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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于1977年制定的《海外反腐败法》是一部单行法,该法律禁止美国公司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是目前规制美国企业对外行贿最主要法律,直到现在,美国《海外反腐败法》都是惩治美国企业对外行贿最厉害的长鞭。
一、美国海外反腐败法产生的背景
1974年,第二度当选的美国总统尼克松,因为水门事件吃官司,引咎辞职,美国民众才从甜梦中惊醒,意识到美国政治中存在着严重的腐败问题,使美国高官和大企业主管这些传统上受人尊重的上层阶层的诚信度遭到质疑。社会要求加强对政府官员和大企业行为的监管,1977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披露,400多家公司在海外存在非法的或有问题的交易,这些公司曾经向外国政府官员、政客和政治团体支付了高达30亿美元的巨款。款项用途从行贿高官以达到非法目的到支付以保证基本办公的所谓“方便费用”不一。这种严重的情况引起美国民众的担忧,同年美国国会以绝对优势通过了《海外反腐败法》,这是该法产生的直接诱因。当然由于海外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直接冲击了美国本土的资本市场竞争秩序,这是该法产生的根本原因。
二、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的特点
一是犯罪主体规定明确。
规定直接参与海外交易的美国国内证券交易人、国内企业或者他们的官员、董事、雇员、人或代其行事的股票持有人。证券发行人是指美国的上市公司。国内企业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合伙等各种商业实体。受美国自然人、企业控制的海外子公司及在美国境内违反海外反腐败法的外国企业或者自然人。也就是说同时适用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
二是规定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
海外反腐败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贿者,必须具有行贿的意图,并且行贿的目的是使受贿人滥用手中的公共权力,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行贿必须是故意行为。同时,这种行贿不要求行贿结果的出现,只要有明确的意图和目的,单纯的表示或许诺贿赂就构成犯罪。
三是客观方面主要是向外国政府公职人员行贿。
四是实行“连坐”即在国外的子公司犯罪后,美国国内的母公司要受处罚,不问主观罪过。
五是违法者还可能面临禁止参与联邦的交易活动,剥夺出口权,禁止进行股票交易等等处罚。
三、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的效果
近年来,美国《海外反腐败法》执行力度不断增强,涉及我国的案件有2004年查处的美国朗讯对中国电讯业行贿案及2005年查处的美国德普公司天津子公司向中国国有医院医生行贿案等。美国在利用《海外反腐败法》查处案件的同时还积极寻求国际协助,1997年美国与33个国家共同签定了《国际商业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2003年与包括中国在内的43个国家又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不能不说是美国《海外反腐败法》起到的积极作用。
我国早在1993年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第8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这是第一次在立法上提出的商业贿赂问题。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全面阐述了商业贿赂的内涵和外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散见于分则中,具体是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及第385至393条分别为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及介绍贿赂罪。
五、我国反商业贿赂亟需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从中央领导到地方官员都对反商业贿赂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笔者认为在反商业贿赂立法方面应亟需解决以下问题:一是扩大商业贿赂罪的主体范围。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自然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单位受贿的主体只规定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文字上看似乎是主体范围包含了所有,但与美国《海外反腐败法》受贿主体相比较,我们的法律规定还显得很狭窄,应当扩大。由于我们没有规定给予国外人员财物的行贿罪,因此说行贿罪的主体也应扩大。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应当扩大到国有控股的公司。二是应当增加共同犯罪的规定。对失职的管理人员、记假帐的财务人员,虽然他们可能没有共同的故意,但应当规定以共犯论处。三是亟需制定一部反商业贿赂的单行法。一方面对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详细的规定,同时,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进行详细的诠释,使反商业贿赂自成体系,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四是对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查处,应当归口管辖。目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主要由公安机关管辖。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由检察机关管辖。这种管理体制不利于对案件的查处,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