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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教育营利和非营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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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教育营利和非营利性

摘要:民办教育能否营利的问题是民办教育实践及其立法规范中的争论焦点。本文从“非营利性”的一般概念出发,借鉴国外非营利组织及民办学校的经验,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和民办教育的发展背景,对民办教育的营利与非营利性问题作出分析。本文认为,从理论和各国经验看,民办教育应存在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种不同的形式,在我国目前投资激励为主的情况下更应有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存在;同时,为与教育法协调,文章也提出一些现实性政策建议。

关键词:民办教育,非营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DiscussiononProfitorNon-ProfitCharacteristicsofPrivateSchools

Abstract:Whethertheprivateschoolscanmakeprofithasbeenadisputedfocusforalongtime.Thearticlegoesbacktothegeneralconceptof“non-profit”,comparingwithconditionsabroad,andcombinedwithsocialandeconomicbackgroundfordevelopmentofprivateschoolsinChina,toanalyzethecharacteristicsofprofitornon-profitofprivateschools.Thisarticlesuggestthatthereshouldbetwokindsofprivateschools:forprofitandnon-profit,especiallywheninvestbethedominatingstimulation.ItalsogivessomepolicysuggestionsforkeepingaccordwiththeEducationAct.

KeyWords:privateschools,non-profitorganizations,PrivateSchoolPromotingAct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对几次审议最具争议的民办教育能否营利问题作出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尽管法律已经出台,对问题的争议以及实践中的困惑仍然是存在的。1995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教育法的下位法,《促进法》回避了民办教育的非营利性,提出“合理回报”的具体策略,是采取了一个权益之策。[i]这一提法针对我国民间以投资办学为主、捐资办学较少,以及实际意义上的营利性学校大量存在,难以监督管理等现实,期望在不违背教育法的情况下缓解这些矛盾;但以长远发展的眼光看,只停留在对具体问题的解决策略上显然是不够的,要促进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确立其在教育体系中的地位,必须给民办教育机构准确的定性和法律的定位,这涉及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含义与本质的理解。本文尝试从“非营利组织”的一般概念出发,借鉴国外非营利组织及民办学校的经验,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和民办教育的发展背景,对我国民办教育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问题作出分析,并提出相关公共政策建议。

一.“非营利组织”的概念内涵

“非营利组织”在中国是一个外来词汇,其英文是Non-ProfitOrganization(NPO),类似的指称还有“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NGO)、“慈善组织”(PhilanthropyOrganization)、“志愿组织”(VoluntaryOrganization)、“免税组织”(ExemptionOrganization)、“民间组织”(CivilGroup)、“公民社会组织”(CivilSocietyOrganization)等等,其作为整体被统称为“非营利部门”、“非政府公共部门”、“第三部门”等。非营利组织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全球范围得到了广泛发展,被称之为一场“全球结社革命”,[ii]也是对20世纪末叶西方的公共部门管理危机和治理结构变革的反应。中国则在1995年北京承办世界妇女大会时,从依照国际惯例同时举办的“世界妇女NGO论坛”中第一次引入了NGO一词,近年来随着其在社会服务等领域作用的发挥,NPO的使用也逐渐增多。

非营利组织作为一个部门的界定并不完全确定,不同国家的用法也有所不同,目前国际上较广为接收的是萨拉蒙教授指导的美国约翰—霍布金斯大学非营利组织国际比较研究项目归纳的五特征界定,即:1)组织性,指有正式的组织机构,有成文的章程、制度,有固定的工作人员等;2)非政府性,指不是政府及其附属机构,也不隶属于政府或受其支配,也可称为“民间性”;3)非营利性,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进行分红或利润分配;4)自治性,指有独立的决策与行使能力,能够进行自我管理;5)志愿性,指成员的参加特别是资源的集中不是强制性的,而是自愿和志愿性的,组织活动中有一定比例的志愿者参加。[iii]在这五个属性中,组织性一般被看作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自治性和志愿性也有一些不同的提法,而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是最核心和一致的认识。

