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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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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管

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被盗问题,已经成为物业管理行业的一大公害,成为阻碍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由于我国法律的立法滞后,往往在机动车辆被盗后的赔偿责任追究中,就使众多的物业管理公司都陷入了不公平的索赔纠纷之中。

一、现实误区:有偿使用包涵保管之义

根据现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30条中:"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规定,目前在深圳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行业中,针对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问题,一般都只是从市场交换的平等性、公平性和合理性来理解认识。认为要真正测算停车场的管理成本,每次收取机动车辆停放的5元钱,至多只能保管价值10万元的人货车。如果再加上保管责任,那么充其量只能保管三轮摩托车。要以这5元钱来保管价值100万元的奔驰或宝马车,那保管关系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只能是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但是,不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承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所确立的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只核发停车场车辆保管的工商营业执照;而且就连税务部门所印制的发票,也只有车辆保管发票,而没有停车位有偿占用发票;至于法院更是不承认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13日"粤高法发[1998]7号"以《转发〈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凡提供停车场地让车辆停放,收取所谓的‘场地出租费''''、‘停车服务费''''等费用的,收费人虽自定不负保管责任,仍应视为保管关系成立,不能认定是场地租赁关系如停放车辆丢失,收费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规定,目前其实只是一纸空文,并没有发挥法律约束的效力。

二、国外对保管关系的法律界定

要公平彻底地解决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问题,单凭朴素的价值观的不平等来矫正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从法理上深入探讨和研究,以一个明确具体的判定标准,正确、公平、合理的界定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判例法的典型案例,从保管合同的法律渊源和法理理论入手,对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认真的进行分析和研究。

1、保管(寄托)关系的法律释义

所谓保管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或委托占有。保管合同发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称为寄托(Deposito)。在法国民法中,寄托分为通常寄托和讼争物寄托两类。通常寄托,是指寄托合同期满后保管人将保管物原物返还寄托人的寄托。讼争物寄托,是指将相互争执的物品在判决生效前进行保管,于判决生效或当事人和解后将物支付取得所有权的人的寄托。德国民法典没有对寄托合同类型进行划分,但规定了旅店主人对旅客旅游中物品的责任。日本民法中将寄托分为一般寄托和消费寄托,消费寄托是指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于合同期限届满,只负返还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品义务的寄托类型。原苏联民法典中称"寄托"为"保管",我国亦沿用了保管的称呼。

在英美法系中,寄托这个词义在英语|中是与委托占有相同,都称为"Bailment",|是指动产的所有人或有权占有人(通常称为寄托人Bailor)将动产交付给受寄托人(Bailee),而受寄托人接受该动产并根据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将该动产归还给寄托人或寄托人指定的人的行为。交付给受寄托人的该动产只是临时转移了动产的占有权,因此也称为委托占有。所谓委托占有,是指非财产所有者受财产所有者之委托对财产所实行的合法占有。占有者不是财产的真正主人,而只是受财产所有者的委托而代行保管,受托人有义务照管该财产并如约将其送交财产的所有者。

在英美法中,寄托有三个构成要件:(1)寄托人必须对所寄托的财物拥有所有权或占有权;(2)寄托人必须将对所寄托的财物的排他占有(ExclusivePossession)和实际控制权交付与受寄托人;(3)受寄托人必须自愿接受和控制所寄托的财物,并且知道他有按寄托人的指令归还该财物的义务,愿意承担对该财物的保管和控制的责任。

2、保管关系的案例分析

为了清楚地了解寄托的这三个构成要件,我们首先来看看下面芝加哥与田纳西州的停车场丢失车辆的两个截然不同的判案:

威廉先生将车驶近了芝加哥市机场的普通停车场,停放在停车场的停车位上,由于该停车场停车并不需要预先付停车费,而在将车开离停车场时在出口处交付停车费,于是威廉先生锁好车,然后自己拿着车钥匙离开停车场去办理自己的事。当威廉先生办完事回到停车场时,发现自己的车丢失了。威廉先生只有持车辆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了威廉先生车辆丢失的损失,同时也从威廉先生那里取得了代位权(Submgation),保险公司以停车场作为受寄托人应该承担车辆丢失的损失为由,向停车场提出索赔要求。停车场认为威廉先生只是租用了停车场的一个停车位,在威廉先生与停车场之间并没有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芝加哥法院判决认为,停车场并未实际控制威廉先生的车辆,威廉先生和停车场之间也不曾有任何口头或其他方式的协议,因此,威廉先生与停车场之间并没有产生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所以停车场不应赔偿威廉先生丢失车辆的损失。

另一个案例是由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所审结的一个有关现代化停车场车辆丢失赔偿的上诉案。案情大致为:上诉人是田纳西州一家名为海特的多层高级旅馆的主人。紧挨着旅馆主楼的后面是一个具有现代设备、现代管理方式的现代化停车场。该停车场只有一个进口和一个出口,单一进口处由售票机控制着,单一出口处由一位停车场工作人员控制,出口与进口相对,停车场工作人员在出口处的一个小亭子里可以随时观察到进出口的一切动静。停车场雇佣几名保安人员,都身着特制的保安服装,平时有两名保安值班,负责在旅馆以及所属场地包括停车场巡逻。停车场不仅供旅馆的住客使用,同时停车场经营也面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使用服务。一天早上,被上诉人艾伦先生将自己的一辆新轿车开到该停车场的进口处,从自动售票机上取下停车票,售票机便自动打开停车场进口的栏杆,允许艾伦先生的车进入。艾伦先生将车开上四层,停放好车、锁上、取出钥匙,乘电梯离开了停车场。当艾伦先生几小时后返回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自己的新轿车不见了,艾伦先生找到出口处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是:"噢,车没有从这里开出来。"艾伦先生便报告给上诉人雇佣的安全部门,然后又报告了警察,但艾伦先生的新轿车始终没有找到。艾伦先生作为该案的原告,对海特旅馆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不服,向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田纳西州最高法院经审理后,法官的判词为:在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商业经营性的停车场而被盗丢失的情况下,便存在该停车场主人自然和外延的责任问题。下级法院根据本州以前的判例裁定,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现代的、室内、多层楼与大型旅馆连接在一起的由上诉人所经营的停车场,并锁好自己的车时,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便已产生。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判决这个裁定是合理的,因而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旅馆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寄托是否创立的界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如果车主将车停泊在停车场,自己拿着钥匙并可以随时将车开走,在停车场所停放汽车的实际控制权就没有交付给受寄托人的停车场,那么,法院就应该认为这是停车场的一个停车位的场地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就不具备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自然该车的保管合同关系就不成立,法院就不可能判决要这个没有该车的实际控制权的停车场,承担该车丢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

