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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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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界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和第15条、《民法通则》第80条和第81条、《农业法》第12条规定之内容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公民等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这里主要指农民和集体),依照承包合同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而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占有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但在政策和学术著作中,人们对当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的名称表述上均有所不同:①称之为“土地使用权”。中共中央、国务院1993年11月的《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规定,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②称之为“土地承包权”。1998年10月14日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切实保障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使之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例如在理论研究中经常提及的“三权分离”,即明确集体所有权、稳定土地承包权、搞活土地使用权。这里需要指出,“土地承包权”提法是不科学的,因为土地“承包权”已有明确的含义,即根据《农业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有优先承包权”;《土地管理法》以及《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权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民或集体)和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有权按照发包方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承包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资格。它属民法中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范畴,而不属于民事权利的内容。即被赋予土地承包权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才有资格参与承包活动,才能有可能真正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但在竞争承包中,不是任何组织或个人都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的。显然,承包权是一种身份权,与承包人的身份不可分离;是一种期待权,在发包前或继承、转包、转让、互换前,只有可能性而不具备现实性。可见,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不同性质和不同层次的概念。③称之为“土地承包使用权”。(注: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7页。)这样称谓容易与属于经营权范畴的企业承包经营权相区别。④分别称之为“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其性质和权能基本相同,……主要区别是原始取得的方式不同,使用权是依法和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的

规定分配取得的;而经营权是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或是在转让中取得的”。(注:钱介敏、倪江生:《完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对策》,《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⑤改造为“农地使用权”。有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存在固有缺陷,应用农地使用权概念代替,即“农地使用权是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注: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16页、第705页。)⑥改造为“用益权”。有人认为“承包经营权并不是严格的法律用语,在未来的用益物权立法中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农村承包经营权以改造成为用益权为宜”。(注:房绍坤、丁海湖、张洪伟:《用益物权三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⑦改造为“永佃权”。“我们认为,我国目前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永佃权;如果采用永佃权的制度代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有利于法律概念的统一、准确,而且有利于巩固农村土地使用关系,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农村土地使用关系法制化”。(注: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上述各种表述都有它们合理的一面,但就目前的情形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不失为一个最为恰当的概念。一是家庭承包制是广大农民的伟大创造,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二是实行家庭承包经营20年的实践已证明,“这种经营方式,不仅适应以手工劳动为主的传统农业,也能适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生产手段的现代农业,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必须长期坚持”。三是具体的农用地的使用权利绝大多数仍然是根据承包合同而设立的,目前农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主要包括农用地使用权有偿承包、租赁、拍卖、入股和抵押(实现抵押权时,则发生农用地使用权出让)五种,(注:丁关良、钱文荣:《农村农用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机理研究》,《浙江社会科学》,1998年增刊。)其中承包经营的土地占80%以上。四是《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名称和相关内容的规定,对理解和把握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提供了依据。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种种观点综述

关于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目前我国学术界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物权说与债权说之间,除上述两种观点外,还提到物权兼债权说、债权兼物权说、(复合)所有权说、田面权说(所有权为田底权)四种。这里主要介绍前两种。

1.物权说。持这种观点者认为:“从这一(承包)合同作为法律事实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并非债权,而是一种物权”。(注:王家福、黄明川著:《土地法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57页。)“中国大陆民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当于……永佃权”。(注:崔建远:《房地产法与权益冲突及协调》,《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相当于永佃权”。(注: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注: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0页。)“承包经营权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证分析上,都应当属于物权性质”。(注:屈茂辉:《农村承包经营权改革问题探析》,《农业经济问题》,1998年第3期。)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并且学术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②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③土地承包权具有排他性;④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长期稳定性。

