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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反垄断管制是纠正市场失灵常见的管制措施。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政府管制的失灵、技术经济条件的变化、经济全球化的要求以及理论认识上的深化与转变,各国反垄断管制都出现了放松的趋势,这对于指导我国的管制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反垄断管制放松的原因分析
反垄断管制源于1890年的《谢尔曼法》的出台,主要用于规范三种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水平或垂直的兼并行为、限制竞争协议(卡特尔)。之所以把以上各项列入管制范围,是因为在进行仔细的福利分析之后发现,以上各项内容都或多或少地含有限制竞争的效果,并因此而损害了整体的福利水平。特别是其中的掠夺性定价行为、固定价格协议以及分割市场协议等行为限制竞争的效果更是十分明显。
从1890年至今的100多年时间里,反垄断管制的内容、形式、手段都不断发生着变化。到20世纪70年代,受技术条件的影响和经济理论研究的深入,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管制都出现了放松的趋势。
(一)政府管制的失灵
实行政府管制的本意是为了纠正市场失灵,但是由于个人私利、信息不对称等原因,政府管制也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它不过是利益集团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由政府“提供给有效政治利益集团”的一种商品或服务。受管制的产业部门客观上受到政府的保护,可以稳定地得到高额收益,因而它们所提供的服务普遍存在创新不足、成本上升、效率下降的问题。卡恩指出:“(管制)压制了创新,庇护了低效率,鼓励了工资一价格螺旋上升;价格与边际成本的不一致促进了资源的错误配置,推动了以成本扩张、浪费为主的竞争,否定了公众对产品质量和价格的选择,而公众对产品质量和价格的选择原在竞争性市场上是可以实现的。”在人们意识到被管制行业低效率的同时,也深深地意识到了对行业进行管制这种形式本身以及管制主体——政府本身存在的问题。特别是管制俘获理论的广泛传播使人们对管制的信心锐减。正如塔洛克所言,“事实上,管制机构通常由被管制机构设立”。这一领域存在的问题使人们认识到用政府管制去代替市场的调节不过是以政府失败代替了市场失灵,并不会产生一个完美的结果。政府部门的公共决策失误、规模的不断膨胀、管制费用不断上升以及严重的寻租行为都使人们逐渐地认识到,政府不过是“拥有独立利益的巨物”而远非理想化的“慈善的专制者”。政府管制中的“内部效应”实际上危害更大。
(二)技术经济条件的变化
政府进行经济管制的主要依据是自然垄断,即由于规模经济效应的存在,或者由于大规模固定资本的投资所造成的沉淀成本的原因,市场上只有一个企业的社会生产效率最高或成本最低,因而从全社会的利益出发,政府需要对自然垄断产业进行管制。但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30多年里,西方自然垄断管制实践的经验与传统的理论模型之间出现了冲突。近期的研究证明,关于自然垄断的恰当定义必须建立在部分可加性而不是在规模经济的基础上;就是说,即使规模经济不存在,平均成本上升,只要单一企业供应市场的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的成本之和,由单一企业垄断市场的社会成本就仍然最小,该行业就仍然是自然垄断行业。因此,应该改变对自然垄断就一定需要管制的传统看法,并根据平均成本的升降、企业承受力大小采取不同的对策。由于20世纪初以来,技术发展步伐日益加快,改变了传统的行业特点,使原来典型的自然垄断行业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使相关领域实行管制的理论依据丧失。如通信领域的延展业务,像长途通信、电信增值业务的发展并不需要太大的投资,而这部分固定资本的投入也非沉淀成本,这使得新企业参与竞争成为可能和可行,电信领域原有的自然垄断特性逐渐地模糊了。而且,市场需求的迅速扩大,也给新企业的进入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外部环境的变化要求放松市场管制,扩大供给,满足不断增长的需求。
(三)经济全球化的要求
二战以后,随着体现在资本国际化、生产国际化、管理国际化的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展开,对各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是国际贸易、跨国投资、战略联盟等国际合作要求有一个开放、公平、自由的环境,现有的政府管制人为地阻碍了人、财、物的自由流动,因此迫切要求解除政府管制;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也使经济安全问题凸现,不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如何在市场开放的条件下既维护本国企业的利益又不损害市场环境的发展,是摆在各国反垄断实践面前的大问题。具体说,就是依据何种原则进行管制,使国内企业和外资企业站在同样的国民待遇基础上进行竞争?依据何种原则进行合并管制,以达到既提高规模经济效益又不限制竞争?依据何种原则理解和掌握对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特别是对外资企业的行为认定)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这里不仅仅是放松管制的问题,而且是如何放松的问题。在整体上呈现放松趋势的同时,处于市场经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在反垄断管制中所面临的重点也不完全相同。发达国家这一领域的工作是建立在相对完善的市场基础上的,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已获得规模经济的基础上如何剔除垄断的弊病、维护竞争的自由;后起的发达国家则要解决在容忍一定的垄断弊病的基础上如何提高规模经济水平;而转型国家面临转型中的现实问题,像如何对待遗留下来的垄断企业、如何对待政府干预或者行政垄断问题等等。但不管是在哪种市场环境下,事实上都存在着管制与放松管制两种力量的博弈。管制依赖于政府以强制力量对经济的干预,而放松管制是市场力量得到张扬的体现,二者并存同时发展。实际上,管制与放松管制是一种两益取其重、两害取其轻的动态权衡,其关键在于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适时地调整管制体制和机制以达到双重的目的,使垄断的行业具有竞争性,使竞争的行业具有合理的规模性。
