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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两大类承包之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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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两大类承包之异同

【关键词】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其他方式承包异同研究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农民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真正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农村土地承包法》共有五章65条组成,其结构:第一章“总则”(第1-11条),第二章“家庭承包”(第12-43条),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4-50条),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51-62条),第五章“附则”(第62-65条)。根据该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大类,该法对这两类农村土地承包作出了不同法律规范的立法设计和法律调整。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两类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同点和差异点,准确把握《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之实质内容和精神,有利于更好地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达到真正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和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之相同点

1.农村土地使用权出让形式相同。国办发[1999]10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指出:“对‘四荒’一般应先承包、租赁或拍卖使用权,后进行治理”和“治理开发者在规定的承包、租赁或拍卖期限内享有‘四荒’使用权”。从理论上看,农村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按照土地所有权权能可分离的原则,将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享用权能从农村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而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具体民事权利的行为。目前,农村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主要有四种:⑴农村土地使用权承包;⑵农村土地使用权租赁;⑶农村土地使用权入股;⑷农村土地使用权抵押。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都属于农村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中的农村土地使用权承包。

2.发包主体相同。发包主体(即发包方)是指依法有权对农村土地行使发包权的当事人。这里“发包权”,是指发包方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和委托发包农村土地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发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具体来说:⑴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如果该村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如果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则应由村民委员会发包。⑵组农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如果该组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如果没有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则应由村民小组发包;如果没有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且村民小组不具备发包的条件或者由其发包不方便的,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包。⑶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显然,两类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主要发包主体。

3.承包客体性质相同。承包客体不是指广义的农村土地(即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也不是仅指农用地(即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而是特指狭义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法律规定分析,这里“农村土地”,具体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果园、桑园、茶园等用地)、养殖水面、“四荒”(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作为承包客体的农村土地,其性质属于用于农业的土地,是指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而使用的农村土地。显然,两类农村土地承包的客体其性质都是狭义的农村土地,而不包括建设用地和“四荒”外的未利用地。

4.承包农村土地性质种类相同。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我国土地,也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两类。可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上述规定分析,两类农村土地承包的农村土地,都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5.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设立方式相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律规范产生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在农村土地承包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的设立,是指在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上,创设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的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21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5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规定分析,可见,两类农村土地承包都是以承包合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设立方式。

6.承包农村土地用途相同。两类农村土地承包其承包地用途都是农业用途。农业用途,是指农村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林木或者从事畜禽养殖、养鱼、特种养殖等用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和第17条第1款第1项规定:承包方应“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以及第60条第1款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7.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前提条件相同。两类农村土地承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前提条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12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使农户取得的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该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经登记后,承包方才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可以依法流转。

8.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基本相同形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上述第32条和第49条以及该法第三章“家庭承包”第42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之规定分析,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基本相同流转形式,主要包括转让、出租和入股等。

9.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属相同。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流转收益都归原承包方(流出方)所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规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和该法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5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10.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都遵循自愿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34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法第57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这些法律规定,充分体现和尊重承包方自愿流转农村承包地的权利。

11.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契约性要求相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12.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途径相同。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条款适用解决家庭承包经营纠纷和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纠纷,其纠纷解决途径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13.侵害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相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犯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等。

14.违反承包合同约定义务其承担违约责任相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对家庭承包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规定了发包方的五项法定义务和第17条规定了承包方的三项法定义务,该法第21条还规定,承包合同一般条款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和“违约责任”,显然,该承包合同不仅包括法定义务,还可包括约定义务,则侵害承包合同约定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对其他方式承包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条就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等五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它适用两类违反承包合同约定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二、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之差异点

1.承包主体之差异。家庭承包的承包主体(即承包方)只能是发包主体内部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联户和个人,还可以是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大部分成员同意的外部农户、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甚至是城市企事业单位和职工。

2.承包主体资格取得差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对家庭承包而言,采取“按户承包,按人分地”原则,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都享有承包土地的资格(即承包权),如村集体中的每个村民,只要一出生,不论年长年幼,是男是女,都有承包土地的资格,充分体现成员权的特点,法律赋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平等的承包权。对其他方式承包而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见,发包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要取得承包权,必须按上述法律规定条件才能依法取得该承包资格。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这里优先是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其“同等条件”,即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和外部竞包者同时参与行使承包权的竞争,在二者农业技术力量、资金状况、信誉状况、承包费用等条件相当的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取得承包该土地的优先承包权。可见,其他方式承包其承包权是不完全平等的。

3.承包主体承包能力界定差异。家庭承包,其承包方的承包能力无须审查,只需确认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就行了。而其他方式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承包无须审查承包能力外,则不仅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包能力要界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而且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个人承包能力也要界定,按民法原理分析,该个人一般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没有承包能力。

4.承包具体客体不同。家庭承包客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20条提到“耕地的承包期”、“草地的承包期”、“林地的承包期”和其他条款规定分析,一般指耕地、林地、草地三种农村土地。其他方式承包客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5条至第50条规定和农村实践分析,应包括:四荒(一般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但也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园地(包括果园、茶园、桑园等园地)、养殖水面等,但不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这三种农村土地。

5.承包土地承担社会功能不同。我国是人多地少的国家,如何根据国情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这还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课题,在今后一段较长的时间,农村家庭承包地仍然是农民最可靠的生活保障,是他们的安身立命之本。可见,家庭承包对象的耕地、林地、草地具有强烈的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而其他方式承包对象的“四荒”等农村土地通常不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