2.债权说。持这种观点者则认为,“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基于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即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注: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从财产权法律上看,财产所有权与对财产的使用权的分离,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即物权关系、物权制度与债权关系、债权制度。我国目前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通过集体与农户鉴订承包合同,属于后一种。”(注: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1页。)“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性质,并不是因为‘承包经营’是一个典型的债的关系术语,而是根据其据以存在的现实法律关系的内容与特点,进行了深入分析之后所得出的结论”。(注: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16页、第705页。)其主要理由:①它基于联产承包合同而取得,联产承包合同属债权性质;②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③如果在农用土地上已经设立了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在其上再行设立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不无疑问;④在土地转包关系中,转承包人所取得的对土地的使用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与原承包人设立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相同性质,不无疑问。

3.物权兼债权说。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以物权为主,同时兼有债权性质。如有人虽然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民事基本法所确认的一种他物权,具有物权的某些特征”,但又认为“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本身是一种债权行为,它虽然确立一种物权,但在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仍然存在一种债权关系,一方不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注:吕来明著:《走向市场的土地——地产法新论》,贵州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4.债权兼物权说。持这种观点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以债权为主,同时兼有物权性质,即债权物权化,这是指债权逐渐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如法定性、排他性等。

5.(复合)所有权说。持这种观点者认为,“集体和成员的关系决定了‘三权分离’(即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下的农地制度是集体占有基础上的农民个人所有,即复合所有制。承包权实际就是农民个人所有权,而‘三权分离’中的‘所有权’仅指集体层次的所有权或称集体占有权。”(注:叶华:《农地承包权具有所有权性质》,《中国农村观察》,1998年第6期。)这实际上体现了农地所有权主体的复合性或二元性,它不符合我国目前所遵行的“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即在一个物上仅成立一个所有权。

6.田面权说。持这种观点者认为,“三权分离是指所有权(田底权)、承包权(田面权)、使用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离”。(注:廖丹清、陈文科:《夏振坤对农业经济学和发展经济学的理论贡献》,《江汉论坛》,1999年第1期。)事实上这种观点是对我国古代明中叶以后出现的“一田二主”(即土地所有权分化为田底所有权和田面所有权,原土地所有人拥有田底所有权,永佃权人拥有田面所有权)所有权形式的误解所致。实际上,永佃权人拥有的不是田面所有权(如永佃权人拥有田面所有权,则土地所有人就无法依法撤佃),而应是可以依法永远行使的田面使用权,且永佃权是一种“比较完全的土地使用权”。显然,土地所有权一分为二,即田底权和田面权,也不符合我国客观上继受大陆法系“物权法”制度的“一物一权”基本原理。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收益权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独立财产权形态。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且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其理由如下。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

物权是“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所以是物权,是因为它具备了物权的基本特征: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土地(即农用地),是不动产。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物,且是特定物(农用地),而不是行为,更不是知识产品,这就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债权和知识产权的区别。

2.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对世权或绝对权。绝对权或称对世权,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法人、其他组织、公民;但义务主体则是除了权利主体(即承包主体)以外的任何人,且包括土地所有人,他们都不得任意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任何权利,虽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债权(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明显不同。

3.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对农用地进行直接管领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为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是对土地的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取他人的干涉和直接享受土地的利益,而无需土地所有人的交付行为,不必等他人的积极协助就能实现,义务人的义务就在于不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对农用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4.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追及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无论受到谁的侵犯,也不论落入何人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都可以追及其标的,并就此主张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这种权利受到妨碍或干涉时,可以通过各种方法请求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四个特征正是物权所具有的基本特征的全部内容,所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他物权

物权可分为所有权(即自物权)和他物权。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他物权是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即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他物权。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过去“集体所有,集体使用”的土地产权制度,无法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70年代末出现了土地“集体所有,农民使用”,才产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派生于土地所有权而又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直接派生和国家土地所有权间接派生的一种物权,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收益权分离的结果,即指非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的财产上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限制的物权,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在物权中,只有所有权(自物权)是一种最完全的权利,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所有人可以同时享有这四种权能。而其它物权则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某种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一样,尽管它可以同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是对农用地的最终处分权却始终归土地所有人,因此它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