具体阐述“非营利性”的含义,首先有必要区分几个概念,即“营利”与“赢利”、“盈利”的区别。从汉语词典中便可以查出,“赢”,意为“赚”,相对于“赔”,从而“赢利”指赚得利润(用作动词),或者即指利润(用作名词)。“盈”,意为充满、多余,“盈利”即指利润,或者较多的利润。而“营”的意思是谋求,“营利”相应地是指以利润为目的。因而,“非营利”的含义,并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无利润,更不是不讲经营之意,而是一个用以界定组织性质的词汇,它指这种组织的经营、运作目的不是获取利润。非营利组织是政府以外的为实现社会公益或互益的组织。

“非营利性”的具体衡量指标有三点:第一,组织的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第二,组织的利润不能用于成员间的分配和分红;第三,组织的资产不能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对于这一特性的理解,已经有不少研究开始强调“非营利性”的目的性,即不以营利为目的不等于组织不能进行经营性运作,不获取利润。但同时也引发出对非营利组织的另一种误解,即认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就是指确保公益性,进而又转换成“不仅以营利为目的”的解释。虽然这些变通的解释是基于中国目前的国情,为吸引民间资金兴办公益事业的,但从长远和规范发展的角度出发,不应采取模糊“非营利组织”概念的方法来解决公益不足的问题。作为一个非营利组织,就应符合上述三个衡量指标,即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不仅以营利为目的”),利润不用于成员分配(而不是为长期回报作出的一段时间内不分红的经营战略),资产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转变为个人资产。仅以当前利润是否分红来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具有非营利性的观点显然也是错误的,正如许多大企业在扩张期间也会作出一段时期不分红的举措。

在民间公益力量微弱的国情下,强调为非营利组织“正名”,恰恰是为了保护和培育弱小的公益行为。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包括经营收入、政府购买服务的投入、慈善捐赠、会费收入等,而不是投资的形式(无论短期还是长期的回报期图);同时它享有的税收优惠也相当公共资金的注入,因而它的产权基础是公益产权[iv],应该严格按照公益性机制运作,如果使它可能成为营利的手段,恰是对真正公益性质的损害。在中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和法律规范下,慈善捐赠明显收到限制,同时由于政府职能转换和政府改革的推进,产生大量的社会需求满足的空白,需要非营利组织来承接,也创造了一定营利的空间。这种情况下,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组织同样有存在的必要,“长远投资、适度回报”的心态也是正常的。真正的捐赠行为、举办非营利事业的情况可能只占很小的比例,但必须承认这是一种完全不同于投资的行为模式,加以保护和鼓励。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法制体制规范时,这种行为模式将会大大增加,在某些公益事业领域成为主体。所以现阶段从概念上的规范,是符合长远发展的,也只有将之明确地区分和界定,才能在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时将之纳入法律体系,促进公益行为的增长。

解决概念规范和国情需要的矛盾,还需要理解非营利组织发展的历史、文化背景。非营利组织在20世纪80年代兴盛,但这种组织形态最早于17世纪便存在,是应生于工业革命中出现的社会不平等现象,其后伴随着西方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发展起来,从而它也具有丰富的西方文化和社会体制的背景。“非营利组织”这一名称本身就映射出其背后隐含的前提假设:先它而存在着另一种组织形态――营利组织,或曰企业,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由此可知非营利组织是一个基于市场经济、政府与企业部门严格分工、独立的企业等背景下出现的概念,它的存在和特征是与市场经济的进程和营利部门(企业)的发展密切相关的。非营利组织的出现被理解为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产物。中国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背景下,需要认识非营利组织的重要性,更需要理解它的存在前提和发展背景,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进程,恰当处理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时机与发展关系,并特别注意到市场经济背后隐含的大量支持市场经济发育的制度前提的建设,片面地强调某一方面反而会带来负面效果。