二、我国的反垄断管制立法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中国的市场处于典型的转型期。在反垄断管制整体上呈现放松的趋势下,反垄断管制不能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专注于解决垄断本身的问题,而是肩负着另外一些使命,如解决转型期的行政垄断问题、充分认识与理解反垄断法的管制对象并做出合理的管制决定、建立权威的管制机构并正确处理管制机构与其他管理机构的关系问题等等。
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草案”(2006年)是在广泛征求国内外专家意见并充分借鉴德国、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与地区的成文法并得到了OECD、IMF、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等组织的支持和大力帮助,历经12年的时间才出台的,基本包括了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三部分的内容,符合国际惯例。并且在充分考虑中国现阶段过度时期行政垄断现象严重的现实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列人其中,具有中国特色。考虑到中国入世的潮流,《草案》特别引用了有关“适用范围”的扩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违反本法规定,并对境内市场产生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具有域外效力。《草案》强调了反垄断法保护竞争,反对垄断的理念,对“自愿”“平等”“公乎”“诚实信用”等民法典倡导的原则进行了修改,保证了法律的严肃性。
行政垄断多出现在经济转轨国家,其形成的主要原因:第一,经济转轨国家在过渡时期,以法治为基础的完善的、国家权力有明确界限的社会结构还未形成,旧体制遗留下来的“权大于法”仍然在起作用;第二,不管是地区封锁也好,指定交易也罢,还是强制组建企业集团,体现为部分地区和部门为追求地方利益、局部利益而牺牲整体利益、国家利益;第三,经济结构不合理造成产品供需矛盾突出,原材料分布不均匀,限制了各地的均衡发展,为保护各地区的利益,出现地区封锁或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鉴于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一样会造成破坏市场秩序限制竞争的后果,也鉴于在现阶段中国转型期的市场环境下,行政垄断相比而言影响更大,所以作为市场经济“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当然有必要加以规范和调整。实际上,利用反垄断法解决行政垄断的问题也是其它许多国家的做法。多数的经济转轨国家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反垄断法中有关于行政垄断的内容,俄罗斯、乌克兰、匈牙利等国家均如此。
《草案》中另一个备受瞩目并引起争议的内容是关于反垄断执法机关与程序的规定。草案规定了“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法学、经济学专家组成,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负责反垄断执法的机构主要是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
但《草案》未对反垄断法的地方性机构做出规定,这是一个缺陷。中国是一个大国,反垄断问题又是市场发展的头号大事,我们应该设立反垄断的地方执法机构与反垄断主管机关共同处理繁多的相关案件,提高执法的效率。
《草案》关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内容没有涉及到新设立的执法机关与现有的相关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怎样协调的问题。现有的基础设施部门铁路、民航、电力、电信等行业都有各自的法律法规,如铁路法、民航法、电信法等,对各自的行业监管机构的职责权限进行了规定。这些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面临同一行业的企业垄断行为时应如何裁决?由谁裁决?国际上可以借鉴的经验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首的权力共享型的合作方式,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电力、电信与银行领域的企业合并审查方面。第二种权力配置模式是以新西兰为代表的模式,即以反垄断权代替监管权,将反垄断权和监管权都集中在反垄断机构身上。
我国过去长期缺少专门的反垄断机构,实际上是走了另一个极端,即以产业监管代替了反垄断监管。政府机关行政部门和产业监管部门分享了监管权力:其中计划与财政部门确定价格,经贸委管改制与合并,外经贸部管合资,工商部门处理市场竞争冲突。在上述权力配置模式下,不仅未形成有序的竞争局面,反倒使行政垄断行为愈演愈烈。所以,在反垄断法的立法过程中,应有专门的部分对产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法机关的职责权限进行划分,而对相关的行业法规也要做相应的修改,以保证两类机构的合作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