4.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一般不是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但是依承包合同约定而发生,符合他物权产生的形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四个特征全部符合他物权的特征,因此,它是一种他物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而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他物权。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就农用地的使用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其目的在于对农用地进行使用及获取收益。这与担保物权主要是就物的交换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其目的在于对标的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相区别。

2.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享有和行使对农用地的占有为前提的他物权。只有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实际占有农用地,才存在对农用地的使用和收益之可能。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他物权。原则上说,对物的使用和收益既适用于不动产,也适用于动产。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对于动产一般可通过取得其所有权而加以使用、收益;但对于不动产所有权则往往因为需要花费较大代价而难以取得,原所有人也往往因不动产具有保值性和增值性而不愿轻易转让。在这种情况下,用益物权就成为解决不动产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的理想途径,而不动产也就成为用益物权的独有标的物。(注: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337页。)在我国土地所有权高度稳定的情况下,为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优化配置,解决土地这种不动产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在法律方面,需要将土地所有权中的享用权能分离出来,使之形成以土地这种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一种独立财产权的用益物权。

4.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独立物权。独立物权是指不以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自主经营并取得对农用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在他人农用地上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的他物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权利之享有不以享有其他财产权为其前提,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独立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皆上述四个特征符合用益物权的全部特征,因此,它是一种用益物权。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

古罗马法中的用益物权包括役权(其中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三种,它一直影响着大陆法系各国的用益物权立法。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问世以来,近现代欧洲大陆各国、拉丁美洲各国、亚洲各国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了相应的用益物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地上权、先买权、土地负担及役权(含地役权、用益权及人的限制役权);《瑞士民法典》规定了役权和土地负担,其中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和建筑权等;《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地上权、永小作权(永佃权)、地役权及入会权等;中国清末起草《大清民律草案》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我国台湾省民法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典权及地役权等。可见,关于用益物权的类型,各国家和地区之规定的确存在较大的差异。按传统的物权理论分析,可知传统的用益物权最值得重视者不外乎为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永佃权及用益权等五种形态。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所含的内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明显区别。目前,学术界有的人主张用“用益权”或“永佃权”来取代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在这里只要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和“用益权”存在区别和论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独特性质,则可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的区别。永佃权,即永久租种他人土地之权,或“支付佃租,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日本民法典》第270条)之权。纵观各国立法和学说,永佃权的法律特征为:①永佃权为以他人的土地为客体的他物权;②永佃权为以耕作、牧畜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用益物权;③永佃权以支付佃租(即租金)为成立条件;④永佃权具有永久性或长期性;⑤永佃权依法可以任意处分,如转让、设定役权、抵押权;⑥永佃权具有继承性;⑦永佃权一般不能出租;⑧永佃权人的权利可依法被剥夺,即土地所有人可依法撤佃;⑨永佃权消失,永佃权人有收益的取回权,但应返还原物。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传统民法上永佃权一样,都是以耕作、养殖或牧畜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同属用益物权。但二者在内涵上存在以下显著区别: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其标的物(农用地)既可以是国有土地,也可以是农民集体土地;而永佃权一般则是土地私有制的产物,其标的物基本上属个人所有,也存在国家所有,但不存在农民集体所有。②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涉及领域广,包括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而永佃权内容只涉及耕作、牧畜的范围。(所谓耕作,指施劳力、资本于土地,以从事栽培植物而为收获;所谓牧畜,指放牧和饲养牲畜等。把以植林为目的种植竹木由地上权进行规定)。③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中,发包人虽不直接参与生产经营,但间接参与经营服务,形成“家庭承包、双层经营”的格局,并仍对承包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享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而在永佃权关系中,即不存在“双层经营”,也不存在上述所指的这种管理权。④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而永佃权则具有永久性或长期性。⑤土地承包经营权虽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但不依支付承包费为成立要件;而永佃权也虽应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登记,但还依以支付佃租为成立条件。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种类多,包括转包、转让、继承、入股、互换、抵押、退包、赠予、反租倒包等,但有一定条件限制;而永佃权可以让予、继承并可作抵押标的,但均禁止租赁。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永佃权,其内涵和外延更为丰富。