最后要指出非营利组织与我国原有的事业单位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事业单位的概念是计划经济之下,政府全面负有政治、经济、社会等全方位责任的环境下的产物,而非营利组织的前提假设是政府-企业-社会三部门的分工、独立,因而它是民间的、独立运作的、有一套自身的运作规则、经营管理理念的组织形态,是公共治理结构中的行为主体之一。

二.从国际经验看私立学校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

西方的私立学校有悠久的历史,也形成相对完备的管理体制与法律制度框架。早在古希腊,便有不少著名学者们创立的学校、学园,经历中世纪时期,教会学校得到了较大的发展,这也奠定了西方非营利性私立教育的基础。近代民族国家的扩张使公立学校系统得以发展壮大,但私立教育仍然是西方教育体系中不可忽视的组成部分。尤其近年来,随着对政府过多干预的批评和各国政府改革的推进,不少国家开始尝试教育的私有改革,使得私立学校得到更大发展。

在大多数国家,一般存在公立学校、非营利性私立学校和营利性私立学校的并存。私立学校按照营利和非营利划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学校其宗旨、管理模式、收入分配、活动领域等有所不同。不同国家私立学校的构成比例、法律地位、税收政策等各有特色,但多元化的办学模式、规范的法律制度体系,以及对非营利学校的明确界定和税收优惠,是普遍存在的。

在荷兰、比利时,私立学校提供了大部分的初等和中等教育,菲律宾、韩国、日本等的高等教育以私立学校为主,不过在大多数国家,私立学校提供的教育在数量上仍然处于补充地位,尤其在“福利国家”如加拿大,私立学校的比重非常小。美国是私立教育发达的国家,1990年美国有高等学校3535所,其中私立院校1972所,占55.8%;中小学110055所,其中私立26807所,占24.4%;高中后非学历性职业培训学校7071所,其中私立6514所,占92.1%。[v]一些国际著名的大学如哈佛大学、斯坦福大学、耶鲁大学等均是私立学校,但80%以上的学生仍然就读于公立大学。在这些私立学校中,大、中、小学私立学校一般都是非营利性的,不少与宗教传统有关,而高中后非学历教育一般是营利性,营利性学校除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外,如企业一样需要纳税。

对于非营利学校,各国均有一定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美国对非营利学校的规定主要依据税法,联邦所得税法501C3对享有免税待遇的非营利组织包括非营利学校做了具体规定。由于联邦宪法未提及教育,按照“凡本宪法未授予联邦而又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限,分别保留给各州和人民”的规定,美国的教育管理权限属于各州,对于私立学校的设置各州的审批严格程度不一,但设置非营利学校至少要得到州政府的批准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有专门的《私立学校法》对私立学校进行规范,日本和韩国的私立学校具有“学校法人”资格,台湾将私立非营利学校列为“特殊法人”。这些国家、地区的私立学校法或税法都规定了非营利学校的一些必须条件,重要的如:学校必须捐资举办,捐赠人及有关人员不享有回报,利润不得分红,学校停办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得归任何私人或营利组织所有,学校享受免税待遇等。[vi]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非营利学校免税法案还规定有学费必须低于学校花费,不足部分进行募捐,董事必须无偿工作,人员工资要合理,入学和奖学金无歧视等。[vii]同时法律并不限定营利性学校的存在,只是它们需照章纳税,不能享受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

尽管各国的办学体制不同,但无论如何,在教育领域政府的财政支持都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美国霍布金斯大学在43个国家进行的非营利组织国际比较研究项目结果显示,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来源总体结构为服务收费(49%)、政府资助(40%)和慈善所得(11%),其中政府资助占比重较大的领域是保健(55%)、教育(47%)和社会服务(45%)。[viii]政府对非营利学校的资助形式多种多样,可以通过税收优惠,或者划拨经费、提供人员费、项目资助、提供奖学金和贷款等等。政府的各种资助成为各国私立学校发展的有力支持。近年来国际呈现教育私有改革倾向,许多国家的公立学校向私有转制,鼓励增设私立学校,政府加大对私立学校的扶持包括发放“教育卷”等措施,这些实际上都显示了政府增强对教育间接投入的趋势。