如果车主将车开到某停车场停放,由停车场管理员或自动售票机给车主取车凭证,车主只有持此凭证方可将该车从停车场取出,这就表明了停车场作为受寄托人接受了该车的交付并实际控制了该车的占有。既然所寄托的汽车在停车场的实际控制下,停车场就对该车有责任和义务保管,并按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将该车归还给寄托人,收回取车凭证。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对该车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被车主与停车场双方所创立,自然就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就应该判决有实际控制权的停车场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因此,机动车辆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与停车位的租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自然就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而判断和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关键就在于,车主是否将其机动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若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则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成立,否则没有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那么就只能构成停车位的租用关系。这两种泾渭分明的法律关系不仅在英国、爱尔兰、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缅甸、马来西亚、新加坡以及非洲和中南美洲等包括我国香港地区在内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区别,就连德国、法国、加拿大、奥地利、西班牙、日本、比利时、荷兰等大陆法系的国家也都在各自国家的民法典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区分地一清二楚。目前在上述这些国家普遍推行的"咪表停车收费",就按照车主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的排他性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的原则,确认了市政管理部门不承担车辆丢失损坏的赔偿责任,认定了车主与市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占用市政道路的停车位有偿使用性质。

三、深圳在车辆保管方面的法律实践

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到全民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至今都没有从法律上确立停车位租用关系,只承认机动车辆停放的保管关系。在全民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国家所有,不仅停车场的土地占用不用交付土地使用费用,甚至停车场的建设费用也是由国家承担,机动车辆也是全民所有制的国家所有,因此机动车辆的停放就根本不存在要租用车位交费的问题。所以,一-直到现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停车位租用的法律关系,保管关系与停车位租用关系混为一体,唯有用保管关系来同意调整。

1996年9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中,首次以市政府规章的形式,提出了物业管理"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问题,并且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6月30日修改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30条中,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立法的形式再次从立法上确认和重申了"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从合同法立法的原意来看,保管物的交付实际上就是要将保管物的实际控制权和排他占有交付给保管人,但由于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这一点,同时对于如何来明确地界定区分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没有一个准确的判定标准和实际措施及方法,因此,往往只要机动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就可能将车辆保管关系与车位有偿使用关系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仍然判定成为车辆的保管关系。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在去年起草《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中组织深圳的物业管理专家进行了专题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第70条中以授权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的保管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与车主以书面形式签订保管合同,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保管合同的只可收取车位使用费。"同时也明确规定公安、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按照这个规定的原则,分别给停车场出具车辆保管或停车位有偿使用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出具不同的发票和报销票据供停车场使用。

从我们深圳目前许多物业管理公司的具体做法上看,普遍存在着一些非常危险的方法,这种方法往往非常容易地就使物业管理公司陷入败诉赔偿的陷阱之中。例如,许多停车场改变了过去以行驶证换领车辆停放证,取消了车辆进出停车场的车辆停放证,换成为出入凭条或者进出记时牌,并在出入凭条和进出记时牌上都注明了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只收取车位有偿使用费,而不承担保管责任。岂不知这种做法只是掩耳盗铃而已!事实上无论是车辆停放证,或者出入凭条,还是进出记时牌,其实都是事实上获得车辆控制权的一种有效凭证,同时也是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因为没有这些凭证,停车场是不放行给这些无凭证的车辆出停车场的。如果车主持着这些凭证称车辆丢失了,法院不判你停车场赔偿才怪呢?!至于所注明的不承担保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这只是一种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深圳就已经有过这样的典型案例,在法庭上法官就凭车主所持有的这类凭证,当庭判决车主交纳5元钱"保管费"(其实车主也可不交纳这5元钱),停车场所属的物业管理公司赔偿65万元的车辆丢失损失费。深圳这个典型案例曾经在物业管理行业内引起了很大的轰动,引起了业内人士的谴责,但现在看来这个判例从法理上是有道理的。

就目前深圳物业管理行业的硬件条件.和软件管理水平来看,承担车辆保管的条回件早已具备。唯独是收费没有体现出质价.相符的服务原则,目前仍由政府制定统一的车辆保管费的价格标准,既不符合社会田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现实中政府也回不会去这样做。因此,就必须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通过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订立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车辆保管费用的收取数额和方法,明确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车主所支付的车辆保管费不能体现质价相符的服务原则,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不与车主签订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那么,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停车场之间也只能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了。

综上所述,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的界定,关键就在于车主是否将其机动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我们应该充分利用深圳经济特区具有授权立法的优势,明确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占用的有偿使用关系的界定标准,公平合理地解决机动车辆管理上的立法滞后问题,使物业管理行业走向健康发展的正确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