2.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用益权”的区别。按传统物权理论,用益权是指对物或权利不加变更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国外立法中,均将用益权作为人役权的一种。《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权为如同所有人一样,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用益物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法国民法上的用益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用益权为物权的一种;第二,用益权具有时间性,即就用益权的期限而言,当用益权的存在为自然人所受益时,其即以该自然人的死亡为最长期限,亦即这是一种终身权利,除非当事人确定了一个较短的期限;第三,用益权为所有权的派生权利。(注: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5~342页。)根据《德国民法典》可知,用益权是指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德国民法中的用益权有三种类型,即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和财产用益权。耕种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并取得土地的出产物的权利属于物上用益权,“这种对土地的用益权是德国民法中用益权的基本类型”。(注: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7页。)综观各国立法,用益权的法律特征为:①用益权的标的物为他人所有之物;②用益权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意志而设定;③用益权具有时间性;④用益权具有不可转让性;⑤用益权具有不可继承性。

有的学者提出,用“用益权”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用“永佃权”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理由是:“第一,在现代法中,随着各国土地政策的不断改进,永佃权已趋式微,甚至消灭;第二,永佃权作为封建剥削的工具,已在大陆消失近40年,这种国情不能不予考虑;第三,使用用益权而不使用永佃权,国外已有立法先例。《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规定的是用益权,而没有规定永佃权。”(注:房绍坤、丁海湖、张洪伟:《田益物权》,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现代民法上用益权一样,都有以耕作、养殖或牧畜为目的而在一定时限内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同属用益物权,但二者在内涵上存在以下显著区别:①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只能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而以农民和集体为主;而用益权主体涉及一切民事主体(法人和自然人),但以自然人为主。②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涉及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而用益权在内容上非常广泛,如土地的用益权在德国民法中属于三种类型用益权中的物上用益权一部分。③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承包合同有通过竞争(如责任田)和无竞争(口粮田)取得,但一般只有口粮田具有福利、保险功能;而用益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意志而设立,但一般与人的家庭和日常生活有关,如供养和抚养、担保作用、为自己养老。④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而用益权不得转让、不得继承。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包括占有和使用权,而且包括收益权;而用益权一般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但是,并非一切用益权都要包括对物的收益,即在设立用益权时,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用益权人的收益。⑥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中,发包方有权对承包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享有一定的监督和管理权,而用益权中无此方面权利。

综上所述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用益权,两者有不同运行机理。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区别于永佃权和用益权,更区别于地上权、地役权和典权,同时也区别于国外民法中的其他物权和我国《民法通则》“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其他财产权,以及《担保法》中的质权(抵押权和留置权在《民法通则》中有规定)、《水法》中的取水权、《渔业法》中的捕捞权等,是一种崭新的用益物权。综括上述分析和论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特征是: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直接派生和国家土地所有权间接派生的一种物权,是受土地所有权限制和限制所有权行使的物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享有和行使以对物之占有为前提并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内容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三大权能。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用地为标的物的他物权。农用地是与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相比而言,是主要以生产生物产品为目的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即承包主体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在内的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但目前承包主体仍主要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即农民和集体。显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限定资格条件性。

(5)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承包合同约定而发生的他物权。《土地管理法》第14条和第15条都明确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依承包合同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他物权产生的两种途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一。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6)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承包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约定期限两种。法定期限如《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约定期限如《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7)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耕作、养殖、竹木或牧畜为具体内容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即是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经营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显然,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及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一切以农业为目的的生产活动。

(8)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具有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的权利。《农业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该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已呈现多样性。

(9)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使权利的受监督性。即发包方仍对承包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享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

最后,笔者建议,中国物权立法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作为一类独立的用益物权进行法律规范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