三.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背景分析与“非营利”定位问题

我国民办教育自改革开放开始恢复以来,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其主要标志是:1985年5月中共中央《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助学,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对民办教育予以了肯定;1993年党中央和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指出要改革办学体制,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的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并提出对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十六字方针,成为指导民办教育的重要方针政策;1997年国务院颁布《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明确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将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这确立了社会力量办学的法律地位,使民办教育走向依法规范发展的道路;2002年12月,《民办教育促进法》出台,显示了民办教育进一步走向制度化法制化的趋势。

回顾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历程,是与经济体制改革和整体的社会变革密切相关的,这也决定了它具有不同于西方的某些特殊属性。当前我国民办教育发展所面临的社会经济背景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值得注意:

第一,我国新时期民办教育的兴起是经济体制转轨条件下私有空间释放的结果。经济体制改革释放了多种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教育领域也是其中的体现之一;同时,经济水平的提高带来人们对高质量、多元化教育的需求,现有公办教育资源远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的多元化,从初级教育到高等教育,从学历教育到培训教育等各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供需差距,这为民办教育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空间。

第二,与上述特点相应地,由于生长于体制转轨的缝隙之中,民办教育发展面临较多的制度空缺和不公平竞争。与西方宗教传统下传承而来的私立学校不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的复兴是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产物。社会变革过程中出现的多样化教育供给的空缺需要民办教育的弥补,政府改革的趋势也使得政府需要借助民间力量发展公益事业,但民办教育尚没有在观念和机制上进入整个教育体系,缺乏配套的法律规范和地位认可。尽管已有一些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条例、政策出台,仍然不具系统性,对于民办学校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限定不足于解决现实问题,同时民办教育在政策上明确处于与公立教育的不平等定位。

第三,现阶段我国民间出资办学的情况和办学目的具有自身的特色。首先,经过20余年改革开放,民间已拥有一定的资金积累,但闲置资产数量一般并不大;再者,随着个人空间的出现,公民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回报社会的意识增强,认识到社会效益的附加价值和无形回报,以及社会对教育的巨大需求;最后,对于个人或企业的捐赠行为缺乏完善的税收优惠制度,捐赠激励不足。鉴于以上特点,目前民间兴办教育至于有四种情况:1)捐资办学。如一些基金会、社会团体、大企业及个人等,捐资兴办教育公益事业、不取营利。尽管国外的非营利学校代表了民办教育的绝大部分,但我国由于缺乏捐赠的税收激励,单纯捐资用于举办公益事业的民间资源非常有限。2)在承担社会公益责任基础上的长远回报。相当一部分办学者,尤其个人出资者属于这种情况,他们有自己初步的资金积累,在对社会公益认识的基础上,愿意放弃一些利润和眼前利益举办公益事业,但完全没有收益的捐资是超出其承受能力的,他们有通过办好学校,取得长远收益的预期。3)以教育产业为形式的投资。在一些需求大、利润点高的领域,如高级培训、贵族学校等,举办者更多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即使有法律制约,实际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获取高额利润。4)除上述形式外,还有一种较特殊的自我扶贫式办学,如打工子弟学校,面对迫切的需求和有限的经济能力,自我扶助,简陋办学,严格讲,其法律地位还未得到认可。

第四,民办教育的多样化发展。我国转型时期的民办教育呈现多元化的发展模式,从办学体制上包括纯粹民办、民办公助、引进外资办学等,还有公立转制的学校,另外举办教育的主体、出资性质、出资方式、运作模式等也都呈现多样化的特点。

据2000年度统计,全国民办教育机构有6万多所,在校学生1000多万人,[ix]民办教育已经成为我国教育体制中的组成部分。上述分析显示,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具有其独特的社会经济背景,这决定了其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界定和规范问题的复杂性。目前,一方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向“小政府,大社会”方向的政府改革推进,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是必然趋势,另一方面,现实中也确实存在良莠不齐的现象,有大量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共存的事实。如何培育,合理规范,使民办教育走上法制化发展的轨道,需要从我国的法制环境和社会现实出发,制定适合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法律政策。在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问题上,教育界已经有过较长时间的讨论,[x]现依据上述对我国民办教育发展背景的分析,提出相关政策法规建议,主要有以下五点:

第一,明确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民办学校依照1998年公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在民政部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在准予登记后“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登记证书》”。这包含两方面问题:一是将民办学校全部纳入非营利组织,且与各种实体型社会服务机构一起笼统规定,不确切适合对民办学校的规范;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模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只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显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地位还有待明确。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实体性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法规中,由于学校和医院在满足公益需求中的特殊性和专业属性,一般均被单独列出,并通过特别立法加以规范,如日本有《私立学校法》,台湾地区有《私校法》等,对学校法人予以专门规范。我们也应该将民办学校从笼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单独列出,明确其法人地位,予以详细的法律规范。在此基础上对其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规定,才能更具针对性和可行性。

第二,将捐资办学与投资办学严格区分为两种类型,区别对待。这两种办学形式具有不同的性质,国外分之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学校,两类学校的并存在各国都是存在,而且是符合市场经济、有必要的。因而,首先是我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待于修改,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在目前教育法尚未修订的情况下,《促进法》试图为民间投资办学创造一定条件,这一思路是有益的,但必须强调的是,不能反而忽视进而打击了捐资办学!将二者作为两种不同类型区分对待对保护真正的非营利性具有重要意义。捐资办学,或者以捐赠的方式举办教育事业,是指学校以非营利模式独立运作,满足非营利性的三个特点,同时获得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等政策待遇;而捐赠方一旦确定捐赠关系,则与学校的具体运营和收益无关,只通过获得相应的捐赠税收优惠受益。这是许多国家私立学校的主要运作方式,也是典型的非营利学校的运作模式。尽管它在我国目前的民办教育中所占比例非常少,由于它代表了真正意义的非营利学校的类型,从国际经验和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看,也将是未来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方向,因而绝不可忽视它作为一种类型的存在意义,不可将之与投资目的的学校混同看待,或者认为只要个人意愿不拿取“合理回报”就是捐资办学了,应认识到这是两种机制,两种运行模式,需要相应的不同制度体系的支持和制约。在目前捐资办学弱小的情况下反而更应予制度上的重视。

这种真正的非营利学校得以实现的社会基础,一是一定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下私人捐赠的可能,二是较完善的税收激励机制,两者缺一不可。我国目前捐资办学的情况还非常有限,这与经济发展程度有关,更重要的还在于缺乏相应的税收激励机制。1999年出台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由于没有与其他法律体系的衔接以及落实的细则,很多没有落到实处,企业对公益事业的捐赠只有对十几个社会团体的捐赠可以得到税收减免,对学校的捐赠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严重制约了民办教育的捐款来源。因而,在政策制定实施方面提出以下三点建议:首先在《促进法》的具体实施规则中,建议将捐资办学(或规范意义上的非营利学校)明确界定、区分出来,确立对举办者资格、资金来源与归属等的要求,建立一套规范和评估其非营利性质的指标,将这种真正意义上的非营利学校作为一种类型,予以非营利组织的政策优惠;第二尽快完善对公益事业捐赠的税收优惠体系,使对非营利学校的公益捐赠得到有效的激励,对投资办学可以予以类似优惠企业的待遇,但不应等同于非营利组织的优惠;第三在上述两点的基础上加强对捐资办学非营利性的规范和监督,保证学校非营利性的实现。

第三,对投资办学现实的认可及同现有法律的协调。如上所述,市场经济体制下,公立、营利性、非营利性学校三者的并存是普遍存在的模式,即使西方民办学校以非营利为主体的情况下,营利性学校也是同时存在的,只是各自有不同的面向,遵循不同的运行规则,接受不同的法律规范。我国在教育需求空间较大,市场经济发展程度有限,民办教育规范不足,尤其捐赠的税收激励机制缺乏的情况下,寻求一定回报或营利性学校的存在是一个必然的、也是一个合理的现象,在当前国情下甚至是具有代表性的民间办学形式,只要其适应社会需求、操作合法,就应当予以认可及适当的政策优惠。