6.农村土地的具体承包对象选择要求不同。家庭承包在具体承包农村土地时,通常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资源、人口和劳动力数量等因素,按照每户的人口、劳动力数量等,确定该农户应当承包的土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即“按户承包,人人有份”。其他方式的承包不是人人有份的平均承包,而是通过市场化的方式,选择最有经营能力的人承包。

7.承包土地的具体方式不同。家庭承包,采取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的分配方式承包,达到“按户承包,人人有份”的承包结果。其他方式的承包,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效率优化资源的一种交易方式,其根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经招标方对各投标者的条件进行审查比较后,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资信情况良好和经营能力强的农业经营者,不一定是投标最高价格者),并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农村土地的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的买卖方式,拍卖最大的特点是公开性和竞争性,其结果是采用“价高者得”之原则确定农村土地承包方。

8.承包土地的基本价值不同。家庭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农村土地承包,体现着“公平优先”的原则或价值。其他方式承包,采取市场化的方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最具有经营能力的人承包,体现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或价值。

9.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方式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是说,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经成立,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承包方即时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要办理其他批准、登记手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实行其他方式承包,承包方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才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10.承包合同形式上差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其他方式承包,法律没有严格规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我们认为,“四荒”承包,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园地、养殖水面承包,也最好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临时承包小鱼塘等时,只要符合承包的程序,口头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

11.承包期限确定方式依据不同。家庭承包其承包期限,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则该法规定的承包期限,是法律明确要求家庭承包应当达到的期限。二轮承包过程中,有的地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修改承包期限。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2条规定:“本法实施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该类承包其承包期限差距较大,如小鱼塘承包期限,可能3-5年;“四荒”承包期限50-70年,甚至超过70年等。但双方今后商定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最高期限,如“四荒”承包的期限不得超过50年。

12.承包费确定不同。承包费是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由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的费用。家庭承包,根据中办发[1997]16号文件的规定,承包费必须纳入农民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的范围,而村提留和乡统筹实质上是农民以社区成员的身份承担的社会义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取消承包费等。可见,该类家庭承包,可以有承包费,也可以没有承包费,具体根据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经济实力和运行机制决定。而其他方式承包承包费应成为承包合同内容之一,具体确定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规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进行不同方式确定。

13.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界定方式不同。家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界定以法定内容为主,约定内容为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规定了发包方4项权利和第14条规定发包方5项义务;该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方3项权利和第17条规定了承包方3项义务。这些属法定内容,当时人不能通过约定改变法定内容,否则,改变法定内容的约定内容无效,按法定内容执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约定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而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采取约定内容形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14.两类承包产生权利性质差异。对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实行物权保护,使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一般实行债权保护,使承包方取得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殊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才确认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15.两类承包其形成权利的保护方法差异。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以物权保护为主和以债权保护为辅,如侵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也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对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一体的债权保护方法,如侵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律承担违约责任;对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一体的物权保护方法,如侵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律承担侵权责任。

16.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明显差异。主要差异体现在:⑴流转前提条件产生形式不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存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前提条件。家庭承包其承包合同生效则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方式承包需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后,承包方才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⑵流转双方主体差异。对流出方而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出方只能是发包方的农户;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出方是发包方内部成员(包括农户、联户、个人)或发包方以外的单位、个人。对流进方而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进方通常情况下是发包方内部成员,至少发包方的成员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对流进方没有资格限制。⑶转让中受让方限制差异。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受让方限制在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上;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对受让方没有资格限制。⑷是否采取转包流转形式不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转包流转形式;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存在转包形式。⑸是否允许采取抵押形式流转不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允许采取抵押形式;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允许采取抵押形式。⑹是否允许继承流转形式差异。家庭承包的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流转;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可以继承流转。⑺流转限制条件不同。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经过发包方同意(如转让)或备案(除转让外流转);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只要依法就行,不需经发包方同意等。⑻流转收益有无存在差异。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般可以采用有偿、无偿、甚至倒贴;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采用有偿为原则,完全按市场化运行。⑼入股领域和入股者存在差异。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领域狭窄,一般只能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入股目的只限于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入股对象限于承包方之间;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领域宽,入股的目的可不限于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也可以参股进行联营、股份制经营等,入股对象可不限于承包方之间,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参与入股。

17.土地承包法律关系消灭情形差异。家庭承包土地承包法律关系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情形较多、且复杂,主要有:⑴承包期限届满。⑵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不交回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草地。再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原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原承包地。⑶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使原土地承包法律关系部分或全部消灭。⑷承包方依法或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依法向发包方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再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依法自愿交回承包地给发包方的。⑸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⑹承包地被依法占用的。⑺耕地和草地承包,农户家庭全部成员死亡的。⑻林地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继承人放弃继续承包的。⑼林地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无继承人的。⑽因农村承包地灭失的。⑾因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的。如《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消灭情形较少,且简单,主要有:⑴承包期限届满;⑵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⑶因农村承包地灭失的;⑷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续承包的;⑸因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的。如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合同法》第91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情形适用该类承包合同的。

18.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变更情形差异。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变更或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主要情形有:⑴农村土地农业用途合理变更的;⑵农村承包地部分实行调整的;⑶家庭承包的承包户因依法分户,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量的分割的;⑷承包方是夫妻因解除婚姻关系,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量的分割的;⑸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约定权利和约定义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的。而其他方式承包债权性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双方依法协商可以变更承包合同的内容;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因双方协商只能对农村土地的农业用途进行合理变更。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本文是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五”规划重点课题(Z02GLT)《进一步推进浙江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研究》(丁关良主持)和教育部博士点基金研究项目(03JB79002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立法研究》(丁关良主持)的阶段性成果之一。(本文发表《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