头管理、政出多门、职能交叉的现象。以上文提到的例子为例,公路突发事故的发生牵扯到两个部门的管理。因此,管理职能的统一是非常有必要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其法律地位明显高于公路管理机构。因此,笔者认为,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统一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职能改革的大方向。

2.转变公路管理职能重点

充实公路管理职能2004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各级政府要“继续搞好经济调节、加强市场监管的同时,更加重视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自此,政府职能的重心由经济职能转向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能。2008年成品油价格与税费改革的实施,也促使公路管理机构职能转变的重心向服务职能靠拢。笔者认为,今后的改革方向有3方面:一是强化市场监管职能。严控违法超限车辆,规范市场秩序。二是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制定与建、管、养三者相匹配的管理制度,挑选优质企业为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三是强化协调服务职能。规范行政执法,建立信息系统,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为相关部门的管理做好信息储备。

3.不断完善法律依据

《公路法》赋予了路政执法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强制执行权,违法违章建筑及非交通标志的强拆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还应该进一步完善法律依据。以公路两旁的堆积物为例,《公路法》并未具体规定对公路及公路两侧堆积物的清除管理,在此种情况下,路政管理机构无权对公路两侧堆积物进行清除管理,从而导致面对公路两侧堆积物时各地的处理手段不一致。为了保障公路的行车通畅,应将对堆积物的强制执行权列入路政管理行驶的职能范围内,赋予其对堆放在路面的各类物品进行强制清除的权利。

作者:雷雨单位: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