《促进法》在教育法基本规定下提出了“合理回报”的办法,其出发点是适应实际需要的,需要注意的是,要防止因政策模糊而混淆了对“非营利性”理念上的认识。投资办学,即使对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有一定限制,也不属于非营利学校,必须将这两种类型区别开来,分别对待,为今后的规范发展铺平道路。另外,对“合理回报”及其与保证教育公益性之间的关系,应有细致可操作化的规定和监督措施,避免形成投机借口而制约公益的“裂币驱逐良币”的现象。

第四,政府的投入必不可少。民办教育应当获得与公立教育同等的法律地位和发展环境,同时,这并不意味政府可以减少对教育公益事业的责任。一方面,在义务教育领域,政府仍然应当负起首要责任,政府举办的公立学校应保证基本义务教育需求的满足;另一方面,政府应当对民办非营利教育予以财政支持,包括税收优惠、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尤其对于需求迫切、资金困难的非营利教育事业,如面向贫困地区或群体的基本教育,政府有必要予以政策的扶持和财政的投入。国际经验显示,政府对非营利教育的财政支持在其对非营利事业的投入中占有很大比例。合理的结构是公立学校、民办营利性学校、民办非营利性学校三者共存,依不同情况比例有所不同,政府对民办非营利教育依据其公益程度予以财政支持。

第五,健全非营利组织管理体制。非营利学校的发展与整体非营利组织发展的法律制度环境密切相关。非营利组织的注册登记、税收体制、监督管理、财政支持、人事体系、社会保障等各方面的困境,也是非营利学校面临的问题。民办学校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它也面临着在体制和观念上的被接受,其与公立学校之间的不平等竞争地位、民办学校在人们观念中的认可程度等,都造成民办学校生存的困境,又继而构成影响其非营利性实现的重要环境因素。因而,从整体言,健全非营利组织的管理体系,建立详细、配套的规范标准和监督方法,使非营利部门成为与政府部门和企业部门相并存的社会结构的一部分,是实现其规范发展的前提。具体到民办教育,政府首先应该认可民办学校与公立学校的平等地位,赋予公平的政策待遇,并逐渐完善非营利组织的管理体系,为非营利学校营造创造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从而促进我国民办非营利学校的发展,使民办教育结构更趋合理,使民办教育事业走向多元化、规范化、法治化的健康发展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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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i]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汪家鏐在促进法讨论期间就明确指出了这一点,见汪家鏐“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的补充意见”,《民办教育动态》,2002年7期第3-4页。

[ii]【美】莱斯特·萨拉蒙、“非营利部门的兴起”,载于: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第243页。

[iii]在该项目的最初阶段,对这个界定还有“非政治性”和“非宗教性”两条限制,但在其后的研究中,萨拉蒙教授主动去掉了这两条,修改成目前的五个特征。参见Salamon,LesterM.,GlobalCivilSociety,Maryland:theJohnsHopkinsUniversity,1999.Pp3-4.

[iv]指剩余索取权的主体是由社会中不特定人构成的虚拟主体,而不是出资者或者经营者,详细含义另有文章论述。

[v]邵金荣,《中国民办教育立法研究》,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129页。

[vi]同上,23页。

[vii]王伟,“美国营利性私立中小学发展状况与环境分析”,《民办教育动态》,2002.7:50-57。

[viii]Salamon,LasterM&Anheier,HelmutK.GlobalCivilSociety:DimensionsoftheNonprofitSector.U.S.A.:TheJohnsHopkinsUniversityMaryland.1999.Pp27-33.

[ix]“民办教育将有法可依”,《中国教育报》,2002年6月25日第1版。

[x]如胡卫主编《民办教育的发展与规范》,教育科学出版社,2000;劭金荣著《中国民办教育立法研究》,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劭金荣著《中国民办教育的多元化与法制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