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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含义;中国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现状及其法律缺陷;对完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初步思考等进行讲述,包括了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是指上市公司要承担因未如实披露信息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进行物质赔偿的法律责任等,具体资料请见:
摘要:完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是确保中国资本市场健康、有序运行的迫切要求之一,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从本质上讲是上市公司违反诚信义务的表现,它指上市公司或相关利益强势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含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记载,进而损害投资者、债权人利益,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一种违法行为。
关键词: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中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多年的改革与发展,上市公司已经逐步走上规范的信息披露的轨道,这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然而,在这一常轨下,总有不和谐的现象发生——上市公司通过操纵会计行为,利用虚假的信息陈述,侵犯中小投资者的行为屡屡发生,屡禁不止:从1997年的琼民源案件,到后来的红光实业、郑百文、猴王股份、亿安科技、银广厦、蓝田股份、麦科特等,都是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的典型案例。目前,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的关注大部分集中在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而最为有效的民事责任则没有予以足够的关注。有鉴于于此,本文将就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与民事赔偿责任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与思考:
一、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含义
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有三种基本行为形式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其中,虚假记载类的特征表现为制作的财务报表不真实,特别表现为财务会计信息失真;误导性陈述类的表现特征为故意使用不准确的、语义模糊使人易误解或在认识上产生歧意的语言来误导投资者以及没有全部表述事实过程,抽走相关前提,使人产生错误的理解;重大遗漏类的表现特征为对有利于公司的信息过量披露,而对不利于公司的信息沉默不语,公开信息时有意无意地遗漏必须披露的重要事项,信息披露不及时、不主动、很随便。据统计,从1994年至2002年4月间中国证监会的全部处罚决定中,涉及虚假陈述类案件有52起,比较著名的案例有:琼民源案、红光实业案、东方锅炉案、蓝田股份案、大庆联谊案、粤海发展案、郑百文案、九州股份案、银广厦案等。
目前中国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的动因主要可归结为以下种情形:(1)为取得首次发行或增发新股资格、最大限度募集资金而作虚假陈述;(2)为取得配股资格而作虚假陈述;(3)为避免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以及争取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而作虚假陈述;(4)为维护和提高体现公司价值的股票价格而作虚假陈述;(5)为进行内募交易、操纵市场而作虚假陈述;(6)为提高公司的融资能力或取得较好的融资条件而作虚假陈述……。从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动因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虚假信息陈述有悖于通过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目的。在当今这个高度依赖信息的社会,虚假的信息陈述将给信息需求者的决策乃至宏观经济环境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是指上市公司要承担因未如实披露信息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进行物质赔偿的法律责任。以美国为例:美国法律规定,诚信是公司对股东应尽的义务,上市公司必须按照诚信原则如实披露信息。投资者依据公司基本财务状况进行投资,一旦公司没有如实披露信息,就构成了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原因,就应该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在证券市场中,市场的规则、信息的运用和交易中的地位天然地决定着中小投资者是弱势群体,因此,民事赔偿责任的本质就是要通过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定行为的经济惩罚最终达到维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目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具有如下功能:财产补偿功能、制裁违法功能和参与监管功能。有鉴于此,明确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具有重大意义:(1)从投资者的角度,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补偿其由于被侵权造成的损失,有助于维护市场公正和稳定,而在客观上也参与了对市场的规范和监督;这一点对于维护投资者利益尤为重要,如果投资者因信赖虚假信息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那么责任方承担再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投资者而言也没有实际意义;(2)从证券市场监管的角度,可以加大监管力度,舒缓市场监管压力,预防、遏制违法违规行为,迫使违法违规者在面对行政处罚压力的同时必须考虑包括私人成本在内的违法成本,必须考虑违法违规引起的高额民事索赔。
二、中国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现状及其法律缺陷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对于虚假陈述违法责任的规定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条款简陋,再加上现实操作中,对民事赔偿责任追究的弱化;因此,极具威慑力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中国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制约效果不佳。具体分析如下:
虽然中国《证券法》第1条就明文规定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相应的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机制和民事赔偿制度却没有建立起来,使该条文的作用流于形式。《证券法》中,规定的因违法导致民事赔偿的规定非常简陋,“法律责任”章有36个条款,都涉及行政责任,其中,涉及刑事责任有18条,而涉及民事责任只有3条,实体法部分的民事责任也只有5~6条。结果,造成在执法时以行政处罚为主,违法违规者主要考虑如何规避行政制裁而不必考虑投资者的民事索赔;同时,在中国《公司法》、《证券法》中,也缺少相应的投资者、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程序性条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诉讼常常被拒于法院门外,得不到司法救济。有鉴于此,中国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无论在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均存在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方面,其存在的法律缺陷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制不健全,或规定得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上还存在一定难度。例如:《公司法》、《证券法》对证券民事赔偿的规定比较原则,一些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未明确规定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侵害公司利益,股东代公司诉讼的派生诉讼制度,有利于小投资者的集团诉讼制度以及可能应该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较大责任的中介、专业性机构和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等,在中国《公司法》、《诉讼法》上均尚未确立;二是行政监管部门力量、经验不足,监管力度不够而形成大量纠纷无法在萌芽状态解决。加上仲裁、调解等司法前置程序的缺乏,导致大量纠纷拥向司法部门;三是司法实践不足,对诸如原告、被告资格的确定、诉讼时效、损失范围规定、赔偿金额计算、举证责任、诉讼代表人的选定、偿付方式等若干具体法律技术问题尚把握不准。
值得肯定的是,2002年1月16日的《通知》和2003年1月9日的《规定》的,已经允许有条件的进行民事侵权的诉讼,这标志中国在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投资者可以依法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机构和个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而也进入了操作实施阶段。
三、对完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初步思考
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郎咸平提出,建立有威慑力的证券法律制度,其中,最有效的是民事赔偿制度。完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确保我国资本市场健康、有序运行的迫切要求之一。
正确把握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损害事实、披露的信息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与所披露的信息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它们是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民事赔偿责任得以追究的主要依据,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界定应围绕这三要件展开。为此,我们应在相关法律体系中明确损害事实的认定标准、及时修订和补充分信息披露制度并对损害事实与披露信息存在缺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明确的说明。
针对《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会计法》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界定不明且偏重于从社会管理角度界定的不足,我们可以从资产的责任、委托责任与受托责任上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进行严密的界定并对不同的责任主体加之以不同的归责原则来约束,以弥补因前者而导致的责任主体缺失,责任无法落实的尴尬局面。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作为责任主体的机构和个人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作为虚假陈述主体的上市公司,二是有关的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三是有关的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包括发行承销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和律师事务所。三类被告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对上市公司,由于虚假陈述已经违法,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对董监事和高管人员,是否有过错应当甄别,故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中介机构,只要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
对民事赔偿责任的举证采用”举证分摊原则”。在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使投资者在收集证据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做到“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因此,可采用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存在损害的事实(交易行为)和损失的结果,被告可以免责抗辩举证证明不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不存在主观上有过错、不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方式来明确责任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
进一步细化《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中国的证券监管制度存在重行(政)刑(事)轻民事的现象,这既不符合国际证券立法的发展趋势,也不适应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为改变目前证券立法中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协调的现状,应当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细化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并强化小股东保护制度,明确董事责任和监督制衡机制,建立健全派生诉讼制度
总之,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借鉴境外成功经验,参照国际准则健全相关法制,突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实施和完善将有助于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管理层的监督,提升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