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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已充分证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这种经营方式,不仅适应以手工劳动为主的传统农业,也能适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生产手段的现代农业,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必须长期坚持”(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截止2000年底,全国已有98%左右的村组开展了延包工作,绝大多数地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签发到户”。[2]显然,第二轮承包工作已基本完成。随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农村二、三产业领域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加快,势必引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截止2001年上半年,据初步调查统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程度地发生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达453.3万多公顷,占农户承包地面积的5%左右,比2000年底的统计调查数增加4个百分点。流转面积超过13.3万公顷的省份有14个,主要集中在东北、华北、华东、中南区和西南区的四川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占家庭承包土地面积10%以上的省份有7个,其中上海市最高达22.94%,其次是浙江省15.63%,广东省12.95%,北京市12.82%,湖北省12.64%,江西省12.50%,湖南省11.46%[3]。因此,中发[2001]18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党的一贯政策”。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推进适度规模经营、防止或减少农村承包地的弃耕抛荒、实现农村劳动力转移和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的必然结果;也是进一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举措。笔者建议,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事关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事关承包方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同时,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健康发展,是今后农村长期工作中一项重要的任务。本文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若干问题作一法律思考,以便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达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符合“条件、自愿、规范、有序、依法”之客观要求和真正实现维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和种类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按该条款规定分析可知,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之性质和内容分析,该法“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4]即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使农户取得的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实行债权保护(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32~43条)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50条)规定,并结合民法中物权法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条件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与农村土地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原承包方(即流出方)依法将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该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等具体民事权利转移给他人(即流进方)的行为。上述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5],是指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或者依法登记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养殖水面、“四荒”等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养殖、种植竹木或者畜牧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以及该依法承包农村土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且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6]。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它是指转让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限内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新承包方)的行为。其结果是,转让方丧失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依法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转让方与发包方之间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确立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如转让方依法将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其承包方法律资格和原拥有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消灭。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它是指转包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内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下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转移给受转包方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属于转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包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不包括处分权)移转给受转包方,其结果,受转包方无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取得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新确立转包方与受转包方之间的转包关系,且该转包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一般较短,最长也不得超过20年。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它是指出租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内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下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转移给承租方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属于出租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移转给承租方,其结果,承租方无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取得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租赁权,同时,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新确立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农村土地租赁关系,且该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它是指在存在两个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有效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并限于同一发包方的农村土地的两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承包方之间依法互相调换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则发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其结果,甲承包方丧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A)而同时取得乙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B),则反过来,乙承包方丧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B),而同时取得甲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A)。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它是指入股者(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依法将农村承包地使用权入股而取得股权的行为。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它是指抵押人(原承包方)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以不转移农村土地之占有,将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依照担保法规定拍卖、变卖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它是指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方最后一个家庭成员死亡和承包期内,由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它是指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依法将承包地委托给第三人(即代耕方)暂时代为经营的行为。
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准占用。它是指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国家因处于紧急状态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紧急需要,可以在紧急状态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紧急需要期间依法将承包地临时转移给国家或者国家指定的特定单位占用的行为。如《草原法》第四十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特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既不同于农村土地使用权出让,如农村土地使用权承包、租赁等[7];也不同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如家庭承包中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或家庭承包的承包户依法分户等;更不同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如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
1.以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两种:(1)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依法登记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只享有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专章规定为‘其他方式承包’”。“以招标、拍卖、公平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与发包方是债权关系,如承包鱼塘,承包期3年,其间是一种合同关系”。[8]有的人认为:其他方式承包“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后,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承包方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承包方就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但与“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进行依法登记,承包方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9]比较分析,则上述两段文字表述是相互矛盾的,第二段引文其内容是正确的,第一段引文内容“承包方就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笔者认为应改为“承包方就不能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32条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规定分析,可见,只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依法流转。
2.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农村土地所有权有两种权属性质,一种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另一种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管以何类性质和何种形式流转,都不会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权属性质。同样,国有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国家,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村农民集体,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组农民集体,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乡(镇)农民集体[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管以何类性质和何种形式流转,也都不会引起土地所有权主体种类的变化。
3.不改变承包地之农业用途。农业用途,是指承包地用于种植农作物、林木或者从事畜禽养殖、养鱼、特种养殖用途。承包地之农业用途,应按大类区分,如耕作、种植竹木、畜牧、养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规定:“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愿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34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法第57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这些法律规定,充分体现和尊重承包方自愿流转承包地的权利。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一定期限。即“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即受让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又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即承租方取得的农村承包地租期,一般较短,但最长也不超过20年。总之,不管以何形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流转的期限都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6.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内容流转的二元性。从产权角度分析,[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下的流转两方面。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等。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下的流转,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等。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客体的确定性,即农村承包地。不管采取何种形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最终结果都发生农村承包地占有的改定,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流出方)失去或暂时失去农村承包地的占有,而有流进方或者合法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取得和临时占有该农村承包地。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契约性。不管以何形式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都必须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9.原承包方对农村承包地投入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的合理补偿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法第5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流进方享有的权利,不得超过原承包方(即流出方)享有的权利。流进方享有的权利可以与流出方享有的权利相同,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受让方从转让方中取得完整的、具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进方享有的权利可以少于流出方享有的权利,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承租方取得的是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即享有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租赁权,而不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管以何种形式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流进方享有的权利,都不能超过原承包方享有的权利。
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其流出方的特定性和流进方的多元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流出方是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原承包方;而流进方(除个别流转形式限制外,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或者互换等)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实际上除农户外,还包括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三、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区别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分别规定了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其他方式承包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两大类,特别对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了较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它们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同特征外,还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或差异。其具体表现在:
1.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前提条件产生形式不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分析,家庭承包其承包合同生效则承包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其他方式承包需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后,承包方才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
2.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双方主体差异。对流出方而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出方只能是发包方的农户(“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出方是发包方内部成员(包括农户、联户、个人)或发包方以外的单位、个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对流进方而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进方通常情况下是发包方内部成员,至少发包方的成员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对流进方没有资格限制,流进方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受让方限制差异。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受让方限制在“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上;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受让方没有资格限制,为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
4.是否能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流转形式不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转包流转形式,且目前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中,转包是主要形式,转包面积约占50%;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存在转包流转形式。
5.是否能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形式不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允许采取抵押形式;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允许采取抵押形式。
6.是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流转形式存在差异。家庭承包的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不能采取继承流转形式,只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继承流转形式;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可以采取继承流转形式。
7.两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限制条件不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经发包方同意(如转让)或备案(除转让外流转);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只要依法、依市场流转就行,不需经发包方同意等。
8.两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有无存在差异。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有偿,也可以无偿,甚至倒贴;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采用有偿为原则,完全按市场化运行。
9.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领域和入股者存在差异。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领域狭窄,一般只有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入股目的只限于“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入股对象限于承包方之间;而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领域宽,入股的目的可不限于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也可以参股进行联营、股份制经营等,入股对象可不限于承包方之间,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参与入股。如创办农业股份公司,则完全按市场机制配置资源。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中将遇到问题和建议
1.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流转缺乏全面法律规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只规定了该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和第50条也只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作了原则规定,从法律结构看,它与该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相独立的,无法律依据按该法第二章第五节法律规范适用。上述已对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其他方式承包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区别作了研究,可见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除具有共同特征外,有自身运行机制,应有适合自身运行机制的法律规范。
2.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会与依法调整承包地产生法律规范之冲突。过去中央政策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性规章规定,转让、出租、转包、互换和入股等,须经发包方同意,往往发包方同意时可附加条件,即任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都要符合承包地之调整的限制。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37条第1款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可见,上述只有转让方式流转受到限制,而其他方式流转可以说完全自由不受限制。同时该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情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可依法进行调整(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如果调整承包地之前,一方面超过农户人均承包地数量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方都已依法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而受让方都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承包地调整是否公平、合理、科学;另一方面超过农户人均承包地数量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方都已依法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在流转期限内能否对转包或出租的承包地调整,显然,无法律依据支持这种承包地调整,况且法律也无理由支持。可见,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已与依法调整承包地之法律规范产生冲突。
3.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会与依法收回承包地产生法律之冲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按该条款规定,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但如遇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和转为非农业户口前依法实施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从而会使该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无法实施使发包方依法收回落空;同样,如承包方已依法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无须发包方同意,操作上无任何难度),在流转期限内能否收回,显然,法律无依据支持收回,照样使收回落实。
4.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法律规范欠具体,实践操作中会发生扭曲。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1款第3项只规定:“(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而对不同种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没有作出流转期限的规定,按照法理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属于债权性质的民事权利转移,其流转的期限应符合债权法理论规定,最长不得超过20年。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只对各种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作出概括规定,缺乏其各种类流转运行法律机理和操作规程规定,难以真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流转符合“条件、自愿、规范、有序、依法”之客观要求和真正实现维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笔者建议国务院应制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一系列行政法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条例》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管理条例》等。
[1]*本文是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五”规划重点课题(ZO2GLT)《进一步推进浙江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研究》(丁关良教授主持)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2]何宝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74页(参见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农村土地承包及其管理情况”)。
[3]参见刘坚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培训讲义》,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77-78(参见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司长陈晓华“规范和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柳随年于2001年6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
[5]参见丁关良、田华:“论农用地物权制度的选择——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名称的存废”,载《中国农村经济》2002年第2期。
[6]参见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载《中国农村经济》1999年第7期。
[7]参见1999年1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第一项规定:“一、在‘四荒’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前,必须做好‘四荒’界定确权等基础性工作。”
[8]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法通俗读本》,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94页和第104页。
[9]刘坚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培训讲义》,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08页。
[10]参见丁关良、周菊香:“对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中国农村经济》2000年第11期。
[11]参见王小映:“论我国农地制度的法制建设”,载《中国农村经济》2002年第2期。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